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39號
TCHV,98,上易,23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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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光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290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被上訴人要 求分割為上訴人所拒,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於71年案件訴訟時,兩造父親房石必寄一份東勢郵局 第33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此為兩造母親劉阿 勤口述,而由兩造父親當時所委任律師代發,兩造父母親 於存證信函上均有蓋印,該內容為「感念在本人臥病期中 ,兵油、倉庫盡心照顧,乃聲明終止台中縣東勢鎮○○○ 段番社小段第442之1號田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之信託關係, 自即日起悉歸各該名義人所有,俾日後雙親有所依靠。」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可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有所有權。
(二)否認權利讓渡書上簽名。且並未收受對造所稱6萬3千元。(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所呈之新分割方案,希望維 持原審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為親兄弟,兩造青壯年時與父母胼手胝足,在父母勤儉 持家下,連續購得多筆田地與林地,兩造之父母為求兩造與 其餘兄弟能團結和睦相處,故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 四兄弟名下,每筆均由兩兄弟依序聯名共有。嗣因兩造及其 餘兄弟均已成長,故兩造之父母於民國(下同)57年農曆8



月16日將家產均分,嗣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27日書立權利讓 渡書,將其所分得、坐落東勢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 號田尾坵壹坵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6萬3千元之價格讓與 上訴人,後上揭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442-8、442-9、4 42-10、442-11、442-12地號,其中 442-11地號經重測後即 為系爭土地,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按系爭 土地係兩造之父母於53年1月間所購,購得後即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房倉庫名下,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取得後,即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迄今已逾40年,而房倉庫已依約於85年6月間將登 記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不顧手足之情,不但拒絕返還,更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既已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自不能請求分割。縱然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少被上訴人應將權利 讓渡金6萬3千元返還上訴人。又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因系 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希能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209-A001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 有二,其中一項理由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另一項理 由為上訴人提起之97年訴字第26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55號民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易字第85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僅就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實際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應有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但是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房石發所買受,而信託登 記(或借名登記)為房石發之子乙○○、房倉庫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嗣後根據分𨷺書規定「次甲○○(即上訴人 )拈得番社段水田四四二之二,參坵內頭坵、二坵貳坵。 」,而上訴人分得之頭坵、二坵貳坵如附圖所示,頭坵即



係重測後之台中縣東勢鎮○○段290地號(即系爭土地) ,而此二坵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57年耕作迄 今,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房倉庫知悉系爭土地應歸上訴 人所有,所以房倉庫於85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 催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但屢為被上訴人拒絕,是從上開 說明亦可知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被上訴 人雖然登記為共有人,但是系爭土地本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27日書立權利讓渡書記載:「立讓渡 書人乙○○願將民國57年農曆8月16日兄弟分𨷺書分得所 有座落東勢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田尾坵壹坵之 權利議定價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正,轉讓與甲○○所有, 此價金即日確經乙○○如數收訖無訛。」,是依上開權利 讓渡證書記載,被上訴人自60年12月27日即收取上訴人6 萬3千元,但是卻未依該權利讓渡證書記載,將被上訴人 依據分𨷺書分得所有座落東勢鎮○○○段番社小段 442-1 地號田尾坵壹坵之土地移轉登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此 主張解除上開權利讓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3千元 ,及自60年12月27日起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為 息事寧人,所以提出新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四分之一(面積337.3125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四分 之三(面積1011.937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即不再對被 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
(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東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之真正。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爰就系爭土地依如原審判 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29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90部分(面積:674 .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90-A0 01部分(面 積:67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③原判決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29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東勢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父母於57年間分析家產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實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又被上訴人於60年間業將其所分得之尾坵部分以六萬 三千元轉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上訴人 所辯上開情詞縱然屬實,然在依法完成登記前,亦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已,尚不足使上訴人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上訴人前於69年間即依57年之系爭分鬮書起訴請求「被 告乙○○、房倉庫應將其所有坐落東勢鎮○○○段番社小 段第442-1地號各持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取得」,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本 院70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本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 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3頁),而揆諸上開判決所載上訴 人訴之聲明及事實,均可知上訴人係基於57年系爭分鬮書 及60年12月27日兩造間之權利讓渡證書而為請求;上訴人 另於97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29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案 件中,亦係本於57年間之分鬮書而為請求,該案亦經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以訴訟標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



度訴字第6353號案件涵蓋,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已罹請求 權之15年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8 年度 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雖稱上開 判決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故不能訴請分割共有 物為抗辯,然在上訴人尚未能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 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 既仍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況上訴人先前 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案件業經敗訴確定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即非 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60年間業將其依據分𨷺書分得所有 座落東勢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田尾坵壹坵之土 地以6萬3千元轉讓與上訴人,因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故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權利讓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6萬3千元,及自60年12月27日起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代之, 即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98年8月28日民事準備 (一)狀附圖所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以主張之兩造60 年12月27日權利讓渡證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69年度 訴字第6353號案件中提出主張權利,而經判決敗訴確定, 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況本件係分割共有物案 件,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未變更之前,本院自仍應依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之「共有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例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共有權者)外, 係指經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共有人者,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雖為「田」 ,並坐落於農業區內,土地面積復僅1349.25平方公尺,然 因系爭土地早於53年間起即登記為共有,亦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以消滅兩造



之共有關係,自應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一棟,業 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34至35頁、3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之方法,均一致陳明希望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為分割 (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上訴人於 二審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主張渠應分得應有部分四分 之三,然對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東邊則並無異動,是由被上訴 人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90部分、上訴人則 分得編號290-A001部分之分割方案,不但符合兩造之意願, 且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亦無庸拆除,而分割 後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亦無日後利用困難之處,是本院認依 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不論於兩造個人之 利益或社會整體土地資源利用價值之提高,均屬有益,原審 判決依此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原審之分割方法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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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