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壹、程序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方令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方令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條第3項規 定:『不服前項栽定者,得為抗告』。是就本案,抗告人前 曾就抗告人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乙 事以「民事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陳述意見, 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爰依法提起抗告。貳、實體部分:
(一)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詳附件五 )僅係認為:
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 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其所著42年台上字 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及意旨 ,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內容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統98年 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意旨自明。亦即: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 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就本案爭點,抗告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僅係主張:
1.本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相關條件,故可類推適
用金融機構今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2.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可於債權追索之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 或伺機通知,如於程序進行中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該事 實,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就抗告人上述之 見解,亦均未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 」之決議內容相悖,併予敘之。(三)查抗告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並非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l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 18 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 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抗告人 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等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 惟查,原98年執字第33168號執行法院裁定及98年執聲字 第14號原裁定之見解有多處嚴重違誤,分述如下: 1.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 讓與之情事,故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符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論述):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 229條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 抗告者,應為送達』之明文規定外,於同法第240-4條第4 項亦有:『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之 明文規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尚有『判決,應以 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尚 有『裁定準用判決』之明文規定。承上可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先前就本案爭點所為之98年度執字第33168號民事 裁定及此次所為之98年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依法必 須將裁定正本送達債務人。
⑵另再觀諸民國81年4月ll日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325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論亦可知:即使裁定書當事人欄僅 列聲請人或抗告人,而未列相對人時,對未列之當事人, 亦應予以送達;而就此研究意見結論,與司法院所持之見 解亦相同,故應無爭議。
⑶綜上可知,詳如附件三之98年度執宇第33168號民事裁定 及附件四之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審理法院依
法均『必須』送達債務人。另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9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及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可知:前述各民事 裁定依法均應已送達債務人無疑。而再觀諸前述各民事裁 定,其分別各於其內容中已清楚詳述本案債權讓與之始末 ,故債務人應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亦即本案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⑷至於,各審理法院是否依法將前述各裁定送達,本非抗告 人所能知曉,亦非抗告人所能過問,故即使審理法院未依 法將各裁定送達債務人,亦屬相關人員之疏失或瀆職行為 ,無法強命債權人去繼受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此 指未合法送達)。
2.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 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已『違憲』,故無 任何適法性,亦即並無得阻卻抗告人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之任何法理上依據:
⑴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而同法第79條第2項亦規定:「司 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由總 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此外,再觀諸司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l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 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 之解散事項,均以和議行之」之規定,可知:依中華民國 憲法之規定,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 院」,並非實體法院,更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 ,亦即執行法院根本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執行法 院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中就民事執 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之討論達成統一解釋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規定之共識,逕自約定將資產管理公司排除在同條 第l項所規定金融機構之外,並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得以 阻卻資產管理公司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作為,除已 逾權外,更屬違憲之舉,此亦即為何於實務上屢遣上級法 院否認及駁斥之主因,故其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法理上之 效力,亦無任何適法性,故執行法院若爰引其作為駁回本 案異議之聲明及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顯已悖法,先予敘 明。
⑵為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 範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 政府於89.12.13制定「金融 機構合併法」,並陸續引進外資LoneStar`Colony`GECapi tal、OrixTaiwanCorporation、Lehman Brothers`Cerber us Capital Management、Merrill Lyncb、Morgan Stanl ey等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其know-how:此外,亦指示銀行公 會於90.5.22主導其旗下33家會員銀行以合資方式成立「 台灣金聯責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AMCO)更鼓 勵國內之各大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國內 已有兆豐金控資產管理公司、華南資產管理公司、一銀資 產管理公司、元大金控資產管理公司、富邦金控資產管理 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等金控型AMC),全力為減 輕金融機構負擔、迅速解決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與活化不 良資產而奮鬥努力,故扶植優良之資產管理公司協助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避免債權落入黑道手中)及加速不良 債權之去化,始終是政府之金融政策之一,亦係「金融機 構合併法」該特別制定的目的之一,先予敘明。 ⑶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規定:「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而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以受讓金融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⑷再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金融 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 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⑸末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尚有: 「第一項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稅率」之規定;
⑹基於上述⑵目的論之解釋方法可知:B資產管理公司受讓A 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若排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l 項第l款之適用,將致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 ,進而將影響不良債權之去化速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立法本意;此外,於參酌上述⑶、⑷、⑸「金融機構 合併法」所刻意立法之規定後更可推知:若A資產管理公 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B資產管 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
⑺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另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ll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抗告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已合法受讓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詳如抗告人之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得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抗告人亦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397條第l項債權讓與 之通知,而抗告人亦已於98午2月2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 13版,此有登報公告可證。
⑻末查,本案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且其係依序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 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嗣再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末再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抗 告人(詳抗告人之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承上(二) 、(三)、(四)、(五)、(六)、(七)之論述可知 ,抗告人係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規定所出 售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抗告人已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 297條第l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
3.裁定法院未正確判讀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結論,致誤駁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⑴查,最高法院於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結論中並 無『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執行 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即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 諭示;亦無『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進行債權追索』之記載,此觀諸 最高法院於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內容自明,先予敘明 。
⑵經查,本案執行法院於98.6.29以執行命令強命抗告人提 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相關證明之際,抗告人 當時已就執行法院該不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l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擬阻卻執行法院強命『定期補正 債權讓與通知,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該執行程序之 合法性。惟於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尚未被確定前,執行法
院竟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結論為理 由,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l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嗣 經抗告人再提出異議,惟仍遭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實不明 瞭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內容中 究竟係於何處載明執行法院可因此駁回全案強制執行程序 ?又執行法院於某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尚未被確定前為何得 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 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法源依據何 在?
⑶末查,實務上就債權讓與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前曾著有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 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2年台 上字第626號判例等諸多判例與判決供參;今年亦著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ll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供參。而 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其並 未否定前述之任一實務上見解,此包括已明載於其決議內 容中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 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附件五之決議內容僅係認為:於未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 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於訴訟中 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之裁判精神,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內容自明。而經查,本案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已足證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相關情事已如 前(三)1.及(三)2.所述,若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結論,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若此,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駁回抗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4.抗告人前係就『執行法院強命抗告人絕對必須提出本案債 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乙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聲明異議, 故即使異議之聲明被駁回,依法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 續進行,不應因此亦被駁回,故執行法院前逕自以98年執 字第331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舉,實已越 權及違法為訴外審判;惟原裁定(即98年執事聲字第14號
)未察,未依法駁回98年執字第33168號之裁定,亦已悖 法;
⑴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明文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方令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再 查,我國所有法律中均未有『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進行債權追索』之規定,惟裁定法院卻強命 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絕對必須『提出本案債權讓 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否則將不得進行強制執 行』。茲因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此舉已有以『法律所無之 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之虞,且亦已違背多則最高法院之 判例與判決之裁判意旨,故抗告人始就執行法院於98年6 月29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夏字第33168號執行命令強命『 抗告人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 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之不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l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竟遭執行法院以98年執字 第33168號裁定駁回。
⑵承上可知,抗告人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所 主張之『異議聲明』被駁回,惟此亦僅係表示:『本案於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抗告人須先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 知債務人證明文件』而已,並非代表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可因此被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法律條文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 3號民事裁定之裁判意旨自明;惟執行法院卻逕自駁回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擬終結全案,實已越權且違法為訴 外審判;惟原裁定未察,非但未依法駁回執行法院98年執 字第33168號之裁定,竟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已 悖法。
⑶再者,即使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所主張 之『異議聲明』被駁回,亦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再提出異議;即使再次敗訴,亦尚可提起抗告及再 抗告等法律途徑救濟,故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絕不會於聲 明異議之程序中被終結!惟執行法院卻逕自駁回強制執行 程序擬終結全案,擬致所有法律救濟途徑因此全數被截斷 , 除嚴重戕害抗告人之權益外,更已悖法。惟原裁定未察 ,仍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
5.執行法院逕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之舉
,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及辦理強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1目之法律規定;更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 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之規定:
⑴查本案債務人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故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故本案若擬續行強制執 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⑵再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 」已有『明文』之規定,而於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 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 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後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 亦有明文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 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 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觀諸本 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⑴所述;此外 ,更可由抗告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 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分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 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⑶承上⑴、⑵之論述可知: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 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另為避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 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 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 目以『明文』之方式予以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台灣高 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3 .1司法院之座談合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而經查,本 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已詳如前1.所述,故若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並無任何可爰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仍悖 法為之,竟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去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法律規定及88年台抗字 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86年3月1日司法院座談等 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致本件強 制執行案出現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於強制執行法(特 別法)適用之情事,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瑕疵。
6.裁定法院所爰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之規 定,當然不具任何適法性;此外,其論述更與多則最高法 院判例之裁判精神相悖,故當然亦不具任何法理之參考性 :
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皖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3號研討意見,其論述除無任何法理依據及法源基礎外 ,更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裁判精神相悖,甚至已牴觸中 華民國憲法之規定,依法當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茲就該 研討意見違誤之處,逐一詳述如下:
⑴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l項之規定可知: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院」,並非實體法院,更 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亦即裁定法院根本無統 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執行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中逕自、統一解釋民法第297條第l 項之法律規定並私下達成共識,賦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新的法律效力,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故當然不備任何 法律效力。
⑵再就法理上而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之論述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28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 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等多則最高法院裁判 精神相悖,故亦當然不具任何法理上之參考性。 ⑶承上⑴、⑵可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並不具任何適法性,亦不備 任何法理上之參考性,故執行法院及原裁定爰引其作為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聲明之理 由,顯非適法。
7.原裁定之見解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 則:
欠債還錢本係天經地義之理,今若法院已有確定之判決證 明債務人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受讓債權人與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則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 債務清償之義務及責任,此應為大家所不爭;惟若逕採執 行法院及原裁定之見解,將致更多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 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順利完成脫產。 8.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 向原債權人清償時,就債務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之損 害,故原裁定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
所附麗:
依實務上之見解,若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 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茲因此時之清償 係可以對抗所有後手債權受讓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 此時之受讓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債權人求償 ,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債務人之權益亦將 完全獲得確保,不會產生任何之損害。故原裁定以保護債 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所附麗。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 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 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 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 足資參照。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4月3日就本件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又就 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後「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日 將債權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台北國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抗告 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
夏字第27906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及 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附執行案卷可稽。惟查: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故依該條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者,應限於直接自 金融機構間概括承受或讓與債權而言,而不包括事後又輾轉 讓與之情形在內。再該法所謂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 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信託業等機構而言,金融機構合併法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即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規定),然此應係指自金融機構直接受讓其不良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而言,而非謂只要係屬資產管理公司,即不論其是 否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均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得超 出法條文義涵攝範圍以外,逕依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將往後 各資產管理公司間之讓與、承受、均認亦在得免除債權讓與 通知之列。是前開二條文所定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者, 係限於首次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者,而不包括再次受讓債權 之情形。故除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就該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適用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後之讓與債 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之。次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 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予審查之程序事 項。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業於98年6月29日通知抗告人 於五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甲○○之證明文件 」,抗告人已於98年7月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該送達證書 可證,迄未補正,執行法院因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抗告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應 證明其對債務人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是抗告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提出其為對相對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俾供 執行法院審查,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即不合於程 式,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聲請 強制執行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 首開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說明不合,其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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