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訴字第一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七九號;併
辦案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二○九五、五○三三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係台南市○○路二號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國 賓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己○○○之夫;被告乙 ○○則係財務委員林秀玲之父,黃璧華(已於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死亡,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該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克夫之父。黃克夫、己○○○、林秀玲(三 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任內職務均分別委由黃璧 華、戊○○、乙○○代理行使。
㈡黃璧華、戊○○、乙○○於代理前開職務期間,未善盡職務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底,國賓大樓經台南市警察局消防 警察隊檢查,發現大樓消防設備有多項缺失,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三日實施複檢(按該次複檢結果,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 察隊,填載有「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 表),均未獲改善,乃責令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黃璧華、戊○○、乙○○,因而委請台南市淞正消防企 業行(下稱淞正行)負責人壬○○估價修繕,原估價單排煙 閘門部分(六十乘六十公分)數量一○八具,每具價格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提交國賓大 樓業主代表大會討論,發現大樓排煙閘門數量虛報,價格過 高,而未通過該案。
㈢詎黃璧華、戊○○、乙○○三人竟意圖為「淞正企業」不法 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未經業主代表大會會議討 論通過,竟請淞正企業重新估價,將排進煙閘門總數減為八 十三具,每具估價為三千八百元,並與之訂立契約(按簽約 日期亦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此歷審均稱為第二期工程) ,而淞正企業於改善工程時,竟以另不同規格六十乘五十公
分排進煙閘門代替,且未依約在牆壁鑽以能發揮排 (進)煙 閘門之孔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然黃璧華,戊○○、乙 ○○,竟予驗收支付全部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該大樓業主之 利益,案經該大樓丙○○告發,因認被告戊○○、乙○○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 :㈠告發人丙○○指訴。㈡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簽訂,工程施工須時一個半月,竟於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即 於同日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檢驗,而乙○○、戊○○驗收 時在場陪同檢驗,焉有不知之理!㈢排進煙閘門原估價每具 三千元,嗣竟改為每具三千八百元,顯有圖利廠商。㈣該工 程未依約施工,又有重大瑕疵,乙○○、戊○○於消防隊檢 驗時在場,明知有重大缺失,竟仍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 國賓大樓業主利益云云,以為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告發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 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並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既 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二一○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 戊○○辯稱:伊對消防外行,完全依據消防隊檢查合格始付 款。該排煙系統工程因未通過消防檢驗始修繕,原由三個包 商議價,大樓住戶同意由淞正企業承製,原價係一百多萬元 ,經委員癸○○議價減為八十萬元,伊無圖利淞正企業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為財務委員,僅負責核章,祇要有檢 驗合格證明,伊即付款;開會時癸○○、廠商及比較懂的人 都來,由癸○○去跟廠商討價還價,討論什麼過程、什麼內 容、設備是什麼規格,我不清楚,就是消防隊檢查沒有通過 ,要我們改善,我們就請廠商來,照消防隊的指示把工程改
善好,我們的目的就只有這樣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採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因此,法院僅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犯罪事實」,始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而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乃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又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 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斯時並無犯罪事實一部 與全部關係可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
六、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
㈠本件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經檢察官以背信 罪嫌起訴後,十餘年來,由於受到告發人丙○○歷審之指述 影響,歷審之審理範圍不斷擴張。為此,本院為釐清對被告 二人被訴背信罪嫌之審判範圍,擬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 背信犯罪事實,先予分析說明,以確定本件審判範圍。 ㈡依上開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觀之,其社會基本 事實可歸納如下:⒈八十年底,國賓大樓之消防設施被檢查 出不合格;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再進行複檢,仍未獲改善;⒉故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請淞正行進行估價,「排煙閘門部分(六十乘六十公 分)數量一○八具,每具價格為三千元」,但於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九日之業主代表大會,「經代表發現,該大樓排煙閘 門總數有虛報,且價格亦過高,是以未加通過該案」。⒊被 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未經業主代表大會通過,即擅 自請淞正行重新估價,將排(進)煙閘門總數減為八十三具 ,每具估價為三千八百元,並與之訂立契約,改善該大樓工 程;⒋且淞正行施工時以六十乘五十公分排(進)煙閘門之 不同規格替代,又未依約在牆壁鑽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 。然被告竟予驗收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該大樓業主利益。 ㈢上開⒈至⒉起訴所示社會基本事實,公訴人旨在顯示,被告 所以委請淞正行進行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估價,乃緣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隊複檢結果,發現國賓 大樓存有消防設施上缺失,亦即存有上揭「會勘紀錄表」所 載缺失。國賓大樓業主代表大會為此缺失,曾召開會議研商 淞正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所示消防工程是否施作 ,終因認價格過高而未通過。此部分起訴意旨,僅在說明, 被告何以有上開⒊⒋所示背信犯行緣由,因此,上開起訴意 旨⒈⒉所示事實,並非在描述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構成要件 內容。且上開起訴意旨⒉所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淞正行之
估價單,因估價過高,而未經國賓大樓與淞正行簽約,故上 開起訴意旨⒉所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淞正行之估價單,自 非檢視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之依據。
㈣至於上開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未經業主代表大會通過,即擅自請淞正行重新估 價,將排(進)煙閘門總數減為八十三具,每具估價為三千 八百元,並與之訂立契約,改善該大樓工程;且淞正行以六 十乘五十公分排(進)煙閘門不同規格代替,又未依約在牆 壁鑽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被告竟予驗收付工程款,致 生損害於該大樓業主之利益。上開起訴意旨⒊⒋所描述社會 事實,如對照於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構成要件,則上開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方為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背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上開社會事實 提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未經業主代表大會通過,即 擅自委請淞正行進行估價,並與淞正行訂立契約,以改善國 賓大樓消防工程。嗣於訂約後淞正行施工時,並未依其與國 賓大樓所訂契約之內容施工,亦即淞正行未依約在牆壁鑽洞 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然被告竟予驗收付款予淞正行,致 生損害國賓大樓業主之利益。由上開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 觀之,真正得以作為本件檢視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之依據 ,應係被告委請淞正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估價單及 於同日所訂立工程契約書(即歷審稱第二期工程,下或稱系 爭消防改善工程)。而起訴意旨⒉所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淞正行之估價單,因被告未執此與淞正行訂立契約,淞正行 亦未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所載內容進行施工,因此 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背信之依據,已如前述。至 本件歷審一再提及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淞正行估價單及據此所 訂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工程契約書(即歷審所稱第一期工程 ),從起訴及併辦意旨觀之,均未在起訴書指涉起訴範圍。 是倘本件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被告不構成背信犯行,則 依上說明,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第二期工程),即與未 經起訴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不發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指第一期工程部分)自亦非本 院審理對象,併此敘明。
七、依上分析,本件被告被訴構成背信犯行,其起訴範圍,既係 指上開起訴意旨⒊⒋所示事實,亦即係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未經業主代表大會通過,被告即擅自委請淞正行 進行估價,並與淞正行訂立契約,以改善國賓大樓消防工程 。嗣淞正行施工時,復未依其與國賓大樓所訂契約之內容施 工,亦即淞正行未依約在牆壁鑽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
然被告竟予驗收付款予淞正行,致生損害國賓大樓業主之利 益等情。公訴人所指訴上開被告背信犯行,主要爭點有下列 二項:㈠被告委請淞正行所提出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估價單 及於同日被告與淞正行所訂立工程契約書,究應經國賓大樓 哪一內部組織如何決議,始屬合乎程序?又被告所代表國賓 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開消防改善工程有無決議權限?另上 開消防改善工程,有無需依起訴意旨所示要經「業主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施工及開支費用?㈡其次,被告代表國賓大 樓與淞正行所訂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工程契約,淞正行是 否依約施工?被告有無依約驗收後再付款予淞正行?以上㈠ ㈡所示二項爭點,應係審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 背信犯行,首先須加以究明事項。
八、茲本院即就上開所述爭點,逐一論述如后: ㈠關於本件系爭國賓大樓消防改善工程,究竟應經國賓大樓哪 一內部組織如何決議,始屬合乎程序部分:
⒈依本件國賓大樓〈住戶公約〉規定(詳偵查卷一二二至一二 七頁),國賓大樓僅設置「住戶代表會議」,並無設置「業 主代表大會」:⑴依國賓大樓住戶公約第一條規定,該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稱為業主,而實際使用者(如承租人或其他 有正當使用權源者),則稱為住戶。由此可知,業主與住戶 所指涉的對象,並不相同。⑵每層業主,應選出住戶代表二 人;又依住戶公約第三條規定,「住戶代表」可就大樓共同 有關事項,其向管理委員只提出建議。依其文義,住戶代表 對國賓大樓共同有關(管理)事項,除下述選舉罷免管理委 員及制訂住戶公約等事項以外,顯只有「建議權」而無「議 決權」。⑶又依住戶公約第六條規定,「住戶代表會議」組 成與職權:「住戶代表會議」係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 戶代表會議」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主席。至「住戶代表 會議」職權如下:①選舉及罷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② 制訂、審議全體住戶共同有關事項之規章、辦法。③修改本 公約。⑷由此觀之,國賓大樓「住戶代表會議」職權有二: 一是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二是制訂、審議全體住 戶共同有關事項之規章、辦法或修改公約。換言之,住戶代 表會議可視為「選舉人團(只管人)」及相當程度的「意思 機關」,但其職權僅限於制訂、審議全體住戶共同有關事項 之規章、辦法以及修改住戶公約(管法令)。換言之,住戶 代表會議並無處理國賓大樓相關管理事務職權(不管事)。 綜上,本件遍觀國賓大樓〈住戶公約〉全文共十九條條文, 國賓大樓顯無所謂「業主代表會議」,而僅有「住戶代表會 議」。是以起訴意旨,指本件被告與淞正行訂立系爭八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工程契約,未經國賓大樓「業主代表會議」通 過,顯屬無據。
⒉至於國賓大樓依「住戶公約」所設置「住戶代表會議」。依 上分析,「住戶代表會議」其職權僅負責二件事:一是選舉 及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二是制訂、審議全體住戶共同有關 事項之規章、辦法或修改公約。即「住戶代表會議」只管國 賓大樓「人及法令」的問題,亦即僅負責選舉及罷免國賓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負責制訂、審議全體住戶共同有關 事項之規章、辦法而已。此外,有關國賓大樓之相關管理事 務職權,「住戶代表會議」即不與焉。
⒊依上所述,國賓大樓「住戶代表會議」既不參與國賓大樓相 關管理事務職權。則國賓大樓有關公共行政管理事務,究應 由國賓大樓何一內部組織管理呢?查依國賓大樓住戶公約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國賓大樓住戶代表會議負責選出大樓管 理委員會九名委員,組成「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該管理 委員會依住戶公約第八條規定,其職權計有:⑴執行本公約 並綜理本大廈一切公共行政管理事務。⑵聘任及解聘各級行 政管理人員;⑶研究制定或修正各種管理規章;⑷經四分之 三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可以將 大廈管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專業之公司代管。又依住 戶公約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國賓大樓之管理費用,包括管 理委員會因管理國賓大樓之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或更新之費 用,而支出一切費用。由是觀之,依國賓大樓住戶公約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顯然有關國賓大樓一切公共行政 管理事務(含大樓之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或更新之事務), 係由國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議決並執行。又依國賓大樓住戶 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消防設備亦屬於國賓大樓「公共設備」 。據此,本件國賓大樓上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因經主管機 關進行相關公共安全檢查,已發現缺失,要求改善,甚至已 經科處罰鍰,並來文催繳。則系爭本件改善工程,自屬「國 賓大樓」公共行政管理事務,而為管理委員會職權無疑,非 他人所能置喙。
⒋本件上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依上所述,固屬被告等所屬國 賓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行議決及執行事務。然系爭消防改善工 程究竟有無經被告等所屬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呢? 由於本件案發迄今十餘年,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於當時國賓 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有無作成決議,依卷存資料,並無會 議紀錄等直接書面資料,可供查考,僅能由相關資料及國賓 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歷次偵審供述審究。又本件被 告二人與黃璧華所擔任國賓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成管
理委員計有黃克夫、林秀玲、己○○○、賴秀勤、陳萌祥、 庚○○、甲○○、陳正樹、林玉柱等九人,前五位代理人依 序:黃璧華、乙○○、戊○○、王柏青、癸○○,有國賓大 樓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八頁) 。上開各該委員對本件「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立場,如逐一 加以檢視,即不難窺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即第二期工程) ,究有無經過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⑴管理委員黃克夫、買賴白雪、林秀玲三人對系爭消防改善工 程態度:
查黃克夫、買賴白雪、林秀玲三名管理委員會,其等任內職 務分別委由黃璧華、戊○○、乙○○代理行使。黃璧華及被 告戊○○、乙○○三人,係同意施作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自 不待言。
⑵管理委員甲○○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態度:
①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更三審證稱:我不清 楚,第二次八十萬元,我有參加會議,如何決定的以會議紀 錄為準。(第二次的八十萬元,有經過開會同意?)通過了 才能作,主任委員有權處理行政問題。(是否第二次八十萬 元,是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約,二月就支付廿四萬元?) 只要有收據,就有事實存在。(提示帳冊;這是大樓的會計 帳冊?)這時我不是主任委員,這可能是我們的帳冊。(你 是否看過這帳簿?)我擔任主委時,有看過我們那一任的帳 冊,今日法官提示的這些,我以前沒時間看,我家尚保存一 些黃梅芳以前的帳簿影本(更三卷㈡五二至五三頁)。 ②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更四審又供稱:(八十一 年二月間,應該是你第七屆任期內,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管理委員會有無就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開會討論?)第二次 追加工程八十萬元部分,確實有開會討論過,我也有參加, 當場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癸○○也有參加,也有跟消 防的廠商討價還價,他比較清楚,開會日期我不確定(這二 次消防會議到底是管理委員開的會,或是你們住戶開的住戶 大會?)我記不清楚,我們每次開會人數很多(八十萬元工 程會議,開完會,有無作決議?)有作決議,當場開會的人 沒有反對等語(並提出該大樓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九日召開第 七屆第四次業主代表大會會議程序單影本附卷為憑,詳更四 卷一三一頁)。
③證人甲○○在更四審證述時,法官固先問到:「八十一年二 月間,應該是你第七屆任期內,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管理 委員會有無就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開會討論」,但接下來, 法官再進訊問:「這二次消防會議到底是管理委員開的會,
或是你們住戶開的住戶大會?」而證人甲○○的回答:「我 記不清楚,我們每次開會人數很多」。按甲○○此項證述時 間,距離八十一年初,已十三年有餘,難期有清楚明確記憶 。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人情之常,但其對於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九日會議性質,並無強作解釋。其所謂「有作決議,當 場開會的人沒有反對、第二次追加工程八十萬元部分,確實 有開會討論過,我也有參加,當場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再參酌甲○○在更三審證述:「通過才能作,主任委員有權 處理行政問題」等語。足見本件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確經合 法的討論、決議。
⑶管理委員王柏清(賴秀勤代理人)對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態 度:
①查王柏清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 一年三月間,方當選候補委員,我有參加原估價一百多萬元 之會議,後來的八十萬元會議,因其前後都不懂即退出,工 程上不同意等語(詳偵查卷一四九頁背面)。本件最高法院 於九十三年台上字五七二五號判決撤銷本件更三審判決,理 由中引述王柏清上開偵查中證述,而稱「王柏清及庚○○、 陳正樹、癸○○」是否確有參加該次委員會議?非無疑義。 ②按所謂「原估價一百多萬元之會議」,是指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管理委員會議,而「八十萬元會議」,是指八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議,在該次會議中,已討論到八十萬元 合約,嗣淞正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出八十萬元「合約 樣本」後,王柏青以管理委員賴秀勤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用存證信函附寄「聲明書」表示反對此合約 (詳偵查卷一六○至一六一頁)。王柏清在「聲明書」內, 請求召集有關消防改善工程業主代表大會,顯係針對八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議結論而來,因在王 柏清認知,業主代表會議也許可「改變」委員會的決議。 ③嗣王柏清於將近十年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更三審又證稱 :(八十一年間,你擔任國賓大樓何職?)可能是候補委員 ,後來變成正式委員,我忘記了,目前我也是委員。(當時 有出席委員會?)我沒有委員的資格,但我可出席,我知道 他們在審核消防事宜,我寫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他們的作法 ,因他們開會的時間是七月份,而當時我只是候補委員而已 ,第二年三月我才成為正式委員,我還是積極反對,因金額 太高,購買數量也不符,後來廠商有削減經費。(戊○○是 己○○○的先生,他可以出席?)可以。(你們向淞正消防 企業行買消防器材?)是。(排煙閘門一○八具,一具三千 元?)是。(因為沒有經過業主的大會通過,後來重新估價
,減為八十三具,每具三千八百元?)這都有經過估價,但 我去清點時,發現沒有那麼多具。(要刪減時,沒有經過討 論?)大會一年一次,這是委員會決定的,委員會同意要作 ,契約明定要通過消防檢查,後來他們不作了,原因之一是 消防總機沒有全自動。(之後以不同規格排煙閘門代替?) 估價單上寫的是比較大的規格,施工完畢去比對時,才知道 規格不對,估價單上也寫排煙閘門要打通牆壁,可是廠商也 沒有作,都偷工減料(詳更三卷㈠八九至九○頁)。十年時 間,畢竟不算短時間,人的記憶難免因「時間太久,不復記 憶」。證人王柏清所稱:因為他們開會的時間是七月份,而 當時我只是候補委員而已,第二年三月我才成為正式委員」 ,但本案「國賓大樓」與淞正行「第一期工程」、「第二期 工程」,是發生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並沒有 「七月份」開會情事!至「第二年三月我才成為正式委員」 ,但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王柏清已經以管理委員賴秀 勤代理人身分,表示反對。至對於排煙閘門的數量、價格, 規格以及是否打洞等等,乃訂約後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問題 ,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決議,並無關係。
⑷管理委員陳正樹對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態度: ①證人陳正樹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間管理委員會與淞正行 消防改善工程,召開管理委員會伊有參加,但中途先離席, 管理委員會曾寄通知給我,說對該契約有異議可對委員會提 出等語(詳偵查卷一九四頁反面)。
②嗣證人陳正樹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於第一審又證稱:(國賓 大樓消防工程何時開始作?)約二年前。委員會通常二點開 會,五、六點仍未有結論,我就退席。下次就通過要做,惟 決議情形我不清楚,應該有會議紀錄。(有無聽過本件拿回 扣?)我天天到社教館看報,有一天甲○○跟我說,本件蓋 個章都要拿錢,有人拿錢,有人拿了又退了錢。(會議紀錄 是否你保管?)不是,是由葉良光保管。他只要寄國賓大樓 就可以傳到等語(詳一審卷五一頁)。
③最高法院93台上字5725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三審判決,理由提 及委員陳正樹雖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間管理委員會與淞 正行消防改善工程,召開管理委員會伊有參加,但中途先離 席,管理委員會曾寄通知給我,說對該契約有異議可對委員 會提出等語(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一九四頁反面)。但依王 柏青所述,消防改善工程契約管理委員會會議至少二次,陳 正樹嗣於第一審即更正陳述為「第一次會議時間過久伊先行 退席,下次就通過要做,決議情形不清楚」等語(詳一審卷 五一頁),並進而指稱「則陳正樹及庚○○、王柏青、癸○
○是否確有參加該次委員會議?非無疑義」云云。 ④按王柏清所稱二次「消防改善工程契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分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估價一百多萬元之會議」, 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萬元會議」,已如前述。依證 人甲○○於更四審所提出開會通知單,該八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管理委員會議係「上午十時」在嘉樂富飯店餐廳召開(詳 更四卷一三九頁),則陳正樹在第一審所說「委員會通常二 點開會,五、六點仍未有結論,我就退席。下次就通過要做 」,其所參加在五、六點未有結論的會議,應係指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因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會議, 係在上午十點就開始,而依會議紀錄所見討論內容(詳更四 卷一四○頁),則該次會議,應不至於到當日下午五、六點 ,仍未有結論。
⑤情理上,通常二點開會,五、六點未有結論,應係指八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會議,因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消防檢查未通 過,淞正行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第二期工程」報價 ,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三次業主代表會議未能獲 得共識,則在緊接著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議, 必然是集思廣益,各抒己見,多方討論,始會有冗長開會時 間。至「下次就通過要作」,是指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因為該次會議紀錄所謂:「1.請承包商淞正行 儘速送來合約樣本,由委員會評估可行性」,表示大體已有 結論,而淞正行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送「第二期工程」 契約草約,報價已改為八十萬元,表示在此之前,已經討論 降價事宜。
⑥證人陳正樹偵查中所稱:管理委員會曾寄通知給我,說對該 契約有異議可對委員會提出等語,證實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會議紀錄記載(詳更四卷一四○頁)。茲證人陳正樹從未表 示反對意思,則依當時情境,應認其同意系爭消防改善工程 (即第二期工程)草約。
⑸管理委員林玉柱對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態度: ①證人林玉柱在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工程契約書及消防合約書工程八十萬元及估價單、委託書 有開會通過?)我沒參加,但有委託林經理參予等語(詳偵 查卷一四九頁背面)。
②證人林玉柱究竟是委請「林經理」參加何次會議,並不明確 ,但檢察官所訊問的內容包括「消防合約工程八十萬元」。 參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詳更四卷一 四○頁)以及王伯清、陳正樹都接獲淞正行「第二期工程」 契約草約,則林玉柱應該也接到此一草約,而其並沒有反對
的意思。
⑹管理委員庚○○對「第二期工程」的態度: ①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更三審證稱:(國賓大 樓與淞正公司消防設施之事,你知道?)不是很清楚。(國 賓大樓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與淞正簽訂契約書,你知道,你在 場?)沒印象,記得有消防公司來作改善。(當時你在大樓 委員會擔任何職務?)擔任委員及一段期間兼任總幹事,約 八十一年七月以前擔任總幹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還未任該 職。(第一次合約一二二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又簽一 次合約,追加八十萬元,你知道?)我只記得有八十萬元, 一百二十幾萬元的,我沒印象。(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 監約人是乙○○及你?)是我的簽名。(追加八十萬元工程 款,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我不知道,只知有簽約,是否 經過委員會同意,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也可 計入出席、表決的人頭內?)我不知道。(當時你有出席你 有否出席委員會議?)合約內容我沒看過,我不見得每次均 有參加,如有參加,就可參加表決意見。(代理人也可參加 表決?)是否可以我不知道,但都可算入表決數(詳更三卷 ㈠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②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判決撤銷更三審判 決,理由提及:證人庚○○雖承認消防改善工程契約係伊簽 署,但不一定參加會議,亦否認簽約之前看過該契約內容, 對是否經委員會議同意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重上更三卷㈠ 一四八至一四九9頁),進而稱「則庚○○及陳正樹、王柏 青、癸○○是否確有參加該次委員會議?非無疑義」。 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帳冊以及證人甲○○在更四審所提出開會 資料,「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所召集會議計有 :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第七次委員會議、八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三次業主代表會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第七屆第八次委員會議、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七屆第九次 委員會議、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四次業主代表會 議、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七屆第十次委員會議,在這幾次 會議中,證人庚○○固然有可能「不見得每次均有參加」, 但因相關資料不全,究竟其參加哪幾次會議,無法明確認定 。庚○○證述時自稱:擔任委員及一段期間兼任總幹事,約 八十一年七月以前擔任總幹事等語。事實上,依證人甲○○ 在更四審所提出開會資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會議紀錄 (詳更四卷一四○頁)載明:「委請本會委員庚○○兼任總 幹事職務,每日撥冗協助大樓行政事務」,且還擔任八十年 二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討論的,正是八
十萬元的「第二期工程」草約,會議紀錄還提及「附包商合 約書樣本已於二月二十日送達委員會,並已發出各委員審查 中」。嗣後庚○○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擔任監約人 。則證人庚○○對系爭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其參與程 度顯然甚深,自不能否認其於簽約前曾有看過該契約內容, 對是否經委員會議同意,更難謂其不知情。
⑺管理委員癸○○(陳萌祥代理人)對第二期工程的態度: ①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更三審證稱:(國賓 大樓八十年底經過消防檢查,認為有缺失,後來作消防改善 工程,你知道?)據我所知,大樓要作工程,一萬元以上的 工程,都要經過開會,這些事情已經過十一、二年,我無法 記憶。(你是第幾任的委員?)他們指的這一任,我沒有擔 任委員。(大樓會計是否有帳簿給主任委員查帳?)應該有 傳票給大家看,大家都有權利觀看,會計已更換過很多個。 (八十年到八十二年間黃梅芳是會計?)我不知道,好像黃 璧華的太太與黃梅芳都是會計。(被告三人是否未依照開會 程序去做?)議價八十萬元我知道,這是否追加,我不知道 ,只記得有議價八十萬元,委員有提出報告,我有參加業主 大會,但工程是否依規定驗收,我不知道。(第一次的一百 多萬元,你是否知道?)太久了,我不知道。(八十萬元何 人提出報告,如何通過?)這是大會財務報告。(有通過八 十萬元部分?)有(這一次是召開業主大會?)是(會計帳 簿是否跟隨每屆委員,每任移交?)是(提示帳簿;這是大 樓的會計帳簿?)這些沒蓋大樓的印章,也沒有會計人員的 印章,我無法確定這是否帳簿。(黃梅芳是會計,你們控告 她侵占?)她父親是管理員,我們沒有注意到這點,才會造 成她侵占公款。(你是第幾屆委員?)第二屆,第四屆,我 共擔任四、五屆的主任委員,三、四年前,還擔任此職務。 (甲○○是否也是委員?)是(問:告訴人說八十萬元部分 ,你不知道,是被告他們說好價錢,你只是蓋章而已?)不 可能,我又不是不識字,我不可能不看內容就隨便簽字,告 訴人說的不對(詳更三卷㈡四八至五一頁)。
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判決撤銷更三審判決 ,理由提及:「證人癸○○(陳萌祥之代理人)否認為該屆 委員,僅參加業主代表大會(詳原審重上更三卷㈡四九頁) 」,進而稱「則癸○○及陳正樹、王柏青、庚○○是否確有 參加該次委員會議?非無疑義」。然按證人癸○○在證述之 初即表明:「這些事情已經過十一、二年,我無法記憶」, 則其也難免「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其固然稱「他們指的 這一任,我沒有擔任委員」,但實際上癸○○是以陳萌祥代
理人身分而參與,其本身當然不是委員(詳偵查卷五八頁) 。至其所參加會議,癸○○固稱是業主大會,但癸○○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更五審證稱(詳更五卷一二三頁):(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你們有無開業主代表會?)我有無去 ,我也不記得,都十幾年了,且顧問及主委也變來變去,有 些資料也找不到了,當天我有無去開會,我也不記得了。( 受命法官問證人:對本案有何意見?)大家都辛苦為大樓做 事,我無法對此事發表何意見。則實際上,癸○○應是「時 間太久,不復記憶」,但其提及「有通過八十萬元部分」, 矧前引證人甲○○於更四審證稱:「第二次追加工程八十萬 元部分,確實有開會討論過,我也有參加,當場我沒有表示 什麼意見,當時『癸○○』也有在場參加,也有跟消防的廠 商討價還價,他比較清楚,開會日期我不確定」。證人甲○ ○此一證述,呼應了證人癸○○所稱「議價八十萬元我知道 ,這是否追加,我不知道,只記得有議價八十萬元」。 ③此外原共同被告黃璧華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三十日請假 ,並出具委託書,由被告戊○○代理主任委員,該委託書即 以證人癸○○為監證人(詳偵查卷二二頁),而委託書內容 已提及「包括消防設備改善事宜」。在此時空背景下,證人 癸○○確有可能已參加「議價」八十萬元「第二期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