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56號
TNHM,98,上訴,656,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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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靜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97年度偵字第52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甲○○緩刑貳年。
丙○○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 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4年3月14日 確定。緣戊○○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68號之2開設「 元之味海產店」,擔任負責人,王洪英為其所僱用之服務人 員。丁○○係王洪英之夫,因其妻王洪英離家多日,為丁○ ○查知王洪英在「元之味海產店」工作,遂於民國96年4月 25日凌晨2時許,前往「元之味海產店」,欲與王洪英商討 小孩監護權之問題,兩人在店內發生爭吵,因聲音太大,引 起戊○○之不滿,而發生口角。嗣戊○○陸續於96年5月10 日早上,發現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遭不詳人士潑漆,又



於96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高雄縣湖內鄉○○村○○街 5號戶籍地前,發現其父親劉全福所有、車號6525-LW號自 小客車,遭他人毀損,懷疑係丁○○所為,因而心生怨恨。二、戊○○為迫使丁○○坦承上開行為,遂與甲○○丙○○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不詳之地點共同 謀議,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3 日凌晨3時30分許,推由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其 係王洪英之友人「林先生」,欲幫丁○○介紹工作,藉以相 約丁○○至臺南市○○路○段50號「老恒春海產店」見面, 丁○○不疑有他,即依約騎乘機車前往,而於同日凌晨3時 40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突遭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徒手或持鐵棍之方式追打,致頭皮、上背部與左前背等多 處瘀傷,丙○○則駕駛車號1237-JF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無犯 意聯絡、年籍不詳之女友,與乙○○尾隨在後,俟丁○○已 無力反抗時,由參與毆打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違反丁 ○○之意願,強押丁○○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將丁○○控制於該自用小客車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沿台南市區○○道路,持續控制丁○○之行動,將車駛往臺 南市安平區秋茂園內,途中甲○○即以電話與丙○○聯絡。 丙○○抵達秋茂園內之某處空地時,甲○○隨即抵達,甲○ ○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戊○○前往秋茂園。三、戊○○甲○○丙○○乙○○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 後,仍繼續控制丁○○之行動,為迫使丁○○坦承曾至「元 之味海產店」潑漆及毀損戊○○之父劉全福所有、車號6525 -LW號自小客車後照鏡,乃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輪流 接續以徒手猛力毆打丁○○,致左側第七、八根肋骨骨折併 血胸等傷害,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丁○○承認有潑漆 與毀損自小客車等無義務之事。其間戊○○復向丁○○恫稱 :「若不承認,就打死你」、「打到你承認」等語,甲○○ 則向丁○○恫嚇稱:「如果不承認破壞車子,就把你丟到海 裡」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恐嚇丁○○,致 丁○○心生畏懼,因而同意共同與戊○○甲○○與3名不 詳姓名男子搭車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乃由甲○○駕駛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戊○○則坐於右前座,2名不詳男 子,坐在丁○○左邊,1名不詳男子,坐在丁○○之右邊, 駕車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下稱湖內派出 所)製作筆錄。於同日早上6時5分許抵達,於員警口頭詢問



時,丁○○因已心生畏懼,恐詢問結束,離開派出所後,又 遭毆打,遂坦承曾毀損劉全福所有車號6525-LW號自小客車 後照鏡。嗣因丁○○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經送醫治療 後,丁○○於96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立人派出所檢具診斷書,對戊○○等提出傷害、妨害自 由等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黃鎮松莊錦山於 偵訊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中證人丁○○復於原審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是其三人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 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 等犯行,
㈠被告戊○○固坦承被害人丁○○有於上揭時地至其經營之元 之味海產店與其店員王洪英理論小孩監護權之事,伊在場勸 解;伊懷疑元之味海產店被潑漆與其父之自用小客車被毀損 ,係丁○○所為;伊於上揭時地確有到秋茂園與甲○○等人 會合後,與丁○○共同乘車前往湖內派出所,因丁○○身體 不適,無法製作筆錄而送醫等情。惟另辯稱:「伊在場勸解 ,是勸他們帶回去講,並沒有口角。」、「在秋茂園沒有輪 流毆打丁○○,伊到達現場後,是他說要去警局自首的,並 沒有毆打他,要他承認。」云云。
㈡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約丁○○出來吃飯,與丁○○ 共同前往秋茂園,及在秋茂園毆打丁○○,並以電話連絡戊 ○○前來會合等情。但辯稱:「是丁○○赴約時,機車騎過 頭,丙○○乙○○二人叫他回來。」、「沒有強押他上車 。」、「是他自己說要去台南市安平區秋茂園。」云云。 ㈢被告丙○○乙○○等二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丁○○機 車騎過頭,伊二人去追他回來,並共同搭車前往秋茂園等情 。惟辯稱:「是丁○○騎過頭,我去追他回來。」、「是丁 ○○自己說要去台南市安平區秋茂園。」、「我不在秋茂園 現場。」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甲○○丙○○乙○○等人上揭共同 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審判中具結指 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27、28頁、97年 度調偵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莊錦山於 偵查中證稱:伊見到一被害人(即丁○○)確於上揭時間在 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遭到五至六人持不明之兇器毆 打,可能傷勢嚴重,之後又被推上一部休旅車,伊有報警並 告知該車車號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偵 查卷第21頁),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於秋茂園 有打被害人丁○○兩三下耳光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5 ─27頁)。又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於製作筆錄前,即因 身體不適而送醫等情,亦據湖內派出所警員黃鎮松於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 被害人丁○○於96年5月14日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6幀、 臺南市立醫院96年5月15日出具之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 號驗傷診斷書與96年10月3日之南市醫字第0960000664號函 附之就醫摘要一紙等附於警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丁○○指證 於上揭時間受有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查,




㈠本件確係被告甲○○以吃飯等為由邀約被害人丁○○前往老 恆春海產店,被害人亦依約赴約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又被告甲○○於96年5月13日淩晨3時至 3時40分之間,確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為六次之密切 聯絡,此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一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16頁)。 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素不熟識且無交情,被害人若 非經被告甲○○設局施詐,當不至於凌晨時間,單獨赴約, 是以,被害人所指訴係遭被告甲○○佯稱「林先生」,願為 被害人介紹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甲○○以此不實之理 由,邀約被害人赴約,其有不法之犯罪意圖至明。其辯稱係 邀被害人前來吃飯云云,即無可採。

⑴又被告丙○○於96年5月13日凌晨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先搭載乙○○與其女友先至老恆春海產店後, 又至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搭載被害人丁○○後,共乘 該自用小客車至秋茂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轉為證人接受詰問時證稱:「(你去秋茂園是誰的意思 ?)一開始是甲○○的意思。(何謂是甲○○的意思?)一 開始是甲○○在電話中跟我說把丁○○載到秋茂園。」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衡情被害人丁○○係單獨一人 於半夜凌晨赴約,目的地係老恆春海產店,詎料,非但於途 中被人圍毆,被推上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竟未載往目 的地之老恆春海產店,而係直赴秋茂園與被告戊○○、甲○ ○等人會合,並遭被告甲○○毆打。況且,被害人丁○○係 自騎機車赴約,若自願前往秋茂園,應可騎乘其自備之交通 工具機車前往,無須被迫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丙○○所駕自 用小客車。參以,開車至海安路與公園南路交岔口搭載被害 人並共同前往秋茂園者,確係被告丙○○乙○○等人。而 被害人丁○○於同一時地遭六、七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後, 被推上一部自用小客車(休旅車)等情,已據途經該處之證 人莊錦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據此可知,圍毆被害人丁○○ 之人,應係與被告丙○○乙○○等人同夥之共犯,否則, 被害人當不至於遭圍毆後,旋即被推入被告丙○○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載往秋茂園。
⑵雖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他自己說要去臺 南市安平區秋茂園。」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又被告甲○○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陳稱:「我打電話



丙○○,他說丁○○被打,丁○○說要去秋茂園。」等語 (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9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於原審之 證詞有別,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與本院前揭認定有別,尚不 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乙○○等辯 稱僅係去追回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說要去秋茂園,被害人 於海安路被毆與被告丙○○乙○○等人無關云云,被告甲 ○○所辯係被害人說要到秋茂園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⑶又被害人丁○○於被推上車後,並未前往老恆春海產店,全 程未下車,坐於被告丙○○之車內,沿市區道路行抵秋茂園 ,其間被告丙○○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抵 秋茂園後,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前來會合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白(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5─27 頁),又甲○○於偵查中供稱認:「 (有幾個人到秋茂園跟 告訴人談?)有4人,我及戊○○誌祥及阿木。」等語 (偵 卷第28-29頁)。從而,被告丙○○乙○○等人辯稱不在秋 茂園現場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參之凌晨三、四時之時段,均為常人之休息時間,若非有 特殊之事由,當不至留滯位處荒郊野外之秋茂園達二、三鐘 頭,本件被害人丁○○於深夜後之凌晨,遭被告丙○○等人 強押,載至台南市郊之秋茂園與被告戊○○等人會合後,竟 未返家休息,迨上午六時零五分許,始與被告戊○○等人至 湖內派出所接受詢問,又本件既係被告戊○○懷疑元之味海 產店被潑漆與其父之自用小客車被毀損,係因丁○○所為而 起,且於前揭時間戊○○確有到秋茂園與甲○○等人會合後 ,於二、三小時後始與丁○○共同乘車前往湖內派出所,從 而被告戊○○辯稱並未毆打要他承認而係在場勸解云云,無 足採信,又被告甲○○供述僅伊一人打丁○○云云顯係附和 被告戊○○之詞,亦無足採。益足認被害人丁○○指證係遭 被告戊○○甲○○等人之傷害強暴、脅迫與剝奪行動自由 ,始到湖內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堪認屬實。
⑸揆諸前述,本件應係被告戊○○甲○○丙○○乙○○ 等人,共謀策劃後,分工執行圍毆,將被害人推入被告丙○ ○車內,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秋茂園執行其等之強暴 脅迫之強制行為。而被害人於遭毆打脅迫後被載往湖內派出 所,其於極度恐懼中致不敢報警,亦屬可信。是以,辯護人 辯稱在湖內派出所已無壓力應該向警察報案云云,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 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 字第2359號判例可參。是以,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實施程度上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者,實務判例上,因認第302條與第304條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故認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 不應再依第304條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 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 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 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 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參。是以, 以強暴手段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欲行逃脫 ,行為人乃恐嚇稱「如逃離即予殺害」云云。縱嗣後之所為 ,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但該恐嚇仍 屬包含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逕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為已足。二、
㈠核被告戊○○甲○○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
㈡又本件被告等人於整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



由過程中,固有由被告戊○○甲○○等共同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強迫被害人丁○○承認有潑漆與毀損劉全福之自 用小客車後照鏡,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欲使被害人丁 ○○行無義務之事之動作,但依上開一㈠之說明,此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部分,係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不應再依 第304條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另本件被告於整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過 程中,固有在秋茂園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 丁○○恫稱:「若不承認就打死你。」、「打到你承認。」 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丁○○安全之動作,但依上開一㈡ 之說明,此部分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但該恐嚇仍屬包含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為 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係誤會。
三、被告戊○○等人於秋茂園輪流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應係接續 其他共犯在海安路與公園南路口之毆打行為,為接續犯,僅 論以單純一傷害罪。被告等四人所犯上揭共同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與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與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相互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
一、原審以被告戊○○等4人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罪証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戊 ○○等4人「共同」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但於理由欄中 卻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戊○○等4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致與 主文之諭知不相適合,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戊○○等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戊○○係元之味海產店之老闆,因懷疑丁○○有潑漆與毀 損其父自用小客車之行動,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竟未循合 法途徑處理,而逕行自力救濟,致罹法紀,其應為本件之首 謀者,被告甲○○則係直接受命於被告戊○○之實際執行者 ,其二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丙○○乙○○係聽命於被告 甲○○之執行角色,但被害人丁○○因家庭糾紛之事,竟直 闖被告戊○○之店內與其妻理論,犯開店生意人之大忌,因 而觸怒被告戊○○,被害人非無失察之處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 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甲○○丙○○乙○○等3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經此科刑判 決及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其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伍、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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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