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宋文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 午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華勝路口,竊取丙○○所有,登記蘇淵源名 下之牌照號碼: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駕至南投縣國 姓鄉○○村○○路二九四號甲○住處,嗣宋文福因恐遭人發覺,遂將該車藏放在 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垃圾車旁。甲○明知牌照號碼: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 貨車係宋文福所竊取之車輛,係屬贓車,然為一己貪念,遂自宋文福處收受藏放 在上址之該自用小貨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 十一時許,依丙○○放置於該車內之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致電丙○○,向丙○○ 恫稱:須準備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贖回該車,否則將該車送去解體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惟經丙○○與甲○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由丙○○交付五萬元取 回該車,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草屯鎮○○路福元批發倉 儲前贖車,於丙○○依約到達後,甲○旋變更贖車地點,指示丙○○至草屯鎮○ ○路與中正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迨丙○○到達該處,甲○又告知該車停放 在草屯鎮中山公園垃圾車後面,並指示丙○○將五萬元放在草屯鎮○○路手工藝 中心對面天橋下之樹幹上,丙○○因恐懼上開車輛遭受不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乃依指示,將一千元置於香菸盒內,並以毛巾包裏,放在前開樹幹上,迄同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至該處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恐嚇取財 始未得逞。嗣經甲○帶同警員返回其住處查贓,並在甲○住處二樓左邊第一間由 宋文福借住之房間內,扣得原屬上開車輛之汽車音響、電源轉換器、防盜器各一 台及工具組一包(已發還丙○○)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宋文福曾告知車牌號碼: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貨 車係屬贓車,伊知悉後即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並向被害人開口索取五萬元之 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被害 人時告訴被害人說有一個人開車去伊家裡打牌,向伊借了七萬元,並將車子押在 伊那裡,嗣該人未還錢取車,伊在車上發現壹張名片後才打電話給他,被害人說
車子是被他人偷走的,伊看被害人是開貨車的,也沒有什麼錢,就要被害人拿五 萬元來,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要錢,而是被害人自己要給伊錢,因 為伊不好意思當面拿,所以才要求被害人把錢放在天橋下的樹幹上,伊再過去拿 ,這樣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云云。惟查,牌照號碼: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 係丙○○所有,登記蘇淵源名下,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 北港鎮○○路與華勝路口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贓物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一份及被害人放置贖款處、在甲○住處二樓左邊第一間由宋文福借住之房間內 ,扣得原屬上開車輛之汽車音響、電源轉換器、防盜器各一台及工具組一包之照 片共五張附卷可稽,堪認該車確屬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車輛無訛。次查,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被告以電話與伊聯絡問伊要不要以七萬 元換回車子,否則會把該車送去解體,伊因害怕車子會被送去解體,所以跟被告 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已坦稱:牌照號碼 :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係宋文福所竊取,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丙○○,詢問其是否有意以七萬元贖回,嗣經討價還價以 五萬元成交,尚未取得金錢即被警方查獲等語屬實。事證甚明,被告所辯,係事 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被告說如果不拿錢 去的話要把車子解體等語,嗣雖改稱被告說是他的朋友要將車子送去解體,惟無 論被告當時係表示自己要將車子送去解體,抑或藉詞其友人欲將車子送去解體, 因該車將可能被解體,足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則無二致,被害人所改陳之 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雖已著 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 ,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貪念而為收受贓車並恐嚇被害人,影響被害人生活,嚴重干擾社會秩 序,及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為儆戒 ;並敘明扣案分屬甲○、宋文福所有之汽車音響三台、工具組二包、開口扳手八 支、老虎鉗一支、自製萬能鎖貳支、六角扳手十九支、固定車刀組二組、電動電 鑽一支、套筒一包、揚聲器一組、布手套十二雙,均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暨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之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一號前,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二四 四號對面,竊取王嘉慶所有之車牌號碼RH—○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懸掛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蘇志雄所失竊之車牌QV—三二四六號車牌一面,嗣於 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秦漢平、袁國強駕駛上述贓車於台中縣東勢 鎮○○里○○路後校門口為警查獲,並供出由被告甲○所提供,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甲○於本案係以犯收受贓物、恐嚇取財未遂 罪名被訴,其基本構成要件與併案事實所認之竊盜罪嫌不同,與原審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 查後依法辦理等語。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