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31號
TNHM,98,上訴,63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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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0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於98年3月25日下 午2時40分公開審判時,被告乙○○問:「你是否有打電話 要我跟丙○○說錢慢慢還?」,證人李美靜答:「有」,被 告乙○○問:「我是否有跟你表示說這筆錢是丙○○要做醫



藥費用的,有急用,所以我就掛上電話?」,證人李美靜答 :「有」,基於證人李美靜為告訴人妻,不可能故意偏袒被 告,且辯護人問告訴人:「你剛才說錢的事情是李美靜跟乙 ○○聯絡,然後乙○○再交代丙○○,這些事你是如何知情 的?」,證人甲○○答:「因為過程中,我會跟李美靜聯絡 ,所以李美靜會跟我說他們處理的過程。」,足證上訴人乙 ○○於原審稱伊因被告丙○○急需用錢,所以將這筆債權讓 給被告丙○○,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會用此方式催討債務 ,是丙○○約伊在台南縣東山鄉見面,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被 限制行動云云為實在。又,審判長問:「在乙○○到東山與 你碰面之前,你們有無以電話聯絡?」,證人甲○○答:「 當天在羅浮宮理容院時,丙○○有馬上用他自己的電話撥給 乙○○,讓我跟乙○○對話,乙○○有表示說我應該知道丙 ○○他們為何來找我,並叫我跟丙○○他們處理債務。」, 既然本案金錢糾紛與上訴人乙○○以無利害關係,僅同案被 告丙○○有利害關係,故上訴人乙○○縱或有與告訴人通話 ,或到東山鄉與告訴人說話,上訴人乙○○自稱出於善意及 調人之角色,即非無足採。再者,原審98年3月25日下午2時 40 分公開審判時,檢察官問:「丙○○他們有無說是受乙 ○○委託來處理債務問題?」,證人甲○○答:「沒有明確 說委託,但是意思是一樣的。」,檢察官問:「你跟乙○○ 在講債務時,有無人在旁幫腔?」,證人甲○○答:「沒有 」。後經檢察官再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與乙○○在談債 務時,丙○○有在旁邊幫腔?」,證人甲○○方答稱:「丙 ○○是說我不應該欠錢不處理。」,辯護人問:「97年3月 27日乙○○去東山找你時,你說你們有談到債務,乙○○有 無跟你說如果你不還錢,會對你怎樣?」,證人甲○○答: 「沒有」,辯護人問:「丙○○在你跟乙○○談的當場,有 無說如果你不還錢,他會對你怎樣?」,證人甲○○答:「 沒有」,審判長問:「乙○○有無交代丙○○要如何處理你 的債務?例如不讓你離開?」,證人甲○○答:「沒有」, 審判長問:「乙○○是否知道你行動被限制,不能離開?」 ,證人甲○○答:「我不確定」,審判長問:「在東山時, 你有無表現出很緊張,很害怕,又不能離開的狀態?」,證 人甲○○答:「沒有,我當時想要趕快處理債務,就只有一 直打電話籌錢。」,從上開上訴人乙○○與告訴人在東山鄉 張世民住處之談話內容,可證明上訴人乙○○確不知告訴人 可能被限制行動自由,更況如上訴人乙○○縱然知道同案被 告丙○○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如其既未教唆丙○○,又 為參與限制自由之行動,亦無從認其應對於第三人之行為負



責。綜上,乙○○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原審98年3月25日下午2 時40分公開審判時,審判長問:「如果他當時去臺南市○○ ○路羅浮宮理容院找你,你沒有跟他們走,結果會怎樣?你 可否自己做主?」,證人甲○○答:「他們堅持要我跟他們 走,我會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走。」,審判長問:「他們有 無用恐嚇或施用暴力等強制動作要你跟他們走?」,甲○○ 答:「沒有。可是我沒有辦法不跟他們走,因為他們堅持要 我跟他們走,我會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走。」,審判長問: 「他們有無用恐嚇或施用暴力等強制動作要你跟他們走?」 ,證人甲○○答:「沒有。可是我沒有辦法不跟他們走,因 為他們硬要我跟他們走。」,檢察官問:「你後來跟丙○○ 去哪些地方?」,證人甲○○答:「他們先跟朋友去金萬象 酒店喝酒,要我跟他們一起去,然後到市區一個我不曉得的 地方二樓,在那裡跟我談債務問題。」,檢察官問:「你們 到東山那裡,你在做什麼?」,證人甲○○答:「沒有做什 麼,因為我預定等白天去跟我親戚借錢,他們要陪同我去。 」,檢察官問:「你在東山時,有無跟丙○○表示你要離開 ?」,證人甲○○答:「沒有,因為他們不會讓我走,我一 定要籌到一定數目,他們才會讓我走。」,後經檢察官誘導 問:「你在偵查中陳述,我有跟他們講要離開,但是他們說 要解決債務才可以離開,是否如此?」,證人甲○○才答: 「是」。辯護人問:「97年3月27日當天在東山時,除了有 丙○○、『阿家』等人外,進出的人很多,有無對你限制行 動或言論的舉動?」,證人甲○○答:「限制行動有。」, 辯護人問:「他們如何限制你的行動?」,證人甲○○答: 「如果我要上廁所,會有人跟。」,辯護人問:「你有無跟 其他人說過你要離開?」,證人甲○○答:「他們沒有說不 准我離開的話,但是他們會在旁邊看。」,辯護人問:「他 們有無持槍械、木棍?」,證人甲○○答:「無」。故縱告 訴人甲○○證述均為真正,應僅能證明其係出於自己之臆測 未拒絕與上訴人丙○○同行,且未明白表示其希望離開東山 鄉,另上訴人丙○○因未收到其明白表示拒絕,且在其自行 請假與其離去,期間還去過「金萬象酒店」喝酒,搭車到東 山時,證人甲○○所坐車上只有其跟司機「阿家」仍未離去 ,致上訴人丙○○誤會其自願協同解決債務,故上訴人丙○ ○所為應係出於誤會,不能遽以告訴人所述而入於罪。再者 ,上訴人丙○○縱有犯罪,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縱有私 刑拘禁被害人,其手段尚屬平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 為緩刑之諭知,量刑未免過重,且無給予被告再新之機會,



請准予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否認其限制甲○○ 行動自由云云,然所引之98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人 甲○○供述均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並經原審參酌告訴人甲○ ○警詢中及證人李美靜偵查中之證述,而於判決理由欄乙、 三、中詳予載明:「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甲○○實係住居於台 南市,且於上班之際,因被告丙○○等人前往要求處理債務 ,即請假隨同被告丙○○等人在台南縣、市四處向親友借款 ,半夜亦未能返家,而須隨同被告丙○○等人共同前往與其 住處相距甚遠,且對該處位置不熟悉之台南縣東山鄉過夜, 並留滯長達1日夜,足見證人甲○○係受被告丙○○等人施 以強制力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逕自離去。否則,證人甲 ○○於借款未果時,自得返家另行籌款清償,而無須隨同被 告丙○○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之必要。再者,證人甲○○若非 受被告丙○○等人拘禁,則證人李美靜於上開時地身處台北 ,而於接獲證人甲○○要求代為籌款清償債務之電話,何庸 急忙於翌日籌款2萬元而依指示攜往台南市○○路交付。況 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白陳稱:『…我在97年3月26日約 22時許與我朋友綽號阿哲及吉仔等人,在台南市○○○路羅 浮宮理容院甲○○上班處所找他,我們就開車載他在台南市 區及台南縣永康讓他找人借錢但他還是借不到錢,我就把他 載回東山鄉東正村37號由我單獨1人看管甲○○直到97年3 月28日下午約22時許已找到他的女友願意先拿出新台幣2萬 元給我,我就開車載他回到台南市住處向他女友收取新台幣 2萬元並收下3張面額共69萬元本票我才離開。』(見警卷第 3頁)等語,亦與證人甲○○、李美靜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益證證人甲○○係受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由被告 丙○○等人駕車帶同證人甲○○於台南市等處籌措資金未果 後,接續帶往台南縣東山鄉張世民住處拘禁,迄李美靜交付 2萬元及本票後,始將甲○○釋放。被告丙○○辯稱並未限 制甲○○行動自由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是原審就被 告丙○○行為構成限制甲○○行動自由,已於判決理由欄中 敘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 誤。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項反覆爭 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以 上訴人丙○○縱有犯罪,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縱有私刑 拘禁被害人,其手段尚屬平和為由,爭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量刑過重,惟該等事項均業經原 審予以詳酌,並於判決理由欄六、載明:「爰審酌被告丙○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足憑,僅因被害人長期欠款未還,並經催討不成,即 私行拘禁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均卸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 求刑1年,猶嫌過重,附此敘明。」等語,是原審就上訴意 旨所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處有期徒 刑10月,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 刑之裁量權。再查,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 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丙○○空言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復爭執其確已將債 權讓給同案被告丙○○,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會用此方式 催討債務,是丙○○約伊在台南縣東山鄉見面,伊也不知道 甲○○被限制行動,惟經核原審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上訴 人乙○○係供稱是「甲○○」約伊在台南縣東山鄉見面 ( 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0頁),非如上訴理由所述是「丙○○」 與其相約,再原審判決理由欄乙、四業予敘明:「證人即告 訴人甲○○原不知悉台南縣東山鄉張世民住處,且未主動與 被告乙○○約定在上處會面商談乙事,業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被告乙○○亦坦承證人甲○ ○確不知悉台南縣東山鄉張世民住處在何處(見原審卷第80 頁背面),足見證人甲○○不可能主動要約被告乙○○前往 偏僻之台南縣東山鄉張世民住處商談債務問題。又證人甲○ ○受被告丙○○等人強令帶往『金萬象酒店』催討債務時, 曾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乙○○,請求被告乙○○向被告丙○ ○說讓其分期慢慢清償債務,惟為被告乙○○所拒等情,業 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見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於短 時間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其次,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 丙○○於『金萬象酒店』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絡,告知其業已 尋獲甲○○,甲○○表明無法一次全數清償債務,要求要分



次清償債務,及被告丙○○將帶甲○○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張 世民住處,讓被告乙○○與甲○○談判債務清償乙事,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本件證人甲○○受 被告丙○○強令帶往『金萬象酒店』時,業已向被告乙○○ 表示無法即為清償債務,被告乙○○仍與被告丙○○議定, 由被告丙○○先行將甲○○帶往台南縣東山鄉拘禁,屆被告 乙○○下班後,再前往會合談判債務清問題,且被告乙○○ 事後甫下班後,亦於27日凌晨5時許即趕往上址,足見被告 乙○○與被告丙○○電繫時起即與被告丙○○有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而將甲○○拘禁在台南縣東山鄉。 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是原審就被告乙○○所辯之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欄 中敘明其不予採認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 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上訴理由中再執前詞辯 稱其已將債權讓與同案被告丙○○,並節錄原審98年3月25 日審判筆錄中證人李美靜、甲○○之供述為證,然案件事實 之認定,不得僅憑證人之上開片段回答而為認定,尚須審酌 其他狀況,而為綜合判斷,依原審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所載 ,上訴人乙○○供稱:「因為丙○○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 因未現在我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我說不然甲○○,我都叫他 『阿宗』,你跟他認識,他欠我一筆錢,你幫我去跟他討就 好了。」、「 (97年3月26日晚上在金萬象舞廳的甲○○來 電)他說他現在突然沒有十幾萬,能不能1萬、2萬、3萬慢慢 還,我說這些錢你跟我借了幾年,我都沒跟你算利息,你也 應該要還我了。」等語 (見原審審判筆錄78、80頁),可知 上訴人乙○○非如其於上訴意旨所稱已非甲○○之債權人, 其介入丙○○與甲○○之債務爭執亦非僅居於調人角色,是 上訴人即被告乙○○徒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稱原判決不 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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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