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54號
TNHM,98,上易,45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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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3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 國95年7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之 交岔路口處,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QG7-656號輕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打開上開機 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駕駛執照 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相片2幀及印章1個等物(起訴書誤載失 竊物品中尚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年8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391號前,見楊偉志所有 ,現為其母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AJ-525號(起訴書誤 載為JAJ-52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戊○○所失竊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甲○○(查獲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於所涉竊盜部分,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查,惟丙○○則乘隙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 許,由甲○○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路721號丙○○所投 宿之「真善美汽車旅館」208室內,扣得丁○○所失竊之黑 色手提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起訴書 誤載為行車駕駛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相片2幀 及印章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丁○○、戊○○、呂榮崇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表、旅客登記簿各1 紙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未竊取丁○○之物品,但是曾經將身分證件交付不詳人士 辦理信用貸款,對方一直未歸還,可能遭人冒用身分資料投 宿旅館,至於甲○○的證詞是他自己要推卸責任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失竊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相片2幀及印章1個等物);被害人戊○○亦於上開時、 地失竊車號IAJ-525號重型機車1輛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綽號「龍兄」者即為被告丙○○
⒈綽號「龍兄」者於95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被害人戊 ○○於同日所失竊之車號IAJ-525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甲○○,行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口時,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呂榮崇攔檢盤查,過程 中綽號「龍兄」者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 、偵查中供述在卷可按(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 號卷第7-9頁、台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第16頁 參照),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警員呂榮崇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桃園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3188號卷第16-17頁參照),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5頁)。
⒉次查,證人甲○○經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 ○路721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08室內,起出被害人丁○ ○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 照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相片2幀及印章1個等物 。另經警方訪查上開汽車旅館人員袁三梅,查知208室登 記住宿者為「丙○○」(52年7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贓物領據、公共場所暨公共 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派出所查訪表、旅客登 記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2 3號卷第51-57頁參照)。
⒊證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認被告丙○○即為騎乘上開車 號贓車搭載伊之綽號「龍兄」之人(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7123號卷第12頁、30頁)。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時 出庭作證,對於當庭之被告是否就是綽號「龍兄」之人, 仍為「很像,當時他留長髮。」(台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172號卷第22頁)「很像,他以前比較胖,現在比較瘦 」(本院卷第60頁)等陳述。另證人江旗揚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不知道龍兄的真實姓名,應該就是剛才提示給我 看照片上的人。丙○○是甲○○的朋友,我只是跟甲○○ 一起過去桃園找他」(台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第51頁)。攔檢盤查綽號「龍兄」之員警呂榮崇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有盤查兩名男子,但不記得駕車男子的姓 名,庭上的被告神似該駕車男子,身高、體型、年紀、輪 廓都符合」等語(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3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分析,無論是證人江旗揚或員警呂 榮崇,在與綽號「龍兄」者見面當時,證人甲○○均在場 。而證人甲○○即明確指認綽號「龍兄」者即為被告丙○ ○。證人甲○○帶同警方前往汽車旅館查證結果,投宿20 8室者確為丙○○,登記姓名、年籍與被告均相符合。被 告卻辯稱伊身分證交予屏東不詳姓名之人辦理信用貸款, 迄今未還云云,對於遲未取回其重要之身分證件,非但未 報案處理,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遺失補發,顯然與常情不 合,自不足採。被告丙○○既未能合理解釋身分證件委託 何人辦理何事等重要事項,顯然有意隱瞞身分證件仍在其 保管當中之事實。證人甲○○指稱上開汽車旅館208號房 為被告丙○○所承租,騎乘贓車者為被告丙○○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警方亦自被告丙○○承租之房 間內起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贓物,足認被告丙○○確 涉有竊盜嫌疑。
㈢上開被害人游寶貴、戊○○所失竊物品,並非甲○○所竊: ⒈證人甲○○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盤查當時 ,冒用堂兄「乙○○」之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甲○○因竊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5月16日以95年花檢貴執緝字第413號發布通緝,迄95 年8月29日始撤銷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證人甲○○於警方盤查當時,確在通緝 當中無疑。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哥哥( 應係堂兄)乙○○名義應訊,是因為當時我在通緝中等語 (本院卷第62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倘證人甲○○確實竊取上開戊○○失竊之贓車,於警方盤 查當時,竟冒用堂兄乙○○名義應訊,乙○○勢須面對司 法調查程序,甲○○此舉,無異陷堂兄於罪。倘甲○○與 乙○○堂兄弟間並無仇隙,卻故意冒用乙○○名義應訊, 陷害乙○○,與常情並不相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並不是因為竊取機車,怕被發現,所以才冒用乙○○的 名義,而是因為當時我在通緝中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況證人甲○○為警盤查,冒 用乙○○名義,主觀上既係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以避免遭 查知確實身分後逮捕。目的無非是希望能及早脫身,繼續 回復自由身分。此時,配合警方辦案,協助查證騎乘贓車 「龍兄」者之確實身分,乃其可以及早脫身之唯一方法。 倘其虛構事實,明知208號房之丙○○並非騎乘贓車之「 龍兄」,卻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丙○○倘在場,一經查證 ,甲○○豈非自曝其行?甲○○既敢帶同警方查往查證, 足徵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此外,甲○○所涉竊盜犯行, 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不起訴,有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並非竊取被害 人戊○○失竊機車之人。
㈣被告丙○○固涉有竊盜嫌疑,惟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竊盜行 為:如上所述,被告丙○○經指認確為案發當日騎乘被害人 戊○○失竊機車之人;真善美汽車旅館208號房亦為被告丙



○○所承租,房間內並起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行車執照 等贓物,被告確涉有竊盜嫌疑。惟上開贓物究係如何而來? 係丙○○所竊或另有其人?證人甲○○證言,至多僅能證明 騎乘贓車或承租旅館房間者為被告,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 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丙○○占有上開贓車或贓物,是否涉 有贓物罪,既未經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併為敘明。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部分認定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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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