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鑄誠(因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業已確 定)係宏洲公司、宏展公司、百年菁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自大陸地區四川省協力藥廠輸入之枳實粉及銀杏果等物,分 別含有Sibutramine、Caffeine等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 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詎陳鑄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於 民國93年11月1日及94年8月1日,以宏洲公司名義,自大陸 地區四川省協力藥廠輸入輸入含有西藥成分之枳實粉及銀杏 果,並委由百年菁英公司於95年1月間,填充製成不詳數量 之纖芙琳膠囊(英文名稱為Synephrine),並由宏洲公司之 企劃業務人員乙○○以宏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乙○○明 知其情,仍以宏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丙○○明知宏洲公 司所販賣之纖芙琳膠囊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於95 年初某日,向以每顆新臺幣(下同)約10元之價格,向宏洲 公司業務人員乙○○購買1萬餘顆,並自行設計包裝名為「 芙瑞斯減肥膠囊」、「纖麗婷減肥膠囊」,並自96年1月初 起,以每盒2,500元(每顆80元)價格、健康食品名義,至 各地藥局販賣。嗣因於檢察官指揮偵辦案外人羅文鋒等人販 賣偽藥案中發現,於96年9月28日,由員警持搜索票在臺中 縣清水鎮○○路260巷1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與共同被告陳鑄誠共同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丙○○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 係以員警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60巷10號丙○○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偵查中,被告丙○○供 承係向被告陳鑄誠、乙○○購買纖芙琳膠囊,再重新設計包 裝、名稱出售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 宏洲公司的企劃人員,有時候老闆即被告陳鑄誠不在時,伊 會幫忙販售產品,但伊一直以為公司所販售者為保健食品, 並不知含有藥品成份,對於違反藥事法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丙○○辯稱:扣案的物品為其所有,但物品上面的標示 ,應該只能用顏色,不能用名稱,因為都是同一種東西,伊 有向被告乙○○購買藍灰色膠囊共約1萬顆,每顆10元,但 購買時伊有問乙○○,也有自行先送檢驗並沒有諾美婷的成 份,後來伊才將該藍灰色膠囊自行設計包裝,因為要區隔, 所以分別包裝成纖麗婷膠囊和芙瑞斯膠囊,但這2種名稱內 容都是同一種產品。至於另外扣案中的橘白色膠囊,是宏洲 公司有瑕疵要報廢的產品,伊才自己向乙○○要來自己吃, 並沒有販售予他人,伊實不知有違反藥事法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員警在丙○○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於偵查中,被告丙○○供承係向被告乙○○購買纖芙琳膠 囊,再重新設計包裝、名稱出售等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於96年9月2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雖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惟經員警將扣案產品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為:⑴檢體名稱:芙瑞斯減肥膠 囊(藍灰色,散裝),外觀為藍色蓋灰色底膠囊內裝淺褐色 粉末,該檢體檢出Caffeine成分,未檢出Sibutramine等西 藥成分。⑵檢體名稱:纖麗婷減肥膠囊(橘白色),外觀為 橘色蓋白色底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該檢體檢出Caffeine及 Sibutramine西藥成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1日樂檢參字第09
600018824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第39頁以下,下稱 保三警卷)。因扣案檢體名稱為芙瑞斯減肥膠囊(藍灰色) 者,僅檢出Caffeine成分,未檢出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 ,故承辦員警乃於96年11月12日將扣案物品中與芙瑞斯名稱 有關之膠囊、標籤、包裝盒等物全部發還予被告丙○○,此 有被告丙○○簽收之領據1紙在卷可考(同上警卷第37頁) ,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曾將芙瑞斯膠囊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的檢驗結果報告書(同上警卷第15頁)相合 ,足見扣案的藍白色膠囊,確未含有Sibutramine等西藥成 分。至扣案檢體名稱為纖麗婷減肥膠囊(橘白色)者,該檢 體雖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然被告丙○○辯稱該橘白 色膠囊乃宏洲公司有瑕疵要丟棄的產品,伊才自己向乙○○ 要來自己吃,並沒有販售予他人,此與被告乙○○97年11月 20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賣給被告丙○○一次,就是 一萬顆,當時丙○○有要求做成不同的顏色,膠囊一邊是藍 色,一邊是灰色或白色,因為伊公司原來的包裝是橘白色膠 囊,丙○○有另外要求才做成藍灰色或藍白色的,另外,伊 公司曾經有一批橘白色膠囊,是客戶退貨放在辦公室的地板 上,當時丙○○有跟伊公司拿一些,並沒有賣給她,因為那 些外觀有瑕疵伊公司本來要丟,後來就給她等語相侔。而經 原審當庭勘驗扣押物品後,亦發現扣押物品中扣押名稱為纖 麗婷膠囊1390顆者,只是橘白色膠囊,並無纖麗婷之名稱( 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當時查扣之橘白色膠囊1390顆,是 否確係被告用以販售之纖麗婷膠囊實有疑義?對此差異,經 原審詢問查扣之承辦員警盧慶福,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欄 中,為何橘白色膠囊1390顆記載為纖麗婷(膠囊)?該員警 覆稱:當時於筆錄中被告丙○○說有兩樣減肥膠囊,在查扣 時藍灰色膠囊有部分是放入芙瑞斯紙盒,有部分是鋁箔包裝 之散裝,而當時橘白色膠囊並沒有放入纖麗婷紙盒中,是以 鋁箔包裝之散裝,故便認為橘白色膠囊便應是屬另一種產品 纖麗婷的,應該是當時誤認,才會如此記載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97年9月18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 ,由此可知,被告丙○○辯稱:扣案的物品為其所有,但物 品上面的標示,應該只能用顏色,不能用名稱,因為都是同 一種東西,伊向被告乙○○購買藍灰色膠囊時有問乙○○, 也有自行先送檢驗並沒有諾美婷的成分,後來伊才將該藍灰 色膠囊自行設計包裝,因為要區隔,所以分別包裝成纖麗婷 膠囊和芙瑞斯膠囊,但這二種名稱內容都是同一種產品等語 ,除有上開被告丙○○自行提供之昭信科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檢驗結果報告書1份可稽外,亦與被告乙○○之供述、 原審勘驗結果、電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得信屬真實。再公訴 人僅泛稱被告丙○○自96年1月初起,以每盒2,500元(每顆 80 元)價格、健康食品名義,至各地藥局販賣云云,然對 於被告丙○○究係於何時、何地?販售多少何種藥品予何人 ?均未能舉證,且被告自陳所販售者為藍白色膠囊,而該藍 白色膠囊經檢驗後,僅檢出Caffeine成分,而同案被告陳鑄 誠亦供陳該產品使用有綠茶、瓜拿那等含有天然Caffeine成 分,則既未驗出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自無從認定被告 丙○○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 行。
⒉被告乙○○自陳其在宏洲公司的職務內容為負責公司的展覽 、文宣、活動等企劃工作,核與共同被告即宏洲公司負責人 於陳鑄誠供稱:本件之原料是伊進口,生產也是伊的工廠, 被告乙○○在伊公司職稱是企劃部的主管,做任何事全部都 要經過伊指導,被告乙○○對本件事情經過並不知情等語相 侔,而被告乙○○為宏洲公司之企劃業務人員,亦為公訴人 所是認,則被告乙○○在宏洲公司顯非以進料或販售產品為 其專責業務,堪認屬實。又宏洲公司出售之產品是否含有藥 品成分,必須送請檢驗後方能得知,無法以肉眼窺知,此參 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必須將扣案產品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方能得知其內容物成分自明。又在被 告丙○○處所查扣之宏洲公司產品,經檢驗後,藍白色膠囊 並未檢出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橘白色膠囊則檢出 Sibutra mine西藥成分,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報告書1份可稽,則被告乙○○在宏洲公司既非以進 料或販售產品為其專責業務,其對於宏洲公司製造產品係用 何種原料?及其製造之產品有無含有藥品成分?自無從確切 得知,此再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奉本案偵查檢察官之指揮( 見96年度偵字第28373號偵查卷第20頁),於97年6月3日至 宏洲公司執行搜索,於被告乙○○在場下,扣得宏洲公司所 有之駱元素12盒等產品後(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卷第47頁 以下,下稱刑事局警卷),將扣得產品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 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藥檢參字第09700010537號函及其檢 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同上警卷第79頁以下)亦得以佐證 ,自不能以被告乙○○在宏洲公司任職,且曾代為出售部分 產品予被告丙○○,即遽以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即宏洲 公司負責人陳鑄誠,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而與陳鑄誠共同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等犯行。況由前開認定可以得知,被告乙○○代為販售予 被告丙○○者,僅有扣案之藍白色膠囊,並非橘白色膠囊, 而藍白色膠囊經檢驗後並未檢出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販賣偽藥予被告丙○○之犯行存 在。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乙○○、丙○○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丙 ○○二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存在,揆諸上開條文及判 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丙○○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表:扣案物品
一、藍灰色減肥膠囊1460顆(送驗60顆)、橘白色減肥膠囊1390 顆、芙瑞斯膠囊8盒(送驗2盒)、芙瑞斯減肥膠囊食品標籤 1綑、纖麗婷標籤1綑、芙瑞斯包裝盒5綑、纖麗婷包裝盒3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