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戊○○、丁○○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經原審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戊○○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年六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丁○○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犯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 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 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 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因犯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各判處如上之罪刑在案 ,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九十八年八月廿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宣判,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判處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丙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丁○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故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日後刑罰之執行等因素,認渠等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 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本件被告等既涉犯有上情,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罪證明確而判處同上之罪刑,則被告等日後尚有「刑之 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