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案號:95年度上更㈠
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88號、94年度偵字第2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1月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即95年上更㈠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依法 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認定證人林崇安、林大富、蔡賑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顯屬不當。乃證人林崇安、林大富、蔡 振徽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具結,其虛偽性甚高,原判決僅略 稱:「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顯有不當。 ㈡證人丁坤乾於第一審證稱:「他(指甲○○)有說點井的方 法,他們以前有做過這工程」、「到現場當天,鄉民會代表 除了甲○○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外,並無其他代表就施 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討論過程平和」;而證人程金秋却 證稱:「我只有看到甲○○去過一次,但是吳振興的話,可 能有去過三次左右」、「吳振興、甲○○同去的該次,有其 他代表,是用『工地會勘』名義視察」、「他(指甲○○) 有講的是用點井的方式」、「態度也跟一般講話稍微大聲, 比較大聲一點」、「在現場沒說一定要變更施工方法」、「 他們總共來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吳振興及他的小弟」、 「(問:是誰喝令不准施工﹖)吳振興」、「(問:吳振興 叫你們不准施工有無說理由﹖)沒有」、「(問:是誰假借 施工方法不對的藉口﹖)吳振興」,足見甲○○係因代表會 視察工地時前往,在工地僅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並未 阻撓施工。原判決就有利於甲○○之上開證據,漏為審酌, 應屬新證據且有利於聲請人。
㈢原審未傳喚秘密證人B1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聲請人等詰問 之機會,即採納B1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 礎,顯屬不當。
㈣證人程金秋已證述甲○○係於第三次始到場,前二次僅有吳 振興及其小弟到工地等語,則「甲○○究係於何時、何地與 吳振興共萌互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究係 憑何證據認定吳振興透過甲○○主動聯繫富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富安公司),要求富安公司負責人前往甲○○家中會 面」,原判決俱未說明,顯屬漏未審酌證據。
㈤證人丁坤乾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在視察後,林 崇安等有拜託我帶他們去廟找甲○○,有帶他們到廟裡,有 見到甲○○」、「有帶林崇安、程金秋去找過甲○○,第一 次是討論施工法,是在合約後、開工前,第二次是帶他們去 廟裡找甲○○,時間是在甲○○到工地表示意見後」、證人 程金秋於第一審證述:「第二次是代表會到工地停工後,富 安營造家裡的人(即林有福妻廖芙蓉)打電話說丁代表在找 ,我才委託公所丁技士帶我到廟裡拜訪他……我過去廟裡談 錢,因金額太大,我不能決定,要回去請教我伯父,當時是 公所的丁技士帶我過去,然後他先走,金額太大是指要三百 萬元,他的意思是代表主席這邊說,工程如果要順利,可能 要到這個金額……其實工程進行到一半時,甲○○都有透露 訊息給我們,意思就是談錢……去廟裡見甲○○前,富安公 司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們的訊息是三百萬元,到廟裡他也跟 我講金額三百萬元」;證人林崇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剛 開始有想辦法要找吳振興接觸,但是後來甲○○打電話到公 司,叫我們公司工地負責人去找他,我就找程金秋一起去甲 ○○家裡找他。但是家裡沒有找到人,就去公所後的一間廟 (甲○○在那裡當主委)找到甲○○。甲○○說工程是主席 討回來的,本來是他們要做的,結果被我們拿去做。他說這 件事情沒有錢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後來程金秋就提議說要給 管理費約五十至六十萬看可不可以,結果甲○○回答說那是 不可能的,並說至少要三百萬,因為價錢太高了,我現場沒 有答應他」,及程金秋接著林崇安之證述,證稱:「就是如 此。我提出說管理費要拿出來給他們,是因為每個公司都有 監工經費,約占工程的百分之五。可以由公司吸收損失,監 工可以不領錢,監工就是我」等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即「林崇安與程金秋獲此訊息,由丁坤乾陪 同前往甲○○家中求見,經甲○○之妻告知甲○○人在台西 鄉南天府廟內,彼等隨即趕到南天府廟,丁坤乾隨即離開, 由林崇安與程金秋兩人與甲○○晤談。甲○○當場向林崇安 、程金秋表示:『前述二工程係主席吳振興所爭取的,已談 妥要由吳振興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吳振 興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吳振興強調對
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 富安公司承包之該二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 給予吳振興等三百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 程無法通過驗收』,而向富安公司勒索三百萬元」)等語, 凡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明顯有再審理由。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其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6號刑事 判決」聲請再審,惟係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確定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6號判決 繕本,顯見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次查本件受判決人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 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 ,且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 ,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 件再審,惟稽之再審理由,所指證人林崇安、林大富、蔡賑 徽、丁坤乾、程金秋、秘密證人B1之證言,核均係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業經事實審法院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 ,自均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至聲請意旨㈠、㈢爭執原判決對證人林崇安、林大富、 蔡賑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秘密證人B1於雲林調查站供述 之證據能力認定,要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各款事由,聲請人執 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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