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302號
TCHM,91,上易,1302,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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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韓順廷(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甲○○駕駛OA-七0九二號自小客車附載韓順廷
,前往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四號之住處,由該住處後方攀爬
至二樓陽台,打開未鎖之鐵門侵入該住處,竊取丙○○所有新力牌電視機一台、
金嗓音響一組(含主機一台、喇叭三個)、金嗓光碟機一台、清酒二瓶及已使用
過貼有郵票之信封三百個。得手後甫將音響移至該住處後門外之防火巷內,準備
搬上自小客車時,為鄰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㈡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逢淵,由甲○○
駛OA-七0九二號自小客車附載郭逢淵,前往嚴張全妹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南勢
里一一九號之住處,由郭逢淵在外把風,甲○○則打開該住處前門侵入屋內竊取
嚴張全妹所有之耳環一對、戒指六個、手環一對、項鍊二條,得手後轉售予不知
情之大大銀樓負責人陳柏棣,嗣經嚴張全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順廷、鄭逢淵所述及
被害人丙○○、嚴張全妹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成麗梅、康明洲、陳送及陳
柏棣、劉秀鳳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一
張及大大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韓順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郭逢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
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
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甫 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竊盜罪刑後,又於六月廿二日再行竊盜,足見其 惡性非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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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