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戌○即曾心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地○、丁○○部分,均撤銷。
甲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八至十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甲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年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甲地○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台 南分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30號3樓)之業務 專員,爰民國(下同)90年間,泛亞電信公司為銷售行動電 話門號,設立特約行銷人員(即MGM人員)銷售制度,凡中 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均可應徵,經面試並通過資格審核者 ,得以泛亞電信公司名義銷售門號,採論件計佣金方式,每 行銷一組門號,可得佣金新台幣(下同)550元。又泛亞電
信公司同時推出「買門號送手機優惠專案」如下:「 (1)辦 理一組門號並預繳999元通話費,可以1元購得V750行動電話 手機1支(泛亞電信公司每支銷貨成本2476元,當時每支市 價約值2800元);(2)辦理一組門號並預繳999元通話費,可 以800元購得T38行動電話手機1支(泛亞電信公司每支銷貨 成本3千元,當時每支市價約值3990元)」,而且泛亞電信 公司為獎勵業務專員推廣上開銷售業績,亦對業務專員及特 約行銷人員提出有「業績佣金獎勵計劃」。甲地○因負責新 進特約行銷人員之招募、面試、加入特約行銷人員說明會、 簽約、教育訓練與輔導行銷事宜,且因申辦銷售行動電話門 號業務,而與任職啟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 甲黃○(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丁○○熟識,乃於90年10月下旬某日 ,在台南市○○路新光大樓接待室,將該公司上開招募特約 行銷人員與優惠專案之訊息,告知甲黃○與丁○○,惟丁○ ○與甲黃○因有積欠行動電話費用紀錄,依泛亞電信公司規 定,不得擔任該公司特約行銷人員,甲地○亦明知此情,詎 與甲黃○、丁○○為貪圖手機價差與佣金利益,竟分別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黃○、丁○○等人分別冒用他人名義 ,加入泛亞電信公司之特約行銷人員,再透過渠二人向不詳 姓名者大量收購身分證影本後,加以變造身分證影本,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依上開優惠辦法低價取得手機及門號晶片卡 ,再由渠二人設法將手機高價售出賺取價差,分別計有下列 犯行:
(一)甲地○與甲黃○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首由甲黃○未經其父甲寅○之同意,擅於90年11月6日, 在台南市某地,持甲寅○身分證影本與相片,假冒「甲寅 ○」名義,偽造填載「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私文書,並 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簽章欄上, 偽簽「甲寅○」署名1枚,並偽造填載「特約行銷人員協 議書」私文書,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行銷人員協議 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簽「甲寅○」署名1枚,及以 甲黃○請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之「甲寅○」印章1枚 (已滅失),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 上,各蓋用偽造「甲寅○」印文1枚(共計2枚),並交給 黃建誠,轉由泛亞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 ,再由甲地○勾結不對甲寅○面試,不予舉發,使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審核同意甲寅○為該公司特約行銷人員,發 給SIM晶片卡2枚與貼有甲寅○相片之特約行銷人員識別證
1張,交付甲黃○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及甲 寅○。
⑵繼因甲黃○恐東窗事發,波及其父甲寅○,又於同年(90 年)11月30日,由甲黃○偕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之啟元公司同事甲B○(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 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甲B○持貼有其自己照 片之「變造q○○身分證影本」,假冒「q○○」名義, 至泛亞電信公司台南分公司,應徵特約行銷人員,偽造填 載「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私文書,由甲黃○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之簽章欄上,偽簽「q ○○」署名1枚,並黏貼甲B○相片,復偽造填載「特約 行銷人員協議書」私文書,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特約行 銷人員協議書」之立契約書欄上,偽簽「q○○」署名1 枚,並以請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之「q○○」印章( 已滅失),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 ,各蓋用偽造「q○○」印文1枚(共計2枚),連同變造 之q○○身分證影本,提交泛亞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由甲地○於面試時,勾結不予核對身分證正本,不予 舉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同意q○○為該公司特 約行銷人員,發給SIM晶片卡2枚予甲黃○,及貼有甲B○ 相片之特約行銷人員q○○識別證1張交付甲地○(起訴 書誤為甲黃○)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q○ ○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甲地○承上概括犯意,又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持因幫子○○辦理信用卡,而取得之子○○之身分證影 本與相片,於同年(90年)11月23日,假冒「子○○」名 義,偽造填載「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私文書,並黏貼子 ○○相片,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 簽章欄上,偽簽「子○○」之署名1枚,並偽造填載「特 約行銷人員協議書」私文書,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 行銷人員協議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偽簽「子○○」署名 1枚,提交泛亞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 由丁○○揩同不知情之子○○前往該公司虛應,並由甲地 ○勾結不予核對身分證正本,不予舉發,使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審核同意子○○為該公司特約行銷人員,發給SIM 晶片卡2枚及貼有子○○相片之特約行銷人員q○○識別 證1張,交付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泛亞電 信公司。
二、甲地○與甲黃○2人承上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又與甲戌○( 原名:曾心華,以下或仍稱曾心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地○向不詳姓名之錢莊業者或放款人員,大量收購 不知情之「尤文進」等314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詳如附表 四所示特約銷售人員「q○○」以外之人名),由甲黃○先 後多次以「更改背面地址」或「更換照片」後,再加以影印 之方式變造之,並由甲黃○指示甲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工讀生,在台南市翰林茶坊與麥當勞等地,於90年12 月至91年1月間,冒用銷售人員「q○○」名義送件之如附 表四所示冒用申請人「尤文進」等314人名義之「用戶申請 書」私文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影本各項基本資料,偽造上 開「用戶申請書」,並於「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 偽簽被冒用申請人「尤文進」等314人之署押(甲戌○填載 部分約其中5、60份),再由甲戌○在該「用戶申請書」之 銷售人員簽名欄,偽簽特約銷售人員「q○○」之簽名署押 與識別碼。再由甲地○勾結不予阻止及舉發,並授意甲黃○ 在台南市三商巧福及年輕貴族設攤,佯裝招攬客戶申請門號 ,並將部分申請書加註係於上開二處招得之申請人,以防甲 地○之公司主管察覺。再由甲戌○先後多次持該偽造之申請 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台南縣永康市泛亞電信台南分公 司交件,其中由櫃檯領取者,並在該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之 「MGM人員手機提領表」私文書上,偽造填載「q○○」提 領手機,並在該提領表之「CONFIRM」欄上,偽造「q○○ 」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五),一併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發給手機及門號晶片,計取得 312支手機及門號晶片交予甲黃○,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 公司、q○○、尤文進等314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 證之正確性。
三、甲地○與甲黃○復承上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黃○向不詳 姓名之錢莊業者或放款人員,大量收購「林梁秀金」等361 人身分證影本(詳如附表六所示除特約銷售人員「甲寅○」 以外之人),由甲黃○本人或由甲黃○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 工讀生,在台南市翰林茶坊與麥當勞等地,於90年11月至91 年1月間,冒用銷售人員「甲寅○」名義送件之如附表六所 示冒用申請人「林梁秀金」等361人名義之「用戶申請書」 私文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影本各項基本資料後,偽造上開 「用戶申請書」,並在該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偽簽 「林梁秀金」等361人之署押,及該「用戶申請書」之銷售 人員簽名欄上,偽簽銷售人員「甲寅○」之簽名署押與識別
碼(詳如附表六)。由甲地○勾結不予阻止及舉發,並授意 甲黃○在台南市三商巧福及年輕貴族設攤,佯裝招攬客戶申 請門號,並將部分申請書加註係於上開二處招得之申請人, 以防甲地○之公司主管察覺,再由甲黃○先後多次持該偽造 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台南縣永康市泛亞電信台 南分公司交件,其中由櫃檯領取者,並在該公司之如附表七 之「MGM人員手機提領表」私文書上,偽造填載「甲寅○」 提領手機,並在該提領表之「CONFIRM」欄上,偽造「甲寅 ○」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七),一併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晶片與手機,計取得 360支手機及門號晶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林梁秀金等 361人、甲寅○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且復 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確有上開銷售業績,而 簽發發票日91年2月6日、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受 款人甲寅○、面額4萬7250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佣金支 票」1紙,交由甲地○轉交給甲黃○,甲黃○收受後,利用 其不知情之父親甲寅○於支票背書後,存入甲寅○之高雄企 業銀行(現已由玉山銀行合併)帳戶內,再提領現款交予甲 黃○。甲黃○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後,將手機轉售予 不詳通訊行。
四、甲地○承上開概括犯意,另與丁○○、甲C○(原審同案被 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二年確定),及台中通訊行業者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 宏」之人交付丁○○貼有「薛美蘭」等511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用戶申請書」(詳如附表八所示之銷售人員「子○○ 」以外之人),由丁○○在台南市○○路租屋處(門牌號碼 不詳),先後多次將其中小部分身分證影本更改背面地址後 ,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之,並由丁○○與女友甲C○在於 同址,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冒用「薛美蘭」等511人(起訴書 誤為505人)「用戶申請書」私文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影 本各項基本資料,偽造「用戶申請書」,並在該「用戶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偽造被冒用申請人「薛美蘭」等511 人之簽名署押、印文或指印文,及該「用戶申請書」之銷售 人員簽名欄上,偽簽銷售人員「子○○」之簽名署押與識別 碼(詳如附表八)。由甲地○勾結不予阻止及舉發,並授意 丁○○在台南市三商巧福及年輕貴族設攤,佯裝招攬客戶申 請門號,並將部分申請書加註係於上開二處招得之申請人, 以防甲地○之公司主管察覺,由丁○○、甲C○於90年11月
至91年2月間,先後多次持偽造之上開用戶申請書及變造之 身分證影本,至台南縣永康市泛亞電信台南分公司交件,其 中由櫃檯領取者,並在該公司之如附表九之「MGM人員手機 提領表」私文書上,偽造填載「子○○」提領手機,並在該 提領表之「CONFIRM」欄上,偽造「子○○」署押各1枚(詳 如附表九),一併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其陷 於錯誤而發給手機及門號晶片,計取得493支手機及門號晶 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薛美蘭等511人、子○○及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 確有上開銷售業績,而簽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受款人「子 ○○」之「佣金支票」1紙,交由甲地○轉交給丁○○,由 丁○○收受後,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子○○」署名1枚,偽 造子○○名義之背書後,存入子○○之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後,再於91年2月27日,偽造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子 ○○」之名義之同上金額之「取款條」私文書乙紙,並以其 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子○○」印章(已滅失) ,蓋用偽造印文1枚,提交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領該款 項,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泛亞 電信公司。丁○○取得上開與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後,初則均 寄交予綽號「阿宏」者,嗣因手機太重,乃將手機於台南販 售予成功路某不詳通訊行,將賣得之價款寄交綽號「阿宏」 之人,丁○○計由綽號「阿宏」處取得二百萬元之報酬。五、丁○○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 不詳姓名者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阿宏」之人先後多次將上開丁○○所申請取得而交付予伊 之晶片卡,出售予不詳姓名者使用,使不詳姓名者得以享受 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詐得75萬643元之免付 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為139萬5152元,已經原審蒞 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上之金額)。
六、嗣泛亞電信公司發現該公司特約行銷人員子○○、甲寅○、 q○○行銷之上開用戶欠繳通話費異常,始查獲上情。七、案經泛亞電信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 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黃○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 卷一第5頁)。惟查,共同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無具 結問題,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再者,共同被告甲黃○於原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並經被告甲戌○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244-261 頁、原審卷二第225-228頁),自足以保障被告甲戌○之反 對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 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 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 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 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 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 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但書規定,逕行引用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地○及其辯護人主張:「王永跟、甲黃○、甲 C○、子○○、甲戌○等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情。被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亦主張:「甲黃○ 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查: 1.證人「子○○」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0年9月底,因要 買一部車,將身分證正本、印章、銀行存款簿、提款卡, 交給周正興介紹認識的被告丁○○,由他替我辦理買車過 戶事宜」、「90年11月底交車,交車後約過2、3天,才交 還我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周正興親自交給我」等情( 警一卷第6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 為辦信用卡時,我交身分證正本給丁○○去影印」等情( 原審卷一第387頁),並不相符,審酌證人子○○於偵查 及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偵 二卷第311頁、原審卷一第387頁),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 障之特別情況,自有「信用信」,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而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子○○之警詢筆錄,自 有證據能力。
2.證人(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子○○之 特約銷售人員識別卡是被告甲地○於92年12月底交給我的 」等情(警一卷第4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子○○的識別卡,是何人拿給我的,我現在不確定,不 是去櫃檯領,就是甲地○拿給我」等情(原審卷一第183- 184頁),並不相符,審酌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作證 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偵二卷第271 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自有「信用信」,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具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
3.證人(同案被告)「甲C○」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有無質問丁○○,為何每次都以子○○之名送申請件?及 為何自己不送交申請件,而由你代為送件領手機?)我有 問過丁○○,他說找不到子○○的人,及說子○○將行銷 人員的資格賣給他」等情(警卷一第70頁反面),與其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問過丁○○,他說子○○有 事情回家處理,所以請他幫忙」等情(原審卷二第28頁)
,並不相符,審酌證人甲C○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未 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偵二卷第269頁、原審 卷二第28頁),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自有 「信用信」,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具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證人甲C○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4.證人(共犯)「甲黃○」於警詢時陳稱:「甲地○告訴我 ,他知道q○○只是人頭,因此由我來做(負責申請件) 不要緊」等情(警卷一第88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沒有跟甲地○說資料是假的,警訊那邊我 有跟警察說甲地○知道我找人頭的意思,就是甲地○沒有 給我建議,是我問他只要沒有欠泛亞費用,就符合資格, 我就假設如果我的父親、朋友,如果沒有欠費,就符合資 格,由他們加入行銷,由他們送件,由我負責客戶收件, 交給他們送件,是否這樣可以,甲地○回答說可以」等情 (原審卷一第257頁),並不相符,審酌證人甲黃○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 偵二卷第267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自有「信用信」,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而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甲黃○之警詢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
5.證人(共同被告)「甲戌○」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有無質問甲黃○,為何每次均以q○○的名義送申請件? )我有問甲黃○說q○○為何不自己送,他跟我回答說q ○○住比較遠,為了趕時間交件,所以沒有辦法親自交件 ,而且甲黃○說要送甲寅○行銷之申請件,無法同時交件 兩人之行銷申請件,且q○○有泛亞公司之識別碼,我以 為q○○是合格之行銷人員,就幫甲黃○送件」等情(警 卷一第9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又問甲 黃○,這件是q○○給你地,為何q○○不自己寫,然後 甲黃○說我不相信的話,他會打電話給q○○,由q○○ 跟我說明,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自稱是q○○,請我 幫他簽寫用戶申請書的MGM人員欄及識別碼」等情(原審 卷一第392頁),並不相符,審酌證人甲戌○於偵查及原 審作證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偵二卷 第266頁、原審卷一第390頁),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自有「信用信」,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 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戌○之警詢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
四、查被告甲戌○於94年5月6日之偵查筆錄所載:「我承認我有 偽造文書,詐欺領取手機」等語(偵二卷第334頁第4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問:「(丁○○ 、甲黃○、甲地○)你們有何意見?」接著光碟片秒格由4 時28分跳到4時31分,接著聲音出現由丁○○回答,被告甲 戌○回答內容沒有聽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5頁)。是本次檢察官偵訊雖已全程錄音,然其錄 音效果不佳,致無從判斷錄音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審酌當 時錄音光碟片秒格由4時28分跳到4時31分,仍有4分鐘之久 ,而偵查筆錄僅記載「我承認我有偽造文書,詐欺領取手機 」等語,顯然與實際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 定,此部分被告之偵查筆錄之記載,自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 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事實欄一之(二)、四及五部份)(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丁○○與 甲地○2人冒用「子○○」名義申辦特約行銷人員),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96年9月28日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97年8月19日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1卷第88頁、2卷第117至119、127、241、24 2頁,及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子○○」 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11至314頁、原審 1卷第383至387頁),並有子○○名義之特約行銷人員資 料卡、協議書、識別卡及泛亞電信公司業代佣金試算表1
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警①卷第51至55頁、第475頁、 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135-139頁),事證明確,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丁○○嗣後於本院 辯稱:「子○○本人確實知道要參加特約行銷人員,而且 是他本人到泛亞公司面試,子○○同意我幫他送件」等情 ,然子○○名義之特約行銷人員識別卡及以子○○名義申 辦電話門號之佣金,均由被告丁○○取得,並未交予子○ ○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無誤(警卷一第40 頁),更證實子○○並不知情,否則,豈有平白當人頭, 而無所獲利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另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辦理買汽車 辦理過戶,將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給周正興所介紹的被 告丁○○等情(警卷一第5頁反面),惟證人周正興於偵 查證稱其並不了解子○○將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丁○○這件事等情(偵卷一第152頁),且被告 丁○○亦否認曾為子○○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情(偵卷一 第152頁),顯然證人子○○於警詢之此部分供述,與事 實不符,尚未能採,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稱因辦理信 用卡,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丁○○等情,與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之供述相符(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頁、第40頁),堪以 採信,附此說明。
(二)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丁○○、甲地○、 甲C○等,冒名申辦附表八所示「薛美蘭」等511人之用 戶申請書等),亦據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甲C○, 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卷第88、 119頁、2卷第120至123、125、127、231至233、241、242 頁),復據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上訴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27頁、第44頁),核與證 人「子○○」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偵卷第311至314頁、 原審1卷第383至387頁)、如附表十一所示證人「己○○ 」等103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見警①卷第113至417頁) 、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證人「甲○○」等11人於偵 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至188頁),並有如附表 八所示「薛美蘭」等511人身分證影本及用戶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②、原審2卷第163至164、171至176、181至186 頁)、如附表九所示手機提領表影本(見警卷①第422至 448頁)、如附表十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40頁)、 MGM人員子○○行銷門號通話欠費與詐欺提領手機損害明 細表(見警卷①第449至459頁)、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97年10月23日東門字第09603090086號函及其檢送之新台
幣存摺對帳單乙紙(見原審2卷第215、216頁)、原審96 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表各乙份(見原審卷第217頁),事 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嗣後 於本院辯稱:「我只是負責替台中通訊行綽號『阿宏』的 收件,將件送到泛亞公司,我只有偽造12件客戶的身分證 地址,但那是『阿宏』打電話給我說,客戶本人怕家人知 道他辦電信門號,怕收到帳單,叫我更改地址到別的地方 ,所以收到他的件時,身份證後面的地址,沒有門牌號碼 ,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等情,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信。
(三)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丁○○與綽號「阿 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免繳電話費不法利益),亦據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4、127、232、241、242頁,及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29頁),並有MGM人員子○○行銷門號通話欠費 與詐欺提領手機損害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①第44 9至459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以 認定。被告丁○○嗣於本院辯稱:「我送件取得的SIM晶 片卡,都全數寄給綽號阿宏的男子,我並沒有跟他共同詐 欺不法利益」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二、被告甲戌○部分:(事實欄二,即甲戌○、甲地○、甲黃○ 等,冒用附表四之尤文進等314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戌○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 由不詳姓名工讀生填載,而冒用「q○○」名義送件之如附 表四所示冒用「尤文進」等314人名義「用戶申請書」上, 簽MGM銷售人員「q○○」之簽名署押與識別碼後,由伊先 後多次持偽造之用戶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台南縣 永康市泛亞電信台南分公司交件,其中由櫃檯領取者,並在 該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提領表上,簽「q○○」署名 ,一併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計取得312支手機 及門號晶片等情,雖矢口否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那些用戶申請書是偽造的,用戶 申請書上面申請人的名字有簽名了,伊只幫忙填寫電話部分 ,甲黃○叫伊幫忙簽識別碼及q○○的名字,做好才去送件 ,伊去送件時沒有帶識別證去,伊不知道甲黃○是冒用q○ ○的名義送件;甲黃○叫伊寫用戶聲請書MGM人員欄及送件 時,伊曾質問他,為何q○○不自己寫及送件,甲黃○說他 會打電話給q○○,由q○○跟伊說明,後來先後各有一個 人打電話來自稱是q○○,請伊幫他簽寫用戶申請書的MGM
人員欄與識別碼,說他自己很忙,說在外縣市跑件,請伊幫 他送件;伊亦不知甲B○冒充q○○應徵,是在警局時警察 拿q○○的識別證給我看,上面有甲B○的照片,伊才知道 是甲B○也有牽涉在內我所領到的SIM晶片卡,是交給陳政 均的,我沒有得到利益」等情。惟查:
㈠被告甲戌○於警訊中供承:「(問:警方現提供以q○○ 之名為行銷人員所行銷之門號尤文進等人之原申請書經你 本人詳閱,原申請書上各欄是何人所簽寫?)行銷人員q ○○的名字是甲黃○叫我所簽的,有些文件是原本都填寫 好,我除了簽行銷人q○○,還有行銷人員識別碼,用戶 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戶籍地址、年籍資料我是依身分證影 本填寫,另寄帳地址及聯絡電話丁○○會事先寫在一張紙 上叫我抄寫。」等語(見警卷①第97頁)。於偵查中復供 承:「(問:你不認識q○○,你還要簽q○○的名字? )當時我跟甲黃○是男女朋友,如果我不照他意思做,他 就要跟我分手,所以我才會幫他簽q○○的名字」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150、334頁);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 :甲地○是否有交代過看到丁○○、甲C○時要裝作不認 識,以免公司主管懷疑?)是甲黃○跟我說甲地○有交待 ;(你在送件時,沒有持有q○○的識別卡,如何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