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峰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蛋糕貳條、麵包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ASUS黑色平板電腦壹臺、日幣拾伍萬元、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田峰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故意。
(二)證據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諺駿所陳,其至櫃臺點餐食 時才發現錢包內現金2千8百元不見,又回座位處尋找,因 未尋獲,告知店家後,由店家調閱店內裝設監視器,看到 被告坐到告訴人旁邊位置處行竊等語甚詳,即並無被告行 竊後立即遭人發現,被告即交還所行竊之現金與告訴人或 其他在場人甚明,且觀店內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得被告行為 動態呈現出被告觀察告訴人離開座位後,特意坐在告訴人 旁邊位置,彎身至告訴人座位處翻找物品,並有從前包內 抽出財物動作後起身離開,之後被害人始返回座位,期間 並無如被告所述遭人發現而歸還所行竊之物等情,有店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幀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田峰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被害人、竊盜 所得均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客觀上按其行為外觀,分別 評價,為數罪,故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係見被害人疏未注意個人財物之際,貪圖 小利,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及稱所行竊現金已歸還被害人,或另行丟棄等語之
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與 損失之危害,並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狀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3次行竊行 為,分別竊得現金2千8百元(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蛋糕2條、麵包9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及背包1個 (內裝有ASUS廠牌黑色平板電腦1臺、日幣15萬元、台灣銀 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本共5本) 等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竊盜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第782號
第783號
被 告 田峰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5時39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之「RS網咖」內,趁劉諺駿離開座位至之際,徒手竊取 劉諺駿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二)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趁洪碧芊離開 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洪碧芊之蛋糕2 條、麵包9 個(價值 670 元)後,迅速逃逸。(三)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 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趁陳調 憲進入店中購物之機會,竊取陳調憲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 背包(內含平版電腦1 臺、日幣15萬元、臺灣銀行、遠東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
二、案經劉諺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碧芊與陳調 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峰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碧芊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諺駿、陳調憲之指陳。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數張、105年11月29日移動式監視器現場照 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