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41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2月間,認識在臺中市某酒店工作之劉明 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77號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確定),並邀劉明侯至其在瓜地馬拉共和國經營之 酒店幫忙,劉明侯遂於民國86年4月12日,由臺灣搭機遠赴 中美洲之瓜地馬拉共和國。抵達瓜國後,即由乙○○安排劉 明侯在其經營之酒店工作。詎乙○○因所經營之酒店生意不 佳,竟與劉明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薩爾瓦多籍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瓜地馬拉籍成年男子共計4人,基 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綁架乙○○之父親 陳永祿(起訴書誤載為陳天祿,已於96年10月間死亡)友人 丁○○之女丙○○,以便向丁○○勒索錢財,並由乙○○提 供其當時已分居、惟仍保持連絡並由其提供生活費之妻戊○ ○位於瓜地馬拉市○區○○街2之76號住處女傭房間,預備 作為暫時拘禁丙○○之處所,而劉明侯則負責綁架控制丙○ ○之行動,另薩爾瓦多籍之成年女子、瓜地馬拉籍之成年男 子2人則負責與丙○○之家人連繫取贖事宜。於西元2007 年 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瓜地馬拉共和國時間上午 (本案所述犯罪之時間,均依瓜地馬拉共和國使用之紀元及 當地時間),乙○○先藉詞誘使其妻戊○○帶同子女及女傭 ,離開位於瓜地馬拉市○區○○街2之76號住處(戊○○於當 日中午接完小孩後始離開該處),再由劉明侯駕駛白色雪佛 蘭Blazer4x4吉普車,在瓜地馬拉市○區○路6之81號丙○ ○住處門口附近等候,約同日上午10時許,見丙○○出門準 備上班,劉明侯即駕車趨前停靠在丙○○身旁,詢問是否為 陳小姐?經確認丙○○之身分後,即佯稱:受陳女朋友委託
送交1箱物品,要求丙○○上車察看,丙○○略感懷疑,即 請劉明侯將東西搬下車,劉明侯見無法騙使丙○○上車,即 持1把牛排刀下車,架在丙○○之頸部,丙○○驚嚇之餘即 詢問何故,劉明侯告以要綁架,要求丙○○跟他走,丙○○ 不從,將劉明侯手上之牛排刀奪下丟棄在地上,於爭奪中不 慎被牛排刀割傷手指,一時血流如注,劉明侯見狀,即將丙 ○○強行抱起丟入吉普車後座,旋即上車並以預先準備之手 銬將丙○○之雙手銬住,因丙○○極力抵抗,與劉明侯爭搶 方向盤,劉明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丙○○之頭部 ,意圖敲昏丙○○逼其就範,導致丙○○之身上受有多處瘀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圍觀之民眾漸多,並有民眾 持木棒前來,劉明侯見狀唯恐被捕,即跳到前座駕車逃離現 場。丙○○雙手雖被銬住,猶奮力傾身趴在方向盤及排檔桿 上阻止劉明侯駕車離去,致吉普車失控撞上1台油罐車,丙 ○○乘隙向油罐車上之人求救未果,仍被劉明侯駕車強行載 走,直接駛上高速公路,隨後劉明侯又將車開下高速公路, 停在瓜地馬拉市○區○○路旁,劉明侯將原已被銬住雙手之 丙○○,改為將丙○○之右手銬在車門旁把手,另以膠帶矇 住其眼睛,其間劉明侯向丙○○恫稱:「是否知悉白曉燕案 件……,他們集團要的是50萬美金,他個人只拿5萬美金, ……」等語,並向丙○○索取其父親之電話。丙○○因恐劉 明侯無法連絡到其家人,致己遭受不測,遂提供包括父丁○ ○、兄陳辭謙及當地商會等數組電話予劉明侯,並一再表示 其為家中唯一之女兒,家人一定會付贖款及願意支助金錢幫 劉明侯離開瓜國,央求釋放其返家等語。隨後劉明侯又以膠 帶黏貼於丙○○之嘴巴以防止其呼救,於此地停留約1個小 時,突聞警笛聲,劉明侯誤以為是警察追緝,乃駕車在瓜地 馬拉市區內到處逃竄,約20分鐘後警笛聲消失,劉明侯又駕 車在瓜地馬拉市一區、二區及十三區反覆繞行約1至2個小時 ,之後停在十三區機場附近一家臺灣人開設之蒙古烤肉店前 ,劉明侯下車打電話,復上車往前開,又停在一超級市場旁 之轉角處,再度下車打電話。而在上述劉明侯綁架丙○○後 ,該薩爾瓦多籍之成年女子亦於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陸續 撥打2至3通電話至丙○○家中,均由丙○○之兄陳辭謙(起 訴書誤載為陳辭修)接聽電話,該名薩國籍女子於電話中向 陳辭謙表示,丙○○在其等手中,要求準備瓜幣20萬元(約 新臺幣100餘萬元,按當時瓜國幣值換算美金之比率約6比1 ),於當日下午1時以前,將錢送到指定之地點Las Flores 公墓,否則將把丙○○殺害。陳辭謙旋將上情告知其父丁○ ○,丁○○聞訊即與陳辭謙2人趕赴銀行,湊足瓜幣20萬元
,於兌領瓜幣過程中,該名薩國籍之成年女子又撥打2、3通 催款之電話,由陳辭謙接聽,該名女子並恫稱:如果拖太久 ,就要把丙○○殺掉等語,丁○○父子遂請銀行主管儘速完 成兌領手續,並於領款後,委由負責陳辭謙所營公司保全工 作之保全公司人員,於下午1時前,將錢送到綁匪指定之Las Flores公墓,陳辭謙則騎乘機車尾隨其後監視,並目賭該名 保全人員將錢交付予1名年約40歲左右之瓜地馬拉籍之成年 男子。丁○○父子於付贖後,對方又來電話,表示半小時後 ,可到十一區Pwriferico Rooseveit商場去接丙○○。而劉 明侯於超級市場轉角處撥打電話時,在該處亦停留約1小時 ,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將吉普車開到瓜地馬拉市○區○ ○街2之76號乙○○之妻戊○○住處附近之馬路停留約數分 鐘,確認屋內已無人後,即以鑰匙打開大門,將吉普車駛入 屋內,再把丙○○抱下車,帶到女傭房間裏面,右手以鐵鍊 和手銬、左手以塑膠繩子和鎖頭、腳則以大麻繩,將丙○○ 綑綁成大字型平躺在床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明侯因事 外出,臨走前並將收音機打開置於丙○○耳邊,不讓丙○○ 聽聞外界之音訊,旋駕駛吉普車暫行離去。約10、20分鐘後 ,丙○○見屋內沒有任何動靜,即趁劉明侯綑綁鬆散,以雙 手雙腳互褪之方式解開繩索、鐵鍊等物,並將收音機關掉, 惟因屋內每一道門都已上鎖,電話線亦被剪斷,丙○○不得 已從1樓洗衣間的門出去,然後站在魚缸上,翻過矮牆,爬 上1樓屋簷浪板,再爬上外牆,沿著車庫的牆壁,踩著1個燈 ,再往下跳,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逃離上開戊○○住 處,跑到隔壁1家修車廠求救,由該修車廠之工人幫丙○○ 擦藥,並以電話通知丙○○之家人。而丁○○父子於交付贖 金後,依歹徒之通知,前往十一區Pwriferico Rooseveit商 場等候約2小時,未見丙○○獲釋,失望之餘,甫返抵家中 ,即接到上述工人電話通知丙○○已逃出之情,旋前往上址 附近之修車廠接回丙○○,送至醫院診療,丁○○並透過我 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人員,向瓜國警方報案。於丙○ ○脫逃約20至30分鐘後,劉明侯返回上開拘禁丙○○處所, 發現丙○○已脫逃,惟因尚不知丁○○已尋獲丙○○,於丙 ○○被送至醫院診療時,猶撥打電話向丁○○詢問:是否找 到丙○○?要再準備15萬美金,否則會對丙○○不利云云, 丁○○乃虛與委蛇,未再付款。之後乙○○、劉明侯發現事 跡敗露,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乙○○駕車搭載劉明侯返 回戊○○上開住處,由劉明侯進入女傭房內取走與作案有關 之1箱物品,丟棄在戊○○住處附近草叢,以湮滅證據,隨 即與乙○○(乙○○係與其薩爾瓦多籍女友一同)分別逃往
薩爾瓦多藏匿。於翌(即西元1997年8月27)日上午6時20分 許,瓜地馬拉共和國檢警人員至戊○○上開住處搜索,在戊 ○○住處附近草叢內發現劉明侯所丟棄之上開白色紙箱,並 在白色紙箱內取出劉明侯作案用之麻繩、沾有血跡之襯衫1 件、沾有血跡之繃帶1條、手銬1副、鐵鍊1條、藥罐1罐、藥 膏1條、塑膠繩1綑、膠帶1卷等物,並由移民局之檔案中調 出寄宿戊○○住處之劉明侯相片,供丙○○指認劉明侯確係 綁架伊之人無訛,瓜國警方另請我國大使館協助提供劉明侯 及乙○○之資料,外交部即於86年9月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協助偵辦。其中劉明侯於犯案後,因潛逃至薩爾瓦多共和國 後盤纏用盡,乃於88年7月間某日,前往我國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請求協助返臺,經我國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 之安排,於88年7月10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返抵臺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1月10日通知其到案說明 而查獲。而乙○○則於91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迄97年9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 機場入境時,為警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犯劉明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書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 明。本件證人即共犯劉明侯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陳述、 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認證之瓜國銀行出具之提款及 兌買瓜幣文件、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省第二執行法庭秘 書簽證證明與該國有關戊○○因綁架案被判決文件原本內容 相同之影本、我國駐瓜國大使館證明與上述西班牙文判決資 料影本文義相符之中譯文節本,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已陳明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 ,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且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即共犯劉明侯在其自己案件之偵查中、歷次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1373號判 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 共犯劉明侯於其自己案件之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係以被告 身分而為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自無具結之問 題,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並經交互 詰問,揆諸前開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證 人即共犯劉明侯於其自己案件之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辭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辭謙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 於本院陳稱,陳辭謙極有可能係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真正幕後 主謀,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陳辭謙 係被害人丙○○之兄,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本案之主謀(詳下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陳辭謙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上說明,陳辭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 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 ,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 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 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 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 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 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用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瓜地馬拉共和國司法人員至戊○○住處 蒐證時,戊○○看見丁○○就說:『乙○○打電話要你原諒 他』等語;及證述:「麥可」告知擄人之行為人為中國人, 共有3人,分乘2部車等語,證人丙○○、丁○○上開陳述, 就被告而言,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即戊○○、工人麥可) 所陳述之內容為其內容之陳述,上開轉述已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 頁),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確屬傳聞,且卷內亦無戊○○、工人麥克2人關於 此部分確係渠等出於任意性陳述之證據,證人戊○○於原審 甚至否認有為該陳述,自難以證人丙○○、丁○○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轉述,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此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案件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係指「本國法官」而言,不包括「 外國法官」。蓋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 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 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 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
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戊○○ 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案件時所為之陳述,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斷,先予敘明。㈡、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案件時所為陳 述,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見聞或 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雖設有例外容許 之要件,得作為證據,但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係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外,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規定設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然為兼顧人權 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相同之例外 容許條件時,且法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自得為證據。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 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 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 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 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案件時所為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既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故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應依上開說明研判,併予敘明。
㈣、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案件時陳稱: 案發當日晚上乙○○即已在電話中告知戊○○,劉明侯將一 名臺灣女子綁至其住所拘禁,乙○○與戊○○早於西元1994 年12月分居,由戊○○帶著孩子住在本件案發當時拘禁被害 人之住處,按月向乙○○支領生活費用,但乙○○有鑰匙可 進出,亦曾複製一支鑰匙與劉明侯;乙○○於案發當日上午 ,曾以家中蚊蟲過多,要噴藥為理由,打電話支使戊○○帶 孩子離開住所,前往婆婆(即乙○○母親)家等候;案發當 日晚上11時許,乙○○曾駕車載劉明侯返回戊○○之住處, 並進入女傭房內取走一箱物品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 上情,證稱:這些話都是律師教伊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76 至278頁)。故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 時及於本案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本院審酌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時,有委任 律師為其辯護,而該律師係乙○○之父陳永祿為其選任,業 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該律師自不 可能教導戊○○虛構情節,被告於本院亦為如是供承(本院 卷第77頁),足認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其 自己案件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復參酌證人戊○○因未 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為釐清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當據 實陳述,且其當時尚與被告保持往來,並由被告提供其生活 費,其自無可能構詞攀誣被告,是其當時之陳述具有極高之 真實性。又參之被告當時已逃亡薩爾瓦多,證人戊○○於瓜 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時,既無來自被告或瓜地馬拉共和國 司法機關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 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說明,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法院 審理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六、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該等警詢陳述具有較可 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自無證 據能力。
七、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法院歷次審理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 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 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 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丙○○、丁○○於偵查、前案(劉明侯案件)法院歷次審理 時,經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雖均未具結,然被害人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其2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丙○○、丁○○於前案向法官所為陳述,既係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又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戊○○住處之現場照片、瓜地馬拉共和國司法人員蒐證 錄影帶(經轉錄為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透過機器播放畫面,故照相及攝影中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 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錄影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資料既係透過相 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 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劉明侯綁架丙○○並將之載往其妻戊 ○○住處監禁,案發當天上午10點到晚上8點為止,伊都未 跟戊○○聯絡,也沒有在案發當天早上跟她說家裡有很多蚊 子及小蟲要噴藥,以誘使戊○○離開住處;伊知道丙○○被 綁架的事是當天中午12點多,由伊父親告知的,伊後來之所 以跑到薩爾瓦多,是因為伊父親說他會處理這件事,而且瓜 地馬拉的司法制度不好,不是因為案子與伊有關云云。惟查 :
㈠、共犯劉明侯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丙○○強行挾持上車 ,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至瓜地馬拉市○區○○街2之76號被 告乙○○之妻戊○○住處加以綑綁拘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迭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九時許我要出門就有一人從 吉普車上下車,他(指劉明侯)問我是否是陳小姐,我答是 ,他稱有一箱東西要給我,我覺得很奇怪,不願意看,他就 拿一把牛排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很害怕就去抓刀子,手有割 傷,他並且一直打我的頭,欲令我昏倒,我沒有昏倒,他當 時有說是綁架我,他後來用他事先準備好的手銬將我的雙手 銬在一起,將我推到他車子後座,發動之後,就上高速公路 。第一個交流道就出來,之後停在路邊,我問他要多少錢, 他說五十萬美金,我說不可能有這麼多現金,然後他就要我 父親的行動電話,我有給他電話號碼,後來有一台救護車開 過來,劉明侯以為是警車,很緊張就開車亂繞,等擺脫之後 停在一家蒙古烤肉店前,他下車打電話,說什麼我沒聽到, 後來又續往前開十公尺後,有再停半小時,又再打電話,最 後他將我帶至一間房子前,他拿鑰匙開門進去,把我拖到一 個房間,我一看就知道是佣人房,在當時房子無其他人,到 了後劉明侯將我綁成大字形,他就說要去買食物,我要求他 要買藥物並將藥名給他,等他離去後,我設法掙脫爬牆跳到
外面,後來是一修車廠工人幫我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就 來救我,將我送到醫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 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同上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8至 85頁),且有瓜地馬拉共和國警方所拍攝之蒐證光碟1片( 原係錄影帶,經轉錄為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拘禁 被害人丙○○處所之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 206頁)。故證人即共犯劉明侯、被害人丙○○此部分之證 述,應可採信。另關於綁架被害人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證人 劉明侯雖證稱:伊挾持被害人丙○○時係駕駛四門紅棕色休 旅車,而非白色雪佛蘭Blazer 4x4吉普車云云。然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侯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雪佛蘭Bl azer4x4吉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之陳述,均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一致 ,且其係被害人,對於上開情形應無隱匿之必要,其證詞應 堪採信。因之本件綁架被害人丙○○時所使用之車輛應係白 色雪佛蘭Blazer 4x4吉普車,而非證人劉明侯所稱之四門紅 棕色休旅車,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丙○○被綁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其兄陳 辭謙在家接獲一名薩爾瓦多籍之女子之電話,要求支付瓜幣 20 萬元,並指定送至Las Flores公墓以便贖人,陳辭謙旋 告知其父丁○○,父子2人即趕赴銀行兌領瓜幣20萬元,囑 由保全公司人員於綁匪指定之時間前,送至指定之公墓交付 贖款予一名瓜地馬拉籍之成年男子,陳辭謙則跟隨在後監視 ,付贖款後,丙○○係自行逃出,丙○○被送醫診療後,丁 ○○仍接獲操華語之不詳國籍男子之綁匪要求再支付15萬美 元贖金之電話,丁○○乃虛與委蛇,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 5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非常緊張,時間 緊迫,認為有當地警察參與作案,所以不敢報案,所以我就 到大使館去報案,當時大使館參事幫忙,叫我們如何處理, 當時我無法控制我自己,所以由大使館人員協助我家人、工 人到警察局報案,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兒子陳辭謙,他說有一 個女的說西班牙語不是華人,說要二十萬元瓜幣,當時我與 陳辭謙趕快到銀行,因為我帳戶裡面不到二十萬元瓜幣,所 以用二萬元美金換十二萬元瓜幣,加上我銀行帳戶的八萬元 瓜幣才有二十萬元瓜幣,在銀行領錢時又接到該女子以西班 牙語說要趕快過來,如何沒有就要殺死我女兒,當時陳辭謙 就大哭,銀行都非常驚訝,所以銀行就趕快給我二十萬元瓜 幣,由保安警察送到一個墳墓,就是Las Flores公墓交給他
們,我叫我們保全公司的負責人送過去,我兒子陳辭謙跟在 後面,付了贖款之後,該女子又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在十一 區Periferico Roose veit商場接人,我就在那邊等,我在 那邊等了很久,都沒有看到人,想說可能發生問題,所以就 留下一部分的人在那邊,我趕回家等電話,時間約在下午二 、三點,當時大使館的人員還沒有過去,我回到路上的時候 就接到丙○○委託瓜地馬拉的人幫忙打的電話,我問在何處 ,該人說是在乙○○家後面的修車廠,我就過去把丙○○接 回來並送到醫院,我女兒就診後沒有多久就有一個說中文的 人要我再付十五萬美金,他並問丙○○是否回來,我說沒有 ,我問如何交付,對方說自然有一個臺灣人會跟我拿,聯繫 二次(同次審理中隨後更正次數忘記)後就沒有再撥打電話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核與其子陳辭謙於 偵查中所述遭勒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 48至49頁,證人結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00頁),並有經我 國駐瓜地馬拉共合國大使館認證之瓜國銀行出具之提款及兌 買瓜幣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17號卷〔桃園地院卷〕第19、20、33頁)。證人丁○○ 、陳辭謙雖對丙○○脫逃後,操華語之綁匪再打電話勒贖之 金額證述不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操華語之男子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