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甲○○
號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除審酌債權讓與是否合法外,仍應 審酌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抵押權是否合法移轉,依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雖 本件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但仍有上開法條之適 用,縱使債權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抵 押權亦不隨同移轉。且原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下稱新竹十信,合併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債權轉讓,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 如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即可認抵押權並未隨同 移轉,或超出本案執行範圍等語。
二、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彭菊仙、林英、 彭鈺博、何瑞鳳持該院87年度拍字第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甲○○(即本件抗告人)及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十信,與抗告人甲○○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億8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新竹十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將上開抵押權暨其所擔 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彭菊仙等四人,而彭菊仙等四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於98年8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債權 人乙○○,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回 執在卷可憑。相對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就抗告人應有部分,以相對人乙○○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權利人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上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均讓與相對人乙○○。而彭菊仙 等四人並非僅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乙○○,彭菊仙等四人將上 開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上開債權應未脫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 件顯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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