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23號
TCHM,98,上重訴,23,200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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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及第十三頁第二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及第十三頁第二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誤 寫。依照上開說明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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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