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甲○○與陳麗珠、陸秀梤、馮吳秀月 、溤志強等人共同集資設立金成娛樂事業公司(下稱金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 市○○路十六號),甲○○為該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詎甲○○明知自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未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逕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六號擺設 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六台、撲克台三台、瑪琍大戰二台、臺灣 瑪琍二台、滿貫大亨五台、BIGIGO三台,合計三十一台(以上各機台均含 IC板),違規經營電子場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僱用戚薽云及另二位不詳 姓名之員工(均為成年女子)為現場服務人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 ,適李文輝前往上址把玩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一 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負責經營金成 公司,並僱用戚薽云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任現場服務人員之事實已承認屬實, ,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之人李文輝、現場員工戚薽云於警訊中及金成公司股東陳 麗珠、陸秀梤、馮志強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四0號卷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復有即台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新平分駐所臨檢紀錄、責付保管條、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同前第二一五四0號偵卷第八 十二頁)九,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集資籌設金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核 發公司執照後,即購置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全新合法電子遊戲機先行行營業,不 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按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該條例第十一條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 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二月五日 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 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況該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 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 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自不容以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推免刑責之制裁。本件被 告罪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被告甲○○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甲○○與陳麗珠、陸秀梤、馮吳秀月、溤志強共同集資設 立金成公司,甲○○為金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陳麗珠、陸秀梤、馮吳秀 月、溤志強等四人僅出資而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參以電子場業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意旨乃在處罰行為人,是尚難認未參與經營之股東陳麗珠 、陸秀梤、馮吳秀月、溤志強四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六 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供明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開始經營(原審卷第一 0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審遽認係十月中旬,而未予詳細認定犯罪之時間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亦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瑕庛可指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經營之時間及規模,擺設 機具之數量三十一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方於八十六年間 因擺設賭博式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六 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且諉為 不知情,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一台(均含其內之IC板,目前均 責付被告保管中),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個人所有, 乃為金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經證人陳麗珠、陸秀梤、溤志強及李 國源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金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