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即劉博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劉博仁)明知甲○○ 並未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駿公 司,名義負責人為蘇湫城,實際負責人為劉博仁》之誤)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 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 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 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 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丁○○無力清償該 筆貸款,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 偽造事實。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 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待證事實應審酌之必 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甲○○之指證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 代簽甲○○簽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的文 字是伊填的,確經甲○○同意,章是她拿至呈駿公司蓋的; 伊之所以在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甲○○簽名,乃因對保 當天甲○○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丙○○告知保證債務 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甲○○同意作保,惟甲○ ○未帶印章,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 人蓋妥印章,故伊認甲○○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 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未盜蓋甲○○印章云云。五、經查:
(一)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 筆土地,地目為田,係被告所購買,因被告及其妻徐竹葉無 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先登記在有自耕農身 分之其岳父徐度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前揭二筆土 地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徐度名義向臺灣企銀設定一 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經營之呈駿公司向 臺灣企銀借款三筆,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七 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 萬元,甲○○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一百七十五萬元中長期 貸款契約影本、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五至二十四頁)。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之 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且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93年11月25日93善化字第702930 0231號函及93年12月13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50號函所附五 百五十萬元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頁)。據被告辯稱:當時系爭二筆
土地會以買賣登記在甲○○名下,乃因甲○○建議為免徵收 贈與稅,先以買賣登記在甲○○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 徐竹葉云云,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當時何以土地登 記為你名義?)因呈駿公司買土地時,需自耕農之身分,所 以無法登記給其太太,就登記給其岳父,本來他太太要遷戶 籍到他岳父家,要半年才能取得自耕農身分,因當時我有自 耕農身分,被告就要求是否能先用我之名義先登記為所有權 人。」(見本院更八卷第七十二頁)。而被告辯稱:系爭貸 款,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有權人要當連 帶保證人,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告訴狀中所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 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上揭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 二一九之一暨同段一一三九號農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已向 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節相符合。然告訴人僅承認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坦承有親 筆簽名蓋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否認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四 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二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印章與告 訴人印章相符,另連帶保證人欄上告訴人之署押被告坦承為 其書寫;因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且公訴人亦未起 訴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本件乃僅就公訴人起訴之四百五 十萬元借款,論述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簽署告訴人之署 押,及被告是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二)上開二筆土地向臺灣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 萬元,告訴人承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七十五 萬元及不承認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均 在該額度內,雖臺灣企銀本件借款承辦人丙○○、乙○○於 歷審到庭作證時未曾說明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額度內增貸部分,但告訴人承認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為增貸 (見本院更八卷第七十二頁)。而該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額度內第一筆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有向告訴人徵信,經告訴 人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見簽人 為王明山,承辦人丙○○稱之為「對保」),告訴人並於一 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內簽名蓋章, 為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可憑(見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另增貸四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據證人即 承辦人丙○○於民事案件證稱:「銀行採印鑑制度,授信約 定書第一次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以後只要印鑑相符, 即可借款。」(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下 稱民事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與授信約
定書上的印鑑一致即可放款,所以不核對是否為本人簽名。 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甲○○的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一致。 」(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述臺灣企銀增貸承辦手續, 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 款程序,亦即不須有見簽人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 所謂「對保」手續。復據證人即該行襄理乙○○於原審證實 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不需要對保,只需告知保證人保證的 範圍(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臺灣企銀 貸款程序,僅第一次辦理借款時須由承辦人「對保」,即承 辦人向連帶保證人徵信,拿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予連帶保證人 確認,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第二次以後額度內增貸部分,則 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 款程序,亦即不須有承辦人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 所謂「對保」手續。承辦人丙○○於原審稱之為對保(見一 審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不是對保(見本院更 四卷第0一八頁),於本院更八審證稱:「(你剛才說有到 呈駿公司,這些事情,你認為這不是對保?)這應算對保, 但這次不算對保,因對保一定要有見簽人。」「(你何以在 原審作證時,說這就是對保?提示並告以要旨)也算是一種 對保。」(見本院更八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因丙○○ 先後所述不一,模糊借款對保手續,致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增 貸借款案情紛擾難解。
(三)本件呈駿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 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 承辦借款手續之人均為丙○○,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 更四卷第一0八頁、本院更六卷第七十七頁)。而一百七十 五萬元借款出去向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即持授信約定書、 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予告訴人簽名蓋章者,由卷附授信 約定書顯示見簽人為王明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即為 該行襄理王明山,亦為丙○○證實(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六 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見丙○○此次未參與對保手續 。另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承辦人丙○○及另一襄理乙○ ○,曾於借款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呈駿公司,為 丙○○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三頁、本院 更四卷第一一0頁、本院更八卷第九十五、一0三頁),襄 理乙○○並於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其上記載襄理乙○○及辦事員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
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二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四 十九頁)。被告供陳: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 代簽告訴人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 辦人員丙○○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 ,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告訴人未帶印章,銀行即將借據交予 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 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 語。業據丙○○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原審卷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後附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此員工外出 登記簿影本第七欄記載十二月二十一日你曾經與乙○○襄理 外出洽公,去何處?處理何事情?)那天是我與乙○○襄理 到一家呈駿公司,看公司是否確實在營運。」「(此行的目 的為何?)主要看公司是否正常營運,因為要放款不放心公 司是否確實在生產、營運。」「(是否還有其他目的?)另 外要確定保證人是否知道有保證的事情。」(見本院更四卷 第一一0頁),且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提示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當時是否由你承 辦及對保?)沒有去對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與丙 ○○到關廟鄉呈駿公司,目的是勘查現場看公司有無營業。 」(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更八審證稱:「我是陪 同放款之經辦人去勘查現場。」(見本院更八卷第一0三頁 ),一致證述當天係去查勘借款之呈駿公司營運情形,及確 認保證人是否知道有保證之事,不是去辦對保手續;乃因四 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不須予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僅須核 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 即合乎借款程序,不須辦理「對保」程序,詳如前述,故二 位承辦人證述僅查勘借款人呈駿公司營運情形,並確認保證 人是否知道有保證的事情等詞,應屬事實,此外卷附彼等外 出登記簿亦登載「外出事由:勘現、洽客戶。」(見一審卷 第四十九頁),亦可確定二位證人丙○○、乙○○之證述為 真實可信。而證人丙○○迭於原審及本院更四、更八審均證 稱:至呈駿公司之前有先打電話予告訴人(見一審卷第二十 五頁、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七頁、本院更八卷第九十四頁), 證述有通知告訴人到場,並據證人乙○○於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只是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 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 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 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我們內 規是必須通知保證人願不願作保,若不願作保我們會通知更
換保證人,本件我們有通知,開庭前我有問過經辦人員,經 辦人員丙○○說絕對有通知」證實(見民事二審卷第三十八 頁);又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係丙○○,證人乙○○則負責審 核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等項,故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證人 乙○○所陳銀行內部規定必須通知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將會 更換保證人,衡情本件如告訴人未同意作保,勢將更換保證 人,否則銀行無從放款,上開事項屬於乙○○審核範圍,既 已勘查現場後准予放貸,當時應有通知保證人到場,否則如 何審核?況告訴人為貸款土地之名義提供人(當時上開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詳如後述),臺灣企銀放款時更 不可能會忽略或放過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證人丙○○上 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當時到場人數相同,足認 當時臺灣企銀確已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 。證人丙○○復於民事案件證稱:「甲○○人有到公司,她 說『印章未帶』。她確實有到公司(指呈駿公司),她要做 保證人要簽契約及保證書時有在現場,我請他們公司的劉博 仁帶回去給甲○○蓋,而且我也交代林小姐印章一定要蓋與 銀行留存的授信約定書相同的印鑑章。」「(當時有否在場 ?有否反對?)在場,也沒反對,她說『劉先生拿回去後她 會蓋章』,剛才所說的公司是劉博仁的呈駿公司不是到我們 的公司蓋章,當時有劉博仁、甲○○、徐度,因仁德不熟, 我和襄理一起去。」(見民事二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我有告知他們 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 ○○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 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見一審卷第二十五 、二十六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我當天去呈駿公司, 被告介紹一名女子說他就是保證人甲○○,但當天保證人沒 有帶印章,我就將借據交給被告,並交待證人要蓋跟授信約 定書上同一個印章。」(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四頁),於本 院更八審證稱:「(你到呈駿公司時,甲○○是否有在場? )我當時並無核對其之身份證,但丁○○有當場介紹她就是 甲○○。」「(你當時有無詢問她是否同意要作保?)我當 時有告知她有二筆借款,其中一筆是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 筆是五百五十萬元,因她沒帶印章,所以我就把二張借據交 給丁○○,請他拿去給甲○○蓋章,我還當場告訴甲○○一 定蓋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否則銀行不會放款。」「(你 當場有無告訴甲○○,她是擔任這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她說她知道。」(見本院更八卷第九十五頁),證述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呈駿公司時,經被告介紹告訴人
在場,有告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人未帶印章,乃 將借據交給被告,請被告拿去給告訴人蓋章,還當場告訴告 訴人一定要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並核與證人徐度於原審 經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並訊 以:「(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 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 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 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所陳告訴人在場,銀行人 員到場辦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事,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 應知悉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之事,亦明知而為本件增 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告訴人同意為本件四百五十萬元 增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 而代簽借據之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況四百五十萬元 增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文核與告訴人之印章相符,亦經原 審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 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見民事一審卷第 九十三之一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被告所為簽署告訴 人之署押,顯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渠 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渠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 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渠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 ,渠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 ,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渠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十萬 元之借貸,被告盜蓋渠印章,使渠成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六十三頁),告訴人承認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乃係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作成,二者時間相差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 稱被告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 人騙取印章而盜蓋在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衡情騙取告訴人 印章之時間應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不久(況告訴人 尚於告訴狀內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見 偵查卷第二頁、民事二審卷第三十三頁),豈有事隔多月, 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未加防備之理?況依告 訴人前揭所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還,則被告在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章之後,既已於同月三十日返還,則 告訴人之印章又豈可能重新放置在被告處所,迄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再行返還之理?此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再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上揭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
政機關之印鑑章,惟仍係其擔任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 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之同 一印章,該顆印章既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 管,被告與告訴人又非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被告自難以從告 訴人處取得印章;況告訴人為執業多年代書,為其供述在卷 ,對於有保證責任之銀行印鑑章,有其職業保管之敏感性, 依常理而言,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 人為高,如非得其同意,自不會隨意交由他人蓋用,甚或被 盜用之可能。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 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 告訴人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另告訴 人於民事案件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云云,已為原 審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 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是該印章既非被 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時盜用,則 該印章既在告訴人保管中,被告欲使用蓋連帶保證人章,應 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借據上蓋用印章等詞符合常情,而得認 定。
(五)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臺灣企銀業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六人 提起連帶給付借款之民事請求事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 五號),告訴人於該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否認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 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尤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 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云云(見民事一審卷 第六十一頁),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 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 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見民事一審卷第九十三之一 頁),然為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面額四百 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負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認『本件上訴人(指告 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 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臺 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 (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理,其對 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
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一段時間 ,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補蓋 ,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 ,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 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 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 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 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陳與 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係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 系爭二筆土地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 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 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 面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乙○○、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 並無不符,且有證人乙○○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丙○○、乙○○、劉 博仁等三人對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 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 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 據簽立之事實,凡此,俱見證人丙○○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 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 ,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印 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 見民事二審卷第五十八頁),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 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更三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 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 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 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 實。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蓋其印章,自不足採信。(六)告訴人提出下列指訴,因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仍不足採信 :
⒈告訴人指訴:「丙○○稱當天到呈駿公司是要去對保,且有 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等語,苟丙○○所言屬實,衡情應 會告知甲○○、徐度二人攜帶印章、身分證明文件到場辦理 對保始是,然丙○○又供稱林、徐二人未攜帶印章,顯與所 述通知對保乙節不符」云云。本件四百五十萬元為增額借款
,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 借款程序。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呈駿公司, 僅查勘借款人呈駿公司營運情形,並確認保證人是否知道有 保證的事情,並非去辦理「對保」手續,詳如前述,是告訴 人質疑丙○○所證之細節與對保不符,尚不無道理,丙○○ 於本院更八審亦證述:「這次不算對保,因對保一定要有見 簽人。」
⒉告訴人指訴:「苟丙○○與林、徐二人見面,且係要辦理對 保,而林、徐二人均已到揚,對保人員為確認林、徐二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縱連帶保證人未 攜帶印章,按理亦應先要求親自簽名,並告知擔保之金額及 擔保責任,同時確認身分始是,惟查丙○○不此之圖,竟未 令林、徐二人在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顯與對保之本旨有違 ,益見丙○○所述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交由林、徐二人蓋 章簽名云云,違反對保之作業常規,甚且與情理有違,殊無 足採」。因承辦人丙○○於原審稱之為對保(見一審卷第二 十五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不是對保(見本院更四卷第0 一八頁),致告訴人誤認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至呈駿公司,係去辦理「對保」手續。事實上丙○○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呈駿公司,僅查勘借款人呈駿公司營 運情形,並確認保證人是否知道有保證的事情,並非去辦理 「對保」手續,詳如前述。是告訴人質疑丙○○所證情節, 違反對保之作業常規,顯係誤解臺灣企銀辦理增貸借款之程 序。
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於擔任一百七十萬元貸款之契約保證 人欄都親自簽名,足見慎重之一般,而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 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告訴人竟未親自簽名,而委由被 告簽名,豈有是理?」臺灣企銀貸款程序,僅第一次辦理借 款時須由承辦人「對保」,即承辦人向連帶保證人徵信,拿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予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在其上簽名蓋章; 第二次以後額度內增貸部分,則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 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 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款程序,亦即不須有承辦人 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所謂「對保」手續,詳如前 述。是告訴人認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未經其親自簽名, 不合情理,乃質疑臺灣企銀辦理增貸借款之程序。 ⒋告訴人指訴:「丙○○稱其係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之承辦人 ,告訴人又係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丙○○就應該已見 過告訴人,惟本件貸款竟又推說不認識告訴人,才找襄理去
云云,益見丙○○辯稱,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對保前未見過告 訴人?顯然丙○○說謊!」但丙○○係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 之承辦人,而出面向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者,為另一「 王明山」襄理,詳如前述,故而丙○○於辦理被告四百五十 萬元增貸借款案時,稱不認識告訴人,情理上尚無不合。 ⒌告訴人指訴:「被告劉博仁辯稱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他,另又 稱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前後矛盾,顯見劉博仁說謊;其次 ,依劉博仁所述,印章是告訴人所蓋,則告訴人既可以親自 蓋章,為何不能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呢?劉博仁說謊,其理至 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告訴人成 為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訴 追被告有無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至於該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已 為真實,告訴人質疑是否為被告蓋用,或係被告蓋用之細節 ,到底被告所稱為正確或是告訴人所言為正確,則為本院按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究範圍。而本件如前所述,仍不能證 明被告有盜蓋告訴人印章。
⒍告訴人指訴:「如果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貸款我知 道的話,銀行行員會不認識我嗎?一百七十五萬的貸款我都 如此慎重的親自簽名辦理,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如 此大金額的貸款我會假手他人嗎?由此可知,劉博仁及銀行 人員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逕行簽名辦理這兩筆貸款案。 」但臺灣企銀對於增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不須承辦人 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款程序;且 告訴人為執業多年代書,對於有保證責任之銀行印鑑章,有 其職業保管之敏感性,依常理而言,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 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如非得其同意,自不會隨意 交由他人蓋用,甚或被盜用之可能;告訴人亦未曾舉出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盜蓋其印章。
⒎告訴人指訴:「該時土地價值不足借款金額,其不可能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田,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又前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 萬元予臺灣企銀,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 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 」經手處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二十頁)。告訴人已參 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之程序,自知該 農地最少有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價值。而呈駿公司以 該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企銀借款三筆,分別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 元,以借款時計仍在該土地價值範圍,則告訴人所指該時土 地價值不足借款金額,其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指訴 ,即屬無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七)本院更四審判決固謂:「借款人在借款時取得銀行多餘之空 白借據,亦非難事(行員桌上即有擺放),此為知悉銀行貸 款業務者所週知之事。因而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借款時 先行取得多餘空白借據,而於八月間再向告訴人借印章佯稱 補蓋時,加蓋於多餘借據上,於十二月間再借款,應為極為 容易之事。」等語(見本件更四判決第五頁中段)。惟查: ⒈遍查卷內所有資料,查無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借款一百七 十五萬元時,即先行取得多餘空白借據之任何相關證據,自 難徒憑前揭「亦非難事」、「極為容易之事」等臆測之詞, 遽予認定被告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上開論述有違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足取。
⒉復經本院更五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查詢結果,本 案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二筆貸款,均係呈駿公司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送件申請為經該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始核准等情,有上開銀行96年8月13日96善化第70296 00133號函及客戶授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八十、 八十一頁),申言之,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根本未 向臺灣企銀提出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申請, 自更不可能知悉此部分之增貸借款必獲臺灣企銀核准,更四 審判決謂:「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借款時先行取得多餘 空白借據,而於八月間再向告訴人借印章佯稱補蓋時,加蓋 於多餘借據上,於十二月間再借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尚非事實,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出疑點,說明如后: 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證人丙○○既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係伊承辦,為何又證稱伊在承辦本案四 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前,並不認識甲○○?」證人丙○○雖不 否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承辦人,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 款出去向告訴人辦理對保,即持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 約(借據)予告訴人簽名蓋章者,由卷附授信約定書顯示見 簽人為王明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應為該行襄理王明 山,亦為丙○○證實(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六頁),並為告
訴人所不爭,丙○○並未參與對保手續,故其證稱在承辦四 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前,並不認識甲○○等語,尚無不實。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證人丙○○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為辦理本案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事宜,因為伊不認識甲○○ ,所以請襄理陪同前往台南縣關廟鄉呈駿公司等語,該襄理 究係何人? 」查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部分,承辦人丙○○ 及另一襄理乙○○,曾於借款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到呈駿公司,為丙○○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 七十三頁、本院更四卷第一一0頁、本院更八卷第九十五、 一0三頁),襄理乙○○並於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乙○○及辦事員丙○○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 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民事二審 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證人乙○○於本 院更四審亦證稱伊於當天確有去關廟看這家工廠有無營運等 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二九頁),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與證人丙○○一同前往台南縣關廟鄉呈駿公司之銀行襄理 ,應係乙○○無疑。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證人丙○○既曾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為辦理本案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事宜,因為伊不認識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