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72號
TNHV,98,上,7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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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乙○○之妻丙○○到庭所證稱「包括黃策源、被 上訴人二人兄弟姐妹共十四人」;被上訴人於一審亦以書狀 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丁○○因戰亂關係與父母手足失散,被 上訴人乙○○、被繼承人黃策原輾轉先後來台灣」;被上訴 人乙○○當庭亦自陳「上開證人丙○○所言見過的大哥大姐 等人都還生存」,被上訴人丁○○則補稱「已經很久沒有聯 絡,乙○○如何確定都還生存」,足見被上訴人同胞手足絕 非僅丁○○黃策原及乙○○三人,尚有其他同父異母或同 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存在,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 黃策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對被繼承人黃策原之 遺產均有同一順序之繼承權,是原判決遽認本件訴訟原告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即屬速斷。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黃策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全部不存在,原判決遽認第三 順位之被上訴人有繼承權,亦嫌率斷。
㈡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前來上訴人處 辦理手續時確未將黃策原業已死亡之事實告知予上訴人之行



員,且上訴人二度自認上訴人之行員係遲至96年6月中旬始 知黃策原之死亡事實;另訴外人朱玉仁另件刑案之調查筆錄 所陳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行員直至96年6月11日始悉黃策 原業已死亡,或至少其不能證明上訴人銀行之行員早於95年 5月間即知黃策原業已死亡。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30日始 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則被上訴人稱其 於95年5月24日即執該裁定至上訴人處辦理存款繼承手續云 云,顯不實在。至於證人黃貴書之證言既經被上訴人兩度否 認其證據資格,其證言自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之行員於95年 5月24日已知悉黃策原之死亡事實。至於存款餘額證明申請 書雖有丁○○手寫加註「繼承人丁○○」字樣,惟該申請書 仍以黃策原名義提出,丁○○僅為代理人,致上訴人承辦行 員並未特別注意其加註繼承人字樣,丁○○復未另行告知, 上訴人銀行之行員自無從得知黃策原之死亡事實。基此,上 訴人之行員於付款時,並不知被繼承人黃策原業已死亡之事 實,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款、第966條第1項及判例 見解,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付款仍生清償效力。退言之,縱認 上訴人行員於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11日付款時已知黃策 原業已死亡,上訴人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免 責,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黃策原於生前就其全部財產,已與訴外人黃則維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有證人丙○○之證述及黃策原之訃聞記載 為憑,身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繼承財產移轉予訴外 人黃則維之義務,則丙○○提領系爭存款後存入黃則維帳戶 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因而獲得免除,依民法第31 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清償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丁○○於96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陳稱「黃策原(於 94年11月24日)死亡兩星期後(即大約94年12月8日左右) ,由丙○○帶我至黃策原的住處整理遺物」「我有要找印鑑 、存摺、定存單及金錢等物,但都找不到」,並於其親書之 文件亦稱「我前來嘉義時,不知死者住何處,但丙○○說她 知道,故帶我前往,當我踏入第一步發現所有東西都被翻過 ,而且有價值的東西一件不存,我曾問丙○○是否有取過任 何物而且各證件等,她說沒有,但現在卻有私章及存摺往銀 行提領」,可知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8日左右即已知悉黃策 原之存單、存摺、原留印鑑遺失,然被上訴人卻拖延近10個 月,遲至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11日均仍未向上訴人銀行 辦理掛失手續,其顯有義務之違反,倘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丙○○必然無法提領黃策原之存款得逞,是被上



訴人之違反義務乃係給付之瑕疵而造成上訴人銀行之損害( 即「雖清償但不生清償效力」之損害)。從而,上訴人銀行 自得依民法第596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6條、民法 第227條及第226條、系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上之存戶須 知約定「存戶遇存單或原留印鑑遺失時,請即來行辦理掛失 手續,但在本行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人冒領者, 本行概不負責」等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該損害之金額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同,上訴人自 得基於抵銷之規定而主張兩者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則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暨聲請向外交部函調被上訴人 其餘11個兄弟姊妹之入出境資料及個人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被上訴人乙○○於17、18歲以僑生身分來台,56年8月28日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來台前均與父母同住,而父親黃渭林於 53年11月2日死亡,根本不可能有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 弟姐妹。又被上訴人乙○○係38年12月生,出生別記載為次 男,黃策原係31年10月生,出生別記載為十男,乙○○出生 時間在黃策原之後,出生別卻在黃策原之前。另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丁○○係26年7月31日生,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其 與乙○○出生相距12年餘,出生別卻均記載為次男,顯見戶 政機關有關黃策原及被上訴人出生別之戶籍登記,有所錯誤 ,自不得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至於證 人丙○○稱被繼承人黃策原有14個兄弟姊妹云云,並不實在 ,依其所言,被上訴人乙○○排行十三,則排行第十四者, 為何稱呼「十四哥」,此係於堂兄弟或結拜兄弟間使用之敬 稱,其又稱見過大姐、八姐,按一般男女排行均會分開,豈 會將男女混合排列依序稱呼「八姐」或「十四哥」。 ㈡按債務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至遲於95年5月24日即知悉黃策原之死亡事 實,而其臨櫃人員未依規定註明存款人黃策原已死亡,致黃 策原之存款遭訴外人丙○○詐領得逞,上訴人顯然有重大過 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
㈢被繼承人黃策原於94年11月24日意外死亡,證人丙○○於95 年10月2日、95年10月11日盜領行為均與黃策原喪葬費用無



關。且證人丙○○並無為黃策原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 )30幾萬元,其所提出之「委託喪葬服務證明」證明其支付 7萬1000元及「慈雲寶塔預約訂單」載預約人丙○○、65,00 0元全付清,均不實在,係證人丙○○為卸免刑事責任,而 事後要求重新開立之證明,事實上,喪葬費用均係被上訴人 丁○○所支付,證人丙○○持「治喪費用表」要求支付治喪 費用7萬5495元,被上訴人丁○○全額照付,並取得治喪費 用表正本,另「慈雲寶塔65,000元」亦由丁○○支付,有「 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可憑。被上訴人丁○○則於95年5月30 日依丙○○之要求匯入30萬元至其指定之黃則維帳戶中,並 未積欠丙○○任何喪葬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治喪費用表、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存摺、匯款回條聯、被上訴 人乙○○於98年7月6日親書信函影本各乙份。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策原(被上訴人之兄、弟)於94年 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丁○○乙○○分為黃策原之法定 第三順位繼承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存在。被繼承人黃策原 對上訴人有存款債權,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已知悉黃策原 死亡之事實,卻未為存戶黃策原已死亡一情加以註記,致黃 策原帳戶存款遭訴外人丙○○分別於95年10月2日領取2萬70 00元、95年10月11日領取165萬2800元,再匯至訴外人黃則 維安泰銀行帳戶等情。上訴人前揭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如 認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9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判決,因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9825 元,及其中165萬2640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萬7185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0.7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980 0元,及其中165萬2640元自95年10月12日起、其中2萬7000 元自95年10月3日起、其中160元自9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意旨,公示催告期間既無人承認繼承,應將 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且被 上訴人多次於書狀或當庭自陳有兄弟姊妹十餘位,則本件縱



係由被繼承人黃策原之法定第三位順位繼承人為繼承,被上 訴人亦應證明其餘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再者,上訴人直至96年6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黃策原 死亡之事實,則訴外人丙○○持被繼承人黃策原真正存摺、 存單及印鑑等資料,分別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1日提 領黃策原帳戶存款2萬7000元、165萬2800元,依民法第224 條但書、上訴人與黃策原間定存單存戶須知第3點、綜合存 款辦法第5條第1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注意事 項第16點規定,上訴人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況若認上訴人 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惟被上訴人於知悉黃策原之存摺、印章 遺失後,遲未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致訴外人丙○○得以 提領黃策原帳戶存款,被上訴人乃違反義務並造成上訴人損 害,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 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策原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丁○○、乙○ ○為黃策原之兄弟,被上訴人丁○○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裁定選任為黃策原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黃策原生前於上訴人處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入本金165萬元,約定存款期間自 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另申請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於其死亡時存款1萬6586 元,約定利率按上訴人牌告利率計算。
㈢訴外人丙○○持乙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章,於95年10月2日 向上訴人申請自乙帳戶提領2萬7000元;於95年10月11日持 甲帳戶存單、原留印鑑章辦理結清,將甲帳戶165萬元轉存 入乙帳戶,並於同日以丙○○代理黃策原之名義,將存款及 利息合計165萬2800元匯至黃則維名義申請設立之安泰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
㈣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及96年7月5日嘉義營字第09650003871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7、12至15、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 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策原之兄、弟,黃策 原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並無子女、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 ,依法應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為黃策原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並提出黃策原戶籍謄本、美國亞利桑那州所出具黃策原母 親之死亡證明書,及外交部簽證覆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認證之翻譯文件附卷為憑(原審 卷㈠第8至11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黃策原對 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之關係因存款遭訴外人丙○○ 領取而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債 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行使權利,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策 原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之全體,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六、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黃策原僅有被上訴人丁○○乙○○ 二名兄弟,別無其他兄弟姊妹,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丁○○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黃策原之遺 產管理人,其於聲請書狀曾陳明:「又聲請人之兄妹有十人 之多,亦因戰亂之故,有生死未卜者,有散居他國者,致第 三順位繼承人在台入籍者只有被繼承人、聲請人及弟乙○○ 等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則被繼承人黃策原 之兄弟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二人一節,已非無疑。對此,被上 訴人雖表示伊當時係因戶籍謄本記載黃策原之出生別為「十 男」,其並不知父母於海外是否尚生有其他子女,始於聲請 狀上記載兄弟姊妹有十人之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前揭書狀係稱「因戰亂之故,有生死未 卜者,有散居他國者」,顯然係指其等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 在(有生死不明者,亦有居於他國者),與不知悉是否有其 他兄弟姊妹存在者大相逕庭,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憑信。 ⒉據證人即上訴人乙○○前任配偶丙○○於原審證述:「(問 :就你所知黃策原有無其他兄弟?)除了原告(被上訴人) 以外,還有其他兄弟,他們都在國外,我有看過他們」、「 (問:除原告以外,黃策原其他兄弟的名字為何?)我記得 有黃頌邦,其餘不記得了」、「(問:乙○○排行第幾?) 第十三」、「(問:丁○○排行第幾?)第七」、「(問: 黃策原排行第幾?)第十」(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並證稱「曾與大姐、八姐、大哥、十一哥黃頌邦、十二哥及 十四弟見面,當時乙○○並向證人表示渠等為其兄弟姐妹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88頁),觀之證人丙○○對於當時見面地 點(分別有臺灣、香港、美國等地)或渠等大約年歲等情景 ,均能為清楚之描述,且被上訴人乙○○亦不否認確有前揭 人等之存在(見原審卷㈡第88頁)。況本案如果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證人丙○○向上訴人提領黃策原之款項,即應由 證人丙○○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對證人丙○○極為不 利,證人丙○○無故為不利自己證言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 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兄弟姐妹。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丁○○為遺產 管理人,並公告黃策原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固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原審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頁)。惟「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 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參照),依此 規定必需繼承開始時,繼承有無不明之情況下,始有選定遺 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之必要。衡情,若黃策原之繼承人除 被上訴人之外,已無其他兄弟姐妹,被上訴人應無為選任遺 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明知尚有其他 繼承人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丙○○所指之人,實為其堂兄弟姐妹 ,並非親兄弟姐妹」云云。惟據證人丙○○所述:「(問: 你婆婆在場時,其他兄弟姐妹如何稱呼你婆婆?)我聽過十 二哥、十一哥、八姐、十四弟稱呼我婆婆叫媽媽」、「(問 :以何語言稱呼媽媽?)有時用國語有時用廣東話」(見原 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依被上訴人乙○○所陳:「我們 稱呼媽媽都是用廣東話稱呼,所用廣東話的稱呼就是國語的 媽媽」、「廣東話堂兄弟稱呼我媽媽叫細母或襟母」(見原 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121頁),親兄弟與堂兄弟間對於 被上訴人之母親之稱呼既不相同,則證人丙○○雖不諳廣東 話,亦可發現二者之發音不同,而不致於有錯認之情形。況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稱:「我有向證人表示包括我叔叔伯 伯的小孩合計兄弟姐妹有十四個,但實際上也不只十四個」 (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其所言,被上訴人乙○○之堂兄



弟姐妹既不只十四人,卻向證人表示共十四人,實有違常情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卻稱:「(問:堂兄弟姐妹有幾個?) 一共十四個堂兄弟姐妹」(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原審前 揭證述「堂兄弟姐妹不只十四人」一節相左,則被上訴人之 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憑信。
⒌末查,被繼承人黃策原係31年10月生,出生別記載為十男, 被上訴人丁○○係26年7月31日生,出生別記載為次男,被 上訴人乙○○係38年12月5日生,出生別記載原為玖男嗣變 更為次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 、36、45頁),依其等之出生日期排序,上開登記資料明顯 有誤,則戶政機關有關黃策原及被上訴人出生別之戶籍登記 ,即無從採為本件憑據。準此,被上訴人以黃策原與被上訴 人丁○○相差僅5歲,出生別卻登記為次男及十男,其父母 不可能於5年內生出7個小孩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兄 弟姐妹存在,既以上開戶政機關明顯有誤之登記資料為依據 ,自非可採。至於被繼承人黃策原之訃文雖僅列被上訴人為 兄弟姊妹,有訃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對此, 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問:黃策原訃文為何只列原 告二人為兄弟姐妹?)因為禮儀公司問我臺灣有誰可以參加 喪禮,有幾個人就寫幾個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頁 ),尚無從遽此認定被繼承人黃策原僅存有被上訴人兄弟二 人,此外,別無其他兄弟姐妹。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繼承人黃策原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非僅存被上訴人二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為本件請 求,僅以被上訴人二人起訴為原告,未併列其餘兄弟姐妹為 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七、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 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 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固經司法院院字第1425 號解釋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黃策原之法定繼承人 僅有被上訴人而別無他人,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尚無從認除事實上 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得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行 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黃策原之繼承人,並以繼承人身 分行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行使權利,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綜 合上開事證,被繼承人黃策原除被上訴人二人之外,既尚有



其他兄弟姐妹存在,則被上訴人僅以其二人之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 缺,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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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