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3號
TNHM,98,重上更(一),2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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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689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指原審對被告己○○乙○○庚○○戊○○甲○○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3年3月起至91年3月止,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 長,負有綜理鄉務,執行、經辦、監督公用工程之職務,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指之公務員。89年9月間,大埔鄉公所辦理工程預算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白馬亭四週綠、美化工程」(以下 稱白馬亭工程)發包,營造商天一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天一 公司)負責人丙○○偶知上情,向丁○○表示有意承作。丁 ○○身為鄉長,對於該工程之招標,有核准、監督之職責, 並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 ,且工程底價應予保密,竟基於收取回扣及洩漏工程底價之 犯意,同意內定由天一公司得標,但要求丙○○必須給付工



程款百分之20之回扣,丙○○為順利承作該工程,與其妻林 淑女(已於92年4月14日死亡)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表示同意 ,丁○○乃指示丙○○以90萬元左右之價格投標,而違背職 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將工程底價告知丙○○。嗣丙○○ 為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即透過其妻林淑女向同業 之友人蔡榮富借用馨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馨公司) 及嶬霖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嶬霖公司)公司執照陪標, 並於89年9月29日,各轉帳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062147號及215870號帳戶,購買該行KB0000000號及KB00000 00號、面額均為4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2紙,作為該二公司陪 標之押標金;丙○○於製作標單時,因認施工地點坡度陡峭 ,遂將天一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為92萬4000元,另將 馨公 司之投標金額填寫為100萬650元,嶬霖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 為96萬3165元,而參與投標。迨本工程之開標作業於89年10 月2日上午10時舉行,果由天一公司以低於底價93萬2500元 之92萬4000元得標。嗣前揭工程於89年11月3日竣工後,丙 ○○除依工程款百分之20計算得18萬4800元外,另補足為20 萬元回扣,由其妻林淑女攜往丁○○住處,將賄款交給丁○ ○收受,丁○○因此取得該筆工程款回扣(按丙○○業經原 審依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 交付賄賂,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刑8月、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丙 ○○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 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審判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 ○業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犯行,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顯見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然其調查站與原審證述有不符,嗣法院為交互詰 問,經傳、拘無著,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調查站之證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丙○○、郭燕琴楊彬賢等人檢察官偵訊時,業 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 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 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人在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 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 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之事實, 辯稱:在白馬亭工程由天一公司得標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丙○ ○,不可能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丙○○並要求20萬元之回扣 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經辦白馬亭工程透露工程底價並收取20萬元回 扣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同案被告丙○○以證人之身份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 被告丁○○?)做白馬亭工程時認識。(工程之前還是之



後認識?)之前吃過飯,但是時間沒有印象。(丁○○有 無向你太太表示大埔鄉公所要發包工程?)有。(白馬亭 工程是誰與丁○○談?)我太太,我都在現場。(丁○○ 當時有無向你或你太太表示要收取兩成回扣?)是我太太 跟我講說有兩成的回扣。(你們要付出多少錢出去當回扣 ?)20萬吧。(20萬的回扣如何付出去的?)我太太拿去 給丁○○。(你是否有一起去?)我到工地,我太太去找 丁○○。(建議價格?)90萬元。(何人告知?)丁○○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66-72頁)。雖證人丙○○ 對於20萬元回扣是由其本人或其妻林淑女交付?係完工驗 收前或驗收所交付?係二人一同前往大埔鄉被告丁○○住 處或一人前往交付?等情所證前後略有不同,然證人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丁○○洩露底價並收取20 萬元回扣,經檢察官以涉嫌行賄賂起訴,於原審仍為相同 之證述。倘並無其事,其又何苦無中生有自陷於法網?又 其交付回扣迄原審已時隔數年,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 尤其對交付現金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 陷,再者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 ,導致陳述前後不一。然其主要證述(即丁○○建議以90 萬元投標、完工後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丁○○)前後均 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 ,即認均屬無可採信。查丙○○已於原審證稱20萬元回扣 係其太太拿去給被告丁○○,當時其在工地,其於偵查中 亦稱係在完工後在被告丁○○住處交付,所證甚為明確, 應屬可信。
(二)再參酌,丙○○與陳義卿(原審同案被告,經本院95年度 上訴字第1357號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刑為3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駁回其 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調查 站卷C第98頁):「潤澤:現在重要的是嘉義那邊,給鄉 長的錢要趕快拿出來…不能說還要再瞭解,他們難道不知 道鄉鎮的生態是什麼。義卿:就我知道,大埔那邊一成半 可以過關。潤澤:應該是兩成,另外5﹪是我給鄉長的, 鄉長跟新鄉長講這邊另外算,所以我是拿給他的…之前我 認識鄉長時,做樹栽是給兩成,工程90多萬2成是18萬多 ,最後我拿20萬給他,要不然我們沒有辦法跟他往來。… 」等情。上開通話之時間,乃在展園公司於91年9月27日 標得大埔鄉「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後,雙方電話中提 及「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回扣行情時,若非丙○○曾



因白馬亭工程有交付20萬元回扣之先例,豈有無故提起此 事供陳義卿參考之理?
(三)又上開白馬亭四周綠、美化工程投標時,丙○○除以自己 經營之天一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 規定,另分別向同業 馨公司及嶬霖公司借用公司執照陪 標,並於89年9月29日,各轉帳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062147號何淑清帳戶及215870號劉瓊霙帳戶,購買該 行KB 0000000號及KB0000000號、面額均為4萬元之彰化銀 行支票2紙,作為該二公司陪標之押標金等情;除據丙○ ○證述明確外(參見偵查卷二第161-165頁),並有何淑 卿帳戶資料、劉瓊霙帳戶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附 卷可參(見調查站卷A第2-7頁),且經證人蔡榮富即農 馨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是否借牌參與白馬亭工程投 標?)我見過丙○○一次面,和他太太林淑女有認識,他 們開口向我借牌,我想不要緊,所以有把牌借給林淑女。 但是標何工程,我不知道,只知道89年間林淑女有來跟我 借牌。(是否認識劉芳君?)認識。其實嶬霖園藝公司的 牌,也是我幫林淑女借的,林淑女說除了我的之外,還欠 一、兩支牌照,我才幫她跟劉芳君借。剛剛劉芳君可能忘 記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可見,若 非丙○○主觀上認為已獲得被告丁○○之承諾,並知悉白 馬亭工程底價為90萬元上下,如天一公司以相當之金額參 與投標,必可順利標得該工程,又豈有費時費力借用馨 公司及嶬霖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代為購買押標金支票, 以期符合需有3家廠商參加投標規定之理?且白馬亭工程 於8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舉行開標時,被告丁○○果將底 價核定為93萬2500元,使天一公司得以92萬4千元之價格 得標等情,亦有「大埔鄉開標/決標記錄」(見調查站卷 A第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丁○○針對白馬亭工程有向 丙○○收取回扣,並透露底價為90萬元上下等情,洵可認 定。況且原審同案被告丙○○亦經原審判決對被告丁○○ 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 年【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回扣,法無處罰明文 ,故丙○○致送回扣,是否構成犯罪,固不無疑義,惟丙 ○○曾致送回扣予被告丁○○,則無庸置疑)。(四)再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丁○○之 同意後就其是否收取上開工程回扣乙情,送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依該局93年10月1日調科南字第09300376150號測謊 報告書之記載:丁○○對於「白馬亭工程其未向廠商拿回 扣」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A第1頁),足認被告丁○○ 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丁○○於83年3月起至91年3月日止擔任嘉義縣大埔鄉 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刑法 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修正前後之規定,範圍顯有差異,自屬法 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公布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罰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丁○○所為上開二罪之犯行,即 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㈣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 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 「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 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 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 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於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期間,負有綜理鄉務 ,執行、經辦、監督公用工程之職務,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公務員。其於任期內發包白馬亭工程洩 漏底價並收取回扣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
四、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公務 員之定義經修正,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不同,逕予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非允洽。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參見起訴書第12頁),原 判決竟認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上三罪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論處(參見原判決第12頁三之㈠),亦有未當。被告 丁○○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被告丁○○前為大埔鄉鄉長,不知廉潔自持,利 用身分洩漏工程底價後復收取回扣,殊值非議,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丁○○收取之回扣20萬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 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固應並宣告褫奪公權;但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 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 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 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



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及 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 9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 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再刑法第 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壹、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1年3月卸任大埔鄉長後,因任 內提出之「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計畫已獲九二一重建委 員會撥款補助,大埔鄉公所並於91年9月間據以辦理預算總 金額5百萬元之工程招標,適丙○○前往拜訪並詢問有無工 程可資承作,丁○○竟承上開洩漏底價及收取回扣之概括犯 意,表示可讓其標得該工程,惟要求工程款一成半之回扣。 丙○○亦基於丁○○與現任鄉長己○○關係密切,自信渠等 可助其標得該工程,乃承上開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 給付。嗣己○○因認丁○○為其妻兄,且該工程經費為丁○ ○爭取,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且工程底價應 予保密,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合意由己○○收取回 扣,而於開標前數日,違背職務將擬於開標時核定之工程底 價洩漏與丁○○知悉,再由丁○○轉知丙○○以451萬元之 價格投標。迨91年9月27日上午,己○○果配合將底價核定 為465萬元,經開標結果,展園營造以低於底價之451萬元之 價格得標。丙○○與甲○○於工程竣工後,即基於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2月間,簽發付款行中興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92年3月20日、票號PT0000000號 、面額67萬6500元之支票交付丙○○,由丙○○於92年2月 28日前往嘉義縣大埔鄉交付丁○○,惟丁○○認收受支票不 便而拒絕,丙○○乃另籌現金67萬元後,用牛皮紙袋裝妥, 前往國道一號公路水上交流道將賄款交付丁○○收受。因認 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甲○○郭燕琴之證述,丙○○與陳義卿於91年11月29日 及92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 ○之測謊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伊自91年3月卸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後,丙○○要 標「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有打電話給要求幫忙,伊跟 他說無法幫忙,事後他領標要寫投標價錢時,再來問伊,伊 依其以前任鄉長時就工程經費之底價審核經驗,建議他隨便 寫寫,看450萬元能否得標,當時伊沒有去跟鄉長己○○說 ,也沒有收到丙○○給的67萬6500元,工程施作到驗收時, 伊確沒有打電話給公所任何一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與陳義卿固於91年11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調查站卷C第98頁):「潤澤:現 在重要的是嘉義那邊,給鄉長的錢要趕快拿出來…不能說 還要再瞭解,他們難道不知道鄉鎮的生態是什麼。義卿: 就我知道,大埔那邊一成半可以過關。潤澤:應該是兩成 ,另外5﹪是我給鄉長的,鄉長跟新鄉長講這邊另外算, 所以我是拿給他的…之前我認識鄉長時,做樹栽是給兩成 ,工程90多萬二成是18萬多,最後我拿20萬給他,要不然 我們沒有辦法跟他往來。…」等情。上揭通聯譯文係丙○ ○與陳義卿所為之對話,固得作為被告丁○○確有於白馬 亭植栽工程索取賄款之認定,已如前述。查上開通話之時 間,係在展園公司於91年9月27日標得大埔鄉「南寮、二 寮坑農路工程」後,雙方電話中提及「南寮、二寮坑農路 工程」要給回扣之行情,而丙○○確有於「南寮、二寮坑 農路工程」向同案被告甲○○拿取67萬6500元(丙○○稱 此款項係給付被告丁○○之回扣,惟查無實據,詳後所述 )。是證人丙○○與陳義卿上揭通聯目的,已非當然給付 回扣一途之商量,亦有可能係丙○○假給付回扣之名,而 行私吞之實,不能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二)證人丙○○就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固證述有交付67萬65 00元予被告丁○○作為該工程回扣一事。惟就該款項之交 付,證人丙○○於調查站時證稱:中興銀行三民分行PT00 00000號,到期日92年3月20日面額67萬6500元支票,是甲 ○○轉交給伊交付丁○○的好處,但後來丁○○不收支票 ,所以就將該張支票先託收兒子帳戶後再領現等語(見93 年他字第969號卷第一宗第78頁調查站筆錄);嗣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有給付丁○○回扣67萬6500元,是 在中山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將現金以牛皮紙包好與太太一 同交付。又交付現金前,原本將甲○○交付的中興銀行支



票給丁○○,但他不收,所以太太將支票存入兒子帳戶等 語(見93年他字第969號卷第二宗第163頁、原審卷第75至 76頁)。證人丙○○雖陳稱其有對被告丁○○行賄云云, 然其初供稱係由自己親自交付賄款與丁○○,嗣又改稱係 由其妻所交付,最後又翻稱係由其與妻子共同交付賄款, 故被告丙○○對於賄款係由何人交付一情,前後翻異其詞 ,矛盾不一,已難遽採。再查證人即丙○○之子張孝辰原 審證稱: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後改為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父母即丙○○夫婦使用等情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8至64頁)。然觀張孝辰前開帳戶於 92年3月31日固有存入67萬6500元,惟於92年3月31 日即 有多筆現金或轉帳之支出紀錄,分別為17萬7500元、5077 2元、3018元、10018元及40萬元,共計為64萬1308 元( 見93年他字第969號卷第一宗第174頁),上開款項既非一 次領出,應係另有其他用途,顯與證人丙○○證述,因被 告丁○○不收支票而存入兒子帳戶再領出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不符,金額亦有出入,故證人丙○○所證有交付被 告丁○○67萬6500元賄款,已屬無據。
(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展園營造負責人)固證稱:確 曾交付面額67萬6500元之支票一紙予丙○○等語,並有展 園營造中興銀行三民分行PT0000000號,面額67萬6500元 支票(見調查站卷C第58頁)、上開支票簿(見上開卷第 59頁,支票票頭上載:「嘉義、阿澤、15﹪」)、付款簽 收簿(見上開卷第61頁,上載「嘉義大埔宏昇企業社」) 、日記帳(見上開卷第71頁,上載「交際費67萬6500元」 )等資料附卷可參。證人即展園公司會計郭燕琴於調查站 亦證稱:於92年3月20日有簽發金額67萬元支票給丙○○ ,以便順利領取工程款,甲○○亦抱怨承作工程也要意思 意思等詞(見93年他字第969號卷第一宗第37至40頁)。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丙○○為工地負責人,跟伊 講的名目為公關費之67萬6500元,實際上為設計費、活動 費、卡拉OK費用等。67萬6500元是工程款百分之15,丙○ ○跟伊講的。丙○○要拿時有跟伊發生爭執,後來想說是 否因為丙○○的太太林淑女生病,需要用錢,伊不便說出 來,但丙○○給伊的理由是說要拿給丁○○。而且事後工 程款一直沒有下來,伊還請聯合報特派員幫忙催款,看看 是怎麼一回事。簽支票後,丙○○並沒有告訴伊,丁○○ 不收,也沒有說要籌現金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7頁)。是證人甲○○郭燕琴交付67萬6500支票予丙○ ○所稱供賄款使用云云,均係緣自丙○○告知,且證人甲



○○就丙○○拿取67萬6500元是否供行賄使用,亦非全然 無疑,顯該賄款並非工程施作時,即為約定,而該支票由 丙○○拿取存入兒子帳戶領取後,非供行賄使用,已如前 述。則證人甲○○郭燕琴所證交付67萬6500元支票供賄 款使用,係由丙○○轉述,自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明 。
(四)另參酌丙○○與陳義卿於92年2月26日13時32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潤澤:那個支票我剛才有開了,不過先慢 點打給鄉長,我們先研究要怎麼講比較好…我是差不多開 20天的票,反正有支票過去,我們比較好說,如果都沒有 ,大家面再怎麼講也講不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 頁);及被告丙○○與丁○○於9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上載:「潤澤(即C男):鄉長!鄉長(即 丁○○):你到了是吧,可是我現在在農場,那個問題我 現在馬上回去。潤澤:還是我要到農場去找你?鄉長:好 啊,你到農場來一起吃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頁) ;另被告丙○○與陳義卿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潤澤:『那個』我最後有拿給他,他原先不拿, 我說他從別人的帳戶轉一下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22頁)。就丙○○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僅談及 是否同往吃飯,而無交付賄款之言詞。再丙○○與陳義卿 通聯譯文,係稱已將支票交付被告丁○○,核與丙○○前 述交付現金給被告丁○○之情節亦不相符。則丙○○取得 67萬6500元之支票,最後用途為何,即有不明,難以認定 為賄款之交付。
(五)末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丁○○之 同意後就其是否收取上開工程回扣乙情,送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依該局93年10月1日調科南字第09300376150號測謊 報告書之記載:丁○○對於「南寮二寮坑工程其未向廠商 拿回扣」之問題,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 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A第1頁)。然查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 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被告丁○○就是否收受回扣一節,測謊結 果對所辯無收受回扣固有不實反應。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



丙○○就所謂賄款67萬6500元確已交予被告丁○○收受, 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丁○○有何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 案證據調查所得,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詐欺罪,容有未洽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 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大埔鄉公所觀光課課長,並 受被告丁○○之指派,兼辦該所發包中心業務。89年9月間 大埔鄉公所辦理工程預算1百萬元之「白馬亭四週綠、美化 工程」發包,天一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有意承包,且 為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分別向同業 馨公司及嶬 霖園公司借用公司執照等證件陪標,並於89年9月29日各轉 帳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62147號及215870號帳戶 ,購買該行KB0000000號及KB0000000號、面額均為4萬元之 彰化銀行支票2紙,作為該二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上開工程 之開標作業於89年10月2日10時舉行,由被告乙○○負責承 辦,其因知悉本件工程已內定由天一公司得標,明知依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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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嶬霖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園營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一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