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77號
TCHV,98,家上,77,2009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5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09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童青 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得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童青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存款由上訴人分配新台幣1,600,974 元,被上訴人甲○○分 配1,240,974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繼承人童青松於96.07.20死亡,兩造俱為被繼承人童青松 之子,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童青松去世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童青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上訴人遂向原審訴請分割遺產。而上訴人支付被繼 承人童青松之安養院、醫療費及相關雜支等655,858 元、墊 付被繼承人童青松喪葬費181,612 元、代被上訴人甲○○墊 款360,000元。原審計算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總額9.496,763 元。原審分配上訴人5,585,851 元,減去墊付款後之餘額為 4,748,381元。被上訴人甲○○則獲分配4,748,382元。 ㈡原審判決失當理由及雙方爭點。被上訴人甲○○主張原判決 附表三之現金4,016,010 元,係上訴人自被繼承人童青松生 前私自領走,並非被繼承人童青松所贈與。惟其向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等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2445號、97年度偵續第344號、高分檢98年度上 聲議字第414 號)。被繼承人童青松於91年間,因遭被上訴 人甲○○毆打,上訴人偕妻探視時,即告知要給予長孫作為 教育使用,一毛錢也不留給被上訴人甲○○這個不孝子。且 上訴人自三、四歲起,因父母不睦,使得上訴人長期由外婆 撫養,而上訴人結婚時,被繼承人又因故無法到場,致使被 繼承人童青松長期以來對上訴人心懷愧疚,嗣其因車禍入住 老人養護中心,對上訴人無怨的照顧及付出,更加覺得虧欠 萬分,遂將其銀行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全數交付於上訴人



。反觀被上訴人甲○○,雖同為人子,但長期閒賦在家不思 上進,經濟上均倚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老人養護中心時 ,還須給付被上訴人甲○○生活上之開銷,更因被上訴人多 次因金錢問題與案外人發生口角,亦有毆打案外人之情事發 生,致使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心生畏懼。又一般 民間習俗,長子的長子即長孫必須承擔整個家族的奉祀任務 ,亦即「長房長孫」的觀念,因而被繼承人自覺百年後,被 上訴人定將遺產肆意揮霍,遂命上訴人將提領原判決附表三 之款項贈與上訴人,以作為長孫教育費用,一來可彌補對上 訴人之虧欠,二來亦按民間習俗給予長孫一份財產。被繼承 人童青松於95.03.10、95.07.31、95.10.02尚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因體恤上訴人之照顧,並對上訴人心懷愧疚,遂命上 訴人將其銀行之存單解約贈與予上訴人,此生前贈與部分, 自不屬於被繼承人童青松之遺產,不應列入本案分配。被上 訴人甲○○主張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認亦為遺產範圍,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審未將被上訴人甲○○所受領之360,000 元併入計算,有 失允當。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上訴人乙○○之上訴,係在浪費司法資源,無中生有,並與 良心道德、倫理親情背道而馳。原審判決乃公平、公正、公 開,就本件兩造之遺產訴訟做合情合理的分割分配,符合社 會正義及公序良俗。
㈡本件訴訟過程中法官及刑事檢察官已盡調查職責,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童青松生前曾做過如上訴人所述之交代及 安排。尤其被繼承人童青松乃是公務部門退休,其生前若有 就其財產上的分配想法,理當會以白紙黑字來做交代,以防 身後子女為遺產爭執。
㈢上訴人乙○○長年久居大甲,甚少盡人子孝道,被繼承人車 禍住院,亦甚少探望。直至被繼承人欲將存褶及印章交予本 人提款以支應住院醫療費用時,巧因本人工作在外,無法到 院處理,適巧上訴人乙○○與母親前往探視,看護才請丙○ ○拿銀行印鑑章交給上訴人去領錢以繳醫藥費,之後上訴人 知道被繼承人有那麼多財產,才較常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及 處理醫療費用的問題。
㈣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360,000 元,是繳納被繼承人車禍住 院到往生這一年八個月以來之家裡水電開銷、被繼承人住院 時及養護中心時的醫療生活開銷、還有營養補給品以及被上



訴人因要照顱被繼承人,而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工作的生活津 貼,此經原審確認後,才未將此部分金額併入應繼遺產中計 算。
㈤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長孫可以繼承遺產一份,僅是民間的一 種做法而已,再說被繼承人沒有交代遺囑,不是上訴人自己 說了算。法律講求證據,一切應該遵照法律規定辦理,請求 司法主持公道,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童青松於96.07.20死亡,其生 前即於94.01.04與當時之配偶丁○離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半。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約12.4坪),倘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僅可各分得約20.5平方公尺,面積過 小,毫無經濟效用。而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建物,若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與前揭土地同,若採建物原物分 割之方式,顯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由於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採取變價 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另附 表二所示存款,於扣除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181,612元後,亦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惟原審判決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 號7.中之定存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7.中之定 存⑵,其中671,447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中360,078元分 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編號9.均 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3.均分歸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請求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2分之1外,附表二之存款 由上訴人分配1,600,974元,被上訴人分配1,240,974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外,尚有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已被提領之 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被上 訴人自76年起即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他處 可住,內有供奉祖先牌位,請求連同基地由被上訴人分得, 而附表一編號3.建物為停車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不得單獨出售,故亦應分配予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權人 。至於現金部分,除附表二所示存款外,應加計如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款項。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若上訴人主張其雜支、 安養及醫療等費用655,858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被繼承 人童青松於96.07.20死亡,其生前即於94.01.04與當時之配 偶丁○離異,兩造均為童青松之子,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其中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經劉國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2,81 2,000 元,另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定存及各帳戶餘額加計最新 孳息後為2,841,948 元。③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5.02.10分別提 領30萬元、70萬元,於95.03.10提領70萬元,惟95.02.10所 提領之70萬元,於同日轉存童青松本人之定期存款,該筆定 期存款於95.03.10到期解約後,存入同一帳號,隨即於當日 經人提領,故上訴人於95.02.10及95.03.10所提領者,實際 上合計為10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④童青松於臺灣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其去世後之 96.10.04共有6筆支出,其中有4筆轉帳支出係銀行錯帳,另 2筆係銀行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款,此6筆帳面支出不計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⑤上訴人為童青松之喪葬費用支出 181,612 元,另支付童青松之雜支、安養及醫療等費用655,858 元。 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究應否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所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否列入遺產 範圍?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三、四歲起,即因父母不睦,長期由外婆撫 養,上訴人結婚時,被繼承人又因故無法到場,致使被繼承 人長期以來對上訴人心懷愧疚,嗣其因車禍入住老人養護中 心,上訴人又無怨的照顧及付出,使被繼承人更加覺得虧欠 萬分,是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其所提領之現金4,016, 010 元,均係當時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所提領之款項,則 用以贈與上訴人,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一來可彌補對上訴人 之虧欠,二來亦按民間習俗給予長孫一份財產,係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不應列入遺遺產分配云云。
㈡惟被繼承人童青松係於94年11月間發生車禍,數日後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4年12月19日出院,同時住進台 中市私立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其意識狀況尚可理解外 界的意思,可以書寫、肢體語言或斷句等方式與外界意思溝 通,此據該養護中心人員賴惠玲侯淑雯、晏妙娟等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案件偵查中 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童青松之 友人丙○○於原審結證:童青松於96年11月間住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時,曾對伊稱如需要領錢,由伊去領比較方便 ,便將二顆印章交由伊保管,為繳中國醫藥學院自費醫藥費 用,本來童青松叫伊與看護一起去領錢,但伊因為並非童青 松的親人,所以不敢去幫童青松領錢,童青松說要請被上訴 人去領錢,但當時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空去領,上訴人及 其母親去看童青松時,看護即打電話給伊,叫伊把印章拿去 給上訴人,伊就把印章二顆在病房當著童青松的面交給上訴 人等語。足見被繼承人係在車禍住院後,因病未能提領款項 ,方授權友人丙○○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為提領甚明。上 訴人雖謂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欲贈與上訴人, 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一來彌補對上訴人之虧欠,二來亦按民 間習俗給予長孫一份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云云,但未 據就此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殊無足採。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4.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4,016,010 元,仍屬被繼承人遺 產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並分配。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即94年12月19日童青松出院 時所提領之29萬元,及編號2.之4筆零星款項共計327,000元 ,皆係作為支付童青松住院及安養費之用;編號3.共計47,2 75元之支出,均係代繳話費、電費、瓦斯費、水費等語。惟 以上金合計為664,275 元。但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 支出之雜支、安養及醫療費用,合計655,858 元,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是以應就兩者差額8,417 元部分,仍予列入遺 產範圍內。從而,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存款,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附表三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4,016,010元及附表四其中之8,4 17元部分,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並分配。 ㈣依上述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價額2,812,000元,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孳息2,841 ,948 元外,尚應加計附表三所示4,016,010元及附表四其中 之8,417元,總計9,678,375元。扣除喪葬費 181,612元後, 遺產共為9,496,763元。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30條第2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述遺產,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9,496,763 元,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之比 例繼承,各應分得4,748,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審 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自用住宅,被上訴人 於該處生活已逾20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參酌該不 動產之使用現狀,認以分歸被上訴人原物取得,較能符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對於該不動產價額為2,81 2,000 元不爭執,竟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得二分之一,顯為損人而不利己,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7.中之定存 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7.中之定存⑵,其中67 1,447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中360,078元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編號9.均分歸上訴人取 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3.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仍請求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2分之1外,附表二之存款由上訴人分配 1,600,974元,被上訴人分配1,240,974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而求予廢棄改判,將原判決附表一 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被 繼承人童青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存款由上訴人分配1,60 0,974元,被上訴人甲○○分配1,240,974元,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