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8年度,162號
TNHM,98,重上更(五),162,200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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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0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拾壹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陸個(重貳點貳伍公克)及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分裝鏟子叁支、電子秤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宗泉、林富 加二人:
㈠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廿日止,前後分別在雲林 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的 馬路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二十七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宗泉,金額除了一次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四次都是一千 元,共計三萬四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三月卅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前後分別在雲 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 的馬路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十二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富加,金額除了一次二千元,其餘十一 次都是一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0巷4號丙○○住處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 五公克,純度三六‧0六%,純質淨重四‧二五公克),及



販賣用工具小型電子磅秤一台、鏟子三支、黑色皮包一個, 與鐘培欽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因此據以主張證人莊宗 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交互詰問中所陳,前 後不一致,有所出入。惟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莊宗泉之九十四 年五月廿日警訊錄音,其警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訊 問人員語氣平和,受訊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對所 答覆的問題均很肯定,勘驗錄音之內容與被告辯護人陳報狀 所附警詢錄音譯文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 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核其要旨與卷附莊宗泉九十四 年五月廿日警訊筆錄,並無出入。但就原審交互詰問中證人 莊宗泉回答問題之反應,顯然與警詢中不同,除拒答外,率 皆虛答或避重就輕之詞,如答稱:「忘了」、「忘記了」、 「不太記得」、「或否認有對價關係」改稱「還錢」、「索 討」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至一六七頁)。顯見證人 莊宗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懼於被告丙○○之壓力,不敢當 面指證,復又慮及可能被訴偽證之危險,故以拒答或忘記等 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相較之下,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被問 及向何人購買毒品均能為完整陳述,且指述被告丙○○明確



,有通聯及指證照片無誤(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 廿九至五七頁)。而就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 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 靈」搪塞,不須如此明確陳明。故就證人莊宗泉在警詢中所 述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 所述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次,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宗泉之警詢筆錄係因其另案 強盜罪被捕後,員警告以「你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法可獲減刑」(警卷第十六頁),顯係誘導方式詢問,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凡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而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而證人莊宗泉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針筒一支(警卷 第十五頁),據此,詢問員警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減刑條件而 告知莊宗泉,顯係權利之告知,尚與誘導方式詢問有間,此 由警詢筆錄係於莊宗泉已坦認有施用毒品,員警繼之詢以毒 品來源後始再告知上開之規定可知,故被告及辯護人認係誘 導詢問顯有誤會。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宗泉之警詢時之心神狀態有問題 ,因此上開警詢筆錄具有非任意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姑不論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更二審及更四審分別勘驗 莊宗泉之九十四年五月廿日警訊錄音,其警訊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和,受訊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 自然平和,對所答覆的問題均很肯定,勘驗錄音之內容與被 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警詢錄音譯文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 五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核其要旨與卷 附莊宗泉九十四年五月廿日警訊筆錄,並無出入。且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就該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筆錄二份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本院 更四卷第一二0頁、第一四七頁),況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 理到庭詰證時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如此證述,有原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莊宗泉 行反對詰問權當庭詰問明白且於證人莊宗泉於上開警詢時既 未在場,尚難以其事後所為推測之詞而否認證人莊宗泉上開 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至明。
㈣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 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 違背法定程序;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 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 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 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莊宗泉之警詢筆錄並未供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員警擅自在筆錄添加者,顯係非法取 得本案被告犯罪證據;又就指認嫌疑人之程序警察機關頒布 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對於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所為之規定,被告丙○○辯護 人主張警詢時證人莊宗泉指認過程係警員直接就拿被告的相 片讓莊宗泉指認,違反上開規定之指認程序,而主張該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確未有莊宗 泉供出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錄音,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足稽。經本院更五審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 警員(詢問人)甲○○、(記錄人)乙○○到庭,就此,證 人甲○○證稱(當時)莊宗泉應該有說。或者有寫給我們看 ,不然我們不會有這號碼出來,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這 電話如何來了;也有可能他很小聲說,沒有錄到音,也有可 能他用寫的。若沒有提到,怎麼我們會有這電話。時間太久 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更五卷第一八七頁)。證人乙 ○○亦證稱太久了,我忘記了;說真的,對這件案子,印象



不是這麼深,已經四年多,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故依證人甲○○、乙○○所證因 時間久遠已難以記憶製作筆錄當時之情形,惟上開00000000 00號確係被告所使用(詳如後述),且該筆錄之錄音顯示警 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和,受訊 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已如上述,故警訊筆錄就此 部分漏未錄音,就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尚非嚴重, 且莊宗泉已供出毒品來源,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亦已依法錄音 ,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就此部分違法不錄音之意圖,且此 電話既係被告所使用無誤,則就被告權益自無侵害。衡以毒 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致販 毒者每以他人申領之易付卡或自巿場購入不詳姓名之人行動 電話聯絡,且以各種暗號、密語代之,造成查緝上之困難, 而販賣毒品每每造成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故本院審酌上開權衡法則規定, 尚難僅以警訊筆錄錄音未錄到證人莊宗泉供述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而遽以否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其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 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 、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 ,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 而決定。本件警方固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莊宗泉指認,惟 依卷內資料,莊宗泉供述其至為警查獲之時已認識被告三個 月之久(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更二卷第一 宗第一二三頁),且此三個月內每星期都會向被告丙○○當 面交易二至四次(偵查卷第廿頁;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二 七頁),莊宗泉自承丙○○即是與其交易毒品之「培信」者 (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被告丙○○亦自承其綽號叫「 培信」(警卷第四頁;聲羈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本院更一 卷第一三三頁;本院更五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並 認識證人林富加莊宗泉二人(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彼 等或為熟識之朋友,且有多次毒品之交易,查獲之初,雖以 被告照片為單獨指認,並無誤認之虞,上開指認程式之踐行 ,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 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證人 莊宗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丙○ ○涉嫌販毒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 身分令其具結後而為證述,且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其偵訊錄影 光碟結果:莊宗泉係站立接受檢察官詢問,受訊問人莊宗泉 答話、態度自然、流暢,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更二卷 第一五八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莊宗泉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宗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內政部雖 就指認嫌疑人之程序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然該要領乃係對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所為之規定,檢察官偵訊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被告丙 ○○辯護人另主張檢察官在指認過程直接就拿被告的相片讓 莊宗泉指認,違反法務部規定之指認程序,所以其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況依證人莊宗泉警詢時所述, 其與被告丙○○認識已有數月之久,並非僅有一面之緣,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丙○○照片僅屬「確 認」之性質,並非「指認」。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 定有明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使用者撥接該行動電話 時,電腦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此機械性作成之文書自無 人為左右之可能,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光碟)乃係電信業 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檢察官查詢而提出者,此有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無證據能 力,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件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力之爭執(本院更五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業經本院合 議庭當庭評議而裁定,詳如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



(本院更五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綽號為「培信」,與莊宗泉、林富 加二人認識,並曾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於上開時日在其住所為警查獲前揭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莊宗泉有 淵仇,以前有打過他;0000000000這隻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 用的,也不是伊所有,伊從未用過,是誰在使用,伊不知情 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莊宗泉詰證屬實:
⒈證人莊宗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你和丙○○有無常來往?)我向(他)購買毒品,平常不 會往來。(你怎麼知道跟丙○○買毒品?)是林富加給我他 的電話0000000000,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我就聯絡丙○ ○,約時間和地點及買的數量和價格,我就去指定之地點, 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來,我先交錢給他他再帶我到另一 個地方拿毒品,他都是自己拿毒品來。…一星期跟他買二、 三次,大概跟他買了三個月,約的地點有愛琴海汽車旅館旁 ,中山國小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 ,都買三千或五千左右,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買一小包… 。(你在警察局說94年5月20日18時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跟 丙○○買1千元海洛因?)是,警察筆錄實在。(你都叫他 「培信」?)是…,前一次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在愛 琴海汽車旅館前也有買,跟丙○○買二、三千的海洛因。( 你1天買1次嗎?)不一定,有錢就會去買,一星期買二至四 次…」等語明確(偵字三二0七號卷第十九、廿頁),並經 本院更二審勘驗錄音內容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二六 至一三一頁、第一五八頁)。
⒉按證人莊宗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廿日因強盜案件被捕,翌日 (二十一日)被羈押(參見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三七九 七號強盜案件、九十四年聲押字第二二六號),於九十四年 五月廿日夜間製作警訊筆錄時,證人莊宗泉指認是向綽號「 培信」的男子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警方才鎖定被告丙○○ 涉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搜索被告丙○○住處。證人 莊宗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然就細節部分 (購買頻率、金額)之陳述稍有出入,但整體而言,所指認 向「培信」即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並無 二致。另參照證人莊宗泉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廿日廿二時施 用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廿三時許,在西螺鎮振興里8號友人



住處被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三號 判決、雲林地檢署九十四年毒偵字一0二四號起訴書各一份 附卷可參)。是莊宗泉所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廿日都 有購買毒品等情節,應屬真實。
⒊其次,證人莊宗泉嗣後在原審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亦證 稱:「(提示你在警察局時製作之筆錄中說,你在5月19日 打電話聯絡『培信(台語)』,他們有拿相片給你認,你說 『培信』就是這個人,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他給我的 。(你看清楚,筆錄上寫的是你向『培信』買的?)是啊。 (實在否?)是啊。…(你叫丙○○什麼?)培欽。(是『 培信』嗎?)〔培欽〕的樣子,我忘記了。(你在檢察官訊 問時說你叫丙○○『培信』,是否如此?)是。(你叫他都 叫『培信』沒錯吧?)是。…」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 七至一六七頁)。而被告丙○○亦承認其綽號為「培信」, 亦如上述(警訊筆錄第四頁;聲羈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本 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本院更五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 ),證人莊宗泉證詞與被告丙○○供述互相吻合,莊宗泉上 述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採信。
⒋又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中,仍承認「多次 向被告丙○○索取毒品,也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丙○○」的事 實,但否認毒品與金錢是對價的買賣關係,改稱金錢是用以 償還欠款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 將其先前「購買毒品」之證詞,變異改稱是「索討毒品」, 其此一翻供行為,益顯其迴護被告丙○○之用意。嗣經檢察 官追問,證人莊宗泉仍確認就是向綽號「培信」的男子購買 毒品,而被告丙○○的綽號就是「培信」無誤(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衡以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復陳述: 看到丙○○會怕,不敢在他面前大小聲等語(原審卷第一 六五頁背面)。按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 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 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報復。觀諸證人莊宗泉前於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雖與警詢中所述稍有出入,但大致已證述甚明。且經 核對證人莊宗泉吸毒被逮捕之時間,及客觀通聯紀錄等證據 ,也彼此相符。足認證人莊宗泉在原審一度翻供改稱「索討 毒品」為翻異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可採。 ⒌另依證人莊宗泉前揭⒈所證:「1星期跟他買2、3次,大概 跟他買了3個月…,都買3千或5千左右,每次都買1小包…, 在警察局說94年5月20日18時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跟丙○○ 買1 千元海洛因,…前1次在94年5月19日下午在愛琴海汽車



旅館前也有買,跟丙○○買2、3千元海洛因。有錢就會去買 ,1星期買2至4次。」等語。按關於購買頻率、金額之證述 ,乃基於過去印象,只能說明大概情形,一般人除非是刻意 記錄,否則難以精確無誤。則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罪疑惟輕原則推算被告丙○○販賣予證人莊宗泉之次數 金額如下:為期三月共十二週,其中一週是購買四次、一週 是三次、其餘十週都是二次(計算共二十七次),金額除了 一次二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四次都是 一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
㈡證人林富加亦證述上揭情節明確並有其他輔佐證據: ⒈證人林富加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結證:「(你認識被 告丙○○?)認識(有1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何 人的?)是我的。(你有無打電話給丙○○過?)曾打過。 (丙○○電話你記得嗎?)(未答)(丙○○的行動電話你 記得嗎?)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問你的時候,你記不記得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用剛才說的你 的行動電話打丙○○的電話,你還有把號碼說給檢察官記下 來,你記不記得?)我忘記了,不太記得了。(你當時有無 跟檢察官說丙○○的電話是幾號?)那時好像他們有唸一支 電話讓我認。(當時你認出來了嗎?)我有印象,因為我當 時已經進來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你回想檢察官訊問時 ,你的印象何以在當時會指認丙○○的電話號碼?丙○○的 電話號碼有何特色?)(未答)…。(你當時的印象,如何 會知道檢察官所唸的號碼就是丙○○的,你是否有將丙○○ 的電話號碼記在腦中?)因為他說該支號碼是自我的手機發 射出去的。(所以呢?發射出去的就是丙○○的?)我不太 瞭解。(你曾將丙○○的電話號碼抄起來拿給莊宗泉否,或 是叫莊宗泉將號碼記下來?)應該是他看我的電話。(你為 什麼說是《應該是》?)是他看我的電話。(為什麼他要看 你的電話裡的丙○○的電話?)是他向我借電話去打的時候 看到的。(你曾打電話給丙○○說要買毒品否?)(未答) 。(請證人回答?)(未答)。(問:曾否?)(未答)。 (在檢察官訊問你的筆錄中有記載,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 ,但不是常常打,我的意思是說,不會約他出來,都只是打 電話跟他買毒品而已》,這個他,當時記載的是指丙○○, 這段話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未答)。(你記得否?) 我好像說我是向《信仔》(台語)買的…。(偵訊中你有對 檢察官說是向《信仔》買毒品?)對。(信仔是何人?外號 叫什麼?)我都叫他信仔…。(信仔你都如何叫他?)我都 叫他信仔。(你向信仔買毒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買不久



。(大約何時到何時?)今年的樣子。(今年幾月份到幾月 份?)我想1下(證人回想),年初的樣子。(當時檢察官 訊問時,有無拿丙○○的相片給你看?)有…。(信仔是什 麼人?)信仔就是我向他買毒品的人。(信仔是否叫《培信 》(台語)?)培信?(是還不是?)是。…(你有無獨自 1人去買毒品過?)有。(如何與人家聯絡?)打電話,有 時在路上遇見。(對方如何將毒品交給你?)用拿的。( 都在哪裡?)有時在路邊。(在何縣市、鄉鎮?)在西螺。 (還有在哪裡?)有時在虎尾。(還有無何處?)剩下的忘 記了。(你1次都買多少?)買一、二千元。(對方都給你 幾包?)一包。(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年初的樣子。 (是否在94年2月到4月的中間?)是。(4月18日當天有無 買毒品?)我忘記了。(你有沒有與莊宗泉一同去買毒品? )有。(一起買毒品用什麼方式與對方聯絡?)也是打電話 。(1次都買多少毒品?)也是一、二千元。(買毒品的時 間也是94年2月到4月?)應該是。…(你認不認識對方?) 我認識對方,我知道他。(莊宗泉認不認識對方?)他也曾 看過。(你們2人都認識對方?)是。(你有無對方的電話 ?)就是剛才那支,剛才他們不是有在說。(哪1支?)我 忘記電話號碼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剛才律師有在說。(你 有對方的電話號碼?)對。(莊宗泉有無對方的電話號碼? )他好像有。(你與莊宗泉一起向對方買毒品,是你打電話 還是莊宗泉打電話,還是都有?)都有。…(你的印象總共 向這個人買幾次?)沒幾次。(是沒超過10次還是10幾次? )我無法確定次數。(你們2人有以公用電話打過聯絡對方 否?)有。(你說1次買都是1、2千元,是買1千元較多,還 是2千元較多?)一千元較多。(2千元買幾次?)我忘記了 。(2千元買1次還是2次、3次?)忘記了。(你打電話給對 方買毒品,你以哪支電話打?)0000000000。(有沒有1天 買好幾次的紀錄?)最多一天買二次。(有幾次是1天買2次 ?)不一定,若身上有錢就買,沒錢就沒買了。(有沒有常 常早上買毒,下午又買毒?)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第 一四五至一五六頁)。足認證人林富加莊宗泉曾一起或各 自向「培信(信仔)」購買毒品。
⒉其次,本案偵查進行之初,警方是先蒐集到證人莊宗泉之證 詞,再依據證人莊宗泉所述,認為其同案共犯林富加(參見 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三七九八號;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也有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而將林富加列為證人。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審理期日借訊證人林富加到庭,其在面對被告丙○○的壓



力下,顯得畏畏縮縮,對於是否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關 鍵問題,不肯直接回答,但仍坦承是其與證人莊宗泉都曾經 打電話向「培信」買毒品,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益徵上情非虛。 ⒊另參照通聯記錄,證人林富加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丙○ ○否認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日至十九日(共十二天)一共 卅一通電話通聯(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九至五七頁)。而證人 莊宗泉也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 十四時四十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證人林富加於審判中 證詞,核與通聯記錄吻合。又證人林富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被逮捕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裁 定觀察勒戒處分(參見彰化地院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五一七號 裁定),亦與其所述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仍有購買毒品之陳述 核相符。從而,證人林富加之證詞,可信為真。 ⒋再者,證人林富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 警方逮捕(參照附於原審卷之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0二0、三七九八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書),故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廿二時九分之通話,應非證人林富加所撥打的。除此之 外,以十一天共卅通之通聯記錄,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推算被 告丙○○販賣予證人林富加之時間在九十四年三月卅日起至 四月十八日止,販賣次數、金額則如下:十一天中有十天每 天購買一次,另一天購買二次,計算共購買十二次,其中十 一次都是一千元,只有一次是二千元,共計是一萬三千元。 又證人林富加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在九十四年二月至四月」等語,有如前述, 然其證述有如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者,僅為九十四年三月卅日 起至四月十八日止,故本院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富加 之時間僅自九十四年三月卅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富加之時間起自九十四年 二月間,其中在九十四年三月卅日以前之部分,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無憑遽行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於證人林富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因為證人林富加到庭表示:是先看過莊宗泉筆錄,再照 著莊宗泉筆錄所述的細節重述。故證人林富加偵查中證言, 既係受到他人證詞引導,其真實性已有受污染之嫌,故不採 為證據,併為敘明。
㈢至系爭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是「林延俊」,性質是「 易付卡」,啟用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參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三二0七號卷第五0頁;本院更五卷第一二六頁)。雖 然不是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但販毒者不會輕易留下證據 ,往往利用人頭名義購買之易付卡電話為聯絡工具,此為常 情。且經比對通聯記錄與下述其他事證之間的關係,足認系 爭0000000000電話,確實是被告丙○○所使用無誤: ⒈依照卷內列印的通聯記錄,可以證明0000000000通話的次數 非常頻繁,每一小時都有七至八通左右通話記錄。而另方面 ,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施用 毒品另案被搜索,進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複訊( 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而自九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一時五十八分至同年月廿日十九時十分,將近二 天時間,該門號0000000000電話完全停止使用,沒有任何通 聯紀錄,極為不尋常,但與被告丙○○遭拘捕的時間,竟相 吻合。
⒉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本件警方搜索時,現場另有王靜娟 (被告丙○○之女友)、藍志忠(被告丙○○之朋友)在場 。而王靜娟藍志忠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王靜娟經併案審理(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五七一四號),藍志忠則被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九十四 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經核對王靜娟曾使用其00000000 00號手機與被告丙○○否認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之通聯,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廿二時卅二分;同 年月廿日十二時廿六分;同年月廿二日廿一時四十五分。而 藍志忠使用其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間之通聯則 更為頻繁,計達廿七次,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日、 十日、十四日、十五至廿一日、廿四日至廿六日。被告丙○ ○否認其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不約而同分 別由其女友王靜娟、朋友藍志忠以電話為上開密集之通信連 絡,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丙○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丙○○就此雖聲請傳喚王靜娟、藍志 忠二人為證,欲查證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象究竟為何人,然經 本院前審按渠等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亦查無在監、在押),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無法提出該等二 人之確實住處以供傳喚,致無法傳喚,併為敘明。 ⒊證人莊宗泉在審理期日中證稱:(所以你知道丙○○的電話 ?)我忘記了。(你當時知道?)當時大都是林富加打,後 來我打過一次,都是我忘記了…等語。而證人莊宗泉確實曾 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十四時四十 分與該0000000000通聯。另證人林富加亦使用0000000000電



話與0000000000通聯頻繁,有如前述,且證人林富加於原審 審理中亦承認其撥打該0000000000購買毒品。準此以觀,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指向被告丙○○彰彰甚明 。
⒋此外,被告丙○○承認為其申請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亦曾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二 日凌晨0時五十八分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宗第二八至五八頁、第二宗第二九至五七頁)。其可能 情形,不外係被告丙○○與其家人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電話相互連絡所致,由此益證被告丙○○確曾持 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丙○○竟辯稱:00 00000000這隻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的,也不是伊所有,伊 從未用過,是誰在使用,伊不知情云云,倘若無訛,則其既 曾與0000000000聯絡過,又何以不知誰在使用?準此,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另系爭電話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是「西螺鎮○○路225號 10樓頂樓」、「西螺鎮○○段972之3地號土地」、「西螺鎮 ○○路10號5樓,均與被告丙○○住址「大同路10巷4號」相 距不遠(參照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四頁照片圖示),地點竟 也如此吻合。綜據上開時間吻合、空間吻合、證人供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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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