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宇○○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辛○○
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97年度偵字第
629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55、1756、1757、1758、1759、1760
、1761、1762、1763、1764、1765、1767、1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宇○○為咏康集團總裁,亦為咏康集團旗下之金捷妮絲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捷妮絲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設於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24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松山區○○○路214號7樓)及越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 康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214號7樓)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二家公司全部業 務;玄○○(對外稱薛漢聲)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96年7月 間擔任金捷妮絲公司執行長,負責金捷妮絲公司組織行銷業 務;辛○○(對外稱徐國鈞)、丁○○於96年4月初起至同
年6月間止,擔任金捷妮絲公司之顧問。宇○○、玄○○、 辛○○、丁○○4人均明知金婕妮絲公司非屬銀行業者,且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自96年4月初起,在臺中市之水舞饌、漾春天餐 廳,及在臺北市之金婕妮絲公司等處,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 ,主要由宇○○、玄○○負責講解,辛○○、丁○○則負責 說明會之傳單、資料之發送、播放投影片、準備茶水並偶爾 擔任講解及解答疑問之工作,共同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不特 定人宣稱越南金捷妮絲公司從事傳銷事業,販售美容儀器、 健康食品、日常用品等事業以獲取資金,且要在越南投資水 力電廠、逃生梯、發展環保建築材料,前景看好,獲利豐厚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優渥投資條件,吸引不特定人投資。 癸○○、辰○○、午○○○、丑○○○、己○○(原名王洪 采玲)、酉○○等人參加說明會後認為有利可圖,乃以如附 表一「獲利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投資款則交由宇○○等 人收受,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投 資款。嗣於96年6月間某日,宇○○即通知己○○等人停止 發放紅利,癸○○等人始提出告訴。
二、宇○○承前犯意,復與任職於咏康集團旗下越康公司之陳海 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15號判決共同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至10月間,繼續在越康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前來參 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宣稱該咏康集團旗下之越康公司將在越 南投資水力發電、土地開發及電信等事業,前景看好,並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優渥投資條件,吸引不特定人投資。金筱蘭 、戊○○、黃○○、申○○、巳○○、丙○○、未○○、戌 ○○、庚○○、卯○○、亥○○、宙○○、壬○○、地○○ 等人參加說明會後認為有利可圖,乃以如附表二「獲利方式 」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投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收受投資款。嗣因金筱蘭等人僅領得部分報酬,並未能 按期領得約定之款項遂提出告訴。
三、案經癸○○、辰○○、午○○○、丑○○○、己○○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 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而為 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檢察官未命渠等具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無違法可 言,且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何況告訴人己○○、辰○ ○、廖守耳、丑○○○、癸○○等人亦均於原審到庭具結作 證,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告訴人等於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就上開證據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之 作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是下列各項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癸○○、辰○○、午○○○、丑○○○、己○○、酉 ○○、金筱蘭、戊○○、黃○○、申○○、巳○○、丙○○ 、未○○、戌○○、庚○○、卯○○、亥○○、宙○○、壬 ○○、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陳海泉於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玄○○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7月間擔任金捷妮絲 公司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組織行銷業務,有在金捷妮絲公司 對外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在台上主持說明關於投資金捷妮 絲公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 在金婕妮絲公司之執行長職稱,實屬傳銷公司業績聘稱,伊 無參與公司任何決策,與被告宇○○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玄○○雖擔任金捷妮絲公司之執行 長,然僅係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之工作,固定領取 公司薪水及少數佣金,被告玄○○對於公司之制度設計、決 策、修改、及如何執行等,並無從置喙,且係信任宇○○而 為,但與宇○○無共犯關係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98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金
婕妮絲公司辦說明會的線頭是玄○○,伊曾經跟玄○○在公 司一起開會及討論公司營運,及跟玄○○談公司之紅利制度 ,玄○○沒有質疑過紅利制度是否可行;玄○○有拿投資金 額百分之四十的傭金,其中包括要發放給下線的獎金在內, 伊於97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羈押訊問庭時稱:「... 朋友 就有人說要幫我找資金讓我繼續經營下去,所以首先來了一 個薛漢聲...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羈字 第304號卷第6頁反面)、是因為玄○○有建議伊找資金,但 不是完全都是玄○○建議的,又伊於97年8月16日在臺北地 院羈押訊問庭時稱:「...與投資人簽的契約書都是我在契 約書上蓋用印章之後,再由薛漢聲及林達三拿出去與投資人 簽訂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羈字第304 號卷第6頁反面)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反面、 第17 5頁正反面、第176頁),已證明其有與被告玄○○開 會商議公司之營運及紅利制度,玄○○並建議其找資金來源 ,並由玄○○拿契約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8年1月20日在原審證稱:金婕妮絲 公司之說明會是玄○○等人舉辦,伊到臺北公司之後,是由 玄○○等人對伊等說明金婕妮絲公司未來願景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同日在原審具結 證稱:伊參加之第2次投資款,是以現金在臺北交給玄○○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告訴人癸○○亦於同日 在原審具結證稱:關於伊的投資款,玄○○有時會帶會計來 收,許瓊瓔也有代收過,伊也有跟丑○○○一起交錢給玄○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亦與共同被告宇○○之上開證述吻合,應堪採信。被 告玄○○亦於原審坦承其曾參與金婕妮絲公司內部之開會、 收取被告宇○○所交付之傭金(惟僅承認收取投資金額之百 分之二、三十之傭金)、及曾向投資人收取過投資款等情( 見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另被告辛○○亦 供稱係被告玄○○找伊去金婕妮絲公司幫忙,玄○○並拿錢 給伊補貼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第219頁),亦 可佐證被告玄○○確係負責舉辦金婕妮絲公司之投資說明會 ,對外吸收資金,足認擔任金婕妮絲公司執行長之被告玄○ ○,曾向金婕妮絲公司集團總裁即被告宇○○建議本件吸收 資金事宜,並與宇○○共同開會討論關於金婕妮絲公司之營 運及紅利制度,被告玄○○對外並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與 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及收取投資款項,並請辛○○等人 前來幫忙等情。被告玄○○辯稱:伊對於公司制度設計、決 策、修改、及如何執行等無從置喙,僅係信任宇○○,但未
與其共犯本案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玄○○上開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辛○○、丁○○部分:
1訊據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辛○○辯稱: 係玄○○找伊過去幫忙,伊只有做傳統直銷制度方案,玄○ ○並給伊1筆1萬多元的生活費,但伊沒有參與投資的部分, 因伊對投資一竅不通,伊下來台中是幫忙招待會員云云;被 告丁○○辯稱:伊僅過去幫忙,只有在現場負責播放投影片 、協助說明逃生梯及幫忙倒茶水,沒有參與講解投資分紅之 事,而收錢的部分是因為玄○○說有錢放在台中那裡,伊只 是順便帶回去公司而已,伊沒有向會員收錢云云。其2人之 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護稱:被告辛○○、丁○○2人皆非金婕 妮絲公司員工,其2人雖有參與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但純為 臨時幫忙性質,並非在公司有特定職位或擔任固定工作,其 2人對於投資計畫並無決策、參與討論或更改等權限等語。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 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 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癸○○於偵查中已證述:投資說明會係被告4人所主持 ,會中有以卷附利潤分析表來吸引投資,被告辛○○曾上臺 說明投資金額多少可領多少,被告丁○○則偶而參與播放影 片,偶而講解,被告辛○○、丁○○1個月下來臺中收股款 及說明會5、6趟,伊去臺北2趟,亦均有看到被告辛○○、 丁○○在場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觀臺 北公司時,被告宇○○、辛○○、丁○○都有在現場,伊對 被告丁○○的印象比較深,被告辛○○亦有陪同去越南參觀 ,而被告宇○○、丁○○都有上台為投資人講解公司未來的 遠景及投資計畫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證人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臺中均有參加過說明會,被 告辛○○、丁○○均有在場,說明會之內容均係關於投資越 南的計畫及分紅的方法,亦有在會場中發放投資紅利資料等
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參加金捷妮絲公司在臺北及臺中之說明會,均有看到被 告辛○○、丁○○在場,說明會有提到投資多少錢,1個月 後就可領回多少錢,被告辛○○、丁○○有跟伊講公司的計 畫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臺中的說明會是由被告辛○○、丁○○及玄○○負 責講解,說明會中有提到投資多少金額就可以領回多少紅利 ,且被告丁○○除負責播放影片外,與被告辛○○亦均會答 覆投資人之疑問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說明會上應該有發放公司紅利 如何分配之資料等語,上開各人所證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辛○○、丁○○除於金捷妮絲公司用以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說 明會上,曾擔任向投資人講解、回答或協助講解相關投資、 紅利制度之吸金行為分擔外,以金捷妮絲公司確實有於說明 會舉行期間發放紅利制度等相關資料為斷,在場之被告辛○ ○、丁○○對金捷妮絲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及內容均係用 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方闡述公司之遠景及紅利制度,必知之 甚詳。被告辛○○、丁○○在明知此情形之下,不問金捷妮 絲公司究竟有無說明會中所介紹之投資、獲利情形,仍願多 次參與並協助投資說明會之舉行,被告辛○○、丁○○顯然 與被告宇○○、玄○○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與被告宇○○、玄○○均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辛○○、 丁○○來公司幫忙,丁○○是倒茶水、招呼客人,辛○○在 業界是知名的講師,伊請他來幫忙上激勵課程,伊有私下補 貼他們車馬費。…伊知道辛○○有帶團員去越南,因為伊有 其他案件被限制出境,伊就請辛○○幫伊帶這些會員去越南 玩,辛○○的費用是由公司負擔,他們2人的工作內容都是 由伊指示的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玄○○雖同時證 稱:伊拿到的傭金沒有分給他們2人,共下來臺中參加說明 會有3次,每次給他們的金額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然此已與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伊有領 到約1、2萬元之車馬費,是補貼油錢等語(他字卷第49頁、 原審卷第219頁)不符,另證人玄○○於偵查中亦已具結證 稱:「(問:向投資者辦理投資說明會時,丁○○、辛○○ 有無參與?)伊是請他們2位來幫忙,幫忙擺桌子、布置會 場、更換幻燈片,有參與講解說明,但次數很少等語(他字 卷第73頁),被告丁○○、辛○○對於玄○○上開證詞,亦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丁○○、
辛○○2人至少亦曾偶爾參與投資講解,而非只是單純前往 幫忙布置會場、發放資料及播放投影片。另被告辛○○雖於 原審供稱:是薛錦跟伊說有機會實際到越南看看的時候,伊 才答應跟著去,伊是以會員的身分去的,因為伊也有投資, 並不是伊帶團的云云(原審卷第217頁),惟辛○○於同期 日庭訊又改稱:本案伊沒有投資成為會員,但伊曾經花費一 萬多元向金捷妮絲公司購買化粧品等語(參同頁),供詞已 有反覆,且與證人玄○○於原審所證:因為伊有其他案件被 限制出境,伊就請辛○○幫伊帶這些會員去越南玩,辛○○ 的費用是由公司負擔(原審卷第211頁背面)等語不符,其 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台中所辦 的說明會,伊共參加約3、4次,有1次執行長玄○○沒有空 就打電話給伊,伊就下來臺中幫忙收取投資人的款項,金捷 妮絲公司亦有為伊印製掛名公司顧問之名片等語(他字卷第 49、50頁、本院卷第 頁),而被告辛○○亦掛名金捷妮絲 公司顧問,亦有被告辛○○(即徐國鈞)之金捷妮絲公司名 片影本附卷(他字卷第22頁)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宇○○ 雖於98年1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辛○○、丁○○2人都沒 有在金婕妮絲公司裡面任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正 反面),及於本院供稱:公司會為每一位直銷會員印名片云 云(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被告丁○○自承,伊並非金 捷妮絲公司之會員,亦未投資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背面),則何以公司亦會為其印製名片,且掛名公司顧問? 此亦有疑,顯見宇○○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採。至於宇○○ 同時證稱,辛○○、丁○○2人都沒有參與金婕妮絲公司制 度設計及修改,伊不曾跟辛○○、丁○○在公司中一起開會 及討論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正反面),亦 僅足以說明被告辛○○、丁○○2人在公司內非屬要角而無 決策權限,然亦無法解免其2人確有參與本案之部分行為。 若被告辛○○、丁○○僅係偶而前往幫忙,且所負責之工作 內容亦與金捷妮絲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制度毫無相關,則金 捷妮絲公司豈會幫渠等印製掛有公司顧問頭銜之名片、何以 會由被告丁○○南下台中擔任拿取投資人款項之責任、何以 會由辛○○帶團至越南參觀並由公司負擔其費用?在在顯示 被告辛○○、丁○○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復有告訴人午○○○、己 ○○、酉○○、被害人甲○○之金婕妮絲公司共同經營回饋 分紅契約書影本各1件、金捷妮絲公司1+1優惠專案影本1件 、告訴人癸○○、辰○○、己○○、被害人寅○○、子○○ 、甲○○之精英計畫申請書影本各1份、股東共同經營分紅
計畫表1件、獎金發放時間表1紙、被告宇○○分別簽發予告 訴人癸○○、辰○○、己○○、被害人寅○○、子○○、甲 ○○、朱鋒之本票各1張、告訴人己○○、酉○○、被害 人朱鋒之匯款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丑○○○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午○○○之郵局存簿明 細影本1紙、被告宇○○以金捷妮絲公司名義所發之邀請函1 張、金婕妮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金婕妮絲公司「錢」 進越南富貴滿堂股東分紅計畫說明書1份、被告宇○○日盛 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告訴人申○○ 、巳○○、丙○○、戌○○、庚○○、亥○○之咏康集團投 資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金筱蘭、未○○、壬○○、地 ○○之咏康集團投資契約書影本各2份、告訴人戊○○、黃 ○○之咏康集團投資契約書影本各3份、告訴人庚○○、亥 ○○、壬○○、地○○之投資副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未 ○○之投資副約書影本各2份、告訴人金筱蘭匯款予被告宇 ○○之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告訴人巳○○、戌○○匯款予 被告宇○○之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黃○○、申○○存款 至被告宇○○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被告宇○○簽發 予告訴人張鏽齡之本票影本1張、簽發予告訴人金筱蘭之本 票影本6張、居間招攬人員車馬費暨邀約獎勵發放實施辦法1 份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玄 ○○、辛○○、丁○○3人所辯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宇○○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銀行 法罪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所涉犯之罪刑為何。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計算本件被告 宇○○、玄○○、辛○○、丁○○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以
本件金捷妮絲公司、越康公司(越康公司部分僅被告宇○○ )向所有投資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及被告4人因此所獲得 之報酬加以核算是否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經查,就附表 一所示投資金額合計為106萬元,就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合 計為450萬元,與被告宇○○於本院所稱收到的資金約500多 萬元左右相去不遠,即便加上渠等所獲得之補助、報酬(如 被告辛○○帶團至越南由公司補助之費用、被告玄○○給付 被告辛○○之補貼款等),亦顯未逾新台幣1億元,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宇○○、玄○○、辛○○、丁○○4人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處。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於渠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時間),被告宇○○與另案被告陳海泉間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丁○○2人雖對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決策權,惟 其2人知情及參與吸收投資款業務,與宇○○、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 意旨,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 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宇○○自96年4月初起至10月間止,被告 玄○○、辛○○、丁○○自96年4月初起至6月間止,先後多 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均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97年度偵 字第62 9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55、1756、1757、1758、 1759、17 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7、18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辛○○、丁○○2人係經被告玄○○介紹加入而參與宇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2人在越南金捷妮絲公司係掛名 顧問,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決策權限,於本案之地位尚
非屬要角,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自被害人之投資款中獲有利 潤,此亦經共犯宇○○、玄○○證明屬實,是其2人雖與宇 ○○、玄○○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稽其2人在集 團中之角色、地位,非屬居於規劃或決策地位,其犯案情節 非重,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法定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其2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2人之刑。㈣、原審認被告宇○○、蕭守謜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 另認被告辛○○、丁○○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2人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就本件被告4人共同違 反銀行法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渠等所涉犯之罪刑 為何。原審就被告4人在本件犯行中,究竟獲取之報酬數額 及向所有投資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是否已逾新台幣1億元 ,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尚有未洽;㈡被告辛○○、丁○○ 2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告訴人即 證人癸○○等之證述及其他各項事證,遽認被告辛○○、丁 ○○2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此亦未認定其2 人與被告宇○○、玄○○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玄○ ○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玄 ○○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於本案 居於要角之角色,被告辛○○、丁○○2人受玄○○之邀而 共同參與部分犯行,渠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輕 ,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玄○○、辛○○、 丁○○3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宇○○雖坦承犯行,惟其 違法吸金之期間較其餘3位被告為長,所吸收之資金及所生 之危害自較被告玄○○、辛○○、丁○○等人為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 、丁○○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4年,用 啟自新。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 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 ,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 之物,且被告等人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 利之外,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本件尚無 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諭知沒收、追徵、 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玄○○、辛○○、丁○○4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96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等處,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 會中輪流主持、說明,於說明會中佯稱越南金捷妮絲公司從 事傳銷事業,販售美容儀器、健康食品、日常用品等事業獲 取資金,且要在越南投資水力電廠、逃生梯、發展環保建築 材料,獲利豐厚,足以發放紅利,且投資1單位3萬5000元, 每週領回6000元紅利,共領8週云云,使癸○○、辰○○、 午○○○、丑○○○、己○○均陷於錯誤,分別投資6萬500 0元、6萬5000元、13萬5000元、26萬5000元、58萬5000元, 並在臺中市某處,由癸○○、辰○○、午○○○、丑○○○ 、己○○將上揭投資款交予被告宇○○或玄○○收受。嗣因 癸○○只領了幾次紅利、辰○○只領4次紅利、午○○○只 領2次紅利、丑○○○只領幾次紅利、己○○只領25萬5000 元紅利後,宇○○自96年6月起,對外宣稱景氣不佳、公司 週轉不靈等由,向癸○○、辰○○、午○○○、丑○○○、 己○○表示公司已無法依前揭紅利制度繼續核發紅利,要癸 ○○、辰○○、午○○○、丑○○○、己○○拿合約書正本 ,換取宇○○所簽發之本票,惟宇○○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 不獲兌現,癸○○、辰○○、午○○○、丑○○○、己○○ 至此始知受騙,共詐得111萬5000元。因認被告4人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 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辰○○、午○○○、丑○○ ○、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宇○○辯稱:伊未使用詐術騙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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