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3號
TCHM,98,上重訴,33,200909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
          (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1、92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關於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小名丞鈞)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89年度台判字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字 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再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重訴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職役案件 ,復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15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第5案),上開第1、2、3 案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上開第4、5 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上開第1、2 、3 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第4、5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故尚未構成累犯)。
二、庚○○丁○○(綽號「空文」)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詎 丁○○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裂M16A1型、口徑5.56mm 制式步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制式子彈(包含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 10月至11月間某日,丁○○因積欠庚○○約新臺幣(下同) 1 百多萬元之債務,經庚○○同意,在彰化縣社頭鄉壬○○ 住處,將上開槍彈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庚○○,用 以擔保積欠庚○○之債務,蕭博任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三、庚○○於97年8月21日凌晨1 時許(原審判決書誤繕為凌晨3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800-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攜帶丁 ○○所交付之上揭槍、彈(其中9 顆已擊發,彈殼散落在彰 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對面處,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附載丙○○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丙○○下車後, 庚○○即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清水岩路105 號對面處 (車頭朝西),迨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俊明與同事康哲 揚下班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前時,發現庚○○ 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雙手打直放在方向盤下方, 與一般人在車上休息之情形不同,懷疑庚○○正竊取他人車 輛,乃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嗣警方獲 報後,即指派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戊○○ 與辛○○共乘巡邏車前往查察,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 在上開地點發現庚○○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警員戊○○與 辛○○乃將巡邏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約與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齊平,旋警員戊○○即趨前盤查庚○○ 之身分,另警員辛○○則立於庚○○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往外 約2 步遠之距離(即巡邏車前面)警戒,庚○○見警員戊○ ○敲打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先是將駕駛座車窗打開 3 分之1 左右,警員戊○○見庚○○將車窗打開,即盤問庚○ ○:「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家住那裡?」等語,庚○○ 即以閩南語回稱伊係「老得」(即蕭得謙,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的兒子庚○○,並將身分證交付



警員戊○○查證,盤查過程約數分鐘後,戊○○將身分證交 還庚○○,並要求其下車時,庚○○恐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 之槍、彈為警查獲,明知槍枝可以瞬間擊發子彈,持以對人 射擊,子彈射出後之速度及穿透力,會造成死亡結果,竟基 於殺人之故意,一方面向警員戊○○誆稱:「好,我下車」 等語,以鬆懈警員戊○○之戒心,另一方面則取出已上膛之 上開制式步槍,並推開車門朝警員戊○○射擊,警員戊○○ 見狀,雖立即拔出警用手槍並往後方閃躲,惟仍遭庚○○自 後方開槍擊中頭部與胸部(身中兩槍),當場傷重倒地,其 警用手槍則掉落在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另警員辛○ ○見狀,緊急壓低身體高度,並退往巡邏車左側方向尋求掩 護,詎庚○○見警員戊○○已中槍倒地後,發現員警辛○○ 退到巡邏車左側後方,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辛○○所掩 蔽位置連開3 發步槍子彈並貫穿巡邏車擋風玻璃,且擊碎巡 邏車後車窗玻璃,警員辛○○見情況危急,立即閃躲至巡邏 車後方保險桿處,並以警槍還擊1 槍,惟並未擊中庚○○庚○○見警員辛○○已取槍還擊,且有巡邏車作為掩護,擊 斃警員辛○○之機會不大,乃攜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沿 社頭鄉○○○路116 號旁巷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 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子彈等物品棄置現場。旋庚○○即 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弄間躲藏,迨同日清晨5 時許,獲報之 救護車已抵達現場搶救受傷之警員戊○○時,庚○○始發現 蕭水昌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2 號之住宅內似已有 人起身活動,乃攜帶上開槍彈潛逃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上樓查看屋內住戶活動情形,並打開廁 所門,以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指著己○○,要己○○ 不要出聲,並質問己○○有無車子,己○○回稱伊只有機車 而已,旋庚○○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己○ ○住處走廊上拿取1 條粉紅色毛巾,用以包覆上開步槍,以 防在逃亡途中遭警攔查,再指示己○○騎乘車牌號碼FSG-83 8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逃離現場,己○○因在清晨突遭庚○○ 持槍闖入屋內,且遭庚○○持槍要脅,其生命有立即之危險 ,而不敢不從,庚○○即以上開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 自由。庚○○起先指示己○○騎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 右轉清水岩路,再行經中山路、社斗路,再轉往光復路附近 ,並在光復路「三鄉橋」附近下車,在光復路旁呼叫「阿姨 (即蕭阿謹,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阿姨!我是丞鈞(庚○○之別名)」,因蕭阿謹並未回應, 庚○○旋又跳上己○○之機車,再指示己○○騎往彰化縣田 中鎮○○路丙○○之住處,經丙○○詢問庚○○為何沒有開



車後,庚○○未回答即立即命己○○載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 民和巷311 號劉漢茂(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檢察官另簽 分偵辦)住處,並在該處鐵門外大聲呼叫「歐吉尚」,彼時 劉漢茂蕭武祥沈政良(以上2 人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多人正在該處屋內賭博,劉漢茂聽到 庚○○呼叫,隨即前來應門,一見庚○○手上持有長槍,又 聽聞庚○○稍早有向警方開槍乙事,即向庚○○表示「這樣 事態嚴重」,旋即轉身進入屋內取出1 疊千元鈔票,並當庚 ○○面前點數約20餘張千元鈔票,惟庚○○並未當場接受, 庚○○劉漢茂在上開鐵門外洽談約10餘分鐘後,嗣即共同 喝令己○○可以離開,但是不可將此事張揚,庚○○復向己 ○○表示:「你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己○○至此, 始敢騎乘機車離開劉漢茂之住處,己○○因而遭庚○○以持 槍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之後沈政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蕭武祥一同離開,並與楊燕雪會合 ,再經沈政良鍾國平(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之介紹,向林成華購買車牌號碼9018-DF 號自用 小客車1 部供作逃亡之用。嗣庚○○因熟悉嘉義縣民雄鄉松 山村地處偏僻,不易為警查獲,乃自同年9月8日起,與楊燕 雪共同向簡金城(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房屋藏 匿。
四、槍擊案發生後,警方立即封鎖現場,並在庚○○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子彈等 物品,另在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 56MM制式子彈彈殼9 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警員戊○ ○未及還擊即掉落地面之警用手槍1 枝與警員辛○○擊發之 警用手槍彈殼1 顆。警員戊○○因在閃躲過程中,遭庚○○ 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中彈(均 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異物及眼 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大量心包積液、 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 、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膜損傷及 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後,因傷 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傷害 。
五、嗣於97年9 月10日晚間,員警發現庚○○藏匿地點疑似在嘉 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山區後,先由警員喬裝騎乘踏車運動之民



眾確認庚○○藏匿處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調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海巡署彰化 查緝隊等單位合力緝捕,始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開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簡金城住處內當場逮庚○○ ,並扣得庚○○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及行動電話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 支、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 袋1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55公克)等物品。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12月29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 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況本件證人即被告庚○○已於供後具結,且其嗣後 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複查其於偵訊中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12月29日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尚屬無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證人壬○○ 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丁○○行交 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 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庚○○、壬○○於前 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 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 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庚○○、壬○○於警詢中 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 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丁○○於原審辯護人認為證人陳贏介於警詢中證述內容 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於原審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 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 機關所出具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97年9月 4 日刑鑑字第0970125884號、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645 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對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 未遂之犯行而辯稱:案發前,其在案發現場車上有施用安非 他命,所以殺人的過程都不記得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 否認轉讓附表所示之槍彈予庚○○之犯行而辯稱:伊並未積 欠庚○○債務,所以也未交付槍彈予庚○○作為擔保云云。二、惟查:
㈠關於庚○○部分:
⒈被告庚○○對其非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剝奪己○○行動自 由等情,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人辛○○、余勇健、陳 俊傑及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員警在嘉義縣民雄 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壹枝、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送鑑步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 COLT廠製M16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 彈,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6450號槍彈鑑定書1 份(97年 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164-166 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在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116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00- L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子彈共42顆(含塑膠盒內16顆及 制式彈匣內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 送驗子彈貳拾肆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拾陸顆,認均係口 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參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壹顆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貳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驗子彈貳拾陸顆,認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送驗子彈伍拾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壹拾陸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㈣送驗彈匣壹個 ,認係制式彈匣。送驗霰彈組件壹枝,認係仿雙管霰彈槍 製造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木。送驗霰彈子彈伍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參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壹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 制式霰彈殼(含底火、火藥)。送驗空氣槍子彈壹盒,認 係口徑4.5mm鉛彈丸。」等情,有該局97年9月4 日刑鑑字第 097012588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 112-118 頁)附卷足憑。另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116號附近查扣之彈殼9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5.56mm步槍彈殼玖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5. 56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 258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 274-279 頁),足認被告庚○○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 。故被告庚○○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等均足 堪認定。
⒉雖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丙○○叫伊開車 到槍擊地點後離開,伊因太累就坐在車上睡覺,且伊有施用 安非他命沒睡覺、精神恍惚,對持槍射擊員警戊○○、辛○ ○之案發過程並不清楚云云,並舉證人丙○○、乙○○為證 人。惟查,被告庚○○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因為 我當時我遇到警方盤查的時侯,我人是清醒,因為盤查的時



間很久,約有20分鐘,警察叫我拿出身分證及皮包,給他們 查證身分,我事後回想,警察當時好像有問我槍的事情‧‧ 」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68頁),而證人即案發時 在現場員警辛○○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 ○一靠近車窗發現裡面有人,於是就用手敲車窗,被告有把 車窗打開三分之一左右,戊○○見被告將車窗打開,就問他 說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住哪裡?對方就用台語說他是 『老得』的兒子庚○○,講完之後,有拿身分證給戊○○看 ,看完之後,戊○○把身分證還給他,要求他下車,庚○○ 要就說好,我下車,結果車門要打開的瞬間,子彈就出來了 ,我不知道戊○○是否有在第一時間就中槍,他是跑到庚○ ○的車後才倒地,我看到被告開槍,就趕快跑到巡邏車左側 後輪處掩蔽,在我找掩蔽的過程中,有趕快取出警槍開了 1 槍,我到警車左側後輪處掩蔽後,被告又朝我掩蔽的巡邏車 開了3 槍‧‧‧(被告開完槍後,有無看到他往何方向逃逸 )我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影往116號的小巷子逃逸」等語(97 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199 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是處於清醒狀態,且能在開槍後辨 別逃逸方向而自行離去。再觀卷內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 田中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第142- 149 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社頭鄉○○○ 路114號三合院前,已擊發彈殼9顆(指被告所發擊之子彈彈 殼)由該車左側分佈至對面之房屋前,該彈殼均為5.56mm之 步槍子彈,且係同1 槍枝所擊發(有依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員警在彰化 縣社頭鄉○○○路116號所扣得5.56MM步槍彈殼9顆,經比對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足認被告當時有發射9 顆 子彈。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警用 車輛上有3發彈孔,1發貫穿駕駛座後打破左後車窗,餘未貫 穿,停留於駕駛座椅座,另一掉落於駕駛座上,警車上有 3 彈道,員警戊○○身中2 槍,加上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左側 車身B柱上留有車內向車外射擊之彈孔,故於現場僅能重建6 彈道,再依模擬彈道圖所示,被告有2 發子彈係朝員警戊○ ○所在位置發射,另3 發子彈則是朝辛○○所隱蔽的警車左 側之位置射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蕭瑞興所述情節相符,足 證被告案發當時確切知悉戊○○是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 位置以及蕭瑞興則在警車左側後方隱蔽,故先向戊○○所在 位置開2槍以上子彈,之後再對辛○○所隱蔽方向再開3槍, 被告開槍時應處於清醒狀態,被告辯稱其不記得開槍過程等 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辯詞實無足採。至證人丙○○於本



院98年8 月25日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1日凌晨1點多時 你有無與庚○○在一起?)我當時坐他的車子。‧‧(當天 庚○○的精神狀態如何?)講話不清楚,事後我和他通電話 講話我也聽不懂,精神很恍惚的感覺。(有無看到庚○○吸 食毒品或是聽他說有吸毒?)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聞到酒 味。(他有沒有對你說我很累沒有辦法開車?)有。」,證 人乙○○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97年8月發生 本案之前你有無與庚○○在一起?)有。(你們一起做什麼 事情?)一起的時候,是庚○○來找一個叫做張育綜,那時 候我也在那邊,大家一起聊天。‧‧(當時庚○○的精神狀 況有沒有很好?)很恍惚,精神不濟的樣子,他說他好幾天 沒有睡覺了。」,然依證人丙○○、乙○○所證述,其等於 案發前數小時即與被告庚○○分開(最晚在是日凌晨1 時許 ),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4時30分許,其間已相隔至少3 小時以上,而依被告庚○○所供案發前其在車上睡睡及遭警 察盤查時伊清醒等情,顯然被告庚○○於案發時並無因沒有 睡覺而精神恍惚之情事,是證人丙○○、乙○○所證述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證人己○○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從你住處到 案發地點,走路需要多久時間?)他還未進來我家前,我有 先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多久我就聽到有人打開鋁門扣一聲 ,然後有聽到有人走上樓梯的聲音,過了一下,我就覺得奇 怪怎麼沒有有沖水的聲音,然後不到幾秒鐘,我廁所的門就 被打開來,庚○○就拿著槍指著我,叫我『店店』,然後問 我有沒有車子,我當時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把長槍,叫都不敢 叫,怕生命會有危險,他拿的手巾是在我家走廊衣架上拿的 ,因為當時是清晨4 時多,『地靈』很輕,我有聽到左鄰右 舍說當時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從我家走路到案發地點約幾 分鐘」及「(問你騎機車載庚○○劉漢茂住處時,天色如 何?)天色已經慢慢變亮了,前面的東西都看得清楚,比較 遠的地方才看不清楚,因庚○○手上有拿槍枝,他沒有叫我 離開,我不敢離開,所以在劉漢茂住處待了10幾分鐘,我離 開前,他們兩人(指劉漢茂庚○○)都吩咐我,說要讓我 走可以,但是要『店店』,其中庚○○說我回家看電視就知 道了」等語,依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開槍後,如何侵入 己○○,並上樓打開廁所,持槍要己○○騎車載其離開,離 開之際不忘拿取毛巾覆蓋所持槍枝,以防途中遭警攔查,足 認被告開槍後,其意識仍呈現清醒狀態,甚至要己○○離去 時,告訴己○○「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97年度偵字 第8451號卷第220-221 頁),足以認被告蕭博任清楚其持槍



射殺兩名員警之過程,其事後辯稱:其忘記整個過程云云, 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再者,依被告庚○○辯稱:約在案發前幾個小時前,在案發 地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其以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 因,並以同樣方式在車上吸食大麻,另外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觀前揭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田中 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員警在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扣得被告庚○○施用毒品工具玻璃 球、香菸或有關毒品相關事證,故被告庚○○辯稱其在車上 有施用毒品等情,顯與事證不符,縱使被告庚○○於案發前 幾小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 劑,並不會發生意識不清之情況,故被告庚○○所辯:其案 發前有施用毒品,以致其對是否開槍殺警過程已不復記憶等 情,顯係臨訟杜纂之語,實難採信。準此,被告庚○○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既然係在清醒狀態,被告庚○○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庚○○做精神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 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被告所發射 9 顆子彈之彈殼均掉落在車外,而從員警戊○○槍中倒地位 置到員警辛○○隱蔽位置之間距離,中間尚有一部警車,若 被告庚○○係以一行為之對戊○○及辛○○進行射殺,除了 戊○○身中兩槍及在辛○○所處警車位置有遭射3 槍外,在 警車應尚留有其他彈孔,然事實並非如此,又證人即員警辛 ○○於原審98年4 月24日審理中證述:「(你看到庚○○對 戊○○開槍,到要對當時已經在車子尋求掩蔽的你開槍,戊 ○○中槍到庚○○又開槍打你,這期間多久?)有停頓一下 ,期間多久,我不清楚,我到後輪的地方,接著三槍就出來 了」等情(原審卷第196-197 頁),均足認被告庚○○是分 別對戊○○及辛○○開槍,是為2 次殺人行為,非一次殺人 行為。
⒍又槍枝可以瞬間擊發子彈,持以對人射擊,子彈射出後之速 度及穿透力,會造成死亡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庚○ ○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持槍對員警戊○○的頭 部及胸部,且能對準辛○○所掩蔽位置開槍,而警員戊○○ 遭庚○○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 中彈(均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 異物及眼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肋骨折、大量心 包積液、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 額骨骨折、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 膜損傷及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 後,因傷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 生活無法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 復等情,此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記錄)、彰 化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等資料)、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附卷可按,顯見被 害人戊○○被槍擊之部位包括有頭部、胸部,均係致命之部 位,益證被告庚○○對持槍朝被害人戊○○、辛○○近距離 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不單預見有所認識,且執意為之 ,足見其殺人之意思甚為堅定,自屬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極 為灼然。被告庚○○審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係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⒎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庚○○案發 後逃離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庚○○前往蕭阿謹等人住 處照片、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庚○○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9 月11日警詢中證述:「(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