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26號
TCHM,98,上訴,826,2009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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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6、21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丙○○被訴犯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 姓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十四次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 八、十九、二十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各該次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該次所示之人以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 三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一千元部分,因遭庚○○ 積欠,而未實際取得)。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三六號前查獲,並於丙○○在同市 ○○路五二八號四樓之二號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六、一八、二○所示 之罪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己○○、乙○○、庚○ ○、辛○○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等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 採。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本件下列所引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咸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只是替丁○ 等六人調毒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藥頭與丁○ 等六人並不熟,不願意直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等人,伊 看他們毒癮發作難過才會幫忙,伊自己有工作,沒有必要為 了幾百元犯此重罪,且伊為丁○等六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過程中,並未加以分裝或稀釋,足證伊並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 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戊○○ 、己○○、庚○○、辛○○等五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甚詳(證人乙○○經原審及 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 伊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警訊時伊按照自己所記的回 答,並沒有警察給伊提示或是暗示照他的回答等語 (見本院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對於警訊所述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丙○○購買一千元 海洛因沒有意見,是在振興路與東英路..等語 (見本院九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並有證人丁○等六人分別以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絡之通聯紀錄( 詳細通聯紀錄如附表二所載)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上開 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資佐證。② 證人丁○等所為證述與上述通聯紀錄所示相符,且證人丁○ 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張在卷可參,



至證人庚○○、辛○○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陰性反應, 然此係因其二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距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採尿均已達十多天,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苟如被 告所辯見證人丁○等人毒癮發作痛苦始幫渠等代購毒品,證 人丁○等人豈會一再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 ,豈會不知為他人代購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其與證人丁○等人間又無特殊關係,豈會違法幫證人丁○等 人代購毒品。③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刑度極重, 而海洛因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 以被告與證人丁○等六人間並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甘冒被 查獲遭判處重刑之危險按同一價格轉售無獲利之理,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至為炯然。再販賣毒品者依其販賣份量可 區分為大盤、中盤、小盤,依本件被告販售之份量每次僅一 千元,販賣十四次以觀,顯係零量販賣之小盤,購買少量已 分裝之毒品販賣,並未大量購入毒品再以磅秤分裝販售,自 難以未查扣任何毒品、磅秤、分裝袋即認被告未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聲請調 閱其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以前之通聯 紀錄,因已逾通聯紀錄應於六個月內調閱之期限,本院無從 調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本院 按址傳拘未到,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部 分事證明瞭如上述,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 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 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一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所犯上開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十



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四 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就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其每次販賣海洛因數 量並非龐大,所得每次僅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一次為 證人庚○○積欠,未實際取得),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告,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 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為圖不法利得為上開販賣毒品罪行,所為嚴重損害 國本,及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每次販賣之數量亦不大, 每次所得僅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並未實際取得 ),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條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 、十、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 (辯護人於本院且提出被告於金瑞弘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之勞工保險卡、九十六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九十 七年一月至四月薪資明細單),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未扣 案之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一千元( 附表一編號十八除外),共計一萬三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一八販賣部分,因被 告遭證人庚○○積欠,尚未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且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六、一八、二○各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各一枚,或非屬被告所有(即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為證人庚○○所有,交付予被 告供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 、第一六二頁)、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係他人置於被告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朋友所 有,借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分為案外人吳美蓉、董至皓二人 所申請租用),或未經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所用(即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枚)、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一六二頁)。亦查無證據足證扣案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 與二枚行動電話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以犯上開 各罪(依附表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欄所 載,被告並未持上開四支行動電話(即不含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與上開六位證人通聯),且該 五支行動電話與二枚SIM卡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及未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當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原 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至扣案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 一六、一八、二○所示之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不含SI 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見扣案手 機及上開通聯紀錄),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 0000號,顯係誤載,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更 正,附予敘明。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 七所示之時、地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以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 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 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 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 以嚴格證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供 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 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 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 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 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 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 ,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 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 合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丁○、戊○ ○、己○○、乙○○及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辯 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 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所調閱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七年八 月份之所有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所示: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 一、十三、十四、十七所列時間分別與證人丁○使用之00 00000000號 (編號三)、戊○○使用之00000 00000號 (編號七)、乙○○使用之○四─00000 000號 (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庚○○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 (編號十七)均無通聯紀錄。⒉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並未有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己○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因證人乙○○於偵查中, 並未具體指出與被告聯絡使用之電話號碼,證人乙○○經原 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無從查對雙方是否有通聯紀錄 。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⒍被告所使用之 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九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丁○、戊○○、己○ ○、庚○○及乙○○等五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丁○、己○○ 、戊○○、庚○○等四人(證人乙○○經原審法院傳、拘, 均未到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結稱: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時、地及附表三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 二號判決意旨所載,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因僅有向其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五位證人之唯一指述,並無通聯紀錄 或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該五位證人所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徒以上開五位證人之唯一證述,遽認被告犯此部分罪 行。本院綜合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尚無法達到令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有此部 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原審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九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 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審就 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部分判罪不當 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 販賣過程 │犯罪│ 證據(卷頁出處) │ 原審宣告刑 │
│ │ │ │ │ │所得│ │ │
├──┼───┼──┼────┼───────┼──┼───────────┼───────┤
│ 一 │丁○ │九十│臺中市振│丁○先後以其住│現金│①證人丁○九十七年八月│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興路與育│處之門號:○四│一千│ 二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英路交岔│0000000│元 │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七日│路口附近│五號市內電話,│ │ 四日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臺幣壹仟元,沒│




│ │ │某時│之便利商│及門號:○九一│ │ 述(九十七年度他字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前。 │0000000│ │ 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八頁至第三三頁、原審│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丙○○使用之門│ │ 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 │
│ │ │ │ │號:○九二六三│ │ 一五六頁) │ │
│ │ │ │ │二三五七六號行│ │②【查詢門號:○四-二│ │
│ │ │ │ │動電話聯絡。雙│ │ 0000000號、持│ │
│ │ │ │ │方約定購買之毒│ │ 機人姓名:徐美華(林│ │
│ │ │ │ │品、數量及交易│ │ 龍之母)】通聯調閱查│ │
│ │ │ │ │地點後,被告即│ │ 詢單影本一紙(臺中市│ │
│ │ │ │ │駕駛其所有車牌│ │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
│ │ │ │ │號碼:八四一九│ │ 偵字第○九七○○二九│ │
│ │ │ │ │-SG號自用小│ │ 五九九號警卷第三七頁│ │
│ │ │ │ │客車前往約定地│ │ ) │ │
│ │ │ │ │點交易。雙方見│ │③【查詢門號:○九一一│ │
│ │ │ │ │面後,由丁○進│ │ 六八九九九六號、持機│ │
│ │ │ │ │入丙○○所駕駛│ │ 人姓名:林樹生(丁○│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 │ 之父)】通聯調閱查詢│ │
│ │ │ │ │車內,在車內由│ │ 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 │
│ │ │ │ │丁○將現金一千│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元交付予丙○○│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旋由丙○○將│ │ 九九號警卷第三八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④【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因一包,交付予│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丁○。 │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 │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一│ │
│ │ │ │ │ │ │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一九頁) │ │
│ │ │ │ │ │ │⑤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⑥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




│ │ │ │ │ │ │ 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 │ 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 │
│ │ │ │ │ │ │ 頁) │ │
│ │ │ │ │ │ │⑦丁○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 │ │ │ 案紀錄表影本一份(原│ │
│ │ │ │ │ │ │ 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二│ │
│ │ │ │ │ │ │ 頁) │ │
│ │ │ │ │ │ │⑧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車登記│ │
│ │ │ │ │ │ │ 車主為丙○○之車籍資│ │
│ │ │ │ │ │ │ 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 │
│ │ │ │ │ │ │ 他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二四頁) │ │
│ │ │ │ │ │ │⑨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 │
│ │ │ │ │ │ │ 分、三十五分、四十五│ │
│ │ │ │ │ │ │ 分、四十六分、五十一│ │
│ │ │ │ │ │ │ 分,同年月三日凌晨一│ │
│ │ │ │ │ │ │ 時整、零六分、十五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 │
│ │ │ │ │ │ │ 、下午一時零五分、五│ │
│ │ │ │ │ │ │ 時十五分、二十四分、│ │
│ │ │ │ │ │ │ 晚上八時四十七分、五│ │
│ │ │ │ │ │ │ 十六分、十一時五十二│ │
│ │ │ │ │ │ │ 分,同年月四日下午四│ │
│ │ │ │ │ │ │ 時五十六分、五時整、│ │
│ │ │ │ │ │ │ 零二分、十一分、五十│ │
│ │ │ │ │ │ │ 九分、晚上七時三十一│ │
│ │ │ │ │ │ │ 分、八時十二分、十三│ │
│ │ │ │ │ │ │ 分,同年月五日下午一│ │
│ │ │ │ │ │ │ 時零二分、十一分、五│ │
│ │ │ │ │ │ │ 時四十三分、四十八分│ │
│ │ │ │ │ │ │ 、四十九分、六時三十│ │
│ │ │ │ │ │ │ 六分、四十四分,同年│ │
│ │ │ │ │ │ │ 月六日清晨六時四十八│ │




│ │ │ │ │ │ │ 分、上午七時零二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 │
│ │ │ │ │ │ │ 三十八分、四十七分、│ │
│ │ │ │ │ │ │ 五十分、晚上十一時二│ │
│ │ │ │ │ │ │ 十五分,同年月七日下│ │
│ │ │ │ │ │ │ 午四時十一分、五時四│ │
│ │ │ │ │ │ │ 十五分、五十一分、六│ │
│ │ │ │ │ │ │ 時零二分、晚上十一時│ │
│ │ │ │ │ │ │ 二十五分、二十六分等│ │
│ │ │ │ │ │ │ 四十三通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一份(原審卷第二四 │ │
│ │ │ │ │ │ │ ○頁至第二五三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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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至⑧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⑨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八日│ │ │ │ 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臺幣壹仟元,沒│
│ │ │上午│ │ │ │ 、三十八分、五十二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六、│ │ │ │ 等三通雙向通聯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七時│ │ │ │ 份(原審卷第二五三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背面至第二五四頁) │。 │
│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 │ │ │
│ │ │七年│ │0000000│ │ │ │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十日│ │,與丙○○使用│ │ │ │
│ │ │下午│ │之門號:○九二│ │ │ │
│ │ │五時│ │0000000│ │ │ │
│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 │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 │
│ │ │ │ │交易地點後,被│ │ │ │
│ │ │ │ │告即駕駛車牌號│ │ │ │
│ │ │ │ │碼:八四一九-│ │ │ │
│ │ │ │ │SG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前往約定地點│ │ │ │
│ │ │ │ │交易。雙方見面│ │ │ │
│ │ │ │ │後,由丁○進入│ │ │ │




│ │ │ │ │丙○○所駕駛之│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內,在車內由林│ │ │ │
│ │ │ │ │龍將現金一千元│ │ │ │
│ │ │ │ │交付予丙○○,│ │ │ │
│ │ │ │ │旋由丙○○將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付予林│ │ │ │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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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現金│①、③、⑥至⑧同編號一│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0000000│一千│⑨【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元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四│ │,與丙○○使用│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下│ │之門號:○九八│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六│ │0000000│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 │ │交易地點後,被│ │⑩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 │ │告駕駛車牌號碼│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八四一九-S│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G號自用小客車│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⑪門號:0000000│。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由丁○進入董│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零八│ │
│ │ │ │ │益晟所駕駛之上│ │ 分,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
│ │ │ │ │開自用小客車內│ │ 九時五十四分、十時二│ │
│ │ │ │ │,在車內由丁○│ │ 十九分、十一時三十分│ │
│ │ │ │ │將現金一千元交│ │ 、下午五時三十七分、│ │
│ │ │ │ │付予丙○○,旋│ │ 五十二分、晚上六時零│ │
│ │ │ │ │由丙○○將第一│ │ 三分、零九分等八通雙│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一│ │ 向通聯紀錄一份(原審│ │
│ │ │ │ │包,交付予丁○│ │ 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 │
│ │ │ │ │。 │ │ 六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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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九十│臺中市振│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③、⑥至⑩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興路與旱│種類及數量。 │ │⑪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溪西路交│ │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六│岔路口附│ │ │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零七│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上│近。 │ │ │ 分、三十九分、四十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十│ │ │ │ 、五十七分、下午五時│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 │ │ 二十六分、四十四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六時零二分、零四分、│,扣案之序號:│
│ │ │ │ │ │ │ 晚上七時十四分,同年│0000000│
│ │ │ │ │ │ │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0000000│
│ │ │ │ │ │ │ 二分等十通雙向通聯紀│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 錄一份(原審卷第二六│機壹支(不含 │
│ │ │ │ │ │ │ 七至第二六九頁) │SIM 卡),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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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九十│臺中縣太│戊○○以其使用│同上│①證人戊○○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平市太平│之門號:○九一│ │ 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路之肯德│0000000│ │ 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九日│基餐廳門│號行動電話,與│ │ 十四日原審審理之結述│臺幣壹仟元,沒│
│ │ │下午│口。 │丙○○使用之門│ │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收,如全部或一│
│ │ │四、│ │號:○九二六三│ │ 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部不能沒收時,│
│ │ │五時│ │二三五七六號行│ │ 頁至第三三頁、原審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動電話聯絡,雙│ │ 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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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