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1341號
TCHM,98,金上訴,1341,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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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丙○○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戊○○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甲○○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 縣社頭鄉農會(以下簡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 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 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 、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



綜合管理業務;丁○○則自92年間起至94年5、6月間調任湳 雅辦事處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 審核辦理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 收等業務之主管;丙○○則自88年3月間起至94年間,均擔 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且於農業金 融法93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 2條之授權,於93年5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頭 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丁○○、子○○ 、癸○○、庚○○、壬○○等5人並於下述戊○○辦理300萬 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及600萬元擔保借款時,擔 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丁○○丙○○、己○○ 、子○○、癸○○、庚○○、壬○○等人均係受農會全體會 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
二、己○○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 、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 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 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 並應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 ,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及第 8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 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 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 而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詎丁○○丙○○及己 ○○、子○○、癸○○、庚○○、壬○○等人,均明知戊○ ○於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 ,經徵信結果,戊○○之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 ,且戊○○原本僅經營大腸麵線,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 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致生損害於社 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
㈠於94年1月4日,戊○○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 段第251-2地號土地,委託代書甲○○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 ,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戊○○明知自己當 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3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 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甲○○(尚難認定甲○ ○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 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 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



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 ,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丙○○辦理,而丙 ○○於辦理此300萬元貸款案時,明知戊○○在未逾1個月前 辦理20萬元貸款期間,徵信結果僅為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 萬元,且實際徵詢戊○○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萬元 、支出為80萬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 結果,詳實登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 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 元、支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 告表(個人用)」,而丁○○及己○○、子○○、癸○○、 庚○○、壬○○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 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 送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 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300萬 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 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 擔保債權,且戊○○於94年4月25日已清償該300萬元貸款, 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 法之背信犯罪)。
㈡於94年3月22日,戊○○復以其母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上登記為 戊○○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第13 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 戊○○亦委託代書甲○○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 會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甲○○已因為戊○○辦理上述㈠ 部分300萬元貸款,知悉戊○○並無高額所得,戊○○明知 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其母蕭邱葉已屆83歲高齡,並無固 定收入,而保證人薛東村亦無固定之收入,戊○○恐無法順 利申貸20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 表」(分別為戊○○、蕭邱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 )虛偽填載:①戊○○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 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 再另填載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 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 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 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 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 惟蕭邱葉薛東村是否有上述資力部分,無事證證明甲○○ 明知不實而有共同犯意》,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



料送交丙○○辦理,而丙○○於辦理此貸款案時,明知戊○ ○先前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戊○○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而實際徵詢戊○○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高達70 0萬元之情形,且有關蕭邱葉薛東村部分亦未進行查實, 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即於94年3月25日,不依實 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等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 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 入700萬元、蕭邱葉之不實年收入8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及 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50萬元、支出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又 丙○○親赴現場勘查上述土地及建物時,明知上揭第1286地 號土地上,除有戊○○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汽車修配 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 號,為戊○○之兄蕭澧潔之子寅○○所有)、「建宏汽車商 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 號,為戊○○之兄蕭明風所有)等其他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 ,為確保債權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 場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狀況,確實審核是否日後會 產生糾紛,而適宜作為抵押擔保品,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 土地合約等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僅依戊○○提供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 載上述土地上尚有其他門牌號碼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 而丁○○及己○○、子○○、癸○○、庚○○、壬○○等人 亦明知依戊○○之資力根本無法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 繳納之5萬3833元利息,且上開擔保物有未盡實查核而有產 權不清之情形,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 ,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 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 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1700萬元款項。而戊 ○○果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社頭 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遂於95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9855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㈢於94年3月28日,戊○○再以前揭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 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甲○○代為填具借款 申請書,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甲○○已 因為戊○○辦理上述㈠部分300萬元貸款,知悉戊○○並無 高額所得,並明知戊○○尚須繳付上述㈠㈡部分貸款利息, 力有未逮,戊○○亦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



利申貸6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代書甲○○於「社頭鄉農會個 人資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 入360萬元),並填載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 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丙○○辦理 ,而丙○○於辦理此600萬元貸款案時,亦明知戊○○實際 資力欠佳,竟仍於94年4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 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 ,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 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 )」,而丁○○及己○○、子○○、癸○○、庚○○、壬○ ○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 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 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 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600萬元款 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 ,係以公告現值之1.8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 債權,且戊○○早於94年8月2日即已清償該600萬元貸款, 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 法之背信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 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 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 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 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下列引用證人寅○○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證人丁○○丙○○戊○○、寅○○、癸○○、壬 ○○、辛○○、庚○○、丑○○、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陳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 列引用其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 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本 案證人陳述及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固不否認社頭鄉 農會有為前揭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 元之抵押貸款,並分別由被告丙○○擔任前揭貸款案件之徵 信人員,且有為前述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
①被告丁○○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 際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信用部主任並無實際 審核權限,在農業金融法通過後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規 範,授信審議委員會屬於合議制,必需授信審議委員四分之 三出席、三分之二決議才能通過,上開貸款案件均是由審議 委員會審核通過,並不是信用部主任1人可以決定的,伊係 依照金融法法規辦理,有詢問過徵信人員丙○○,且是5位 審議委員均無意見而全數通過,伊並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 條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背信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 被告丁○○辯護稱:系爭300萬元及增貸為600萬元部分,均 於94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並未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而2000 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依「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 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社頭鄉農會分層負責表」、「社頭



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圖」等規定,本件貸款係由戊○○委託 甲○○送件申請,並由授信人員丑○○受理申請,再由徵信 人員丙○○進行擔保物鑑價、徵信調查後,由丙○○填載戊 ○○等人之徵信報告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所得稅資料 等,再由丑○○送件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丁○○、子○○ 、癸○○、庚○○、壬○○組成)審查,經多數同意後通過 ,再簽請信用部主任丁○○、祕書辛○○批示,最後由總幹 事己○○決定放款,再由丑○○進行對保後,始將款項匯入 戊○○帳戶。是可知貸款案件係採分層負責規定,本件係由 丙○○進行實際徵信調查,且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戊○ ○亦證述丁○○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本件丁○○與授信委 員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社 頭鄉農會之意圖,至多僅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無故意違 背任務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②被告丙○○辯稱:戊○○之20萬元放款是屬於政策性放款, 而94年1月25日放款300萬元,是屬於擔保放款,擔保放款重 在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擔保債權受償,並非重在債務人還款 資力,且伊之權責是去徵信貸款人之土地價格及收入,因戊 ○○告訴伊說農地要作規劃需要1筆資金,而一般徵信亦未 請放款戶拿收入證明,都是依他們自己表明。本件300萬元 、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 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有2筆土地及1個建號,土地 是蕭邱葉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是戊○○,依戊○○送件之 書面資料,完全無法看出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伊與戊 ○○去現場去勘察時,戊○○表示說土地、房子都是蕭邱葉戊○○所有,所得的部分,戊○○表示有租金收入及投資 餐廳收入,伊有填入申請文件中,整個放款經過伊都在審議 委員會據實報告,審議委員會無意見才呈報上去核貸,伊並 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30 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 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被告並未隱瞞擔保物土 地上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戊○○於現場堅稱建物 均係伊所有,而被告丙○○亦如實向審議委員會報告,而審 議委員子○○等人亦均證述渠等知悉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告丙○○係依農會徵信慣例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本 件貸款最終決定權係在總幹事己○○,且放款本有風險,不 能僅以事後未獲清償,遽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 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③被告戊○○辯稱:伊就300萬元及600萬元借款部分早已清償 ,且伊是找代書甲○○辦理系爭借款,一切資料均係代書所



填寫,伊並不知代書將伊所得收入填載為140萬元、700萬元 等,另外借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伊認為擔保 品有足夠價值所以才去借款,且伊並未向丙○○表示前揭尚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也是伊所有的,丙○○當時也沒有詢 問伊建物是何人所有,而該擔保品拍賣1100多萬元,伊事後 還籌款大約100萬元去償還,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縱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行;而證人丙○○甲○○等人均證述上開事項均係詢問 被告戊○○始為填寫,無法認定有共謀之情形,且被告丙○ ○本應受社頭鄉農會之託而為核實之記載,如丙○○為不實 記載,即應構成背信,而被告戊○○係因背信行為而受益之 相對人,依法不罰,被告戊○○並未刻意欺瞞,且業務登載 不實係身分犯,被告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共謀情 形,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④被告甲○○辯稱:伊是代書,係受委託代辦申請貸款,一般 實務上代為申辦貸款時,僅需要貸款戶提供土地權狀、身分 證、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其他都是口頭上詢問貸款人所從 事之工作或收入等,伊有詢問戊○○做何工作,戊○○表示 在開餐廳,每月所得20、30萬元,伊才會計算約140萬元, 且戊○○有說另有租金收入等,而伊於此3件貸款案件之收 費均為一般行情,並無特別好處,伊在300萬元貸款案件收 費4500元,1700萬元貸款案件收費1萬元,因要辦理保存登 記加收4000多元,600萬元貸款案件再收費4500元。代書業 務通常是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代書僅是代為填載表格,送件 後由社頭鄉農會人員辦理徵信調查,伊並無任何背信或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戊○○前揭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 號土地,先後辦理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及以彰化縣社 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含其上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農舍 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丁○○丙○○戊○○甲○○所不爭執,且有各 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 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戶同一 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 會議議案、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 一,第20 -39頁;原審卷二第27-96頁),應堪認定。 ㈡且就前揭貸款300萬元部分,以被告戊○○為申請人之「社 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被告丙○○進行徵信之「社頭 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載:戊○○之年 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 )、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 元);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以被告戊○○為 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含戊○○、蕭邱葉薛東村),及由丙○○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 (個人用)」(含戊○○、蕭邱葉薛東村),亦均有填載 :①戊○○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 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②蕭邱葉之 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 )、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 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 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 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另貸款600萬元部分 ,以被告戊○○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 由被告丙○○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 )」,亦均有填載:戊○○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 360 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等 節,亦有前述卷附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 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等件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
㈢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明白供述:伊於 申辦上述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貸 款案時,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 ,伊當時只有在賣大腸麵線,而於94年3月22日申請貸款200 0萬元(核貸1700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院,並 無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入,且伊並無另外投資餐 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萬元左右,如有伊就不需要去借 款了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4-163頁),且經原審法院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戊○○之92年度各 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此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在卷可憑(參法務部 調查局卷㈠,第29頁)。另證人薛東村亦於96年6月26日偵 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曾於20、30年前設立公 司買賣機械,但只經營約半年即歇業,後來一直四處打零工 維生,無固定職業,收入也不穩定,92年迄今主要收入來源



均是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依賴母親從事撿拾垃圾分類販 賣,所得僅足糊口,且無任何財產,連房租都幾乎沒有能力 繳納,不可能有50萬元年收入,且農會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 詢問收支狀況(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69-70頁); 再蕭邱葉確已逾80歲高齡,並因中風而至安養院,並無工作 或其他收入,亦有蕭邱葉診斷書、彰化縣私立尚安養護中心 蕭邱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 -43頁)。在在顯示前述戊○○、蕭邱葉薛東村等年收入 之相關資料為不實,而被告丙○○為實際徵信人員,且甫於 93年12月下旬承辦戊○○之20萬元貸款案件,其對於戊○○ 已有接觸當非陌生,就戊○○之經濟狀況實有所了解,其於 94 年1月初、3月間再次承辦戊○○前揭3件貸款案時,對於 戊○○何以在此極短暫之期間內年收入會有如此巨大變化, 豈能無疑,況查證其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未 要求戊○○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資料,即恣意為前揭戊○○年 收入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記載,此顯 背於常情。又被告丁○○為信用部主任,且與子○○、癸○ ○、庚○○、壬○○等人均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 委員,且丁○○等人亦係上開戊○○20萬元貸款案件之授信 審議委員(除子○○休假外),此有前揭社頭鄉農會授信審 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在卷可佐,渠等對於戊○○之資力於93年 12月中旬、94年1月初、94年3月間此等甚為短暫之期間內竟 有如此巨大變化,當非無疑,渠等竟均未加以審核查證或要 求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即通過上開貸款案,則渠等 對於前述戊○○之年收入、支出等事項係屬不實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另己○○為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監督指導 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 :被告戊○○有去找總幹事己○○,己○○還有偕同地方人 士綽號「東興」者(張東興)來關切戊○○貸款之進度,己 ○○尚要求儘量配合戊○○之需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 7774號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㈣第16-41頁),足見總幹 事己○○對於被告戊○○之情況應有相當認識,其位居主管 要職,對於被告戊○○於短短3個月間,資力卻有如此明顯 之變化,竟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反而要求職員 儘量配合戊○○之貸款需求,其對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形亦難卸責。
㈣又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件,除有上述記 載戊○○年收入為700萬元、蕭邱葉為80萬元、薛東村為50 萬元之不實事項外,另就提供擔保之土地(即蕭邱葉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土地)



,其中第1286地號土地,其上除有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建物(經 營大腸麵線)外,尚有戊○○之兄蕭明風及姪子寅○○所有 之建物,即「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133、135、137號,為戊○○之兄蕭澧潔之子寅 ○○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 鄉○○路○段145、147、149號,為戊○○之兄蕭明風所有 )」,此業經證人寅○○、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第1286地號土地上寅○○、蕭明風所有建物 之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可資參佐(參見原審卷㈢第75-79頁) ;而被告戊○○亦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供明:上開 3棟建物很早就都有門牌號碼了等語。則被告丙○○為實際 徵信之人,當知應實際至現場進行調查,以確定為擔保標的 物之土地上是否有他人建物,並確實查核房屋使用狀況及建 物所有權人為何,以免日後滋生糾紛,影響債權順利受償, 證人即社頭鄉農會總幹事己○○於本院證述本案肇因被告戊 ○○家屬檢舉,即可知確已因就上述土地放貸設定抵押衍生 糾紛,現場既明顯存在3棟不同建物,如均係戊○○所有之 建物,亦應要求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況以上述房 屋上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汽車商行,與被告戊○○職業並不 符,實情如何非不足令人生疑,更應確實查核,被告丙○○ 捨此不為,卻辯稱:係戊○○口頭表示建物均為戊○○所有 ,因其他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比較難查證云云。惟查除被告 戊○○所有之建物外,其他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有 人在使用中,且均有獨立之門牌編號,更係開設汽車修配廠 及汽車商行,被告丙○○自得以輕易向現場使用人進行詢問 而查證,且證人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 在戊○○辦理貸款前,就有人在「千鴻汽車修配廠」外拍攝 建物外觀,伊還請父親蕭澧潔去詢問,但拍攝之人卻表示只 是隨便拍拍而已,所以當時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96年 度偵字第7774號,第60-61頁;原審卷㈣第38-40頁),再者 被告丙○○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有其他門 牌號碼之建物,徵信調查之現場照片亦刻意不將其他建物拍 攝入內,在在顯示其徵信調查不實。另被告丁○○與子○○ 、癸○○、庚○○、壬○○等人均為此2000萬元(核貸1700 萬元)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9日、98年4月2日審理時明白陳述:被告丙○○有列席授 信審議委員會議,並有將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乙事 ,向授信審議委員報告,但表示戊○○稱均為伊所有等語,



則渠等均為授信審議委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審核,為農會進 行不良債權之把關,竟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時未要求提供相關 資料以供憑佐,而此涉及產權歸屬之事項在審核貸款案件時 係極為重要之項目,如有產權不清之情形必然會影響日後擔 保品之價值,故審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拋棄先訴抗 辯權」之書面資料,此亦經被告丁○○與子○○、癸○○、 庚○○、壬○○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被告丁○ ○等人明知有其他建物存在,竟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且未 要求丙○○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及現場徵信調查照片 上揭露上開存在其他建物之情事,顯係刻意規避隱瞞此事, 自難認渠等無背信之犯意。另己○○係社頭鄉農會總幹事, 對於戊○○本件申貸案件甚為關切,並積極要求丙○○儘速 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又其在寅○○等人發現渠等 建物上之土地遭戊○○持以辦理貸款,而前往社頭鄉農會抗 議爭論時,其為切割個人責任,竟於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 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 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此亦經證人丑○○、丙○ ○、辛○○、等人證述在卷,益證己○○就上述土地上有產 權不清之建物部分亦知之甚詳,其就背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甚明。
㈤再者,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確因 被告戊○○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於95年8月31日即轉 列為催收款項,嗣後並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拍賣等程 序,而其經拍賣後確僅能拍定1100餘萬元,遠低於1700萬元 之貸款金額,顯然上開產權問題確實影響該擔保品價值甚鉅 ,又迄98年4月27日止,該筆貸款仍有催收款項688萬8730元 (尚未清償本金為656萬5730元),此有社頭鄉農會97年3月 4日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催收款明細資料、98 年4月27日社鄉農信字第0980001842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2335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件可資佐證(參見 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㈣第124-1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23358號民事執行卷宗)。 ㈥又被告甲○○擔任土地代書工作,承辦相關抵押貸款事宜, 自知貸款人之資力及所得攸關還款能力,其於被告戊○○94 年1月4日辦理300萬元貸款時為被告戊○○辦理設定抵押權 等手續,在該次「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填載之被告戊○ ○之年收入為140萬元,然被告甲○○於94年3月22日及94年 3月28日嗣後二次貸款(即貸得1700萬元及600萬元)時,卻 分別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上填載被告戊○○之所得為70



0萬元及360萬元,第二、三次貸款與第一次貸款時間僅相距 約2、3月餘,被告戊○○之所得豈會如此暴增,又94年3月2 2日及94年3月28日,其間更僅差距6日,被告戊○○之所得 又豈會發生變化,被告甲○○就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 日之貸款自有虛增被告戊○○所得,以違法自農會貸得款項 之共犯犯行無疑。
三、被告戊○○為本件貸款人,就其本身之資力如何,是否足支 付上述貸款之利息,足有認識無訛,而被告甲○○為被告戊  ○○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就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日之2 筆貸款,被告戊○○之資力如何,有無達年所得數百萬元之 鉅,亦知之甚稔,被告丙○○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實際辦  理徵信業務之人員;而被告丁○○則自92年間起即擔任社頭  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並與子○○、癸 ○○、庚○○、壬○○等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3 件貸款案件之審核;另己○○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社頭鄉 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為極重要之上級主 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 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 估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而子○○、癸○○、庚○○、 壬○○等人均為上開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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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