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7年度,352號
TNHM,97,金上重更(一),352,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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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𨧿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爰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 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董事長 ,李博源係該公司當時之財會部主管(以上二人本院另案97 年金上重訴字第1089號審理),癸○○係該公司之副理, 丙○○則任該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 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 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壬○○。民國(下同 )92年6、7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 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 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 ,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



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 。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乙○○評 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 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乙 ○○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
二、壬○○於92年底,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 知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 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投資新股,並建議乙○○盡其 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乙○○與壬○○2人 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 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亦即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 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乙○○與壬○○二人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 管李博源、副理癸○○及會計室助理人員丙○○等,共同基 於意圖以預定交易價格,人為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 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順利發行洪氏英公司新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壬○○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 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00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115個人 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號及62等重複 4個帳戶,計為111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號 等11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40位」 投資人(即原「52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12名」並 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人 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所示),交予癸○○丙○○負責保管,丙○○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 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癸○○李博源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癸○ ○及李博源並負責向乙○○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 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壬○○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 資金,均由乙○○於幕後提供。
三、壬○○隨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自己名 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 利用前揭所示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 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 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 定價格之上。期間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於買賣洪氏英公



司股票成交後,先於盤中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壬○○,盤 末再依壬○○之指示,傳真交割單至丙○○在嘉義市○○路 ○段四九五巷三十七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壬○○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丙○○對帳,丙 ○○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癸○○審核 ,迄93年7月12日,因癸○○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 乃交由李博源審核,期間李博源癸○○於接獲丙○○送交 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 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 予丙○○,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 。
四、乙○○等人於上開操縱期間(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 月30日止),以上開100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 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 57千股之「28.75%」與「25.26%」,且於該期間「250個營 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 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亦達該查核期間250個營業日比 重達「67.20%」之多。而其各日詳細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 以配合洪氏英公司發行新股及向銀行聯合貸款之情形如下:(一)於附表二、三所示「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 ,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即16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 司股票成交量「20%以上」。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 初每股「19.4元」,期末為「4.64元」,最高價為「24.7 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元(93年11月30日) ,平均成交價為「17.66元」,最高成交量24052千股(93 年4月16日),最低成交量為1千股(93年11月19日),平 均成交量為3092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為每股( 以下同)19.4元,期末為4.64元,跌幅為「-76.08%」, 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21.38%」,櫃檯買賣 市場(大盤)跌幅則為「-7.02%」,期間之最高價為24.7 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4元(93年11月30 日) ,高低差幅為「103.40%」,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 低差幅為「61.46%」,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則 為「47.54%」。
(二)於附表四所示「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共計 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 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23.05%」及「15.41%」, 並有「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 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股價明顯 變化,且「93年4月16日」係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量 ,達「24052千股」(平均成交量3092千股)。而同期間 電子類股指數及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之勢,其漲 幅分別為「23.01%」及「18.69%」。亦即乙○○等利用該 期間之大盤漲勢,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20至 24元以上。
(三)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其收 市價自19.6元跌至15.8元,其間93年5月4日至同年「7月 26日」間,其收市價自19.6元下跌至18.8元,下跌0.8元 ,跌幅為「4.08%」,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均 下跌,跌幅分別為25.59%及19.86%,其跌幅與電子類指數 及OTC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又「93年7月26日至 同年8月31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跌幅較大,其收市價 自18.8元跌至15.8元,下跌3元,跌幅為「15.96%」,期 間電子類股及OTC大盤指數則均上漲,漲幅分別為0.57%及 1.93%。亦即洪氏英公司股價於「93年7月26日」至8月31 日間,其股價續跌,然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則反向 上漲。
(四)於附表五所示「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其間 『93年7月23日』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7月28日 公告現金增資,新股承銷期間9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同年『9月3日』公告募集93年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29990千股、賣出1006 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百分之「44.3 2%」及「34.3%」,並有「82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 日成交量「20%以上」,且有「76個營業日」,有「相對 成交」情形。且前於93年6月17日及29日等2天,以及其間 於93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17日等5天(共 計7天),漲跌達3檔以上,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 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詳如附表七)。該期間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多在每股 15至17元間,呈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 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14.92 %及8.34%。亦即被告乙○○等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維 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預定股價過多,以配合93年7月 23日貸款之受信簽約及93年9月3日新股之公告募集完成。(五)附表六所示「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又繼續 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7466千股、賣出12667千股,分 占該期間總成交量46486千股之「35.57%」及「27.25%」



,並有「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
五、乙○○、李博源2人與壬○○癸○○丙○○等人,於93 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 17日等7天,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 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漲跌達3檔以上,且其交易成交 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係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部份:
被告壬○○之辯護人蕭道隆律師辯稱:檢察官迄至96年6月5 日,始經由原審向本院提出本件之上訴書狀,其上訴是否逾 期乙節。經查,本件原審卷六第20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上, 確實未有檢察官之蓋章,堪認檢察官確未收受本件之原審判 決。因此,原審於96年6月14日以嘉院龍刑信94金重訴1字第 0960011594號函補送之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之 送達證書,及96年6月7日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法院 於96年6月12日收受之上訴函(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6至210 頁),顯未逾越上訴期限,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 屬合法。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初以94



年2月21日肆字第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115個」帳戶(詳如 附表一之一),有乙○○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櫃 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六○○○八○○八 號函第四頁至第九頁),惟該表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 、50及62分別為同一帳戶,扣除該重複列表之四個帳戶後, 實際上應僅有「111個」帳戶。又該表編號71至73、75至79 之「陳鳳蘭、戊○○、辛○○、丁○○、甲○○、己○○、 庚○○及蔡宛陵等8人」,均以壬○○表示保證獲利,而分 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嗣卻血本 無歸,並申告壬○○、被告乙○○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二九頁 至第三三頁),堪認陳鳳蘭等8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 司股票,並非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74之「鍾 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 該表編號104「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 供給壬○○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 字第○九六四三一○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6 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二四頁)。且該表編號98之「陳玉 雪」亦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 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法 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是 上開非被告乙○○人頭之帳戶(即陳鳳蘭等8人加計鍾佩娟 、許意萍及陳玉雪3人共計11人),亦均應扣除,實際上共 計「100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再經見原審法 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函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該100個帳戶 中,僅「52名投資人」,而其中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 、李博源、陳玉萍、盧月英、洪作字、乙○○、洪昌維、洪 毅聖、洪施好及洪樸方等12人,未發現於查核期間有買賣交 易情形,僅有「40名投資人」(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 ,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 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 重訴字第1號卷第113-115頁、第120頁),是本件雖有100個 人頭證券帳戶,但僅其中「52名投資人」,扣除上「開12名 」未參予之投資人,僅有「40名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有二 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供被告乙○○等人使用,買 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是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據此發 函囑託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經櫃 買中心提出之前開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



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其人 頭帳戶之資料正確無誤。至櫃買中心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94 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 票交易情形,係以被告乙○○之115個(實係111個)人頭帳 戶為基礎,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有誤,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被告壬○○於原審坦承基於服務客戶,確有幫乙○○打電 話給蕭文華許芳雅營業員,請他們幫乙○○下單等情, 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未提供人頭 證券戶頭,亦未籌措交易股票資金,僅接受乙○○的指示 交易股票,這僅係轉單並非下單,且買賣股票之價格是平 均散布於各該營業額最高價與最低價之間,沒有明顯在最 高價或是最低價買進或賣出之情事,本件應無操作股票事 實」等情。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漲跌 應是市場機制所造成,與乙○○之買賣股票無關,我只是 接受客戶乙○○之委託,無共同炒作股票意圖」等情。於 本院則辯稱:「我沒有去炒作股票的意思,我是證券公司 的營業員,我是聽從客戶的指示,客戶叫我去買股票,我 就去買,叫我去賣股票,我就去賣,我沒有保管客戶的存 摺、印章,也沒有去調度資金,客戶乙○○也沒有授權我 去買賣股票,完全是他指示買進的價錢、張數」、「決定 買賣股票是乙○○決定,我負責下單,乙○○說要股權分 散,請我去詢問有無同業的營業員要借人頭給他」、「我 沒有製作對帳總表,我只是傳真交割單給丙○○」、「我 沒有告知乙○○必須將洪氏英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故 20 至22元間,也沒有建議乙○○盡可能使用人頭帳戶, 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情。
(二)被告癸○○於原審坦承有保管乙○○所交付之部分人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稽核丙○○所製作之股票交易總 表等事項,然亦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情事 ,並以:「我雖知乙○○有交易股票,但不知道乙○○在 操縱股票,與乙○○並無犯意的聯絡、分擔」等情。於本 院上訴審辯稱:「我於93年3月就沒有再擔任稽核工作, 且我是事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乙○○使用買賣股票,我向 乙○○說是否可以不要再使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乙○○ 說給他一段時間,買賣完股票後就把帳戶還我」等情。於 本院則辯稱:「我是遵守公司,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是奉董事長命令,去稽核丙○○做事,我沒有每 天都到丙○○做事的地方去,我沒有調度資金,我只有偶



爾去稽核」、「我並沒有保管印章、存摺,也沒有調度資 金,也沒有股票交割審核,也沒有做交割轉帳的事。我在 公司是負責審核原物料採購及廠商請款,老闆交代我說丙 ○○有一些私人帳款,要我有空的時候去幫他看丙○○請 錢跟資料有無符合」、「我沒有參與資金調度,也沒有天 天看丙○○製作的總表」、「我於93年7月間已調回台北 總公司,不再參予其事」等情。
(三)被告丙○○對其曾任洪氏英公司職員,乙○○之股票交易 資料由證券公司傳真到嘉義市○○路伊之住所,伊將資料 整理成報表後送給癸○○核對,並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均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並 辯稱:「僅因受董事長乙○○交代,處理股票交易資料之 彙整、製作總表,並辦理交割事宜,並未調動任何資金」 等情。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從事炒股票,我是公司的基 本人員,公司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乙○○沒有交 給我任和印章、存摺,我只負責報表、彙整」等情。二、經查:
甲、洪氏英公司為擴廠向銀行借款而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另案被告乙○○係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另案被告李博 源係該公司之財會部主管,而被告癸○○係該公司之副理, 被告丙○○則任該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建華證券為輔導洪 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 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壬○ ○。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 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台 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 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 後,方准予撥貸。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 增資,乙○○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 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 元之價格發行新股,乙○○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5-16頁),且經另案被告乙○○供述屬實(原審96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8頁、第85頁及卷四第188-189頁,原 審94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229-230頁),而另案被告李博 源亦坦承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財會部主管(原審96年金重 訴字第1號卷一第75頁),且有建華證券94年12月4日94建華 證法字第0205號函及所附證券承銷契約、櫃買中心93年7月 30日九三證櫃上字第22086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自



堪認為實在。
乙、被告壬○○癸○○丙○○等確與另案被告乙○○等,共 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及附表一之證券商之帳戶及證 券營業員之證詞:
⒈證人(另案被告)乙○○於原審已證稱:「確有交代壬○○ 『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 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 本人推薦給壬○○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壬○○自 己找的」等情(原審卷五第227頁至第247頁),於本院上訴 審又證稱:「其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其買賣股票均須公告,其擔心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了要 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等情(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頁),並於另案原審供稱:「英維投 資、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維勤科技等公司,均是我另外 投資設立的公司」等情(原審96年金重訴第1號卷一第二一 三頁)。被告壬○○於於原審亦供稱:「證券帳戶黃萬福、 陳怡如、陳淑娟、陳家羽癸○○等人,是乙○○之親戚及 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等情(原審卷一第78頁、第5 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19,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 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 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 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 一○○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⒊證人(證券帳戶20)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 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壬○○先生 ,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頁 至第一二○頁筆錄)。
⒋證人(證券帳戶35)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 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八頁筆錄)。
⒌證人(證券帳戶33)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借 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筆 錄)。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壬○○告知乙○ ○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壬 ○○,存摺印章亦交壬○○,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 帳戶均由壬○○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壬○○為之,回 報部分由壬○○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情( 原審卷三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筆錄)。
⒎證人(證券帳戶28)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 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筆 錄)。
⒏證人(證券帳戶29)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 ⒐證人(證券帳戶14)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 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 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筆錄)。
⒑證人(證券帳戶40)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 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 頁筆錄)。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 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 頁筆錄)。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 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壬○○使用 ,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壬○○,這些帳戶均由壬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壬 ○○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三 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⒔證人(證券帳戶22)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 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 記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筆錄)




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 予壬○○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壬○○ ,均由壬○○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 宜均與壬○○聯繫」等情(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三頁至 第一二○頁筆錄)。
⒖證人(證券帳戶38)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⒗證人(證券帳戶30)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筆錄 )。
⒘證人(證券帳戶37)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 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筆錄)。 ⒙證人(證券帳戶39)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 (原審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⒚證人(證券帳戶36)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⒛證人(證券帳戶15)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乙○○之妻) 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 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 借予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 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 八頁至第一六三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24)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 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 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五 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



證券帳戶交由壬○○使用,係由壬○○本人接洽,翁鴻升、 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壬○○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壬○○聯繫」等情(原 審卷三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壬○○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 章寄至嘉義市○○路丙○○收,這些帳戶均係由壬○○下單 」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乙○○ 需要而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乙○○使用,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 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23)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 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 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卷四 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筆錄)。
證人黃麗蓁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 接認識壬○○,(證券帳戶17)陳淑娟帳戶由壬○○下單, 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壬○○提 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 九頁筆錄)。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壬○○帶至(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 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壬○○下單,成交亦向壬○○回報, 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 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壬○○」等情( 原審卷四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 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情(原審卷四第三四頁至第三七 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11)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董事長乙○○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乙○○,該帳戶 係借予乙○○使用,由壬○○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未收過對帳單」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 頁筆錄)。
證人(證券帳戶12)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 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 有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 )。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證券帳戶21)吳玉梅之證券帳 戶借給自稱林顯慶壬○○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四五一○頁至第五一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13)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證券帳 戶19)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三頁、原審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506-508頁)。 證人(營業員)李麗珠證稱:「(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之 證券帳戶,係借給壬○○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壬 ○○」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證人(證券帳戶26)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 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 證人(證券帳戶31)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 (原審卷三第四六七頁至第四六八頁)。
證人(證券帳戶25)何寬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 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證券存摺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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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