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
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緣再審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4日及88年11月8日分別提供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下稱麻園頭段)83之2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924至14936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4937建 號計13戶房屋(含車位),與前於73年3月24日提供坐落台 中市○區○○段1小段5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30建號房 屋,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億4400 萬元及1400萬元,作為向再審原告實際借款合計1億2500萬 元之擔保。前開借款清償期於90年12月5日屆至,丙○○未 依約清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再審原告借款本金 1億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總計1億3826萬4212元。再審 原告為受清償,與丙○○於92年3月6日達成協議,由丙○○ 將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作價1億2500萬元償債予再審 原告,並於92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再審原告 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惟丙○○除交付部分房地外,迄 未交付系爭建物: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下稱公益 路)155巷102號(即麻園頭段14924建號)建物(一層面積 98.8平方公尺、一層增建面積47.08平方公尺《如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地面層》、二層面 積179.24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43.86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F部分二層》、騎樓面積45.4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 積366.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4平方公尺、雨遮面 積2.03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麻園頭段14937建
號,面積158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344;含停車 位編號B3:7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B3:8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115,B3:15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②門牌號 碼公益路155巷102號2樓(即麻園頭段14926建號)建物(面 積107.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45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麻園頭段1493 7建號,面積158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08,含停 車位編號B2:14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B3:13號,權利 範圍1萬分之62,B3:14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2);③門牌 號碼公益路155巷106號(即麻園頭段14925建號)建物(面 積106.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56平方公尺、增建 涼棚面積49.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共同使 用部分(即麻園頭段14937建號,面積1582.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萬分之442;含停車位編號B2:13號,權利範圍1萬 分之115)。再審被告係以其二人間於88年5月5日、88年6月 28日、90年12月17日簽訂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援引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拒絕遷讓交付系爭建物。惟丙○○曾 於88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再審原告,表示其所提供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嗣後如欲出租他人使用 ,需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知前開88年二份租約 存在,亦未接獲90年底訂立租約之通知;且上開三份租約內 容有違常情,例如租期長達20年,租賃標的相同且租期重疊 ,租金或其他租賃條件卻互異,又系爭建物經中華不動產鑑 定中心鑑定結果,合理月租金為23萬5402元,上開租約竟分 別有前7年或前5年免付租金之約定,再審被告雖謂係以200 萬元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然200萬元年息約3萬元,以此 計算平均月租金僅2500元,顯不合理,況再審被告不能證明 收取200萬元押租金,且藍寶石牙醫診所於88年7月16日已開 始營業,90年12月17日之租約中竟再次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裝 潢房屋,顯有矛盾;藍寶石牙醫診所雖登記再審被告呂佳霖 為負責人,實際由包括訴外人王建中等多名牙醫聯合執業, 而王建中為丙○○之子、呂佳霖之夫,即再審被告二人為婆 媳關係,丙○○自90年8月5日即不再付息,卻於清償期90年 12月5日屆至後之90年12月17日,與呂佳霖就系爭建物重複 公證租約,上開三份租約,顯係再審被告為圖謀來日抵押物 被強制執行時,援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抗買受人,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不能據此拒絕遷讓, 其等自再審原告9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事證,前訴訟程序更審前第一
、二審均採信,准許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予再審原告,並自92年6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1萬8625元之請求,第三審(最高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雖發回更審,其判決意旨亦認再 審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再審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爰本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92年6月13日起至遷讓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1萬8625元之判決。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再審被告間租賃契約為 真實,再審被告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抗辯為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㈠ 再審原告所檢送丙○○於88年間申貸之全部文件,其中:① 丙○○88年8月16日出具之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 第4項記載:「每月所得包括薪資收入、利息和『投資牙醫 大樓之租賃收入』…,計每月有逾百萬元之收益,用此償還 本息」;②88年8月3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在「資金用途 暨償還來源」記載:「『一樓至二樓及地下一樓出租予藍寶 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③88年9月16日 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變動內容記載:「客戶(即丙○○)表 示在與其會計師研商後,認為本案純屬個人投資牙醫大樓所 需資金之配合款,土地及建物均屬丙○○個人所有,因個人 財稅之規劃,『該大樓將完全供出租使用』…」;④88年9月 17日徵信評估第二項關於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記載:「客戶 (即丙○○)除薪資、利息、投資收入外,『未來亦可有藍 寶石大樓之租賃收入』」;⑤88年10月1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 用表內關於償債來源說明⑷租金收入記載:「所興建之藍寶 石大樓,『現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 金約30萬元,『另其他樓層將陸續出租』,預計每月該棟大 樓之總租金收入將可超過60萬元」。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
表及徵信評估,係再審原告負責徵信之承辦人員盧自輝所製 作,業據盧自輝結證明確;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並經再 審原告負責承辦之分行襄理陳永祥、副理及經理陳武雄核章 。上開徵信報告中,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之租金收入為丙○ ○償債來源之一,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 石牙醫診所,丙○○辯稱於其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即已向再 審原告徵信人員表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再 審原告並以該租金收入列為丙○○償債來源,足堪採信。再 審原告在徵信過程中既已明知藍寶石牙醫診所在該址一、二 樓及地下室營業,衡情應無可能未查證有無租約。再審原告 承辦人員盧自輝、陳永祥雖證述不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3年4月1日呈報相關 貸款資料時,竟抽掉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 估報告,顯係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而刻意隱瞞此 事實。足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2年6月12日所有權讓 與再審原告前,再審被告間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為再 審原告所知悉等情為真實。㈡藍寶石牙醫診所登記呂佳霖為 負責人,呂佳霖與丙○○之子王建中於87年10月17日至93年 3月25日期間存有婚姻關係,丙○○與呂佳霖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基於自家人情誼,而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及後幾 年較低之租金,與常理無違,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間簽訂租 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88年11月10日所立切 結書固載明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惟前述徵信報告 中已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之租金收入為丙○○償債來源之一 ,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上 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縱丙○○違反切結書約定 條款,依該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亦僅生願將全部未到期之貸 款一次償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效力,難以丙○○曾出具 上開切結書,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㈢系爭建物存有租 賃之情況下是否即無法於4年內處分,此牽涉市場景氣、價 格等諸多因素,非必然無法於4年內處分;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考慮呆帳因素,於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下,承受系 爭建物,再審原告主張如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之情況下, 即不可能同意購買系爭建物,否則恐有違反銀行法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等語,核無足採。㈣再審被告就其二人收取或交付 200萬元押租金所舉事證,均不足採,再審被告主張以押租 金利息充作租金云云,難以憑信,惟甲○○○○○○○○○ ○是否交付押租金200萬元予丙○○,無礙於再審被告間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再審被告間88年5月5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期自88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 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自第8年起(即96年5月)每月4萬元 整;90年12月17日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租期自90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第三條約定租 金自第6年起(即95年12月)每月17日以現金支付4萬元整。 亦即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呂佳 霖尚無須支付租金予丙○○,但依90年12月17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甲○○○○○○○○○○自第6年(即95年12月 )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既屬真實,且為長期 租賃契約,是否有償,應整體觀察,不得僅因租約開始之前 段時間,承租人無須給付租金,即認占有人非基於租賃關係 而使用系爭建物。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既確有租賃契約存 在,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 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租賃 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 再審被告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已由甲○○○○○○○○ ○○占有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36至45頁,即事實及理由欄、肆、一至 三),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間之租約迥異一般常情,租期20年、 租金低廉、第8年起始付租金、簽約雙方有姻親關係、租約 重複公證、呂佳霖並未給付丙○○200萬元租金等情,原確 定判決棄置上開事證未論,曲意迴護其二人通謀意思表示之 事實,理由欄更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不符;再者,丙○○簽有切結書,有租約應通知再審原告, 而刻意隱瞞,貸款文件即以有租金收入為有還款能力之核貸 主要參考,經歐亞、中華二家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均為高價住 宅,顯見再審被告所言租金低廉,係因親戚情誼、200萬元 已於簽約時抵裝潢投資、第8年始繳租金等語,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背,竟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核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結果,尚難以此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等語,亦 不可取。又前訴訟程序更審前第三審(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311號)發回意旨係以:「原審將上開租賃契約割裂適用 ,復未說明何以可割裂適用之理由,尚屬可議;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等語,未認定再審被告間租賃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再審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所辯顯有不實。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皆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將系爭 建物返還再審原告,並自92年6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1萬8625元,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訴即有違誤,而於主文諭示原 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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