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70號
TNHM,98,上易,170,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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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五、三八六六、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殷蕭淑雲,利用己○○《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生》神智不清,偽造與己○○之收養契約,提出原審認可收 養為己○○養女,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裁定認可收 養後,改名為丙○○○),係己○○繼女(己○○為丙○○ ○母親賴權改嫁之繼父,賴權與前夫蕭金良生有六子女,再 與己○○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結婚,丙○○○為長女,賴權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獲悉己○○擁有坐落臺南縣 後壁鄉長短樹二三四七號、三七四七號、三七六八號、三七 六九號、三七七五號、三七七六號、三八四二號及臺南縣後 壁鄉○○○段新港東小段九五0號等八筆土地及後壁鄉農會 定期存款等財產,膝下無所生子女,僅渠等六名繼子女,乃 與其妹蕭巧雲(賴權次女)覬覦己○○財產,因得知己○○ 須無財產始能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之就養金(榮民津貼),己○○亟欲領取就養金之機會,二 人即謀議奪取該八筆土地,先在己○○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 長短樹五十四號住處取得己○○印鑑,再拿土地權狀遺失切 結書予己○○同居之侄兒子○○(其弟壬○○之子),利用 年幼不知情之子○○(時國中三年級)向己○○諉稱學校要 使用,請己○○簽名,而取得己○○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後 。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二人利用己○○年歲 已高,心智不清之精神狀態,哄騙己○○將上開八筆土地過 戶予丙○○○名義領取就養金,偕同神智不清之己○○至同 鄉不知情之代書癸○○處,稱要辦理該八筆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丙○○○丙○○○蕭巧雲再將土地權狀遺失切結 書、己○○印鑑等資料交予癸○○,明知其與己○○間並無 買賣土地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癸○○偽造丙○○○與己○○上開八筆 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癸○○持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申請該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使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據以在職務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中,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虛 偽不實事項,記載己○○將其所有之該八筆移轉登記予丙○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上開土地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其妹庚○○(原名蕭淯云,賴權四 女,亦利用己○○神智不清,偽造與己○○之收養契約,提 出原審認可收養為己○○養女,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裁定認可收養後,改名為庚○○)發覺己○○存於後壁 農會帳戶之存款,為丙○○○蕭巧雲領取(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己○○八筆土地登記在丙○○○名 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以己○○代理人身分(庚○○聲請宣告己○○為 禁治產人,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己○○為 禁治產人,蕭淯云為己○○監護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詳如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所示,本院 引用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



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 ,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不識字,因為己○○受伊照顧,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 送給我云云。
二、經查:
(一)己○○所有坐落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二三四七號、三七四七  號、三七六八號、三七六九號、三七七五號、三七七六號、 三八四二號及臺南縣後壁鄉○○○段新港東小段九五0號等 八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付價 金之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 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 契約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己○○為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出生,與被告母親賴權結婚,住台南縣後壁鄉 頂長村長短樹五十四號處,係被告、蕭巧雲及告訴代理人庚 ○○之繼父,亦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庚○○供述在卷,復有 戶籍謄本可參。
(二)被告繼父己○○之平常個性。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接管財務前,他有無 提到他的財務狀況?)接管前約半年左右,他只會唸二句話 :巧雲拿走四百多萬元,我們有叫他去派出所報案。另外就 想討老婆,見到我們同事就會要求我們幫他介紹女朋友,可 能是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就我的認識他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 錢都捨不得出,因此我認為他就是希望錢財不要外露。」( 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證人即曾與己○○同 住,被告胞弟壬○○之子子○○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己 ○○》平時很節儉,吃飯類似拾荒老人。」「(你與爺爺同 住期間,你有聽過他要再娶老婆來幫他傳宗接代?)有聽過 。」「(他有無說到財產身後要如何處理?)他要留給將來



老婆所生的小孩。」(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 。足認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 不得花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八 十一歲高齡,還想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自己有 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其根本不可能會將其 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及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 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取,並由被告三 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賴權三女》)分配殆盡。(三)己○○於九十四年間之精神狀態:
 ⒈證人即與己○○同住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候爺  爺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只有我聽懂他的話,他只記得 一些片斷的事情。講的話會有片斷。」(見他字偵查卷第一 三七頁),於本院證稱:「(你國中畢業係那一年?)九十 四年或九十五年《應係九十四年》。」「你國中畢業《應係 九十四年六月間》後,己○○之精神狀態如何,可否自理自 己之生活?)他當時之精神狀態是時好時壞。」「(時好時 壞係何意?)好的時候,我與他溝通時,他會理解,他會回 答。」「(他的腦筋是否混混沌沌?)有時精神不好,講話 會重複,頭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證述九  十四年六月間,己○○精神狀態已時好時壞,好的時候,與  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講話會重複,頭腦不 清楚,有神智不清之狀態。
⒉證人即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你 有照顧過己○○嗎?)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有財務上 的接觸。之前二、三年就有生活上 的關懷及照顧。」「( 他的精神與意識狀況如何?)接手前就只剩三、四分的意識 。可以認得人,之後惡化。」「(己○○的日常生活是誰在 照顧的?)他原本是和子○○住在一起,後來因為他生活起 居太雜亂,引起鄰居抗議,我們會同被告及她妹妹一起處理 他的住居。那時我們告訴她,有找到告訴人的存摺、權狀的 話,就交給我們處理,這是九十四年七月中的事情。」(見 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於本院證稱:「他所穿 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十分不整潔,銀行小姐不讓他進去 ,另外他去搭公車,人家也不會讓他上車。」「因他房子堆 的廢棄物堆積成山,他都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 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他因這樣,在九十四年八月底時 ,有我們政風室之戊○○專人負責去處理。」「(九十四年 七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你有無與己○○接觸?)我每星期都 要撥出一天到他那去替他整理家裡之垃圾。」(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九十四年清垃圾時,己○○之精



神狀況如何?)據我看他的神智應該是七、八分都不能溝通 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述己○○於九十四年七 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 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如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 進去睡覺,九十四年八月間,開始整理其家裡垃圾,神智七 、八分都不能溝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接管他的財 物,接管到他的郵局存褶。
⒊證人即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僱請幫己○○送便當之辛○○亦於 原審證稱:「(你送便當那段時間,有無發現己○○神智不 清或精神狀況有問題?)那時他已經不會買東西了,我才會 送便當過去,若不給他吃,他會隨便撿東西來吃,包括他也 會在垃圾裡面撿東西吃。」「(己○○不會買東西,係在你 送便當前多久之事?)我以前沒在他那出入,我不了解,但 我在送便當給他時,他就已經頭腦不清楚,也不能買東西了 。」(見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於本院證稱:「( 榮民之家有無請你送便當給己○○?)有,自九十四年下半 年起開始送的。」「(送多久?)大概有十個月,是每天按 三餐送。」「(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有無人在己○○那邊 照顧他?)我都沒有碰到人,他都一人住在那,我只有看過 一位大概十幾歲他的孫子子○○在那邊而已。」「(在你送 便當的那段時間,蔡淑雲《即被告》有無在己○○那照顧他 ?)沒有看過蔡淑雲。」(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述己 ○○於九十四年下半年《七月份》已不會買東西,台南縣榮 民服務處才著由辛○○送便當予己○○,若未送便當,他會 隨便撿東西吃,甚至在垃圾裡面撿東西吃,即己○○自九十 四年七月起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僱 人照顧己○○生活,幫己○○送三餐便當。
⒋甲○○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特需照顧榮民己○○情況 窘迫,亟須協處,簽予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簽之內容:「㈠ 本處第一服務區特需照顧榮民己○○,老伴去逝後,精神不 穩!形成有嚴重堆積廢棄物及撿拾餿水食用等病態性反射效 應,健康堪虞,日前已經鈞長及職、吳服務組長、林服務員 等會同村長、鄉清潔隊等將其居家環境清運完竣,博得鄰閭 同表感激在案。㈡由於蔡員積重難返,仍一再外出蒐羅廢棄 物返家堆積,天熱腐臭,鄰居乃苦不堪言。其前妻女兒及孫 輩打掃清理,為庶免影響環境衛生及鄰居抱怨。目前職亦賡 續定期每星期一於外訪服務區○○○○○道為其作居家環境 清理服務,以減低髒亂不堪程度。㈢本(八)月一日下午, 蔡員騎腳踏車外出撿拾破爛餿水時,不慎遭疾馳而過之貨車 擦倒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一週於七日出院由其



前妻女兒孫等護送返家,目前係左小腿腫大不能行走,仍須 複診療養中。㈣現由於蔡員受傷後行動不便,致無法外出撿 拾破爛餿水,三餐無以為繼,重點更在其行止渾噩,財務跡 近無法自理下(雖有存款積蓄,惟已達不知領取花用程度而 身無分文),生活蒙受重大威脅勢所難免,亟須身為單身榮 民管理人之本處伸出援手協助度過難關。㈤蔡員自五月起已 分別接獲郵局五、六張通知函催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 續,仍不知回應延宕迄今,亦有待協處。」有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指明己○○於九十四年八 月七日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 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 宕。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乃根據上開簽,認己○○已不能處理 自己之事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正式託管他之財物,保 管己○○郵局存摺,並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甲○○再證稱:「我們在九 十四年七月去替己○○清垃圾時,我有交待他們說,我只替 他保管郵局之財物,如發現有其他之權狀及錢,要告訴我。 」(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事後不超過一星期,我有向 蔡淑雲蕭巧雲講過,有找到他之權狀,要拿到榮民服務處 來保管。」(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間 ,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曾告訴被告及蕭巧雲,如找到己○○之 權狀及金錢,要拿到榮民服務處來保管。
⒌據八筆土地承租人丁○○於本院證稱:「(你以前付租金給 己○○時,有無寫收據?)都沒寫收據,到九十三年間時, 我因看他頭腦不太清楚,我就拿租金到村長那,叫村長請己 ○○過來拿,這樣比較不會有糾紛。」「(九十三年間己○ ○為何頭腦不清楚?)我不了解,因我當時看他講話顛三倒 四的,怕有糾紛,才請村長做見證,到九十五年間蔡淑雲說 土地是她的,以後換她收租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證述九十三年間,已發覺己○○頭腦不太清楚,講話顛三倒 四的,怕有糾紛,均請村長做見證,請己○○過來拿租金。 ⒍綜上各情,足徵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精神狀態已時好 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 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於九十四 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 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如山,要用爬的方 式才能進去睡覺。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已無法自理生活,而 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 。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行止渾噩, 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



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已不能處理 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於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開始接管其財物-郵局存摺。並告訴被告及蕭巧雲 ,如找到己○○之權狀及金錢,要拿到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來 保管。故己○○自此時已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應無將其八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能力,甚或至後壁鄉農會將 其帳戶之存款解約而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之能力。況被告及 蕭巧雲已被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告知己○○之財產 已被台南縣榮民服務託管,仍明知而違背,顯見被告及蕭巧 雲見己○○膝下無子女,覬覦其繼父己○○財產足明。(四)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代書癸○○是蕭 巧雲找的,為癸○○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一頁) ;己○○是被告及蕭巧雲偕同到代書癸○○事務所,為癸○ ○、蕭巧雲證述在卷;辦理所有權移轉資料,據癸○○於偵 查中稱:「辦理土地過戶的資料及印鑑是蕭巧雲蕭淑雲拿 給我的。」「權狀補發的切結書他有簽名,買賣契約書是蓋  印章,印鑑是她們姐妹拿給我的。」(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 二、一0四頁),證述印鑑、印鑑證明、書狀遺失切結書係 被告與蕭巧雲交給代書癸○○;買賣契約書則係癸○○書寫 ,為癸○○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其上己○○ 印章是被告與蕭巧雲拿給癸○○蓋的,並據被告供稱:「去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都是癸○○一人代理辦理。」(見 一審卷第頁),「申請資料是癸○○書寫,印章是癸○○蓋 。」(見一審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代書費是被告付的 ,亦為癸○○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癸○○ 僅見己○○一次面,據癸○○證稱:「(你為辦理這件土地 過戶,共見面接洽幾次?)他們三人直接一起帶過來說要辦 買賣。」(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又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 ○○之書狀遺失切結書,據子○○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有誰拿過任何文件給己○○簽?)我國三,九十四年畢業的 時候《約九十四年六月間》,丙○○○有拿土地權狀遺失切 結書一張叫我拿給爺爺己○○簽,叫我向爺爺己○○稱是學 校要用,請爺爺簽名,簽完之後我就交還給丙○○○。」( 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依子○○所證被告於九十四年 六月間,透過子○○向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簽 名捺指印,而非在代書癸○○處,由癸○○當場交予己○○ 簽名捺指印。另觀之卷附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之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印鑑證明,係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原印鑑 (見他字偵查卷第六0頁),故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之 印鑑,非為被告與蕭巧雲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己○○印章



,係被告與蕭巧雲盜蓋無疑。被告亦承認不是買賣(見他字 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見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況,乃被告與蕭巧雲僅帶己○○至癸○○代書處,讓 其與癸○○見面一次,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則全部由被告與 蕭巧雲交予癸○○,癸○○並未要求己○○在資料上簽名或 蓋章,由癸○○取用被告與蕭巧雲所交予之己○○印鑑章蓋 用,甚而被告與蕭巧雲所交予癸○○之書狀遺失切結書,乃 被告透過侄兒子○○拿給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 簽名捺指印。顯見本件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全係被告與蕭巧雲二人操盤主導無疑。況九十四年七月間, 己○○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 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成山,要用爬的方式才 能進去睡覺,九十四年八月,已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整 理其家裡垃圾,神智應該是七、八分都不能溝通;台南縣榮 民服務處並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於九十 四年八月七日已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 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 不知回應延宕;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已認定己○○已不能處理 自己之事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正式託管他之財物,精 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詳如前述,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 務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與蕭巧雲明知己○○已不能 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財物已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託管,身為 己○○之繼女,郤由蕭巧雲出面找同鄉代書癸○○辦理所有 權登記,被告並將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透過不知情之侄兒子 ○○拿給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簽名捺指印,再 拿取己○○之印鑑,交予代書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癸 ○○偽造買賣契約書,行使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己○○上 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蕭巧雲偽造文書辦理八 筆土地移轉登記無訛。至代書癸○○於原審證稱:「(當時 有無討論到系爭土地過戶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有,己○ ○說的。」(見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證述己○○ 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然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 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支出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 ,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年紀八十一歲,還希冀別人幫他介紹女 朋友結婚,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根 本不可能會將其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及將其後壁 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 取,交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分配殆盡, 詳如前述。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己○○精神狀態達於神智 不清程度,已是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之人,詳如前述,況當



時己○○高齡八十一歲,年歲已高,為被告及蕭巧雲協帶至 代書癸○○處,願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一定事出有因。據 甲○○證稱:己○○如有八筆土地,就不能領就養金(屬榮 民津貼),就養金每月領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 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去找代書癸○○談就養金之事(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即己○○須無財產才能領取每月 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就養金。以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 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花用之人,怎會捨得每月不能 領取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就養金之理。足證被告與蕭巧雲乃 利用己○○亟欲領取就養金,惟須無財產才能領取榮民津貼 之機會,將己○○帶至代書癸○○處,故代書癸○○於原審 證述當時討論到系爭土地過戶時,己○○說要用買賣方式來 辦理云云,己○○當然不以為異,代書癸○○此之所證,仍 非己○○真意,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證據。但被告於本件自 始未供稱係己○○信託其名義,是被告將八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其名下,係其與蕭巧雲謀取己○○土地之伎倆,二人自難 辭共犯罪責。
(五)被告移轉登記八筆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據共犯蕭巧雲稱:要 給兄弟姐妹(見他字偵查卷第0一四頁),其妹蕭香(被告 三妹,本件土地爭奪訴訟,站在被告這邊)稱:是先將土地 登記在丙○○○名下,等以後再由兄妹繼承(見本院卷第一 九八頁),然被告則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 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八 頁),且移轉登記後八筆土地之租金,據丁○○證稱:「我 都是拿到癸○○代書那去,蔡淑雲從高雄到癸○○那去拿。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述係被告直接收取。是被告 將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謀取土地後,連與其原本利害相同,站 在同一邊之蕭巧雲蕭香所陳述移轉登記八筆土地之作用, 亦與被告陳述,均不相同,被告係將之占為己有,蕭巧雲蕭香則認係要給六姊妹弟共有,怎會有如此差距。況告訴代 理人庚○○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將土地移轉過戶後, 遭家族人發覺有不法犯罪,乃同意八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家族 中之長孫子○○,有至鄭世賢律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書, 提出土地贈與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告訴代 理人庚○○代理子○○提出履行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所有權 移轉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即主張撤銷贈與(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之存證信函),致告訴代理人庚○○代理子○○請求履 行贈與契約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有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 第九六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民事事件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 一三七至一五一頁)。足認被告自始將八筆土地據為己有,



簽立該份土地贈與契約係緩兵之計,不僅與蕭巧雲蕭香所 稱係要六姊妹弟共有等詞不同,更與其妹即告訴代理人蕭淯 云所稱轉贈予家族中之長孫子○○之作用迥異。故本件純係 己○○之繼女們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及告訴代理人庚○○ 等覬覦己○○八筆土地,所衍生之己○○財產爭奪糾紛。(六)被告辯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不用買賣,直接 將土地送給我云云。但實際上己○○生活起居,據台南縣榮 民服務處專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照顧過己○○ 嗎?)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有財務上的接觸。之前二 、三年就有生活上的關懷及照顧。」「(他的精神與意識狀 況如何?)接手前就只剩三、四分的意識。可以認得人,之 後惡化。」「(己○○的日常生活是誰在照顧的?)他原本 是和子○○住在一起,後來因為他生活起居太雜亂,引起鄰 居抗議,我們會同被告及她妹妹一起處理他的住居。那時我 們告訴她,有找到告訴人的存摺、權狀的話,就交給我們處 理,這是九十四年七月中的事情。」(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 七、八十八頁),於本院證稱:「他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 換過,十分不整潔,銀行小姐不讓他進去,另外他去搭公車 ,人家也不會讓他上車。」「因他房子堆的廢棄物堆積成山 ,他都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 圾來吃,他因這樣,在九十四年八月底時,有我們政風室之 戊○○專人負責去處理。」「(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 月,你有無與己○○接觸?)我每星期都要撥出一天到他那 去替他整理家裡之垃圾。」(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證述己○○生活起居雜亂,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 房子堆積廢棄物成山,都要用爬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 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足見被告與其姐妹等己○○之繼女 們並無照顧己○○生活起居跡象。況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請送 便當之辛○○證稱:「(榮民之家有無請你送便當給己○○ ?)有,自九十四年下半年起開始送的。」「(送多久?) 大概有十個月,是每天按三餐送。」(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證述受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按三餐 送便當給己○○。更證明己○○之繼子女們未曾有人照顧己 ○○三餐生活跡象。而被告居住於高雄市,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你 自九十年開始處理己○○以來,你除了與他同住之孩子外, 有無見過他其他之家屬?)我直到九十四年六月份時,才看 見丙○○○及他妹妹蕭巧雪。我從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之 前,未見過蔡淑雲他們姐妹二人,只見到與己○○同住之孫 子。」「(你自何時見過在法庭後面之庚○○?)在九十四



年八月份保管己○○之財物後,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份,他孫 子才有庚○○到服務處來通報己○○之房產及菁寮農會之存 款,都被人家拿走了。」(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證述從 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之前,未見過被告與蕭巧雲姐妹,更 未曾見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代理人庚○○是通報己○○ 之房產及菁寮農會之存款,都被人家拿走了才出現。辛○○ 更證稱:「(你有無看過蔡淑雲去照顧己○○?)我送便當 時沒有碰到過被告,我送便當過去時,如己○○在家,我會 交給他,若他不在家,我會將便當吊在門口。」「(你送便 當的那段時間,有無人在己○○那邊照顧他?)我都沒有碰 到人,他都一人住在那,我只有看過一位大概十幾歲他的孫 子子○○在那邊而已。」「(在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蔡淑 雲有無在己○○那照顧他?)沒有看過蔡淑雲。」(見本院 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證述其送三餐便當予己○○時, 根本未見到被告或其姊妹有照顧己○○情事。與己○○同住 之子○○亦證稱:「(己○○是你什麼人?)阿公。」「( 你有與他同住嗎?)有,從五、六歲時到國中三年級畢業( 九十四),住在後璧鄉長短樹。」「(你與爺爺同住時,家 居由誰負責?)由他自理。」「(蕭淑雲蕭巧雲會常去照 顧己○○?)蕭巧雲會一至二周回來一次。而蕭淑雲住在高 雄,比較久才回來一次。」「(你與爺爺同住期問,蕭淑雲蕭巧雲回來時會做什麼事?)會關心、問候,有時會買東 西給我。」「(蕭淯云多久回來一次?)蕭巧雲再久一點才 回來一次。」(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二頁),於本院證稱: 「(你離開己○○以前,你有看過你大姑姑(指被告)去照 顧你爺爺?)她偶爾會回來,大概幾個月會回來看一次。」 (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大姑姑及四姑姑,二人比較, 何人回去看爺爺較多次?)大姑姑比較多次。」(見本院卷 第二六二頁),蕭香於本院證稱:「丙○○○叫我回來,我 就回來。」(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證述己○○繼二女蕭 巧雲會一至二周回來一次,繼長女即被告是幾個月會回來看 一次,繼三女蕭香係被告叫其回來,才回來,繼四女即告訴 代理人庚○○則回來更少;而被告既僅係幾個月才回來一次 ,縱如其侄兒所稱有關心、問候己○○,亦純係探望己○○ 而已,尚非與己○○同居一處確實照顧己○○生活起居,或 住居附近頻繁前往探視,要不然己○○之生活起居怎會雜亂 ,所穿之衣服又何以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堆積廢棄物成山, 都要用爬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 ,且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按三餐送便當 並派人前往清理其屋內雜物?告訴代理人庚○○則回來探望



次數更少,自亦無照顧己○○之實情。被告辯稱:因為己○ ○受我的照顧等語,純係卸責之不實謊話。又依己○○之個 性,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花用 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年紀八十 一歲,還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其 財產,根本不可能將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一人,是 被告辯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不用買賣,直接 將土地送給我云云,委不足採。其與蕭巧雲將己○○土地移 轉登記其名下,自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蕭 巧雲共犯部分,俟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
(七)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蕭巧雲,前往台南縣後璧 鄉農會,冒領己○○上述定期存款共計0000000元,同時盜 領己○○於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69 143元,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盜 領40000元、9000元。被告坦承:「(定存解約後,將錢存 到那裡?)將錢分存在我、我二妹、我三妹《指被告、蕭巧 雲、蕭香》的帳戶。」(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蕭巧 雲供承:「(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你有無和蕭淑雲去農 會辦定存解約及轉存?)有。」「(當初提領的220萬元, 為何要存到蕭淑雲的戶頭?)當時我們和己○○去,他說要 給我們姐妹三人。領出來之後,我們三人分別存進自己的帳 戶。我拿走八十五萬元,蕭淑雲也拿八十五萬元,蕭香拿五 十萬元。」(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三頁),蕭香承認拿五十 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固經檢察官傳訊農會承辦人 蘇淑楨證稱:(己○○)外觀看起來正常,單據上是他本人 簽名(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一頁),致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三八六六、三八六 七號不起訴處分。但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 的便當錢都捨不得出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 四年間已年紀八十一歲,還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 望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其根本不可能會 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 等二人領取,並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分 配殆盡。又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己○○精神狀態已時 好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 ,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於九十 四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 ,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成山,要用爬的 方式才能進去睡覺。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已成無法自理生活



,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已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 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行止渾噩 ,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 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已不能處 理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開始接管其財物-郵局存摺。並告訴被告及蕭巧 雪,如找到己○○之權狀及錢,要拿到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保 管。故己○○自此時已不能有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甚至無法 將其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能力,詳如前述。故 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被告及蕭巧雲蕭香等人此部分犯行。
(八)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審提出與己○○簽訂 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收養,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一 九四號准許認可收養,有該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一九四號影 印卷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告訴代理人蔡淯 沄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出與己○○簽立收 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收養,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0三 號准許認可收養,有該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0三號影印卷  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惟依己○○個性,其  根本不可能會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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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