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23號
TNHM,98,上易,62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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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
4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 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 6月 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裁 定補正,雖於98年 8月27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 泛稱:家母王阿量所有之 VDU-320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並 不是判決書所載之重型機車,又被告未入獄執行前,確實有 將家母王阿量所有之VDU-320號重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在95年1



月15日入獄之前借給丙○○使用,並言明不可轉借他人,無 奈被告服刑回來,機車已不堪使用。被告於95年 1月15日入 監執行將近一年,對外面事情一概不知,乙○騎贓車被警查 獲,伊也不知情。被告確實有犯過錯,但經過幾次囹圄生活 洗禮,也深感以前的種種不是,希望不要以被告早前之不良 紀錄,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 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被告有將家母王阿量所有之 VDU-320號機 車連同行車執照,於95年 1月15日入獄之前借給丙○○使用 ,並言明不可轉借他人,伊入監執行將近一年,對外面事情 一概不知,乙○騎贓車被警查獲,伊也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其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 :「⑵①證人丙○○於95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述:這部機車 (SX8-455號輕機車懸掛VDU-320號重機車車牌)是在94年間 5 月間一位名叫陳文考 (現改名甲○○)的人借給我騎的, 甲○○向我表示該車為其母親所有,並有拿「VDU -320」的 行車執照給我,這部機車日前均由我使用中,我都是用這部 機車上下班。乙○所騎乘之KQP-871號機車(按係懸掛H5L-5 31號車牌)是陳文考提供給乙○騎的。陳文考經常把車子停 放在我和乙○共同住處安昌街106巷13弄3號內,他主動表示 如果需要用車可以自行使用,我沒有詢問他車輛來源。②丙 ○○於96年 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被警察查 到的機車是在庭的甲○○借我的,他借我時(機車)是銀色 的。他要執行前看我的機車壞了,沒有機車可以騎,他說我 要騎可以借我騎,他就把他媽媽的行車執照借給我等語(見 檢方96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第11頁、第12頁)。⑶、證人乙 ○①於96年 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的機車是 甲○○騎來放在我們那裡的,共有 3台等語。(見檢方96年 度他字第2933號卷第12頁)②其於97年10月 8日在本院證稱 :其於95年10月28日騎乘懸掛H5L -531號車牌之機車被警察 查獲,該機車是甲○○的,是其向甲○○借的,甲○○原先 的名字是陳文科,何時向甲○○借機車,日期忘記了,那時 候他還沒有去坐牢。並證稱:只有向甲○○借這一部機車, 我不知道該機車怎麼來的,甲○○有兩、三部機車,我都不 知道他的機車怎麼來的等語。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⑵、⑶ 、⑷所記載」。
㈡依上可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已詳予審酌,並於 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 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 言否認犯行,並執原審已為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 採信之論駁理由如前述),而再為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
四、至上訴意旨另以:家母王阿量所有之 VDU-320號機車,為輕 型機車,並不是判決書所載之重型機車云云,然查: ㈠按上訴書狀雖已指摘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雖有違法或不當但不足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者(最高法院71年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又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 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 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 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 再按犯罪時間認定錯誤但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判斷,所應適 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 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364號及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上訴人之母親王阿量所有之 VDU-320號機車,應係屬輕型 機車,此有VDU-320號機車行照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警卷第35頁),原判決雖記載為「將 SX8-455號輕機車 改懸其母親王阿量所有之 VDU-320號【重機車】車牌」,惟 該項錯誤記載,既僅係屬與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事項記 載有誤,並不影響同一事實之認定及犯罪同一性之判斷,要 難認有何違法,而得據以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執 此亦不足認係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為辯詞而空言否 認犯行,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原審就 其上開辯解,已詳為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 ,亦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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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