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29號
TNHM,98,上更(一),129,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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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卯○○部分外撤銷。
乙○○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己○○甲○○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緩刑貳年。
癸○○壬○○庚○○戊○○丁○○丙○○犯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癸○○壬○○庚○○戊○○丙○○均緩刑貳年;並
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辛○○(以上二人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
處免刑確定),各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會(下稱
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代表;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未為上訴確定)、癸○○
壬○○(曾於七十七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庚○○(曾
犯竊盜、國家安全法、妨害自由等罪,最後所犯妨害自由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戊
○○、丁○○(另於九十七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禠奪公權一年)、丙○○等各係雲林縣二崙鄉第十七屆鄉
民代表會(下稱二崙鄉代表會)主席、代表,任期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甲○○(曾於八
十八年因傷害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止)係二崙鄉代表會組員,負責該鄉民代表會總務及出納等
業務,以上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子○○則係設
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八巷三十七號義美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義美旅行社)之經理,綜理該分
公司全部業務;丑○○為該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分公司會
計及協助處理證件及機票業務,均係以受託辦理旅遊服務為
業務之從事業務人員。緣斗六市代表會及二崙鄉代表會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編列每名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每年最高可補
助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於九十三年八月
間,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卯○○委託義美旅行社規劃二崙鄉代
表會代表當年度出國考察事宜,並於出國前由代表會主席卯
○○與子○○洽談出國考察行程、出國人數、每人團費及全
部費用等細節,於十月初議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三日止組團前往中國大陸黃山、長江三峽一帶考察
,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乙○○辛○○亦加入本次考察行程,
故出國人員有斗六市代表會乙○○辛○○及二崙鄉代表會
卯○○、癸○○壬○○庚○○己○○戊○○、丁○
○、丙○○、劉調銅(先前已申請過一次,故此次僅申請補
助19,600元,差額自費)等主席、代表合計十一人,另有配
偶及併團旅客連同領隊,全團共計有二十一人,每人團費39
,400 元,再加計護照費及簽證費等,全部應由斗六市代表
會支付之費用為82,200元,應由二崙鄉代表會支付之費用為
324, 400元(不含劉調銅部分),應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詎乙○○辛○○癸○○壬○○庚○○
己○○戊○○丁○○丙○○等人均明知每位代表出國
考察之實際費用為40,100元至41,400元不等,均不及代表會
依法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乙○○辛○○竟假
藉其職務上之可補助出國考察預算機會,並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癸○○壬○○
庚○○己○○戊○○丁○○丙○○等人亦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並與甲○○共同基於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丑○○開立不實之每名
代表50,000元(斗六市代表會部分)、49,000元(二崙鄉代
表會部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丑○○與子○○明知每名
代表之團費為40,100元至41,400元不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實支金額」欄所示),而非50,000元(斗六市代表會部
分)及49,000元(二崙鄉代表會部分),仍經子○○授意後
,由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具該旅行社人員業務上
所製作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50,
000元(斗六市代表會部分)及49,000元(二崙鄉代表會部
分),並交付乙○○(斗六市代表會部分)、甲○○(二崙
鄉代表會部分)收執,作為日後請款及向代表會申請核銷帳
目之用。甲○○則簽文經卯○○批示核准後,向二崙鄉代表
會預支考察補助款411,600元(含劉調銅19,600元部分),
而於出發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丑○○前往二崙鄉代
表會向甲○○領取代表之團費合計324,400元(不含劉調銅
及其餘配偶併團部分),扣除義美旅行社團費之差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取得現金」欄),再由甲○○於出發當日即九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遊覽車上依每位代表不同之金額裝置於
信封袋分送各代表親收。迨返國後,前開每名代表即行使前
開義美旅行社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以每人支出49,000元之經費申請核銷,而甲○○明知該收
據係屬業務上不實文書,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
前述代表等人之申請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加以核銷而行
使之。而乙○○辛○○二人部分則於行前之九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先由乙○○以信用卡刷卡十萬元支付團費,扣除義美
旅行社團費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取得現金」欄),亦
於出發當日在機場由二崙鄉公所秘書程清田(為併團團員)
轉交乙○○親收。迨返國後再由乙○○辛○○持前開不實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斗六市代表會承
辦組員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製作支出傳票,渠二人
並於支出傳票上簽名蓋章確認後,由辰○○呈請乙○○核准
,其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代表會及斗六市代表會經
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壬○○、庚○
○、己○○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
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共同被告乙○○辛○○、戊
○○、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卯○○及證人子○○、丑○○
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被告癸○○壬○○庚○○、己
○○、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乃傳聞
,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部分之書面證據,未經檢察官
證明調查站之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
,該部分筆錄對於被告癸○○壬○○庚○○己○○
丁○○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
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
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
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子○○、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遵
守法律規定下之訊問,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
子○○、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合乎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中除被告庚○○於原審對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3、8、至之證據及未經具結
之偵訊筆錄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癸○○壬○○庚○○、己○
○、戊○○丁○○丙○○甲○○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
行。㈠被告乙○○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貪污,係因出
國浮報,惟內政部已函覆,補助並非只補助團費而已,自費
部分亦可陳報,報支要點亦規定生活費亦可報支,並不需單
據,可報七千八百多元,出國一人一天六百元,亦可不需單
據,加起來可再報一萬多元,縱使係僅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蓋章申請補助,而有所不當,亦屬行政瑕疵,當無構成偽
造文書罪云云。㈡被告辛○○辯稱:此次出國在法令上容許
  之出國費用係超過五萬元,本次出國係乙○○找他,亦是由
  乙○○去處理,乙○○亦告訴他費用由補助費支付,旅行社
人員因乙○○已刷卡付五萬元,主觀認知有五萬元之補助,
無向代表會詐領之行為,甲○○部分,主席當時告知團費係
四萬九千元,旅行社在事先借支亦是以四萬九千元領取,甲
○○又無跟團出國,團員回國後,亦是以四萬九千元核報,
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又伊未掌理斗六市代表會會
計文書之職務,自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㈢被告癸
  ○○辯稱:旅行社領取四萬九千元,將餘額交由甲○○轉發
  給各鄉民代表,依四萬九千元開立收據,伊並無參與,亦無
犯意聯絡云云。㈣被告壬○○辯稱:本件出國事宜,鄉民代
表並未與旅行社聯絡,均係由主席處理,所以被告並無請旅
  行社開立收據之行為,又甲○○所製作之支出傳票,並無記
  載某代表出國費用,只有記載補助出國費用,並無不法云云
。㈤被告庚○○戊○○辯稱:旅行社領取四萬九千元,將
  餘額交由甲○○轉發給各鄉民代表,該四萬九千元是否有多
領,伊未參與及犯意聯絡云云。㈥被告己○○辯稱:本件係
  主席卯○○接洽,由甲○○辦理,己○○並不知詳情,只知
有五萬元之補助,所有考察行程等事項,己○○均未參與,
  回國後看人家報多少,即跟著報,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㈦
  被告丁○○丙○○辯稱:並無參與本次出國考察之事,只
是跟團出國,並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
,只知可補助五萬元團費,團費為四萬九千元左右,旅行社
  亦有向代表會領取四萬九千元,零用金及雜支可領取補助,
  其二人只是單純之代表,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㈧被告甲
○○辯稱:主席當時告知團費係四萬九千元,旅行社在事先
借支亦是以四萬九千元領取,其又無跟團出國,團員回國後
,亦是以四萬九千元核報,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辛○○,各係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代表;癸○
○、壬○○庚○○己○○戊○○丁○○丙○○
分別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甲○○係二崙鄉代表會組員,負責
該鄉民代表會總務及出納等業務,以上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證人子○○係義美旅行社經理,綜理該分公司
全部業務;證人丑○○為該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分公司會
計及協助處理證件及機票業務,係以受託辦理旅遊服務為業
務之從事業務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二崙鄉代表會主席
即原審共同被告卯○○委託義美旅行社規劃二崙鄉代表會代
表當年度出國考察事宜,並於出國前由代表會主席卯○○與
子○○洽談出國考察行程、出國人數、每人團費及全部費用
等細節,於十月初議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三日
止組團前往中國大陸黃山、長江三峽一帶考察,斗六市代表
會主席乙○○、代表辛○○亦加入本次考察行程等情,業據
被告乙○○辛○○癸○○壬○○庚○○己○○
戊○○丁○○丙○○甲○○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子○○、丑○○證述相符,並有斗六市代表會及二崙鄉代表
會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雲林縣政府同意出國
考察函、團員分工表、義美旅遊「三峽、黃山、杭州九日消
遙遊」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㈠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九十八、一0一、一0
五至一0七、一一八、一二五、一二六、二一五、二一八、
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被告乙○○辛○○癸○○、壬○
○、庚○○己○○戊○○丁○○丙○○等人組團,
委託義美旅行社辦理前往中國大陸黃山、長江三峽等地考察
事宜,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辛○○癸○○壬○○庚○○己○○
戊○○丁○○丙○○等人委託義美旅行社辦理之出國考
察,義美旅行社與被告乙○○辛○○癸○○壬○○
庚○○己○○戊○○丁○○丙○○等人議定之團費
為3萬9,400元,再加計護照費、簽證費或信用卡手續費等,
被告乙○○辛○○之團費各為41,100元,被告癸○○、壬
○○、己○○丁○○各為40,100元,被告庚○○戊○○
各為41,400元,被告丙○○為41,100元,被告乙○○、辛○
○要求義美旅行社各開立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交付不知情之斗六市代表會承辦組員辰○○製作支出傳票
辦理核銷,被告癸○○壬○○庚○○己○○戊○○
丁○○丙○○等人則要求義美旅行社開立49,000元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知情之甲○○辦理請款及帳目核
銷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述綦詳,且據證人子○○、丑○○
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斗六市代表會93年11月5日
支字第297號支出傳票及憑證(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三、九十
四、一一五頁)、二崙鄉代表會93年11月29日日支字第419
至426號支出傳票及憑證、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轉帳傳票、業務聯絡單、現金收入傳票、應收
帳款、總分類帳均影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㈡第九十四、一
一五、一九一、一九六、二00至二0六頁、偵查卷㈠第八
十九至九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明確。
(三)被告甲○○於被告癸○○壬○○庚○○己○○、戊○
○、丁○○丙○○等人出國考察當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在遊覽車上依每位代表核銷金額49,000元扣除實際支出予
義美旅行社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癸○○壬○○己○○
丁○○各8,900元,被告庚○○戊○○各7,600元、丙○○
7,900元,裝置於信封袋分送各代表親收。被告乙○○、辛
○○則於行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先由被告乙○○以信用
卡刷卡十萬元支付團費,於出發當日在機場由二崙鄉公所秘
程清田(為併團團員)轉交義美旅行社退還之17,800元予
乙○○親收,辛○○亦明知其團費支出係41,100等情,亦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丑○○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七頁),亦可認定。
(四)被告乙○○辛○○與義美旅行社議定之團費既各為41,100
元,於出國考察前已由被告乙○○收取差額之金錢即17,800
元,被告辛○○亦明知此情,被告乙○○辛○○卻仍要求
義美旅行社各開立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其
交付不知情之斗六市代表會承辦組員辰○○製作支出傳票辦
理核銷,其等顯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支出傳票等辦理核銷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且被告乙○
○、辛○○持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斗
六市代表會申請核銷,斗六市代表會承辦人員僅能依據被告
乙○○辛○○之申請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被告乙○○
辛○○所交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載於支出傳票等核銷
憑證,承辦人員尚無從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上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內容之真偽,故被告乙○○辛○○持不實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核銷,自足以生損害於斗六市民代表
會經費之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是被告乙○○辛○○
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五)被告癸○○壬○○己○○丁○○等人與義美旅行社議
定之團費既分別為40,100元,另被告庚○○戊○○為41,4
00元,被告丙○○為41,100元,於出國考察前又分別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差額之金錢,被告癸○○壬○○庚○○、己
○○、戊○○丁○○丙○○等人卻要求義美旅行社開立
49,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持之交付明知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甲○○辦理請款及帳目核銷,其等
顯然均明知其所行使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是被告癸○○壬○○庚○○己○○
戊○○丁○○丙○○等人與被告甲○○共同於被告甲○
○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辦理核銷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並持以向代表會主席申請核准,自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民
代表會經費之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是被告癸○○、壬
○○、庚○○己○○戊○○丁○○丙○○之行為自
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被告等人辯稱:本次出國考察費用,實際支付之金額超過請
求核銷之金額50,000元及49,000元,以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
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惟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
已否生損害;又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參
照)。被告等人持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分別向斗六市代表會及二崙鄉代表會報銷出國考察
費用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斗六市代表會及二崙鄉代表
會經費之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並不因登載時或使公務
員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
損害為要件,被告等人所辯不足以生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七)被告辛○○癸○○壬○○庚○○己○○戊○○
丁○○丙○○等人再辯稱:不知核銷過程云云。惟查,被
乙○○癸○○壬○○庚○○己○○戊○○、丁
○○、丙○○等人於出國考察當日分別自程清田、被告甲○
○處取得上開依每位代表向斗六市公所及二崙鄉公所辦理核
銷金額扣除實際支出予義美旅行社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
辛○○對此知之甚明(見被告辛○○偵訊筆錄)。又被告
等人於出國考察前亦已知交付予義美旅行社之團費分別為41
,100 元、40,100元、41,400元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卯
○○證述無訛(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四頁)。再者,被告等人
出國考察團費多寡及行程內容為何,係旅遊考察契約之重要
事項,況且被告等人此次出國考察尚有其他家屬參加,衡情
其等對於義美旅行社收費之多寡知之甚明。又被告等人均不
爭執其等每年之出國考察費預算編列為50,000元,被告等人
如已將全數預算金額50,000元委託義美旅行社辦理,如何能
再從程清田甲○○處取得現金17,800元(被告乙○○、辛
○○)、8, 900元(被告癸○○壬○○己○○丁○○
)、7,600元(被告庚○○戊○○)、7,900元(被告丙○
○)?被告等人回國後分別於93年11月5日(斗六市代表會
)、93年11月29日(二崙鄉代表會)為符合50,000之編列預
算,明知其等除義美旅行社團費外,尚有領取現金花費於本
次出國考察費用上,卻仍持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核銷,可見被告乙○○辛○○、癸
○○、壬○○庚○○己○○戊○○丁○○丙○○
等人對於出國考察費用編列及實際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此外
復有被告乙○○辛○○癸○○壬○○庚○○、己○
○、戊○○丁○○丙○○等人辦理核銷之支出傳票及旅
行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證。被告等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辯稱:此次出國考察是在五萬元的範圍內核銷,
係依上級長官的命令處理,並無不法云云。查本件二崙鄉代
表會出國考察之事務,係由被告甲○○經辦及核銷,並與義
美旅行社結報費用,於出國考察前為每位代表交付予義美旅
行社之團費分別為41,100元、40,100元、41,40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並於代表出國考察當日出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在遊覽車上依被告癸○○壬○○己○○、丁○
○各8,900元、被告庚○○戊○○各7,600元、被告丙○○
7,90 0元不同之現金裝置於信封袋分送各代表親收等情,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寅○○、丑○○證述無訛,
然被告甲○○卻為每位代表辦理49,000元之核銷,此亦有二
崙鄉代表會93年11月29日日支字第419至426號支出傳票及憑
證、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轉帳傳票、業
務聯絡單、現金收入傳票、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均影本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㈡第九十四、一一五、一九一、一九六、二
00至二0六頁、偵查卷㈠第八十九至九十九頁),是被告
甲○○對該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既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登
載之文書,其自難諉為依法行政或長官之命令處理,所辯自
不可採信。
(九)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說明台
中縣清水鎮代表會、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社頭鄉代表會
、二林鄉代表會、田中鄉代表會、苗栗縣銅鑼鄉代表會等代
表會曾有雷同判決案例,提出各該刑事判決供參。然細觀各
該刑事判決,各該代表會涉案係旅遊回來後之報帳,本件則
係旅遊出發前即計算差額,預將差額先發予各被告,而後製
作不實文書報帳案情,二者案情不盡相同。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辛○○明知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內容為五萬元係屬不實,竟仍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
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辦理核銷之公文書。
被告癸○○壬○○庚○○己○○戊○○丁○○
丙○○等人則與被告甲○○共同明知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內容為四萬九千元係屬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而於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辦理
核銷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行使之等情,事證均臻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
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
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
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⑶公務員定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將原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範圍並不相同,此
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
等人於案發時係擔任二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代表及斗六市
代表會主席、代表及二崙鄉鄉民代表會組員,於行為時本為
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等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⑷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
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癸○○壬○○
庚○○己○○戊○○丁○○丙○○與被告甲○○
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⑸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乙○○辛○○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二百十四條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應依加重後之刑度參與比較)。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乙○○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
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
,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
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
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
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本件被告乙○○、辛○
○並非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義
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不知情
之斗六市代表會承辦組員辰○○製作支出傳票辦理核銷,其
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檢
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辛○○
取得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各
自向斗六市代表會申請核銷出國考察費,應無共犯關係,檢
察官認被告乙○○辛○○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五、核被告癸○○壬○○庚○○己○○戊○○丁○○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被告癸○○壬○○庚○○己○○、戊○
○、丁○○丙○○等雖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但與有職
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其等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辛○○
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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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