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19號
TCHV,98,上易,21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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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8號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為1萬406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施以太所有 ,施以太於民國77年7月26日將其中面積7000平方公尺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蔡振財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且以契約書後之附 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 財嗣因借貸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廣春,再 輾轉由上訴人買受,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 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464地號外,增加同段464-1地號至46 4-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464-1、464-3、464-4地號土地被徵 收為道路用地。
㈡施以太於79年3月29日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乙○○、戊 ○○、丙○○丁○○為繼承人。而分割後之系爭464地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3997平方公尺土地,因由甲○○繼承,上訴 人乃與甲○○簽訂土地移轉分割承讓確認書(下稱承讓確認書 )以確保權利,並與甲○○約定於8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4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 外人陳福永,後又陸續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系爭464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錢江麗珠所有,然 上訴人乃系爭4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據施以太與蔡振 財間及孫廣春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地 上建物,並有被上訴人簽訂承讓確認書承諾此一事實,而系爭 4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於88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甲○○



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另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 公尺之木造柴房現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中,而系爭46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 柴房、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均為上訴人 買賣之標的物一部。
㈢另分割後之南投縣仁愛鄉○○段4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463平方公尺土地現所有權人仍 為施以太,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因蔡振財買受之土地面積為7000平方公尺,並為指定位置之 買賣,而甲○○移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僅3997平方公尺,尚 不足300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分割 3003平方公尺,即如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㈣又上訴人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施以太受讓土地,雖因法令 規定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 上訴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 應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上訴人與甲○○間之承讓確認書第1 點,並有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上訴人間之 權利讓渡契約書及上訴人與甲○○間之承讓確認書均應認為有 效。又上訴人就系爭464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移轉登記 時,亦併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464-2地號土地為配合,惟被 上訴人均未配合。
㈤綜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464-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003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 ,暨應將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交付上訴 人指定之錢江麗珠
㈥又系爭464-2地號土地如因分割後面積不及0.25頃即2500平方 公尺,不得分割,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 所有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02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 錢江麗珠所有、使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 116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



巷56號房屋及基地交付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施以太出賣包括系爭464地號、464-2地號在內土地予蔡振財蔡振財讓與孫廣春,孫廣春復售予上訴人,均因上開買受人或 受讓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為規避法 令規定先後將系爭464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福永、洪慧玲、高玉 春、錢江麗珠,上訴人所為乃係脫法行為。且若認上開買賣行 為為有效,將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形同虛設,難以實 現立法目的,且無法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原住民整體生存空間與 族群發展,故系爭464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㈡且施以太與蔡振財於77年3月30日所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上 載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64地號內 靠霧社至廬山溫泉縣道,即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56號房屋旁距 上述房屋伍拾台尺起長壹佰捌拾台尺深陸拾台尺,面積約參佰 坪...」,是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甲○○現居住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且買賣總面積僅300坪,而上訴人之 前手既為孫廣春、蔡振財,則當然不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之建物及其基地。此部分,亦據訴外人謝水堂於原審另案96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買賣標的 物範圍確不包括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㈢又系爭買賣標的既於77年間即由施以太出賣予蔡振財,並輾轉 由上訴人買受,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 標的範圍包括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 分之建物,惟距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履約之權利均已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綜上,聲明: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均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64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萬40 60平方公尺,原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77年7月26日將其 中面積7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蔡振財,並以權利讓渡契 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蔡振財嗣後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孫廣春 ,再輾轉出售予上訴人,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 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464地號外,增加同段464-1 地號至464-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464-1、464-3、464-4地 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施以太79年3月29日死亡由甲○○繼承,甲○○於 繼承後已在8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福永陳福永再於83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洪 慧玲,洪慧玲再於92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人高玉春高玉春再於9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 之人錢江麗珠
甲○○於其繼承取得系爭4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464 地號土地上固有地上物存在,惟該地上物已於88年間因火災 燒燬屋頂,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另編號 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中 。上開B、C二屋為未保存之建物。
⒊上訴人及蔡振財孫廣春買賣時均無原住民身分。 ⒋系爭46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以太 於79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施以太之繼承人。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可否依讓渡契約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上訴人可否依承讓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 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㈢法院之判斷: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施以太受 讓系爭464地號及464-2地號土地,並簽訂讓渡契約書,上訴 人與施以太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 人並非出賣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自不負履行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則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無理 由。
⒉依甲○○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係載明「甲○○確 認亡夫施以太前將春陽段464地號土地轉讓給蔡振財面積0.7 00公頃,所訂契約書事轉讓與蕭萬經先生之事實,萬(完) 全確認」等語。可見甲○○僅以承讓確認書確認前揭施以太 轉讓系爭464地號土地面積0.7000公頃予蔡振財,嗣再讓與 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甲○○係以承讓確認書負擔移轉登記 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義務



。且系爭464-2地號土地於施以太79年3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共同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非甲○○可單獨 處分,該承讓確認書未經被上訴人丁○○簽署,上訴人尚未 取得施以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該承讓 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 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係施以太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 麗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4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 、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 基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均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 雖未以此理由,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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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