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99號
TCHV,98,上易,19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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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受告知訴訟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更正上訴聲明如下:
壹、先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1308-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5平方公 尺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座落同上段1307-1地號土地同上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 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段1307-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 部分面寬4.75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
四、被上訴人等不得於上開上訴人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備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1308-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前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98年8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
四、被上訴人乙○○不得於上訴人上開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更正上訴聲明如主文 所示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08-52及 1308-27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或1308-52、1308-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190 號房屋(查該建物有增建部分,下稱上訴人建物)前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96年度執字第11769號),並由上訴人 拍定買受。然上訴人土地為袋地,自有通行被上訴人乙○○ 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08-23地號土地(下簡稱1 308-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製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及被上 訴人丁○○所有座落同上段1307-1地號土地(下簡稱1307-1 地號土地)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 之土地至大新路。或通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彰化縣北 斗鎮○○○段1308-23地號土地如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至中圳路。並請求確認上 訴人通行權存在,及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暨容忍上 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詎被上訴人乙○○卻在同段1307-1地 號土地建築如附圖紅色所示鐵板牆,致上訴人無法通行。為 此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同段1308-30地 號土地(下簡稱1308-3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丙○○,雖立 同意書予王隆祥(即上訴人前述基於拍賣所取得土地、建物 之原所有人,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建築,然該同意書屬債權 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無權要求丙○○容忍通行。 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東側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然查該地只是空 地,雜草叢生,既非柏油路,亦非既成道路,根本無路可通 行。又上訴人土地均分割自同地段1308-19地號土地,且同 段1308-52及1308-23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而上訴人土 地迄81年4月始過戶予王隆祥,而乙○○王隆祥係父子關 係,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通行1308-23地號土地始合 法合理等情。為此求為判決並更正聲明如下:
  ㈠先位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1308-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座落同



上段1307-1地號土地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 .1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段1307-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寬4.75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   ⒋被上訴人等不得於上開上訴人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備位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1308-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1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乙○○應將前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98年8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
  ⒋被上訴人乙○○不得於上訴人上開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  。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丁○○(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 第789條第1項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上訴 人1308-27地號土地分割自1308-21地號土地,又分割前之13 08-21地號土地並無不通公路,故上訴人土地若須通至公路 僅得通行原1308-21地號土地他分割之所有土地。再者同段1 308-30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自1308-21地號土地,而且1308-30 地號之地主丙○○亦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以該地五米道路供 通行。而被上訴人丁○○土地1307-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 段1308-19地號及1308-21地號土地(下簡稱1308-19、1308- 21地號土地),故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按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規定,以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最重要之考量。上訴人土地上建築 物,既已取得鄰地130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同意作 為該建物之建築線五米道路通行,並維持該地工整無畸零地 情形,若上訴人再通行被上訴人乙○○1308-23地號三角形 土地,將導致被上訴人乙○○土地變得畸零不堪,而造成重 大損害,自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準此,上訴人土地及其



上建物,已有兩條道路可供選擇通往大新路,其一條為上開 系爭同意書上1308-30地號5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其第二條 為上訴人之1308-27地號土地建物東側之既成巷道可供通行 ,自無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4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08-52 及1308-27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建號1134;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19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1963、1964臨時建號)前經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117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7年5月 27日由己○○以新台幣(下同)136萬7000元拍定,並於97 年6月24日過戶移轉登記完畢。又上開系爭土地及其道路現 狀詳如一審勘驗筆錄暨現狀圖所示。
㈡坐落彰化縣東北斗段1308-19 地號分割情形詳如原審卷第97 頁分割圖表所示;又己○○所有坐落同段1308-27 地號、13 08-52地號土地係於71年7月2日與相鄰之1308-28、1308-29 、1308-30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自1308-21地號土地。暨丁○○ 所有1307-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1308-21地號土地。 ㈢1308-27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於建築時已取得可通行鄰地 1308-30地號土地五公尺寬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之同意書( 由丙○○書寫;原審卷第5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己○○主張通行之道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08-52及1308-2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建號1134;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19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1963、1964臨時建號,下簡稱190號房屋 ),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11769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於97年5月27日由上訴人己○○以136萬7000元 拍定,並於97年6月24日過戶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二、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1308-52、1308-27地號土地(含其上19 0號房屋)為袋地,須通行如上開先、後位即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乙○○所有座落同段1308-2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 ○所有座落同上段1307-1地號土地至大新路或中圳路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1308-52、1308-27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1308-5 2、1308-2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茲分述下: ㈠按新修正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明定:「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者,學說上稱為袋地;又雖有進出之通路,但 不適宜者,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再按新修正之民法第789條 第1項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且該規定為相 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 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㈡查上訴人所有1308-52及1308-27地號土地為相連之鄰地,又 其上建物有建號1134及增建部分1963、1964臨時建號(門牌 號碼均為彰化縣北斗鎮○○路190號),業如前述,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47頁)及本院附圖可考。再查 ,上訴人所有1308-27地號土地東北側,有既成巷道可供通 行,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又查, 上訴人所有1308-52地號土地東南側鄰地1308-30地號土地所 有人丙○○,曾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建號1134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190號)興建時,通行130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五米私設道路(查該道路與 1308-52地號土地相接),俾建號1134號建物得取得使用執 照,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文所附地籍 圖謄本,山琦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本院函文地政機關按上 開設計圖套繪並標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見原審卷第 84-95頁);且丙○○經本院告知訴訟後,當庭表示對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文所附地籍圖謄本,山 琦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暨套繪之五米私設道路測量圖均無 意見在卷(見本審卷第116頁),足證1308-52地號土地亦有 五米道路可通行至中圳路。查上訴人所有1308-52及1308-27 地號土地,既有上開既成巷道及五米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則 上訴人1308-52及1308-27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亦非準袋地, 其逕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通行被 上訴人乙○○1308-23地號土地及丁○○1307-1地號土地云 云,顯屬無據。
㈢抑有進者,上訴人1308-52及1308-2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 段1308-21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割圖 及相關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95-134頁),按新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能通行其 他周圍地,即上訴人僅得通行與1308-21地號分割有關土地 而已,而被上訴人丁○○1307-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1308 -21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土地分割圖可按,則上訴人依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逕通行被上訴人丁○○1307-1地號土地 ,顯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1308-52及1308-27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亦非準 袋地;且其分割自母地1308-21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丁○ ○1307-1地號土地,均非分割自1308-21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逕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通行被上訴人乙○○13 08-23地號土地及丁○○1307-1地號土地,並確認上訴人有 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暨訴請拆 除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通行 如附圖被上訴人乙○○1308-23地號土地編號D、H部分及丁 ○○1307-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並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修築道路,暨訴請拆除通行土 地上之地上物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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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