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30號
TCHM,91,上易,930,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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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О號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起子貳支、剪刀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⑴、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五五巷十九號 旁,見蔡蓮花所有車牌號碼H九─五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照相機、手錶 等物,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乘客座側車門鎖,竊取丙○○ 所有照相機一台、手錶一支。得手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於 戊○○身上起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子一支、竊得之照相機一台、手錶一支。 ⑵、復與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本院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由甲○○持戊○○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 一支,(警方移送報告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RG─八五 0五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由戊○○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乙○○有之BOSCH牌行 動電話一支。⑶、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甲○○持上開起子一支撬開嚴陽明所 有車牌號碼SN─四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由戊○○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嚴 陽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 壽煙一包,而共同行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查獲竊 得之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及在甲○○ 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戊○○所有供行竊用之起子一 支。⑷、復與呂國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 月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由呂國榮開車載戊○○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 與惠中路口後,呂國榮先行離去,由戊○○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 林嘉豐所有之B5-797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其所有之剪刀一支剪斷電 線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零錢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四十五元),得手後呂國 榮再開車回來接應戊○○戊○○將竊得之上開音響放在呂國榮之車上後,再回



到前開車輛下手行竊汽車後車廂內之CD音箱時,遭巡邏警員發現逮捕,並扣得 上開剪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呂國榮見狀即開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 音響藏放在惠來路與市○○○路口,嗣亦於台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為警 逮捕,並經警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路口查獲由呂國榮藏放在該處之前揭汽 車音響,在呂國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內有四十五元之零錢包一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嚴陽明、 林嘉豐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 在卷為證,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起子二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把 扣案可證,並經共犯甲○○在警訊及偵查、呂國榮在警訊中供稱在卷,呂國榮雖 在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參與行竊,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改稱呂國榮、甲 ○○並未與其共同行竊等語,顯係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共犯甲○○ 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起子二支、剪刀一把、一字型螺絲 起子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起子二支、剪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係金 屬材質,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 被告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甲○○就事實欄(一)⑶、與共犯呂國榮就事實欄(一)⑷部分犯行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以其與呂國榮共同行竊情節較重該次論處,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另就被告與呂國榮共同 竊盜該次,不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攜帶兇器行竊汽車內之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條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二支、剪刀 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



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事實欄(一)⑶〕、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事實欄(一)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公訴人 起訴經本院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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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