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俊天宮 」之主任委員,「俊天宮」為同村莊之河南里與南港里村民 共同膜拜之廟宇,被告丁○○為臺南縣南港里第十八屆現任 里長,被告甲○○、丁○○因參與「俊天宮」廟務而相識。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間,原河南里里長張國和病故, 鹽水鎮公所依法辦理河南里里長補選,被告甲○○在丁○○ 支持下,與李太郎競選河南里里長,因二人各有支持者,實 力相當,競爭異常激烈。詎被告甲○○、丁○○竟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甲○○出資,再由被告丁○○代為向河 南里里民買票賄選,以掩人耳目,避免查緝。謀議底定,即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競選活動開始時,由被告甲○○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南縣 下營郵局、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其所有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共二十七萬元,交予被 告丁○○,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向可能投票支持李太郎之 選民買票支持甲○○。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 八分許,被告丁○○即以不知情之蔡榮信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二人相約在被告丙○○住處附近見面後,被告丁○○即對被 告丙○○稱:「請投票支持甲○○,你和你太太二票,每票 五千元,另外一萬元,你交給乙○○,請他和他兒子投給甲 ○○」等語,被告丙○○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甲○○,並向被告丁○○表示可代為轉交被告乙○○後,被 告丁○○即將二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旋於同日
上午七時許,在被告乙○○住處,將一萬元交予被告乙○○ ,並對被告乙○○稱:「一萬元是森山叫我拿給你,要你們 投給甲○○」等語,被告乙○○亦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 甲○○。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投票結果,被告甲○○得 二二八票;李太郎得二一三票,被告甲○○以十五票些微差 距贏得河南里里長選舉。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經修正變更 條號為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 ○、乙○○則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 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非供述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裁定在案,本院認該裁定所認定證據能力,尚無不當,乃予
援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丙○○與檢舉人吳寶財等人間談話錄音及譯文,被告丙 ○○於偵查初訊中自白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款,並轉 交其中一萬元予被告乙○○等情;另有蔡榮信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丙○○於臺南縣鹽水鎮農 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證人張舜田證稱被告甲○○要求其虛 偽陳述為甲○○裝潢,及被告甲○○之臺南縣下營郵局、鹽 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各一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或受賄罪嫌。被告丁○○ 辯稱:並未交付丙○○二萬元買票,當晚會打電話給丙○○ ,係應鄰居戊○○要求,請他來喝茶,但他說要睡覺亦沒出 來云云;被告甲○○辯稱:未與丁○○謀議賄選,所領出二 十七萬元,係用於選舉雜支及房屋裝潢費,非用以買票云云 ;被告丙○○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係因害怕亂講的 ,沒有這回事,存入農會之一萬元係伊平日所存,是要繳水 電費及農保費云云,被告乙○○辯稱:未收到丙○○所說的 一萬元,是冤枉的云云。
五、經查:
(一)九十六年三月間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被告甲○○ 與李太郎參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投票結果,被告甲○ ○以二百二十八票當選,期間被告甲○○曾於同年五月二十 一日、二十二日,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 、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十五萬 元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述下營郵局、鹽 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卷內可稽(見選偵字偵查卷第四 十五頁、四十八頁背面)。
(二)被告丙○○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偵查初訊時,證稱:「在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半左右,丁○○打我家電話 給我叫我出去我村裡的路一下說有話向我說,我就出去丁○ ○獨自一人就在路上等我,他拿一萬元給我說叫我選甲○○ ,並寄我一萬元叫我拿給乙○○(筆錄誤載為陳清河),叫 我拿給乙○○,並叫乙○○投票給甲○○。」「(你一萬元 有無拿給乙○○?)有,是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 點左右,我拿到乙○○家給他,我拿一萬元給乙○○說錢是 丁○○叫我拿給他的,我有告訴乙○○要投票給甲○○」等 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丙○○上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丙○ ○或其他共犯即被告丁○○、甲○○及乙○○斷罪之依據。(三)被告丙○○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偵查初訊時,為上開自白 ,然嗣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改稱:不記得丁○○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拿一萬元轉交乙○○,因為頭腦不好,記不得 了(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則迭次否認丁○○有拿錢給他,並否認有轉交一萬 元予乙○○;據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當 時我緊張,都是我胡亂說(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於原審供稱:我會怕,因沒碰過這種事(見一審卷㈡第四十 五頁),於本院則供稱:丁○○未交付二萬元,亦未轉交予 乙○○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故被告丙○○對被 告丁○○有無交付賄款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前後供述 不一,存有瑕疵;況被告丙○○所稱交付賄款之被告丁○○ 、收受賄款之被告乙○○,則始終堅稱並無交付或收受賄款 之行為,與被告丙○○自白亦屬相悖;又被告甲○○之競選 對手李太郎,係被告丙○○妹婿之弟,為被告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與丙○○關係密切,丙○○怎 會去支持被告甲○○,而收取甲○○賄款,亦與情理未合? 由錄音對談中,丙○○回答吳寶財詢問:「但是你妹婿說你 確實是蓋給太郎(指里長補選之另一候選人李太郎)啊」稱 :「他有教我蓋那個地方的啦,我有去問我妹妹,我有去問 我妹婿的啦..」(見警聲搜字偵查卷卷第十一頁),顯示 丙○○對李太郎之支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難認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丙○○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 縣六甲鄉龜港村姜清謀養豬場內,與檢舉人吳寶財、陳金蕊 談話,為檢舉人吳寶財、陳金蕊錄音,據檢舉人吳寶財、陳 金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檢舉(見警聲搜偵查卷第一0至十二 頁)。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確認譯文與對談內容尚 屬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該對 話錄音譯文,被告丙○○於對話中有「森山(應指被告丁○ ○)於凌晨一點半以電話約其外出後,交付賄選二票之代價 一萬元(每票五千),並委託其轉交二票一萬元予清和(指 被告乙○○)」等語。但被告丙○○於前述偵訊中,對於檢 察官訊問該次里長補選時,係投票予何人,乃答稱「投給甲 ○○」(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十頁),嗣陳稱:「投票給李太 郎」(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於錄音對談中,則又 回答吳寶財詢問「但是你妹婿說你確實是蓋給太郎(指里長
補選之另一候選人李太郎)啊」稱:「他有教我蓋那個地方 的啦,我有去問我妹妹,我有去問我妹婿的啦..」(見警 聲搜字偵查卷第十一頁),似指其係投票予李太郎,其先後 有關投票對象之陳述已有矛盾。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 被告丙○○對話之檢舉人吳寶財、陳金蕊乃為夫妻,陳金蕊 且係李太郎之妻妹,吳寶財與李太郎為連襟關係;另被告丙 ○○之妹婿李太平即為李太郎之兄,為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及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 、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丙○○與檢舉人吳寶財、陳金 蕊三人分別與被告甲○○之競選對手李太郎關係密切,且九 十六年三月間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被告甲○○得 二二八票,李太郎得二一三票,李太郎以十五票些微差距敗 選;再綜觀上揭錄音對談內容,主要為吳寶財、陳金蕊以誘 導式詢問,使被告丙○○間接證實該二人所述渠有收受被告 丁○○所交付之二萬元賄款並轉交其中一萬元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件更為吳寶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上開 錄音後,隨即於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 ,有吳寶財之調查筆錄可佐(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一至四頁) ,堪信吳寶財、陳金蕊與被告丙○○之上開對話錄音,其目 的即在取得被告甲○○於本件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 中賄選之證據,自難認其中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採為被告 等不利之證據。
(四)至被告丙○○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許, 接獲被告丁○○以蔡榮信之0000000000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乙 情,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選偵字偵 查卷第八頁),然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 供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八分你有無向蔡 榮信借電話打給丙○○?)是蔡榮信先按丙○○家的電話和 他說話,他再交給我聽,我和丙○○說要不要過來泡茶,他 說要睡覺了,他就將電話掛掉,我和蔡榮信就在我家繼續泡 茶。」「(蔡榮信為何要打電話給丙○○?)戊○○是我的 鄰居,當天晚上他有到我家泡茶他說丙○○剛從他家離開, 說是否要叫丙○○來我家泡茶,他就念丙○○家的電話給蔡 榮信,蔡榮信就打電話給丙○○。」(見選偵字偵查卷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核與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 查站訊問:「(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河南里里長辦理 補選投票日前一天晚上與丁○○會面?若有,會面地點為何 ?談論內容為何?在場尚有何人?)有的,我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河南里里長辦理補選投票日前一天晚上,有許多 朋友到我家泡茶聊天,朋友離開後,大約於二十六日凌晨(
詳細時間我沒注意),我在家看到丁○○家裡燈仍亮,所以 我就獨自前往丁○○家,當時在場有蔡榮信,我們都喝茶聊 天。」「(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河南里里長辦理補選 投票日前一天晚上與丁○○會面時,在場人士有打電話給丙 ○○?若有,所為何事?)二十六日凌晨我們在丁○○家中 喝茶聊天時,我提議叫丁○○打電話叫丙○○一起來喝茶, 丁○○馬上拿桌上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喝茶 ,但是丁○○告訴我丙○○明天要工作,所以不要過來。」 「(丁○○打電話給丙○○後,有無離開現場?若有,所為 何事?)沒有。」(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二人供 述情節相符,按當時丁○○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為檢察官 聲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才具 保出獄(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六、三十七頁、一審卷㈠第六頁 ),二人自不可能勾串證述;又戊○○於原審證稱:「(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應係凌晨》丙○○有無去找你泡 茶?)詳細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選舉前一晚,他有到 我那邊泡茶。」「(丙○○在你那邊泡茶完畢後,你有無去 別的地方?)之後我有去丁○○那邊。」「(你去找丁○○ 做何事?)他就住在我對面,我去找他泡茶。」「(你去丁 ○○那裡,有無打電話給丙○○?)有。」「(電話中是何 人與丙○○對話?)丁○○,我過去丁○○說要泡茶,丙○ ○剛從我那裡離開,我就請丁○○打電話問丙○○是否要過 來一起泡茶。」「(丁○○與丙○○的對話內容,你有無聽 見?)我只看見丁○○打電話給丙○○,事後我有問丁○○ ,丙○○是否要過來,丁○○說丙○○不過來。」「(丁○ ○打電話給丙○○時,你有無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只有聽 到丁○○問丙○○要不要來泡茶。」「(丙○○沒有來,你 們有無繼續在那邊泡茶?)有,我們有兩、三個人在那邊泡 茶。」「(當晚在場泡茶的有哪些人?)我、丁○○、蔡榮 信。」「(你去丁○○住處泡茶到你回家睡覺的這段期問, 丁○○有無出門?)沒有。」(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四正反面 、一七五頁),亦為相同證述;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確實有該通電話,但我接到電話並未外出(見選偵字偵查 卷第四十頁),證人蔡榮信並證稱:我有聽到丁○○邀對方 來他家泡茶,但對方說他要睡覺(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是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仍不足作 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五)另被告丙○○於五月二十八日存入一萬元至其所有之臺南縣 鹽水鎮農會帳戶等情,有丙○○鹽水鎮農會帳戶存提款紀錄 足憑(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雖與被告丙○○自白
收取丁○○賄款一萬元之數目符合。惟被告丙○○自白,與 事實不符,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不能 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詳如前述;且據被告丙○○供稱: 係存進去付農保及水電費(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丙○○ 鹽水鎮農會帳戶存提款紀錄,仍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
(六)公訴人再以被告甲○○曾於補選投票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二十二日提領現金共二十七萬元之事實,認被告甲○ ○係將該二十七萬元交付被告丁○○用以賄選之用。然被告 甲○○、丁○○均堅詞否認有授受該二十七萬元之行為;被 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該二十七萬元之流向固 然無法清楚交代,且曾要求證人張舜田於調查站詢問虛偽陳 述,有張舜田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可稽(見選偵字偵查 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然縱或被告甲 ○○對前開二十七萬元之流向有勾串證人之實,公訴人乃須 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二十七萬元係被告甲○○作為賄選之經 費,如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推論該二十七萬元係交 付被告丁○○作為賄選之用,尚為速斷。況為警查扣之被告 甲○○供承其計算可能投票給他之選民票數之扎記資料二紙 ,未記載有丙○○及乙○○(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十七、十八 頁),乙○○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投票給李太郎(見選他字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又檢察官調取被告丁○○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九十六年五月份,亦無存提款紀錄(見選偵字 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均不足證明被告丁○○、甲○○有投 票行賄罪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偵查初訊所為自白,尚無法證明其真 實性,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採為被告丙○○或其他共犯 即被告丁○○、甲○○及乙○○斷罪之依據。公訴人指訴被 告四人涉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被告四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丙○○、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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