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37號
TNHV,96,上,237,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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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丁○○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一號一至四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三號一至四樓房屋。
上訴人丁○○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丁○○乙○○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 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丁○○乙○○於原審本於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 1至4樓之大型冷卻水塔、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 、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 器移去。二、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 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⑴部分之請求移去大型冷卻水塔部分捨 棄(見本院卷1第14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嗣上訴人丁○○乙○○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追加後位聲明即請求「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 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 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部分,而就(不服原 審)上訴聲明之部分(詳如後所述)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 2第74頁);就後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因與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富利公司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係夫妻,坐落 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 ,1樓開設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則供住家用;上訴人富利 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起,承租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 ○○○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 意,上訴人富利公司竟在所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 、抽油煙機、冰箱;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 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有抽水 馬達,終日製造噪音,因大樓結構緊實一體,戶戶相鄰,重 機器危害整棟大樓,連動性的機器一開,振動及噪音一起來 ,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環境評 估檢測結果,日間﹙7時至22時﹚超過低頻標準值40分貝, 夜間﹙22時至翌日7時﹚超過低頻標準值35分貝。因台南縣 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住 宅之用,上訴人富利公司經營之「必勝客」披薩門市部,專 供外帶或電話訂購外送,並未供顧客在店內食用,上訴人富 利公司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均在 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其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卻側身於 永康市○○○地段,所產生之噪音,擾亂附近居民營商及住 宿。上訴人乙○○不堪上訴人富利公司長期製造之噪音,因



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於95年3月24日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憂鬱症」,主訴焦慮、睡眠受居住環境噪音影響,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症狀干擾,嗣於96年3月1日再至成 大醫院看診仍診斷為「憂鬱症」,足見上訴人乙○○所患憂 鬱症,與上訴人富利公司所產生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上訴人乙 ○○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等情。並求為判決聲明:⑴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 市○○○路11號1至4樓之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 、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 器移去。⑵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富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⑴上訴人富利公司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 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 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上 訴人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⑵ 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0萬元,及自96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丁○○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乙○○先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丁○○等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 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冷藏櫃、冷 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 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㈢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乙○○90萬元之本息。並追加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後位 請求: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又對上訴人富利公司 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富利公司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富利公司則以:伊永康店營業機具所生音量,經台南 縣環保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噪音第三類管制 區之法定標準,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店並無侵害上訴人丁○ ○、乙○○之事實。又經上訴人富利公司委由南台公司進行 噪音檢測結果,上訴人丁○○所有診所2樓樓梯間在上訴人 富利公司所有發出音量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 關閉之情形下,尚有35.7分貝之音量(即噪音背景值),其 2樓書房在伊永康店所有設備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 之情形下,亦有39.1分貝之音量,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內營 業產生之音量無足輕重,縱令上訴人公司將1至4樓之設備全 部移除,亦無法達到上訴人丁○○要求零分貝靜音要求,足



見伊永康店之音量非上訴人丁○○等2人主張無法安寧之原 因。況經上訴人丁○○等2人請求後,伊公司業已進行對麵 粉攪拌器加強裝設隔音海綿墊、並於冷凍櫃壓縮機木質隔音 箱內管線及隔音鐵架下加裝隔音海綿等改善工程,上訴人丁 ○○等2人猶不滿意,強要伊公司移除所有機具,顯不合理 。又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其從未證明其為對噪音敏感之 人,亦未證明伊公司營業音量與其所患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 ,其請求伊公司精神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富利食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丁○○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上訴人丁○○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 丁○○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丁○○乙○○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該處1樓開設瑞 川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供上訴人住家使用。 ㈡上訴人富利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 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上訴人 丁○○乙○○營業居住之房屋相鄰。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其 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2樓裝有 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 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抽水馬達。
㈢上訴人富利公司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三類管 制區。
㈣上訴人丁○○職業為醫師,現於住所開設診所。住所面臨四 線道路。
㈤兩造都委任南台公司鑑定,形式上對其鑑定報告都不爭執( 見本院卷1第42、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富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 ,包括各類義大利煎餅、義大利麵、西點麵包、生菜沙拉、 飲料果汁、咖啡、茶葉、冰淇淋之食品調製、銷售業務等,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又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必勝客」經 營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業務,核與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 上訴人富利公司使用機器製造披薩,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生 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 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丁○○等2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富利公司在上址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



及門市生意,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難認上訴人富利 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退步言之,縱上訴 人富利公司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中對於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權範疇, 上訴人丁○○等2人並未因上訴人富利公司之違反行政規定 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其等援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 享有鄰地之所有權)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法 院限制其使用或排除侵害而移除上開設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之機器,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 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7 9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 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 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 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 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 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 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富利公司為房屋之承 租人,其承租之房屋與上訴人丁○○之房屋相鄰,自亦有上 開相鄰關係之適用。
㈢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



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 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 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 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 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 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 ,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 低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 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 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 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 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據此足認在 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 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 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 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 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 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見原 審卷第91至99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㈣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 樓,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即音頻 在20HZ-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40分貝, 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 (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 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 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 6號函示附於本院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臺南 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6月30日受理上訴人丁○○等2人陳情上 訴人富利公司噪音,當日下午2時30分至上訴人丁○○等2人 指定居住之室內(即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 ,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47.9分貝 (按:依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規定均能音量leg指特定時段內 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上訴人富利公司表示部分 音源無法停止作業,故未測背景音量,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 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暨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款限期改善告發,該廠主要噪音源為冷凍櫃及烤箱馬達 運轉產生之音量從事比薩製作販賣,經查證屬實,臺南縣環 境保護局乃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該環境保護局96 年3月1日環空字第0960008535號函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又上訴人富利公司經南台公司完全依照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 定,以具備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 計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儀器,於95年10月1日作 24小時全天候之低頻噪音測量鑑定,測站設於瑞川耳鼻喉專 科2樓,量測期間2樓窗戶皆關閉,就音源處之上訴人富利公 司(即永康市○○○路11號)依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加以 施測,鑑定結果仍在該日上午11點至下午1點、下午2點至4 點等逐時測量,依序測得低頻噪音各41.3、40.9、40.1、4 0.1等分貝,亦有南台公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 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測量測值表、低頻噪音逐時變化( 曲線)圖、八音階各中央頻帶音量分佈圖、國家度量衡標準 實驗室校正報告及使用說明、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監測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仍超過第3類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仍在上揭 所示時段,仍有噪音。又於97年5月13日至14日,本院審理 期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亦 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 等相關規定,在上訴人丁○○之2樓,現場架設以具備合格 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針對上訴人富利公司之冷凍壓縮機, 實施低頻24小時之全天候逐時鑑定,結果仍在97年5月14日 上午10時至11時之低頻噪音出現,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 管制標準之40分貝,測得低頻噪音為42.9分貝,亦有台旭公 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暨低頻噪音逐時量測結果 報告表、氣象監測逐時結果摘要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 低頻噪音(leg,LF)逐時變化(曲線)圖、測量現場位置 圖、照片、校正紀錄、校正報告、低頻噪音儀器定期查核、 保養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證人 丙○○(即台旭公司檢測工程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稱:伊係以日本制RION、型 號NL-32符合環保署規定可以檢測低頻噪音之機器,在上 訴人丁○○2樓,距離牆壁2公尺處施測,數值即上開量測結 果報告,伊以耳朵靠近牆壁有聽到聲音從「必勝客」那邊出 來等情屬實無訛(見本院卷2第29至32頁)。又本院於97年2 月2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富利公司上開營業處現場履勘鑑測 ,經實施鑑測之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丁○○之一樓



(即永康市○○○路13號)關閉門窗後,於下午3時15分測 得低頻噪音值為40.9分貝、全頻為51.8分貝,亦超過第3類 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40分貝,有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被 訴「必勝客」之營業場所,仍有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40分貝)出現。
㈤況上訴人富利公司曾委託南台公司檢測噪音,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富利公司委託南台公司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至95 年3月9日下午4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為1個時段) 施作噪音振動檢驗,檢測位置由上訴人丁○○等2人指定在 其房屋3樓;監測期間上訴人富利公司正常營運,上訴人丁 ○○等2人3樓門窗緊閉且關閉所有空調;1天24個時段,日 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39.2分貝至48.2分貝之間,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8時均能音量為45.3分貝,晚上8時至10時均能音量 為44.6分貝,夜間零時至5時及晚上10時至12時均能音量為 40.5分貝等情,此有南台公司96年6月4日南台灣字第960604 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1份暨現場狀況記錄表、噪音量測定值 表、噪音逐時變化圖、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23至230頁)。可見當時日間及晚上時間,均已超 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40分貝,甚為灼然。 ⑵又參酌上訴人富利公司再委託該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上訴人 富利公司及上訴人丁○○等2人處所分別進行檢測結果: ①上訴人富利公司距2樓冷凍櫃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分 至2時12分)均能音量45.4分貝。
②上訴人富利公司北側周界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15分至 2時25分)均能音量47.9分貝。
③上訴人富利公司距壓縮機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8分至 2時38分)均能音量60.4分貝。
④道路旁(測量時間下午2時45分至2時55分)均能音量57.1分 貝。
⑤上訴人富利公司1樓烤箱及冰箱(測量時間下午2時57分至3 時7分)均能音量50.5分貝。
⑥上訴人丁○○等2人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3時25分至 3時35分)均能音量35.7分貝。
⑦上訴人丁○○等2人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5時35 分至5時45分)背景值35.7分貝,均能音量38.2分貝。 ⑧上訴人丁○○等2人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午3時37分至3時47 分)均能音量39.1分貝。
⑨上訴人丁○○等2人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5時21分至5時31分 )背景值39.1分貝,均能音量40.2分貝。



⑩上訴人丁○○等2人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3時49分至3時59分 )均能音量36.4分貝。
⑪上訴人丁○○等2人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5時9分至5時19分 )背景值36.4分貝,均能音量37.0分貝。 ⑫上訴人丁○○等2人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24分 至4時34分)均能音量27.3分貝。
⑬上訴人丁○○等2人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58分 至5時8分)背景值32.3分貝,均能音量33.8分貝。 ⑭上訴人丁○○等2人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35分至4時45 分)均能音量30.5分貝。
⑮上訴人丁○○等2人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47分至4時55 分)背景值30.5分貝,均能音量35.4分貝。 ⑯上訴人丁○○等2人3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1分至4時11 分)均能音量36.2分貝。
⑰上訴人丁○○等2人3樓客廳(測量時間下午4時12分至4時22 分)均能音量36.1分貝。
此有上訴人富利公司提出噪音監測結果一覽表、現場狀況記 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且據證 人即南台公司負責檢測人員郭柏儀於原審證稱:南台公司受 上訴人富利公司委託於95年4月4日檢測之方式係依環保署公 告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由兩造協調指定17個測站,該 次監測主要是針對機器打開或關閉中扣除背景音量後的數值 ,背景值指把機器全部關閉後測得之音量,均能音量指把機 器打開測量之音量,修正數值指均能音量扣除背景值,若相 差在3至10分貝,即有修正之必要,若相差未及3分貝就不需 要修正,伊在上訴人丁○○等2人處所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丁 ○○等2人所形容的嗡嗡聲音,依據伊之經驗,上訴人丁○ ○等2人房屋正前方的中山北路及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所 均有可能是聲音的來源,20HZ至200HZ為低頻噪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按20HZ至20KHZ應為全頻噪音, 參原審卷第155、164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30日環 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噪音管制標準)。參酌上開檢測人 員之證詞及檢測報告顯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11時止之營 業時段所測音量約在35分貝以上,非上開營業時段音量則降 為30至35分貝,而在交通顛峰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 時至7時之音量,並無明顯增加,及上開鑑定上訴人富利公 司發出噪音之時間等情,可知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測 得之音量所受道路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亦可見上訴人丁○ ○等2人住處內之音量主要來自於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器 具運轉產生之聲響,上訴人富利公司之抗辯其並非唯一影響



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噪音音量之來源云云,並無足取。 ⑶上訴人富利公司亦曾迭次聲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鑑定,於原 審審理時,經該環境保護局函覆曾於95年8月2日前往測量地 點進行複查檢測結果分別為(20-200HZ)38.2分貝、37.3 分貝,符合該區(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40分貝以內,認其改善完成等語,有該局96年1月12 日環稽字第096000119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嗣於 本院於97年2月21日會同該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23 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二樓)或為全頻42.5分貝、低頻 26.7分貝、(四樓)或全頻38.5分貝、低頻25.1分貝、(一 樓)或為全頻53.9分貝、低頻38.2分貝、(二樓)或為全頻 43.7分貝、低頻27分貝、或為全頻44.7分貝、低頻32.1分貝 、或為全頻44分貝、低頻31.26分貝。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 ,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筆錄可據(見本院卷1第63、64頁背面 )。又該局於98年1月8日夜間時段進行量測,結果:㈠第1 點量測地點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房屋2樓,量測低 頻音量24.8分貝;㈡第2點量測地點於同上址4樓處,量得低 頻音量21.4分貝,亦均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娛樂營業場所 第3類管制區夜間低頻管制標準35分貝。然上開量測結果, 均非長時段之實施量測,致使上訴人富利公司知所規避,或 該時段非營運顛峰,無法測出真正噪音之音量,致有偏差失 真之情形,無法採憑資為有利上訴人富利公司全日未超過管 制標準之有利依據。
⑷依上開說明,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多次測得之音量超 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尤其於欲入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 方式),耳朵貼近枕頭,若有聲響傳來,影響更鉅,依上述 統計及文獻上聽覺使一般人及較靈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 資料所示(詳如上開量測結果報告表上午6時至凌晨1時止, 均有出現低頻30以上分貝),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之 噪音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 事實,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 難、睡眠障礙等症狀,可堪認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乙○○因長期睡眠障礙罹患憂鬱症,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証明書、暨上開噪音檢測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至34、100頁),據成大醫院亦函覆稱:「上訴人乙○○ 於95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主訴鄰居之噪音,與爭 議處理等問題,已有數個月感到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經 藥物及會談治療,症狀有部分緩解,仍起伏,宜持續治療, 最後一次就診為96年3月1日。」、「因噪音排解問題腦海裡 盤旋此聲音,久久不能揮去,進而影響情緒焦慮,煩悶,甚 者有時會想哭,情緒時好時壞最近一月頻率較高」、「從未 看診,夜間有時先生給藥幫助入睡」、「無時無刻都在注意 的聲音」、「甚者開車都會哭」、「爭議處理並非很有效」 (大樓管理、房東..覺得沒公理」、「個案並於95年4月 19日、同年5月3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10月4日 、11月1日、96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回診,共就診9次, 個案主訴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依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 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 同案例病因也可能不同 (如遺傳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 力、環境等),每個致病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 用..噪音產生之健康影響(含生理、心理)需依噪音本質 (含音量)作判斷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19日成附醫密字 第0960003616號函附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96年4 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第133至134頁)。並參 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上訴人富利公司製 造披薩產生噪音(含低頻音量),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 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上訴人乙○○無時無 刻注意隔壁噪音致睡眠障礙,病情時好時壞(爭議處理又無 效果)而產生焦慮、憂鬱(致使人體不能忍受)等情,堪認 上訴人富利公司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上訴人乙○○罹患憂鬱 症之重要因素之一,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其主張因上訴人富利公司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 據。爰審酌上訴人富利公司製造噪音之造成上訴人乙○○精 神受損害程度,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家庭主婦)、 財產狀況(在台南市有二筆土地、5筆投資,合計總額6,456 ,934元),有上訴人乙○○之個人病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 、上訴人富利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3千5百萬零60元(見原審 卷41頁),認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 適當(即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富 利公司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乙○○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上訴人乙○○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㈧上訴人富利公司於使用機具製造披薩時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 之上訴人丁○○等2人居住(丁○○所有)之房屋,並致上 訴人乙○○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有成大醫院診斷証明書暨 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00、111至120頁) ,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 已如上述,應認已超越一般人暨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 依上述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10% 之 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在此比例之人 ,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 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 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 鄰房,尤不適宜,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 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三類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 見原審卷第155頁),即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所 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晚間(即晚 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 、低頻3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音 量,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為適當。又因上訴 人富利公司坐落永康市○○○路11號之地址本在路邊,且一 般人夜間使用冷氣以利睡眠等情,亦屬常情,不可能毫無聲 響入侵。是故本院因認應限制上訴人富利公司應低於噪音管 制標準10分貝為適當,即日間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60 分貝、低頻30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而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音量),則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音響侵入上訴人丁○○



有之房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2人主張上訴人富利公司有噪音 之音響侵入上訴人丁○○等2人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 路13號1至4樓屋內,使上訴人乙○○受有煩躁、心悸、頭痛 、呼吸困難、睡眠障礙暨憂鬱症(於原審判決後仍有噪音存 在)等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10萬元本息外,訴請上訴 人富利公司再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富利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就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 之其餘請求(含請求富利公司移去機具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判決 第一項主文「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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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