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3、524、525、620、
621、62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元 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董事長, 甲○○係該公司當時之財會部主管,戊○○係該公司之副理 ,丙○○則任該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以上二人另由本院9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2號審理)。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 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 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丁○○(另由本院 9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2號審理)。民國(下同)92年6 、7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 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 ,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 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 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乙○ ○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乙○○評估當時 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 ,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乙○○遂 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
二、丁○○於92年底,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 知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
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投資新股,並建議乙○○盡其 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乙○○與丁○○2人 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 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亦即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 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乙○○與丁○○二人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 管甲○○、副理戊○○及會計室助理人員丙○○等,共同基 於意圖以預定交易價格,人為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 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順利發行洪氏英公司新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丁○○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 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00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115個人 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號及62等重複 4個帳戶,計為111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號 等11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40位」 投資人(即原「52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12名」並 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人 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所示),交予戊○○及 丙○○負責保管,丙○○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 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戊○○或 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戊○ ○及甲○○並負責向乙○○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 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丁○○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 資金,均由乙○○於幕後提供。
三、丁○○隨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自己名 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 利用前揭所示之100個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 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 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 持在一定價格之上。期間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於買賣洪 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後,先於盤中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丁○ ○,盤末再依丁○○之指示,傳真交割單至丙○○在嘉義市 ○○路○段四九五巷三十七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 000000號),丁○○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丙○○對 帳,丙○○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戊○ ○審核,迄93年7月12日,因戊○○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 總部,乃交由甲○○審核,期間甲○○、戊○○於接獲丙○
○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 金狀況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 印章交予丙○○,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 割手續。
四、乙○○等人於上開操縱期間(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 月30日止),以上開100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 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 57千股之「28.75%」與「25.26%」,且於該期間「250個營 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 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亦達該查核期間250個營業日比 重達「67.20%」之多。而其各日詳細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 以配合洪氏英公司發行新股及向銀行聯合貸款之情形如下:(一)於附表二、三所示「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 ,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即16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 司股票成交量「20%以上」。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 初每股「19.4元」,期末為「4.64元」,最高價為「24.7 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元(93年11月30日) ,平均成交價為「17.66元」,最高成交量24052千股(93 年4月16日),最低成交量為1千股(93年11月19日),平 均成交量為3092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為每股( 以下同)19.4元,期末為4.64元,跌幅為「-76.08%」, 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21.38%」,櫃檯買賣 市場(大盤)跌幅則為「-7.02%」,期間之最高價為24.7 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4元(93年11月30日) ,高低差幅為「103.40%」,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 低差幅為「61.46%」,櫃檯買賣市場OTC(大盤)高低差 幅則為「47.54%」。
(二)於附表四所示「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共計 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 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23.05%」及「15.41%」, 並有「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 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股價明顯 變化,且「93年4月16日」係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量 ,達「24052千股」(平均成交量3092千股)。而同期間 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之勢,其漲幅 分別為「23.01%」及「18.69%」。亦即乙○○等利用該期 間之大盤漲勢,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20至24 元以上。
(三)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其收 市價自19.6元跌至15.8元,其間93年5月4日至同年「7月 26日」間,其收市價自19.6元下跌至18.8元,下跌0.8元 ,跌幅為「4.08%」,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均 下跌,跌幅分別為25.59%及19.86%,其跌幅與電子類指數 及OTC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又「93年7月26日至 同年8月31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跌幅較大,其收市價 自18.8元跌至15.8元,下跌3元,跌幅為「15.96%」,期 間電子類股及OTC大盤指數則均上漲,漲幅分別為0.57%及 1.93%。亦即洪氏英公司股價於「93年7月26日」至8月31 日間,其股價續跌,然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則反向 上漲。
(四)於附表五所示「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其間 『93年7月23日』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7月28日 公告現金增資,新股承銷期間9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同年『9月3日』公告募集93年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29990千股、賣出1006 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百分之「44.3 2%」及「34.3%」,並有「82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 日成交量「20%以上」,且有「76個營業日」,有「相對 成交」情形。且前於93年6月17日及29日等2天,以及其間 於93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17日等5天(共 計7天),漲跌達3檔以上,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 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詳如附表七)。該期間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多在每股 15至17元間,呈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 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14.92 %及8.34%。亦即被告乙○○等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維 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預定股價過多,以配合93年7月 23日貸款之受信簽約及93年9月3日新股之公告募集完成。(五)附表六所示「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又繼續 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7466千股、賣出12667千股,分 占該期間總成交量46486千股之「35.57%」及「27.25%」 ,並有「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
五、乙○○、甲○○2人與丁○○、戊○○及丙○○等人,於93 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 17日等7天,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 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漲跌達3檔以上,且其交易成交 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原審所提出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 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 等相關資料,僅係原審法院函詢事項之答覆,並非囑託櫃買 中心鑑定,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法院囑託鑑定,只須符合 鑑定之法定要件為已足,並不拘泥於形式,本件股票交易情 形之分析,涉及專業知識及經驗,非由具專門知識經驗者為 之,無以為功,當然需要送請專門機關、團體鑑定,提出分 析意見,供審判之參酌,而櫃買中心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 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原審法院發函囑託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 情形,經櫃買中心提出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 1174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 下稱:櫃買中心原審97.4.11函,本院卷,原在原審卷第113 -150頁),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 合法之證據方法,自得為證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於調查中,以94年2月21日肆字第 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 形之人頭帳戶,經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提出94年4月27日證櫃 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等資 料(下稱:櫃買中心偵查94.4.27函,本院卷,原在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第106-114頁), 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分析,自非鑑定意見,未經本院採 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另本院囑託櫃買中心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 情形,經櫃買中心提出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 號函及附件(下稱:櫃買中心本院98.3.27函)、同年6月3 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下稱:櫃買中心本院 98.6.3函),自亦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法定證據 方法,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初以94 年2月21日肆字第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115個」帳戶(詳如 附表一之一),有乙○○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櫃 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六○○○八○○八 號函第四頁至第九頁),惟該表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 、50及62分別為同一帳戶,扣除該重複列表之四個帳戶後, 實際上應僅有「111個」帳戶。又該表編號71至73、75至79 之「陳鳳蘭、莊榮堂、馮美智、莊榮村、池榮讀、陳素仙、 曾中和及蔡宛陵等8人」,均以丁○○表示保證獲利,而分 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嗣卻血本 無歸,並申告丁○○、被告乙○○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二九頁 至第三三頁),堪認陳鳳蘭等8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 司股票,並非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74之「鍾 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 該表編號104「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 供給丁○○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 字第○九六四三一○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6 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二四頁)。且該表編號98之「陳玉 雪」亦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 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法 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是 上開非被告乙○○人頭之帳戶(即陳鳳蘭等8人加計鍾佩娟 、許意萍及陳玉雪3人共計11人),亦均應扣除,實際上共 計「100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再經見原審法 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函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該100個帳戶 中,僅「52名投資人」,而其中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 、甲○○、陳玉萍、盧月英、洪作字、乙○○、洪昌維、洪 毅聖、洪施好及洪樸方等12人,未發現於查核期間有買賣交 易情形,僅有「40名投資人」(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 ,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 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 重訴字第1號卷第113-115頁、第120頁),是本件雖有100個 人頭證券帳戶,但僅其中「52名投資人」,扣除上「開12名 」未參予之投資人,僅有「40名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有二 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供被告乙○○等人使用,買 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是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據此發 函囑託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經櫃 買中心提出之前開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 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其人
頭帳戶之資料正確無誤。至櫃買中心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94 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 票交易情形,係以被告乙○○之115個(實係111個)人頭帳 戶為基礎,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有誤,併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所出具之 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98年7月21日 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固坦承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10.6億元之洪 氏英公司董事長,92年6、7月間,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 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 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 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 方准予撥貸,伊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與 丁○○評估後,決定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 股20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伊乃授權並提供親戚及 公司員工之證券帳號予黃俊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丁○○ 直接把交易紀錄給丙○○,由戊○○審核,資金則由被告甲 ○○直接向伊金主調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 「伊不可能去操控股票,洪氏英公司經營非常好,從專業來 看,股票價錢的認定,除了現在的經營,還要看未來的經營 ,請專業人員來看當初的價格,並沒有違背常理,也沒有違 背市場上認為的合理價格,伊並沒有拉高價格。因為公司的 經營非常好,而且有廠房在建造,伊為了要完成增資,為了 使銀行借貸部分通過,不得已才會這樣做,會作這樣的決策 ,是洪氏英公司價值超過當初評估的價值。伊對公司非常有 信心,認為公司股價不止這樣,伊的確有護盤的想法。但伊
沒有因為個人的私利而作護盤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及全體 股東的利益,如果沒有這樣做,會對公司及股東有傷害。連 政府都要做護盤的動作,伊本身是公司的負責人,當然要考 慮到公司及股東的利益」等情。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因該條為前六款的概括 規定,必須不符合前六款之規定,才有適用之餘地。但被告 主觀上仍需要有不法意圖,才可以構成第7款之要件。護盤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部分,有很多學者去討論這個問題,但 是很多學者認為,護盤行為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 到第7款之規範範圍。護盤行為是否犯罪,是要看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乙○○是要讓股 票維持在十六元,才可以獲得銀行之增資,這是為了要提升 公司的競爭力,維護股東的權利,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 有賺到一毛錢,護盤的目的,是基於公司整體的評估而已, 所以不構成第七款操縱股票罪。政府也都有鼓勵合法的護盤 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已刪除,本件行為 應不處罰。被告並無誘使他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既無此主觀 意圖,自不成立操縱股票罪。部分證券帳戶僅能證明借與丁 ○○或其他人使用,無從證明被告等利用該人頭帳戶買賣股 票。」等情。
(二)被告甲○○部分:
1.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 ,按照被告乙○○指示,如果有需要向金主調錢,丙○○會 傳明細過來,伊就會根據那個數目去向金主調錢,再按照丙 ○○所傳明細帳號、金額去匯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 辯稱:「丙○○並沒有每天都把股票交割單給伊,只有資金 缺口的部分,有請伊處理。印章部分,如果戊○○不在,公 司的章會放在伊這邊,而不是證券交易的章,伊並沒有介入 買股票的事情」等情。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供述授權丁○○買賣 股票,並由在嘉義的丙○○協助處理,並派戊○○為稽核, 除了資金有欠缺的時候,戊○○才會通知被告甲○○,被告 甲○○再拿乙○○的支票向金主借款,匯入相關的帳戶裡面 ,被告甲○○並不知道該帳戶裡面是買賣何種股票,只知道 欠缺多少資金,所以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道該帳 戶股票買賣的情形。被告乙○○買賣洪氏英股票初期資金並 沒有欠缺,只有到後期資金才有欠缺,被告甲○○才受被告 乙○○之託,向金主調借資金,並匯入相關帳戶。戊○○、
丙○○、張惠晴等人供述被告甲○○知道買賣洪氏英股票之 事,該三人與被告甲○○應該是對立的立場,其供述顯有為 自己的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丙○○說會傳真相 關股票交易明細及被告甲○○保管印章一事,沒有積極證據 加以認定。且被告甲○○當時是在臺北上班,如何保管印章 ,讓嘉義的丙○○及時用印,顯然與情理不符。扣案的被告 甲○○股票帳戶,於案發期間並未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案 發前曾有少量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如果被告甲○○知道被告 乙○○要護盤,於公應該要提供帳戶供乙○○使用,於私應 該會大量買入,賺取價差,但是被告甲○○並無上開行為。 被告甲○○人在臺北上班,且時常出差到大陸,有出入境可 以查詢,所以不可能每天看股票交易明細,故戊○○、丙○ ○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甲○○供述保管印章,是保 管公司的印章,且在臺北保管,並不是保管人頭戶的印章。 檢察官徒以被告乙○○確有委請丁○○大量買進股票或賣出 持股之單純護盤行為,而被告甲○○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曾幫 忙調度資金之行為,要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誤導或誘使他 人為市場交易之行為,且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乙 ○○等人均未刻意賣出,倘被告等有哄抬、炒作該股價之不 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 股票下跌,放任交易市場自由供需之理,被告等所為與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不符」等情。二、經查:
甲、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認罪(原審卷一第18頁 、95年偵緝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0頁),且被告二人確有與 丁○○、戊○○、丙○○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 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一)有下列被告、人頭帳戶及證券營業員等相關證人之供述證 據可證:
⒈被告乙○○於原審另案供承:「確有交代丁○○要讓洪氏英 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丁○○認 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丁○○自己找的」(原審另案 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下稱九四金重訴卷,卷五 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七頁筆錄),及「英維投資、誠鴻投資 、維聖芳科技、唯勤科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設立的公 司」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另案被告丁○○於另案 原審供稱:「證券帳戶黃萬福、陳怡如、陳淑娟、陳家羽、 戊○○等人,是乙○○之親戚及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 」等情(原審94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78頁、第5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19,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 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 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 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 一○○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⒊證人(證券帳戶20)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 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丁○○先生 ,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頁 至第一二○頁筆錄)。
⒋證人(證券帳戶35)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 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八頁筆錄)。
⒌證人(證券帳戶33)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借 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筆 錄)。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丁○○告知乙○ ○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丁 ○○,存摺印章亦交丁○○,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 帳戶均由丁○○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丁○○為之,回 報部分由丁○○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情( 原審卷三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筆錄)。
⒎證人(證券帳戶28)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 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筆 錄)。
⒏證人(證券帳戶29)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 ⒐證人(證券帳戶14)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 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 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筆錄)。
⒑證人(證券帳戶40)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 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 頁筆錄)。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 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 頁筆錄)。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 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丁○○使用 ,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丁○○,這些帳戶均由丁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丁 ○○聯繫」等情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 ○三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⒔證人(證券帳戶22)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 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 記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筆錄) 。
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 予丁○○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丁○○ ,均由丁○○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 宜均與丁○○聯繫」等情(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三頁至 第一二○頁筆錄)。
⒖證人(證券帳戶38)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⒗證人(證券帳戶30)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筆錄 )。
⒘證人(證券帳戶37)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 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筆錄)。 ⒙證人(證券帳戶39)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 (原審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⒚證人(證券帳戶36)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⒛證人(證券帳戶15)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乙○○之妻) 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 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 借予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 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 八頁至第一六三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24)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 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 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五 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 證券帳戶交由丁○○使用,係由丁○○本人接洽,翁鴻升、 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丁○○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丁○○聯繫」等情(原 審卷三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 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丁○○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 章寄至嘉義市○○路丙○○收,這些帳戶均係由丁○○下單 」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乙○○ 需要而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乙○○使用,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 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23)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 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 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卷四 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筆錄)。
證人黃麗蓁(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 接認識丁○○,(證券帳戶17)陳淑娟帳戶由丁○○下單,
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丁○○提 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 九頁筆錄)。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丁○○帶至(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 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丁○○下單,成交亦向丁○○回報, 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 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丁○○」等情( 原審卷四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 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情(原審卷四第三四頁至第三七 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11)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董事長乙○○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乙○○,該帳戶 係借予乙○○使用,由丁○○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未收過對帳單」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 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12)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 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 有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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