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昀青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彰化縣大城鄉變電所新建工程, 並將其中中鋼構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7日書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㈠卷81至117頁),約 定施作內容係依圖說辦理,價金則就各單項約定有單價, 並依實作計算。被上訴人據此備料,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於 93年3月10日付訂開始產製鋼材成品,於93年4月上旬經台 電公司派員到被上訴人廠驗認合格,93年4月中旬隨即進 場施作至93年4月底完工,鋼構部分並經台電驗收認可, 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經估算上訴人公 司就鋼材A572項目新臺幣(下同)8,024,000元、基礎錨 錠螺栓14,400元、剪力釘93,115元、鋼構製造圖繪製費23 6,000元、鋼構加工製造費1,770,000元、鋼構吊裝費885, 000元、鋼構運輸費590,000元、基礎錨錠螺栓預埋費14,4 00元、剪力釘銲接加工費279,345元及稅金595,315元,合 計12,501,573元先行給付,惟扣取保留款百分之15即1,87 5,236元及扣款118,387元,實付被上訴人公司10,507,950
元。(見原審㈠卷11至15頁),就此部分除預扣50,000元 為勞安設施費固未整理預扣有意見外,餘均表同意,然保 留款部分1,875,236元原約定其中百分之5於鋼構完成發放 ,百分之10於結構體完成經台電確認無誤後發放,經查上 訴人公司與台電間契約關係業已完結,是應全額發放,是 此部分保留款1,875,236元及預扣勞安設施費50,000元合 計1,925,23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另F10TM24螺栓費98,490 元,現場電焊費354,000元(原請求1,534,000元,嗣於95 年12月6日更正減縮請求354,000元,見原審㈠卷285頁) ,及稅金22,624元(見原審㈠卷285頁),合計475,114元 經被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公司仍未給付,再扣除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試驗費170,26 8元,是總計上訴人公司尚有2, 230,082元工程款應給付被上訴人,惟經委請黃振源律師 於94年11月25日發函請求上述工程款,仍無結果(見原審 ㈠卷16至18頁),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㈡、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已有變更:
⒈上訴人原提交之圖面(施工圖面)確有93年3月版本、93 年6月版本,惟施工由台電核認者為93年8月份確認圖,圖 面確經變更,此上訴人亦明知此情,故於核算鋼材A572項 時,數量由原合約526,567公斤增加估驗完成590,000公斤 (見原審㈠卷54頁之鋼構重量明細單),單價仍依合約計 算,又於95年4月12日答辯書所附證物二切結書,書立「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估驗付 給數量,經…核算無誤,…」(見原審㈠卷45頁),是上 訴人公司以圖面未變更為抗辯顯無理由。
⒉次查,兩造自92年6月7日簽約,圖說歷有92年3月5日交予 被上訴人試算,92年6月簽約時圖說,及最後依92年8月確 認之圖說施工,圖面確經變更無誤。又比較歷次圖說,其 中關於鋼構部分最大區別在於一樓地板由原先R.C結構變 更為鋼材地板結構,及樑柱部分原無鋼材結構增加使用鋼 材,此由圖說中即可查明,若上訴人仍就此有爭執,可傳 訊建築師謝其安說明亦可查證。
⒊茲就歷次圖說關於鋼材使用增減項目詳列如原證五(見原 審㈠卷54頁之鋼構重量明細單),顯見系爭合約簽立時依 92年3月份圖說估算鋼材需用526,567公斤,嗣依92年6月 份變更圖說,計增加使用鋼材51,747公斤,合計6月份圖 書需用578,314公斤鋼材。92年8月份再追加使用鋼材,計 增加鋼材18,043公斤,總計鋼材為596,357公斤,台電公 司最終依8月份圖書核可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經台電公 司驗收合格,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使用鋼材為595,
700公斤。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之鋼構工程已完成,並經台電公司驗 收認可:
⒈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5年8月18日D中 區字第9508-0208號函說明二、㈢依據工程日報表所載, 鋼構工程中有關焊接,螺栓組立係於93年5月15日完成, 〈見原審㈠卷121、122頁,原函繕記為94年5月15日,惟 依該函所附附件3該工程處工程日報表,日期應為93年5月 15日(見原審㈠卷176頁),故函文94年應是93年之誤繕 ,且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5年10月23日 D中區字第95010063061號函已為94年5月15日完成(見原 審㈠卷245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未完 成顯非真正。
⒉再依上述台灣電力公司回函說明二、㈠及附件1(見原審 ㈠卷123至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材,螺栓確 均經驗認核可施作,完成後亦應驗認合格,是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工程確經完成驗收當無違誤。
⒊另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關於上 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彰化縣大城鄉「大城D/S新建工程」爭 議之判決,其中涉及本件鋼構工程之判斷,由上開判決內 容可知,本件鋼構工程確已完成,此為上訴人自己所主張 ,且為台電公司是認,故本件上訴人再主張未完成,要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施工圖面變更,尚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保留款1,875,236元:
⑴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保留款1,875,236元百分之5於鋼構完 成後即應發放(見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此部分並無 另約更替,上訴人拒不付款實無理由。
⑵保留款1,875,236元百分之10部分,系爭合約原約定於 「結構體完成經台電確認無誤後發放」(見原審㈠卷81 頁),後更替為「至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台電工程 全數驗收無工期責任為止。」(見原審㈠卷45頁之切結 書)。茲據上訴人陳稱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業經 終止(見原審㈠卷62、63頁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93年7月14日D中區字第9307-0235號函) ,則兩造所立條件已視為已發生,上訴人自不應再扣留 保留款。
⑶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 程部分自93年3月施作至93年5月15日完工,並無遲延工 期情事,惟上訴人就自行承攬之他部分履不依約履行而 不正當之行為,阻卻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無法經台電確認 無工期責任,條件應視為成就。
⒉勞安設施費50,000元為預(暫)扣款,其理由是因被告未 整理。惟被上訴人均有依法施設,復查無上訴人有代為施 設之實際情事,故不應扣除。如若上訴人指稱有應予扣款 之「勞安設施不合規定部分」,應具體提出為扣款依據, 否則就暫扣款本應發還。
⒊現場電焊費354,000元、螺栓費98,490元,核各該項目為 組立,搭建完成鋼構建物之基本材料及工資,結構均已完 成,如何稱無電焊、無螺栓、未安裝螺栓?是上訴人抗辯 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工程款並無不當。又「 無收縮水泥灌漿」項既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且 依扣款50,000元辦理,自不能再援引為拒付他項工程款之 事由。
⒋稅金22,624元本就前項主張計算而來,上訴人本應給付上 開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無理由:
⒈中興大學試驗費112,500元(關於無收縮水泥灌漿爭議) 部分(見原審㈠卷276頁之中興大學93年7月22日出具之收 據1張):按系爭合約所立為螺栓安裝組立,金額11,491 元後附記(含無收縮水泥灌漿)(見原審㈠卷81頁),就 金額與其後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所需費用為50,000 元比較,被上訴人指稱本不是合約內容,較符經驗法則。 又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且被上訴人同意扣款50 ,000元,就該項組立費11,491元亦不請求,而查該試驗費 費為關於無收縮水泥砂漿密合度敲擊回音法試驗費,顯與 被上訴人無關,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另上訴人主張自行雇工及代墊費等104,080元(見原審㈠ 卷263頁扣款明細表,及原審㈠卷277、278頁之協輝企業 行、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其祐有限公司之發票各1張 ,金額依序為8400元、49500元、46180元,合計為104,08 0元)。核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內容均無法說明與證明此 與被上訴人需施作而由其代為施作,故其主張由被上訴人 負擔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並無延誤施工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
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3年 7月14日D中區字第9307-0235函文內容,由說明二「本 工程依約於91年7月26日開工,工期660天,至今(93年 7月14日)已逾43天(已扣除逾期後例假日及准予展延 天數),工程進度僅約百分之三十五,施工中本處曾六 次函請趕工改善進度,貴公司均未辦理。」、說明三「 本工程93年6月9日工地發生民眾抗爭情事後,本處隨即 於93年6月11日函知貴公司抗爭已消除應即恢復施工, 惟貴公司仍不出工。93年6月30日本處再函貴公司應即 派員進場施工,並於93年7月10日前提出趕工計劃。貴 公司延至93年7月7日始進場施工,並提出趕工計劃,惟 每日僅出工7~10人,與趕工計劃所需模板工34人、鋼 筋工10人有極大落差。另所提趕工計劃中⑴進度表未標 示作業起始日期(僅有第一月~第六月)⑵趕工關鍵點 分析為縮短檢驗程序、送審時程及儘快核付部分款⑶趕 工策略為增派人工,延長工時等均不切實際、虛應故事 ,毫無趕工事實及履約誠意。」(見原審㈠卷62、63頁 ),顯然係上訴人公司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又未能提出為 台電公司接受趕工計劃所致,而在93年7月份被上訴人 所承攬鋼構工程早已完工,是上訴人遭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終止合約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欲將本身之不利任意轉嫁被上訴人顯有不當 。
⑵次按上訴人公司遭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以整體工程進度落 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為由終止契約,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茲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於93年3月指示備料、 送驗、進場施作,至93年5月15日即已完成,是顯無延 誤情事。再查據台電公司所提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 其工程總價為158,300,000元,而其中由被上訴人再次 承攬取得之鋼構部分合約金額為11,260,000元,若將次 承攬之差價一併考量,鋼構部分約佔整體工程百分之十 五,是台電公司所指上訴人工程進度於93年7月份時落 後百分之六十以上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蓋以被上訴人次 承攬之工程於93年5月份即以施作完結。
⑶又查上訴人所提93年5月11日所書立切結書(見原審㈠ 卷45頁)內容,該後段部分,關於「因本公司承攬工程 所延誤雅都營造主體工程」部分並非真正,僅因在該時 上訴人整體工程已有延誤,其向業主(台電公司)請款 已有爭議,故其欲改變、保留工程尾款而修改原契約所 為之手段,是被上訴人為期領取二期款,迫於無奈所書
立者,非謂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確有延誤或遲延。 ⑷另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㈡卷125至149頁),係有關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關於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彰化縣 大城鄉「大城D/S新建工程」爭議之判決,其中涉及本 件工期是否逾期之判斷,上訴人公司遭台電公司以進度 落後為由終止契約,經該判決認定其責任確可歸責於上 訴人公司,且主要延誤是發生於基地施作期間之落後, 又不依期施作鋼構部分完成後之後續施作,至於被上訴 人施作部分則無逾期。
⑸再查上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95年8月18日D中區字第9508-0208號函文附件4(即原 審㈠卷193、194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93年7月14日D中區字第9307-0235號函) 及附件5〈即原審㈠卷195至207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由函文 內容說明二、說明三可知,系爭工程遭台電公司終止契 約係被告公司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又未能提出為台電公司 接受趕工計劃所致,而在93年7月份被上訴人所承攬鋼 構工程早已完工,是其遭終止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 ㈥、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2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5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為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㈧、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台 電彰化縣大城鄉變電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部分工程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2年6月7日書立系爭合約書, 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5月15日施作完成,併經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及工程尾款,原審依據兩造不爭 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2月17日94台建師鑑字第2613- 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需鋼構數量582.3噸計算應付予上訴 人之工程款12,814,179元,經減除被上訴人已付之款項10 ,507,950元及可扣除之製圖費用、無收縮水泥漿、試驗費
238,655元,尚有2,067,574元未據支付,此部分金額計算 ,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 7,574元及利息,原審判決實無違誤,上訴人再執詞上訴 顯無理由。
⒉就指摘上訴人有延誤工程進度部份:
⑴本件依系爭合約⑴工程範圍:1.依照圖說、詳細價目單 、附表承攬工作規定及工程慣例乙方須負責範圍。2.工 程圖說、甲方與業主工程合約書圖說,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⑷完工期限:配合進度,依照部分工程進表,配合 進行。被上訴人應為工程內容是含有「鋼構製造圖繪製 」、製作施工計劃書等事項,惟被上訴人實無任何遲延 責任存在,茲說明如下:
①此被上訴人所應繪製之「鋼構製造圖繪製」與系爭合 約工程範圍 ⑴.2所載「工程圖說」,應予區別。按 「工程圖說」係指工程設計圖說,此部分由建築師製 作,經業主確立後,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再依此「 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由被上訴人再繪製「鋼構製 造圖」,此部分繪製內容係指鋼構組立、預留孔洞、 焊接、螺栓等製作位置及工法。
②依完工期限約定,配合進度,依照部分工程進度表, 配合進行。是兩造就何時應進場施作、何時完工?應 於何時完成「鋼構製造圖」繪製?於何期限前應送交 審核通過?應於何時完成施工計劃書?均無明確約定 。然從整體施作進度觀察,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 93年3月上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備置鋼構材料 ,殆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基礎工程」預計將於93年 3月完成。
9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 人員至被上訴人處為第一次「廠驗」,由業主台電 公司人員檢視提出之材料合格相關證明文件,併驗 認所備鋼構材料符合約定品質。
93年4月7日被上訴人所繪「鋼構製造圖」經業主台 電公司認可。
93年4月中旬,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第二次「 廠驗」,由被上訴人依通過之「鋼構製造圖」為「 假(預)組立」,經上訴人司會同業主台電公司認 可後方能進場施工。
93年4月中旬至5月15日施作完工,併經上訴人會同 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無訛。
依上述配合工程進度之流程可查知,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所繪製「鋼構製作圖」於93年4月7日方由 業主台電公司認可,因而負有遲延,顯非真正。 ⑵所稱「施工計劃書」,其內容大略係指工安之規範、人 員之管制、進度之掌控等一般行政規範、應變事宜,被 上訴人亦有依約提交,然其未直接牽涉施工之內容,事 實上本件鋼構業已完工且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驗 認合格,故其有無通過,均不生有無遲延責任。 ⑶關於93年5月11日(實際日期為93年5月5日)所書立切 結書內容,該後段部分,關於『因本公司承攬工程所延 誤雅都營造主體工程』部分並非真正,僅因在該時上訴 人整體工程已有延誤,其向業主請款已有爭議,故其欲 改變、保留工程尾款而修改原契約所為之手段,是被上 訴人為期領取二期款,迫於無奈所書立者,非謂被上訴 人施作部分確有延誤或遲延。
⑷另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 有關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關於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彰化縣大城鄉「大城D/S新建 工程」爭議之判決,其中涉及本件工期是否逾期之判斷 ,上訴人公司遭台電公司以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經 該判決認定其責任確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且主要延誤 是發生於基地施作期間之落後,又不依期施作鋼構部分 完成後之後續施作,至於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則無逾期。 ⑸再查台電公司函覆附件4及5,即93年7月14日D中區字第 9307-0235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訴0000000號),由函文內容說明二、說明三 可知,系爭工程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係上訴人公司整體 工程進度落後又未能提出為台電公司接受趕工計劃所致 ,而在93年7月份被上訴人所承攬鋼構工程早已完工, 是其遭終止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原審判決略以:「兩造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約定係『配合 進度』,依照部分工程進度表,配合進行,此有前揭合約 書影本在卷足參,而本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遲未能舉證證 明於何時指示原告進場施工,而原告有逾期或延遲施工之 情事,況原告於93年5月5日已完成約系爭工程90%之工程 內容,經被告估驗後核估工程款為12,501,573元,扣除前 揭所述費用118,387元、先前預支270萬元及保留款1,875, 236元後,核給原告7,807,950元等情,已為前述並為兩造 所不爭,則若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被告豈有不予扣款, 而仍依約核撥款項? 故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進場施工, 並未逾期施工等情,較為可採。原告雖於93年5月11日出
具切結書,其中記載『因本公司承攬工程所延誤雅都營造 主體工程,本公司願無條件保留工程百分之十尾款至雅都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台電工工程全數驗收無工期責任為止 』等文字,惟查:原告於93年5月5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 並未主張原告有逾期施工之情事,並依約核撥款項已如前 述,則於核撥一週後即同年月11日又請原告出具前揭切結 書,其主要內容實係被告欲延緩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本院 衡諸經驗法則,認前揭切結書雖可證明原告同意延緩保留 款給付期限之證明,但尚不足據此證明原告確實有逾期完 工之事由。」(見原判決19、20頁),實無違誤。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延誤工程,並主張以11,650,0 00元違約金主抵銷乙節實非可採,按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 司以整體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為由終止契約, 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茲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於93年 3月指示備料、送驗、進場施作,至93年5月15日即已完成 ,是顯無延誤情事。再查據台電公司所提示其與上訴人間 之合約,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58,300,000元,而其中由 被上訴人再次承攬取得之鋼構部分合約金額為11,260,000 元,若將次承攬之差價一併考量,鋼構部分約佔整體工程 百分之十五,是台電公司所指上訴人工程進度於93年7月 份時落後百分之六十以上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蓋以被上訴 人次承攬之工程於93年5月份即以施作完結。再查,台電 公司函覆附件4及5,即93年7月14日D中區字第9307-0235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 00000號),函文略謂:「主旨:貴公司承攬本處『大城D/ S新建工程』因進度落後百分之六十以上,已嚴重違約, 本處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 ,請查照。說明二、本工程依約於91年7月26日開工,工 期660天,至今(93年7月14日)已逾43天(已扣除逾期後 例假日及准予展延天數),工程進度僅約百分之三十五, 施工中本處曾六次函請趕工改善進度,貴公司均未辦理。 說明三、本工程93年6月9日工地發生民眾抗爭情事後,本 處隨即於93年6月11日函知貴公司抗爭已消除應即恢復施 工,惟貴公司仍不出工。93年6月30日本處再函貴公司應 即派員進場施工,並於93年7月10日前提出趕工計劃。貴 公司延至93年7月7日始進場施工,並提出趕工計劃,惟每 日僅出工7~10人,與趕工計劃所需模板工34人、鋼筋工10 人有極大落差。另所提趕工計劃中⑴進度表未標示作業起 始日期(僅有第一月至第六月)⑵趕工關鍵點分析為縮短 檢驗程序、送審時程及儘快核付部分款⑶趕工策略為增派
人工,延長工時等均不切實際、虛應故事,毫無趕工事實 及履約誠意。」,顯然係上訴人公司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又 未能提出為台電公司接受趕工計劃所致,而在93年7月份 被上訴人所承攬鋼構工程早已完工,是其遭終止合約與被 上訴人無關。
⒌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工程確非「總價承包」;而依兩造所 不爭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鋼構數量為582,300公斤 計算應付工程款,並無不當:
⑴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⑵工程包價:依照詳細價目單合 計總價,如有變更增減時則照原單價計價,…。故可見 兩造非為「總價承包」。
⑵上訴人舉稱,本約為雅都大城D/S廠鋼構材料,雙方議 定除圖面有變更外,總價及數量不另調整為抗辯,惟查 ,兩造自92年6月7日簽約,圖說歷有92年3月5日交予被 上訴人試算,92年6月簽約時圖說,及最後依92年8月確 認之圖說施工,圖面確經變更,故而依單價核實計算總 價並無不當。又比較歷次圖說,其中關於鋼構部分最大 區別在於一樓地板由原先R.C結構變更為鋼材地板結構 ,及樑柱部分原無鋼材結構增加使用鋼材,此由圖說中 即可查明。
⑶茲就歷次圖說關於鋼材使用增減項目詳列如附表,顯見 原系爭合約簽立時依92年3月份圖說估算鋼材需用526,5 67公斤,嗣依92年6月份變更圖說(變更追加項目、位 置、規格均詳如原審㈡卷54至68頁之原證五)計增加使 用鋼材51,747公斤,合計92年6月份圖說需用578,314公 斤鋼材。92年8月份再追加使用鋼材(變更追加項目、 位置、規格詳原證五),計增加鋼材18,043公斤,總計 鋼材為596,357公斤,台電公司最終依92年8月份圖說核 可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⑷事實上本件系爭合約鋼構工程,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 間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應用鋼材為595.7噸, 上訴人亦知此,故計算予被上訴人之鋼材為590噸,此 部分本有短計,故其於撥付款項時已知此情,更令被上 訴人簽具如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被證二之切結書(見原審 ㈠卷45頁),書立內容略謂「本公司功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估驗付給數量,經本公 司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算無誤,決無異議,本公司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估驗單價為合約單價亦無異 議,特此說明確定」。故上訴人一再稱總價承包並非真 正。
⒍被上訴人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8月26日「雅都營造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 置於本院卷外)形式、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另說明如下: ⑴依「97年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 報告書第4頁六鑑定結果:㈠依92年6月2日臺灣電力公 司大城-次配電所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圖最新版圖面,其 施工所需鋼構數量為570.92噸(以設計版本,不計變更 後鋼板厚度),」,再該92年6月2日臺灣電力公司大城 -次配電所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圖,已遭嗣後92年8月臺 灣電力公司大城-次配電所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圖所取代 ,故此部分鑑定結果,實無意義。此與上訴人公司與台 電公司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訴訟中,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2月17 日94台建師鑑字第2613-1號函及鑑定報告(該鑑定之圖 說為92年8月份後確定之內容)所需鋼構數量為582.3噸 ,是顯然系爭工程圖面確有變更,原審以圖面確有變更 ,應依實作數量計價,判決實無違誤。
⑵按前所述台灣省建築工會依92年8月份圖面所為之鑑定 所需鋼構數量,本即依原設計厚度估計,非為變更後使 用之加厚尺寸計算,此部分本次鑑定所稱被上訴人應吸 收10.53噸之鋼構數量本未另行計價請求,故原審以95 年2月17日94台建師鑑字第2613-1號函及鑑定報告內容 所需鋼構數量為582.3噸,為判決依據並無違誤,上訴 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⒎依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約定,配合進度,依照部分工程進 度表,配合進行。是兩造就何時應進場施作、何時完工? 應於何時完成「鋼構製造圖」繪製?於何期限前應送交審 核通過?應於何時完成施工計劃書?均無明確約定。然從 整體施作進度觀察,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
⑴93年3月上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備置鋼構材料,殆 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基礎工程」預計將於93年3月完成 。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估驗報告單( 見原審㈠卷11頁,查此估驗報告單為上訴人所制作,其 上有其公司人員及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上訴人於93 年3月通知被上訴人備料,預備施工,並給訂金可明。 ⑵9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人 員至被上訴人處為第一次「廠驗」,由業主台電公司人 員檢視提出之材料合格相關證明文件,併驗認所備鋼構 材料符合約定品質。此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95年8月18日中區字第9508-0208號函覆原審,具
中附件1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金屬材料試驗報告(見 原審卷123至135頁)。
⑶93年4月7日被上訴人所繪「鋼構製造圖」經業主台電公 司認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93年4月中旬,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第二次「廠驗 」,由被上訴人依通過之「鋼構製造圖」為「假(預) 組立」,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台電公司認可後方能進場施 工。此參上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5年 8月18日中區字第9508-0208號函覆原審,其中附件1遠 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金屬材料試驗報告(原審卷123至 135頁)。
⑸93年4月中旬至5月15日施作完工,併經上訴人會同業主 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無訛。此參上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輸變電工程處95年8月18日中區字第9508-0208號函覆 原審,附件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工作 日報(見原審㈠卷176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⑹依上述配合工程進度之流程可查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所繪製「鋼構製作圖」於93年4月7日方由業主台電公 司認可,因而負有遲延,顯非真正。
⒏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就鋼結構施工圖送審自92年11月 15日提出至93年4月7日始核准,認被上訴人有遲延責任乙 節顯無理由:
①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鋼構製造圖」繪製?於 何期限前應送交審核通過?實均未約定時間,合先敘明 。
②查遭退審之理由有「鋼結構施工圖」與建築師所為「設 計圖」不符乙項,即因本件系爭工程有如前所述92年3 月、6月、8月設計圖,被上訴人原繪施工圖是根據原系 爭合約計價(92年3月設計圖)、附件(92年6月部分修 正圖繪製),建築師所為92年8月設計圖於92年11月25 日前,上訴人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故才發生與設計圖 不符、未預留孔或位置有誤、無鋼柱加勁版或位置有誤 等等缺失,此已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之不當。 ③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其與台電公司案件中亦主張業主 審圖延遲,經查亦確有部分如此,故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就鋼結構施工圖送審自92年11月15日提出至93年 4月7日始核准,認被上訴人有遲延責任乙節,顯無理 由。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該部分假執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並未經變更:
⒈據上述台電公司95年8月18日D中區字第9508-0208覆文之 內容,其說明二㈣「經查本工程有關鋼構工程圖說部分, 並無變更設計情事」,可明本案並無圖面變更而須調整總 價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空言圖面變更,不知有何變更,一直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既與台電「溝通好」主張法院函查台電,何以對 台電難得有一中肯之言,即95年8月18日覆文說明二㈣「 經查本工程有關鋼構工程圖說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情事」 ,視而不見,實不可採。
⒊再查兩造系爭合約⑸工程施工之2.(見原審㈠卷7頁)及 材料買賣合約書驗收方式3.(見原審㈠卷10頁)均有「本 工程項目材料或施作如與圖說或本合約及附件有出入,須 經甲方簽認(本合約章為憑)方為有效,否則對甲方無拘 束力。」,足見被上訴人聲稱圖說有變更,故要請求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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