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93號
TNHM,98,重上更(一),193,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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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邀案外 人丁○○投資購買昌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鳳公司), 雙方約定由丁○○掛名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負責計程車之 出租、收款、保養等事宜。後昌鳳公司擴大營業,陸續收 購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新福計程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天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明公司)、宏南汽車行有限公司(下稱宏南公司) ,並由被告負責全部公司實際運作事宜,惟各該公司負責 人並未辦理變更。後因景氣不佳,被告急需現金週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即丁○○之父親乙○○並未在昌鳳公 司等五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交付印章供其使用,即 未經乙○○授權,於87年9月3日,在台南市○○○路○段 二七六號,持新福公司及佳宏公司名下計程車向松麟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假 冒乙○○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 上,分別偽簽「乙○○」署押四次計四枚及盜蓋「乙○○ 」印文四次計四枚,而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下稱系 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發票人欄 上,偽簽「乙○○」署押二次計二枚及盜蓋「乙○○」署 押二次計二枚,而偽造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偽造 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將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交松麟公司業 務員丙○○辦理對保程序及供作擔保,使丙○○及松麟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獲乙○○授權,而分別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七十一萬九千零四 十元匯入甲○○配偶戴淑惠(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足 生損害於乙○○。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借款,經松麟公 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後,始知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起訴證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丁○○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坦承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中「乙○○」之署名、印文均 為其所簽及蓋印等語。被告雖辯稱:印章係乙○○之子丁 ○○所交付,且有經過丁○○之授權,惟業經證人丁○○ 否認。另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88年 度彰簡字第610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辦理系爭貸款及對 保程序時,僅被告甲○○在場,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被 告事先皆已蓋妥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化簡易庭88年度彰簡字第 6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再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 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①伊於85年間,有收購天明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並為經營,後來邀告訴人乙○○之子丁○○共同投 資,二人於86年間共同收購昌鳳公司,雙方約定由丁○○ 掛名擔任昌鳳公司負責人,伊則負責計程車之出租、收款 、保養等事宜。後昌鳳公司擴大營業,陸續收購佳宏、新 福及宏南等公司,並由伊負責全部公司實際運作事宜,惟 除昌鳳公司外,各該公司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②告訴人 乙○○並未在昌鳳公司等五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③伊於 87年9月3日,在臺南市○○○路○段二七六號昌鳳公司, 持新福公司及佳宏公司名下計程車向松麟公司辦理動產抵 押貸款時,有以乙○○名義,在二份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上,分別簽署「乙○○」署名四次 計四枚,及蓋用「乙○○」印章四次計四枚,並在附表所 示本票二紙發票人欄上,簽署「乙○○」署名二次計二枚 及蓋用「乙○○」印章二次計二枚,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 。④伊於上開簽署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將上開系爭契約 書及本票交松麟公司業務員丙○○辦理對保程序及供作擔 保。嗣松麟公司分別同意貸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七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並匯入伊配偶戴淑惠(另為不起 訴處分)帳戶。⑤嗣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經松麟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乙○○等發票人裁 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乙○○不服,亦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故意,辯稱: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所有的簽名與用 印都有經過丁○○的同意。而起訴書記載伊是因為經營不 善才去辦理貸款,惟當時公司的營運都還正常,伊從87 年9月份到88年2月份,天明交通公司的戶頭(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和伊太太戴淑惠的戶頭(台北銀行)總共付出一 千五百萬元。另公司因為買車、賣車,去辦理汽車貸款是 很正常的情形,且伊跟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交易已經很 久了,從85年起就有了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伊的印 章,伊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未簽名於上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㈠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527號卷83、84、86頁、 原審 卷㈡即原審89年度易字第365號卷138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丁○○亦證稱:伊沒有把伊及父親乙○○的印章交 給被告,本票上的印章是被告盜刻也是盜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㈡即92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82頁、原審卷㈡137至139 頁、原審卷㈠168頁) 。然經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 松麟公司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乙○○等發票人裁定強制執 行之本票,除系爭本票二紙外,尚有一紙票載發票日為87 年9月17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正 、發 票人為昌鳳交通有限公司、丁○○、乙○○及被告甲○○ 之本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10號、第 1884號及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㈢即88年度偵字第97 34號卷6、9、12、13、18頁)。而附於偵卷㈢18頁之本票 所擔保之該筆貸款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書上,所 蓋用之昌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證人丁○○於另案民事 訴訟審理中所提出昌鳳公司印章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6日第13350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且與偵卷㈢18頁之本票上印文亦相符,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88年度彰簡字第 69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三可參( 見偵卷㈠即90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52 、53頁) 。又原審以「證人丁○○自行提出之88年3月19 日存證信函上蓋用之「昌鳳交通有限公司」及「丁○○」 印章(見偵卷㈤即88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66頁),是否為 其持有之大小章?」一節,訊問證人丁○○之結果,證人 丁○○亦證承:伊保管之昌鳳公司大小章共有三組。偵卷 ㈤60頁存證信函上所示之昌鳳公司大小章,就是伊本人放 在崇德二街六六號客廳,用來收發信件所使用的印章,並 非每個人都隨手可得。但公司大小章於發生事情後,都已 經銷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222、225、227頁) 。足見 證人丁○○亦承認:該存證信函上蓋用之「昌鳳交通有限 公司」印章,乃其所持有使用者無誤,惟該組印章現已銷 燬,故無從扣案以為鑑定用。基此,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 辨識二紙系爭本票及偵卷㈢18頁之本票上所蓋用之「乙○ ○」印文,互核相同,而將偵卷㈢18頁之本票及縮印之存 證信函放大影印還原後之資料互相核對之結果,二份文件 上蓋用之「昌鳳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亦是相符。另偵卷㈢ 18頁之本票上昌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證人丁○○於另 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昌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 又如前述。則該組昌鳳公司大小印章既經證人丁○○自承 係伊所持有使用者,而蓋用同組印章之偵卷㈢18頁之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又有與系爭本票相同之「乙○○」簽章, 則證人丁○○對於曾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一事又豈能諉 稱均不知情?準此可徵證人丁○○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是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容有可疑之處。進而 ,尚難僅憑證人丁○○之父乙○○之指述,即入被告於罪 。
  3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伊應該沒有把身分證及權狀   影本交給證人丁○○,以伊個人的常識,公司地址租賃在 伊家,應該不需要伊的證件等。但為何會有身分證資料在 貸款之核保資料中,伊不清楚,如果有的話,可能也是因 為公司登記要用的,伊現在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㈠84至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亦證稱:昌鳳 公司並未放有證人乙○○之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權狀,但 是昌鳳公司要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等要土地權狀,當時 有影印土地權狀、房屋權狀、房屋稅單及父親國來松之身 分證資料予被告轉給會計師等情明確(同上卷164至177頁 )。然查:
A松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秀鑾於證人乙○○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中,當庭提出本案貸款之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用以核保之 乙○○身分證影本、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號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簡易庭88年度彰簡字第610號88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㈣即88年度彰簡字第 610號卷 17至36頁)。上情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㈠207至210、215頁) 。另證人即昌鳳公 司會計戊○○亦證稱:伊有幫忙影印乙○○的土地、建 物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該等資料應該是辦貸款用的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㈠90、91、98頁)。而經原審向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南政事務所函查:於87年間 ,證人乙○○之身分證有無補領及上開台南市○○○街 六六號建物所有權狀有無補發等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及臺南市東南政事務所分別函復:「查黃員(即乙 ○○ )曾分別於83年7月28日及88年7月7日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該員未曾於87年度間於本所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關於本市○○○街六六號建物所有權狀87 年間有無補發一案,經查上開權狀並無補狀...。」 等語 ,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3月11日南市東戶 三字第0940018110號函及臺南市東南政事務所94年3 月



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400018500號函在卷可參( 同上 卷73、76、77頁)。依此觀之,用於本案貸款之核保資 料,包括乙○○身分證影本、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 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既均無補領或補發資 料,則該等資料即非被告用不正手段取得一情,可以認 定。
B經原審查詢並調閱昌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結 果,臺南市政府函覆稱:「二、檢送「昌鳳交通有限公 司 」於87年4月10日辦理營利業變更登記負責人及所在 地之申請書等全部資料影本乙份,供參。三、經查本府 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在地,只需檢附建築物(房屋 )使用執照影本,無需檢附租賃合約書...。」等語 ,並未見上開申請資料中附有證人乙○○身分證影本、 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 地所有權狀 ,此有臺南市政府94年4月22日南市建商字 第0940031963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116至 130頁) 。原審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查 詢結果 ,亦未見昌鳳公司檢送之申請資料中,附 有證人乙○○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狀,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 4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 三字第0940022867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131至143頁) 。則昌鳳公司於87年間辦理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時, 並未檢送證人乙○○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之崇德二 街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狀予臺南市 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至明。 C證人即於87年間辦理昌鳳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之 會計師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昌鳳公司移轉登 記及地址變更事項,須要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 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及房屋稅單,不需要房屋權狀或租賃 房東之身分證等語明確(同上卷218、219 、220頁)。 核與原審上網查詢台南市政府公告之「營利事業─公司 組織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所在地變更登記應具備文件」資 料所示相符(同上卷190、191頁)。由此可知證人己○ ○於87年間辦理昌鳳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時,並 未向證人丁○○或被告收取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 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足以認定。
D證人丁○○於證人己○○作證後,雖另證稱:崇德路的   權狀影本是被告甲○○要求提供的,說要辦理營利事業



使用的,因為伊不知道辦理營利事業地點及負責人變更 需要哪些資料,而且只是提供影本,伊認為沒有關係, 所以才提供給被告等情(同上卷226頁 )。然倘若證人 丁○○上開所言為真,則證人丁○○向證人乙○○索取 上開資料時,必會說明係供昌鳳公司辦理營利事業地址 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如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又為何會證述:伊應該沒有把身分證及權狀影本交給 證人丁○○等語在卷(同上卷84、85頁)? 況且,證人 乙○○另證稱:以伊個人的常識,公司地址租賃在伊家 ,應該不需要伊的證件,但可能需要稅單資料等語,亦 核屬正確,則具備上開正確常識之證人乙○○,於證人 丁○○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 以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事宜時,又豈會因此隨意應證人丁 ○○之要求而給予,致己對此事毫無印象?凡此,均與 事理有悖。從而,證人丁○○所述:係被告要求提供上 開資料,以為辦理營利事業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之用乙節 ,尚難足取。
E綜上,證人丁○○前揭證稱:於辦理昌鳳公司變更登記 時,有影印土地權狀、房屋權狀、房屋稅單及父親國來 松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轉給會計師等情,不可採信。 4證人即辦理本案系爭貸款之松麟公司員工丙○○及昌鳳公   司會計戊○○二人更分別證稱:⑴丙○○─系爭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是伊辦理的,是 到新福及佳宏公司跟被告辦的,新福及佳宏公司章及負責 人章都是被告交給我蓋的,其他連帶保證人的簽名蓋章均 事先蓋好;辦理系爭貸款時,有跟他們說,之前提供的財 保,額度不足辦理八、九十萬元,若要再辦理貸款,要再 找另外一個人作保,被告說會再找人。大約三、四天之後 ,被告就以傳真方式或報地號的方式,讓伊到地政機關查 詢財保資料之謄本,印象中因為當時已經有丁○○身分證 影本,伊有翻資料,所以當時就知道乙○○是丁○○父親 。後來到昌鳳公司辦理貸款時,在場者有被告、丁○○及 昌鳳公司的人,伊有核對土地及建物權狀之影本,與先前 調取之謄本相符。另系爭貸款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及本票 上之乙○○簽名,都已經簽好了,伊並沒有看到是何人簽 名,因為跟他們業務往來已有二年多,且丁○○、甲○○ 也在場,所以就沒有問乙○○的名字是誰簽的。而丁○○ 至少是在辦理貸款之契約打完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㈣ 30頁、原審卷㈠207至215頁、本院卷98年9月9日筆錄); ⑵戊○○─伊於87年8月到昌鳳公司上班 ,丁○○有天天



到昌鳳公司二樓上班;丙○○到昌鳳公司一樓辦理貸款時 ,牽扯到丁○○父子時,丁○○都有參與,就是會在辦公 室裡面。伊有影印過乙○○的身分及土地、建物權狀,影 印時,丁○○有在場,依據伊的經驗,應該是辦理貸款用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89至92、94、96、98頁)。由上 可知,辦理本件貸款及簽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事 宜之時,證人丁○○應有在場,且證人乙○○之身分證影 本及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亦足認係證人丁○○交付予被 告用以貸款之文件。基此,縱使證人戊○○證稱:伊未見 過乙○○到昌鳳公司過(同上卷93頁),證人丙○○亦證 稱:辦理系爭貸款時,證人乙○○不在場等語明確(同上 卷210頁 )。然而,證人乙○○及丁○○二人既是父子關 係(此業據證人乙○○及黃國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卷83、 、84、168、169頁),則證人丁○○上開舉動,衡情當令 人以為已得證人乙○○之同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 及本票所有的簽名與用印都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即 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偽 造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或本票並持以行使之故意。 5至於證人丁○○雖質疑:證人戊○○係於87年12月才上班 ,怎麼能知道三個月前即87年9月3日簽發系爭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本票之事乙節(同上卷172頁) 。然經查詢證人戊 ○○勞保資料之結果,其上記載 :證人戊○○於87年9月 17日加保南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88年8月2日退保一事 明確,此有勞保局電子閘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同上卷194頁)。 併參以證人丁○○嗣後 亦改口證稱:南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伊記得 證人戊○○是9月17日前幾天才來的 ,因為被告公司沒有 勞健保,所以拜託伊讓戊○○加入伊公司的勞健保等語在 卷(同上卷第224、225頁)。則證人戊○○證稱:伊是於 87年8月上班乙情,當較證人丁○○所述可採 。自難以此 認為證人戊○○前揭證述:辦理貸款時,有看見證人丁○ ○在場等語,係為附和被告所為虛構事實之證詞,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6本件貸款雖係以新福及佳宏公司之名義為之,而貸款之金  錢又是匯入被告配偶戴淑惠之帳戶內,似與昌鳳公司無關 。然經審酌被告供稱:靠行公司的計程車有十幾部,其餘 都是公司拿錢出來買車,公司因為買車、賣車去辦理汽車 貸款是很平常的事;伊於86年間,有與丁○○共同收購昌 鳳公司,雙方約定由丁○○掛名擔任昌鳳公司負責人,伊



則負責計程車之出租、收款、保養等事宜。後昌鳳公司擴 大營業,陸續收購佳宏、新福、宏南等公司,並由伊負責 全部公司實際運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同上卷25、26、 176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6 年 間你是否先收購昌鳳交通有限公司?)是。」、「(後來 有無購買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天明交通企業公司、新 福計程車公司、宏南汽車行公司?)因為買公司是複雜的 事,有洽談,但是林佳宏去世,有家屬繼承的問題,後來 有沒有購買,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處理。」、「(去 找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新福計程車公司、天明交通企 業公司、宏南汽車行公司加入你們,是誰的主意?)是被 告的主意。」等語在卷(同上卷164、174頁),並未否認 於投資昌鳳公司期間,有洽談收購新福及佳宏公司事宜。 則被告供稱與證人丁○○就昌鳳、新福及佳宏等公司有合 夥關係一事,應可認定。併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貸款的錢匯到戴淑惠的帳戶內,是因為新福及佳宏 公司還沒過戶,二公司都是以戴淑惠的帳戶為資金往來帳 戶等語明確(同上卷215頁),核與證人丁○○所稱:「 (是否知道87年間甲○○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新福 計程車公司去貸款,後來將貸款的錢匯到戴淑惠的戶頭去 ?)甲○○信用有瑕疵,所以甲○○都一直用他太太的戶 頭作為資金的往來,所以貸款的錢才會匯到他太太戶頭去 。」等情相符(同上卷175頁) 。顯見被告於實際經營昌 鳳、新福及佳宏等公司時,其配偶戴淑惠之帳戶是做為公 司資金往來之帳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將該筆貸款資金挪為私用之情。從而,被告與證 人丁○○就昌鳳、新福及佳宏公司既有合夥關係,於實際 經營上開公司時,又係以其配偶戴淑惠之帳戶為資金往來 帳戶,則被告以新福及佳宏公司名下之計程車,向松麟公 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以合夥人即昌鳳公司負責人丁○ ○之父乙○○之名義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後,貸款金額匯入被告配偶戴淑惠之帳 戶內等情,自難認為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而得據以認定被 告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致有偽造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 或本票並持以行使之動機。另被告辯稱:當時公司的營運 都還正常,伊從87年9月起到88年2月止,天明交通公司的 戶頭和伊配偶戴淑惠的戶頭總共付出一千五百萬元等語, 並提出自87年9月起至88年2月止支付票據明細為證(同上 卷56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是自85年 至88年間辦理貸款業務,認識被告及證人丁○○。期間辦



理貸款之計程車應有一百多台等語在卷(同上卷205、206 頁)。足見被告以計程車向松麟公司辦理貸款之時間長達 二、三年之久,且於本案貸款之後,被告尚有能力以天明 公司及作為新福、佳宏等公司資金往來之帳戶(即其配偶 戴淑惠之帳戶),兌現一定金額之票據。據此亦均難認定 被告於貸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7公訴人所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88年度彰簡字 第610號民事判決 ,雖認原告即證人乙○○勝訴,惟於該 案訴訟中,被告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致未到庭作證(該傳票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傳票回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㈣47頁),故該民事判決亦難據為推斷被告主觀上 確實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書、本票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8綜上所述,辦理本件貸款及簽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事宜之時,證人丁○○應有在場,且證人乙○○之身分 證影本及乙○○所有之崇德二街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亦足認係證人丁○○交付 予被告用以貸款之文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及本 票所有的簽名與用印都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即屬可 採。又由丁○○為公司負責人,丁○○提出其父乙○○之 身分證影本及所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以供 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 無論丁○○實際上是否已得其父乙○○之同意授權,均足 以認定被告相信丁○○已得其父乙○○之授權同意,從而 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偽造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 約書或本票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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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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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未載   │二十八萬二千│以佳宏公司名│
│  │乙○○│  │四百八十元 │義借款所簽 │
├──┼───┼─────┼──────┼──────┤
│二 │甲○○│未載   │七十一萬九千│以新福公司名│
│  │乙○○│  │零四十元  │義借款所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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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南汽車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