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狗」、「張董」、「2撇」、「鬍鬚張」 )前於民國95年,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 回更審後,由本院於9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上 訴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與其子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 89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牟取不 法之暴利,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不詳管道取得(假 )麻黃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由丙 ○○、乙○○單獨或共同;或由丙○○囑付乙○○獨自前往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86號,黃中平所經營之「天平化學 儀器行」、臺中市○區○○路300號,張曾成所經營之「華 成工業原料行」、彰化縣員林鎮○○路某五金行等處,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後,即在丙○○ 母親(不知情)所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之 鐵皮房舍內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分別進行氯化階段【即將 原料(假)麻黃素與鹽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 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 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 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 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
備等】、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 材為過濾設備】,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丙○○並 指示乙○○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燒杯內之物質是否有燒黑或結 晶、放置在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結晶狀況,再回報 丙○○知悉,乙○○時或協助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涉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於97年3月1日 晚上8時31分,通訊監察現譯臺因監聽丙○○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丙○○將於同日晚上12 時(即翌【2】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所觀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成果,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到場指揮查緝人員於2日 凌晨0時20 分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然丙○○見狀趁隙逃 逸。而乙○○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處,適為在場執行 搜索之查緝人員發覺後,請其在現場協助調查,嗣又經徵得 乙○○同意後,由乙○○帶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 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搜索,共計於如附 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及原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 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 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做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66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 案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到彰化縣社頭 鄉天平化學儀器行4次,其中1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其他3 次是被告要伊幫忙去拿東西,天平化學儀器行之老闆都將東 西放在箱內,但伊知道裡面都是一些化學藥劑,扣案之醋酸 鈉(即附表二編號7)、硫酸鋇(即附表二編號8)是被告 向天平化學儀器行訂購後,叫伊去拿回來的,另被告叫伊到 臺中及烏日一帶找化工原料行購買氯化鈀,伊就沿路在臺中 市尋找,後來到臺中市○○路300號華成工業原料行買到氯 化鈀,伊曾於9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買過1瓶是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伊有打開看過,是咖啡色粉狀物,而附 表二編號、之調整器是被告叫伊購買的,其中編號二附 表部分,係在97年2月28日買的,被告說一定要買氫氧專 用的錶頭,伊找了很久,才到彰化縣員林鎮○○路的五金行 購買的等語(見中台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42、53、59 頁、97偵5689卷第53頁);於偵查中復供述:「(問:總共 替你爸爸買過幾次化學藥品?)有不同的地方,1個地方各3 次左右,在臺中市的華成工業原料行買氯化鈀,這是我爸爸 叫我買的,在華成原料買了2次氯化鈀,1次都買1罐,最後1 次好像是1罐3萬6000元,之前也在華成化工買氫氧化鈉1、2 罐,好像是96年底約11、12月間開始買的,詳細日期我記不 清楚,最後1次是97年1月間,離農曆有一點距離,應該大概 1 月中旬,錢都是我爸爸丙○○給我的,我去華成化工都開 被扣案之休旅車。」、「(問:另外尚在何地購買化學藥品
?)在彰化縣社頭鄉○○路的天平化學原料行,當時我爸爸 叫我去拿的,是瓶瓶罐罐,老闆有念給我聽,但我記不清楚 ,大概3次,大概有拿乙醚、氯仿、硫酸鋇、醋酸鈉等,但 是後面2樣化學物是第1次買的,時間比較久,之後就沒有拿 了,這些錢都是我爸爸付的,那邊是我爸爸叫我去拿的,錢 他會跟他算。」、「(問:你爸爸在製毒結晶時,是否有叫 你去幫他看情形回報?)那時候我去廚房,我都會去我奶奶 那邊,他叫我去打開冰箱看有沒有結晶,我好像說沒有。」 、「(問:你到底幫你父親操作哪些部分?)看有沒有結晶 ,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問:法庭上站的這 位張曾成是否看過?)有,過年前的時候,來臺中市買化學 藥品時看過,張曾成經營華成工業原料行,在臺中市,地址 我忘記了,我去過2次,2次都是買氯化鈀,第1次買3萬多元 ,第2次買3萬多元,買完以後,拿到我員林鎮○○路的店裡 給我爸爸丙○○。」等語(見97偵5689卷第11、14、15頁) ;又於97年3月3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問:你自何時開始幫忙去買上述原料【指乙醚、氯 仿、亞硫醯氯等物】?)我自96年11、12月幫他去買,最後 一次是於今年1月間。」、「(問:你父親製造毒品時候, 有無要你幫忙?)有1次,他要我幫忙看看燒杯有無燒黑或 結晶,是在2月底的時候。」、「(問:你在上址【指華成 工業原料行」】買過幾次氯化鈀?)有2次,第2次是今年1 月間。」、「(問:除了買氯化鈀,還在華成原料行買過何 物?)只有買過氯化鈀及氫氧化鈉。」、「(問:你有無幫 忙你父親去清洗製造安非他命的器材?)有。」等語(見原 審97聲羈292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本院證稱伊在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除原審所述被告要伊去看燒杯 結晶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述均實在,並可引為證詞(本院 卷第89頁),其於偵訊既已供述幫被告看有沒有結晶,買化 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且被告係證人乙○○之父,則被告 丙○○要乙○○幫忙看燒杯結晶,應符常理,是證人乙○○ 所證述其於原審所述不實在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且其所證述曾前往天平化學儀器行、華成工業原料行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器材等情,核與證人天平化學儀器行 負責人黃中平於警詢時證述:伊有見過被告及乙○○,但被 告來店裡都自稱姓劉,所以伊都稱呼他「劉先生」,被告來 伊店裡買過漏斗、燒杯、蒸餾器組、在97年1月間曾來買過 醋酸、溫度計、量筒、燒杯4樣東西,最後1次來伊店裡是在 97 年3月1日下午1時許,是來買濾紙,印象中被告與乙○○ 一起來過伊店裡2次,1次是在2年多前,是介紹乙○○讓伊
認識,另1次是97年過年前,他們兩人一起來買醋酸、溫度 計、燒杯、濾紙等物,乙○○單獨來買過約3、4次,最近一 次是97年過年前,他每次都是買氫氧化鈉、燒杯、濾紙、活 性碳、PH試紙等一些小東西等語(見中台機字第097000 2876 號警卷第64頁)、證人即華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張 曾成於偵查中證述:乙○○向伊買過氯化鈀,是打電話訂購 或直接過來買,伊忘記了等語(見97偵5689卷第44頁);及 證人黃中平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同案被告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有印象。」、「(問:你是怎 麼看過這個人【指庭上的被告乙○○】?)他的父親<指被 告丙○○>曾經帶他到我店裡面,只有看過一次。」、「( 問:被告與他的父親到你店裡做什麼?)那次是去買濾紙。 」、「(問:那次只有買濾紙嗎?)是的。」、「(問:被 告和他父親,到你店裡那次,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例 如講話、買濾紙是誰開口、東西你交給誰、誰帶走、誰付錢 等等?)都是他父親。」、「(問:那他在那邊做什麼?) 陪著而已。」、「(問: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對話?) 他父親來也不是說姓張是說姓劉,基本上那時我不認識庭上 的這位先生(指被告乙○○)。」、「(問:你跟被告沒有 對話?)我跟被告沒有對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的父親,因 被告的父親之前到我店裡買東西就自稱姓劉,當天被告跟他 父親到我店裡,我也稱他父親是劉先生。」、「(問:你有 無稱被告劉先生?)沒有,因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 (問:你沒有跟他講話?)沒有。」、「(問:你當天稱被 告的父親是劉先生,被告有無什麼反應?)沒有。」、「( 問:沒有驚訝的反應或跟你說你講錯話?)都沒有開口。」 「(審判長問:濾紙的數量買多少,還有無印象?)1盒1百 張,1 盒180元左右。」、「(問:當天他們父子2人怎麼來 ?)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警詢時說你印象中說被 告跟他父親是來2次,你有無這樣講?【提示朗讀警詢筆錄 內容並告以要旨】有的。」、「(問:第一次是在2年前? )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 獨來買的次數有3到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的。」「( 問:你在97年3月2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可作 為今日證詞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正確的,可作為 今日證詞內容。」、「(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獨去你店裡 買過3至4次,到底是買什麼東西?數量如何?)PH試紙1 盒,1盒有2百張。活性碳1公斤裝,大約買1到2公斤。濾紙1 到2盒。燒杯1到2個。氫氧化鈉2瓶左右。」、「(問:確認
這些東西是誰去買的?)有時他父親打電話來後,再由他去 拿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卷第150至151 頁背面);證人張曾城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對庭 上被告乙○○有無印象?)沒有什麼印象,只有一點點印象 ,很模糊。」、「(審判長問:你還記不記得跟他之間有什 麼接觸的事情?)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審判長問: 你對他的印象是來店裡買東西的客人印象?)是的。」、「 (問:你記不記得買東西是他單獨1個人還是跟另外1個人來 ?)大概是他單獨1個人來。」、「(問:你店裡面有賣氯 化鈀?)有的。」、「(問:氯化鈀的用途是什麼?)氯化 鈀的用途很多,也可以電鍍用,另外的用途我不太知道。」 、「(問:你在警訊暨偵訊筆錄中所供述內容有無實在?【 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98年2月3日 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乙○○確曾有為被告 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無誤,及在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 黑或結晶、冰箱內之液體是否結晶、清洗使用過之器材等行 為,允無疑義。而同案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項,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縱其僅分擔其中某一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製造行為 ,共同負責。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 案被告乙○○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經查緝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有 現場圖2張、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15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計29張、現場跡證採證、勘察照片共計98張等在卷可 證(見中台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70~75頁、、97年度 聲拘字第57號偵查卷第25至58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卷)。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黏稠液狀。㈠驗 前毛重179.6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㈡⒈取2.2 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25公克。⒉檢出CH3COONa(醋酸鈉 )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7偵5689號偵查卷第88頁)。又 如附表二編號8、9、(其中1瓶)、之物,經原審依 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①編 號A1(即附表二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 501.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公克】。㈡⒈取0.33公克 鑑定用罄,餘456.41公克。⒉檢出Sodium acetate(乙酸鈉
)成分。②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半橢 圓形顆粒。㈠驗前毛重489.0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公 克】。㈡⒈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443.29公克。⒉檢出 Sodium hy- droxide(氫氧化鈉)成分。③編號B1(即附表 二編號10其中1瓶):經檢視為紅棕色粉末。㈠驗前毛重 15.72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 定用罄,餘0.7 3公克。⒉檢出Palladium chloride(氯化 鈀)成分。④編號E1(即附表二編號):經檢視為透明液 體。㈠驗前毛重298.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 ㈡⒈取3.6公克鑑定用罄,餘57.08公克。⒉檢出Ethyl ether(乙醚)成分。」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844號卷第2宗第108、109頁)。另附表二編號之結晶物1 包,經原審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 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43.30公克【包裝塑 膠袋重17.21公克】。㈡⒈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25.94 公克。⒉檢出Sodium 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 。」等情,復有該局97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 49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53頁)。又以( 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 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 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生 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 ,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氫 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 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 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 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 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 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978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同上卷第2宗第80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甲基 安非他命製程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4 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2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同上卷 第2宗第87頁至第101頁)。而前揭扣案物已具備足夠要件以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所有製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之氯化鈉 ,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而如附表二編 號8之乙酸鈉,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階段,作為緩 衝溶液配製之試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文及97年 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571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同上
卷第2宗第80、122頁)。準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均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已足以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製程乙節,堪可認定。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2(即附表一編號1):經檢視為 米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88.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公克 】。㈡⒈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5 公克。⒉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 克;(假)麻黃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16.55 公克 。②編號A3(即附表一編號2):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㈠ 驗前毛重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㈡⒈取1.6 2公克鑑定用罄,餘32.3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22.07 公克;(假) 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7.81公克。③編號A4( 即附表一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㈠驗前毛重 39.1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 公克】。㈡⒈取0.22公克鑑定用罄, 餘29.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⒊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6.8公克。④編 號A5、A8、A9(即附表一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 驗前總毛重140.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 公克】。 ㈡⒈共取2.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6.03公克。⒉均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⒊抽測編號 A5,測得純度約8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 A8、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4 公克。 ⑤編號A6(即附表一編號5):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 前毛重37.9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㈡⒈取0.26 公克鑑定用罄,餘30.5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 公克;(假)麻 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7.71公克。⑥編號A7(即 附表一編號6):經檢視為米灰色粉末。㈠驗前毛重 33.5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餘24.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 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
%,驗前純質淨重約18.08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⑦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 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1576.50 公克【包裝玻璃 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 15.77公克鑑定用罄,餘758.59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 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 純質淨重約38.7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 淨重約30.97 公克。⑧編號B2(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 為無色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928.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 2.14公克】。㈡⒈取14.57公克鑑定用罄,餘111.91 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 45.53 公克。⑨編號B3(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026.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 公克】。㈠ ⒈取17.98 公克鑑定用罄,餘206.8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 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7.98公克。⑩編 號B4(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 1276.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17.87公 克鑑定用罄,餘456.97 公克。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⑪編號 C1(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殘渣袋1 包,內有淡黃色 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⑫ 編號D1(即附表一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 重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9公克鑑 定用罄,餘0.7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 do 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D2 (即附表一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7. 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4公克鑑定用 罄,餘1.55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 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⑬編號D3(即附 表一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6.43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5.86公克】。㈡⒈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 42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doephed rine ,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 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97偵5689卷第88、89頁、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108、109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等情,允無疑義。
㈤綜合以上研判,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內既存放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尚未成形之液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階段製程所需之原料、器材,一應俱全,堪認該處應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 製造工廠無訛。而經警將在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玻璃大量杯所採得之編 號3、5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右姆、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 09700467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偵5689卷第100至10 5頁);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物中除不斷電 系統、收支簿係同案被告乙○○所有外,其餘均是伊所有等 語(見98訴緝145卷第186頁背面),足證被告應為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主要製造者無誤。 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需歷經前述氯化、氫化及純 化3 階段,即需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而非將原料混合後即可 立即製成,是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扣得之物品 ,勢將隨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進度係在何階段 ,而有所不同,事屬當然。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有 歷經前揭3階段而形成之結晶物外,尚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未經純化階段,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至),且其中部分扣案物,尚 驗出有可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 分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應係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原料,製造 而來,應堪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 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3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顆粒或晶體,堪認係經純化後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無疑義;而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滷水,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既遂 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至之物非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係提煉、純化成品後所剩餘之物 ,無法供人施用,僅得廢棄云云,自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自97年2月中旬取得麻黃素後,才 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98訴緝145卷第79頁) 。惟查,由同案被告乙○○上開陳述得以確定其至遲於97年 1月間,即受被告之指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是被告供述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應非可採;又同案被告乙○○雖供稱第1次幫被告購 買氯化靶之時間,係在96年間等情,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96年間購得氯化靶之後,即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係97年間,是本 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即為同案被告乙○○開始參與之97年1月間,附 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 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之 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 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 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 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 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98 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而修正後 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修正後之條文 ,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其子乙○○2人間,就上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 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 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被警查獲止。被告雖於98年4月6 日向原審提出自白狀陳稱:「陳文彬住彰化縣員林震惠明街 313號大樓公寓2樓從事刺青行業,店位置在員林鎮大潤發賣 場對面(紐約刺清坊),據我所知他們近期正在大量製造安 非他命,因我被收押前十天左右,他託人傳話,叫我幫他們 至南部製造,他說原料器具都已準備完全,我當時拒絕去幫 忙,特此向法官報告,請求檢察官偵查破案,以減輕我的罪 行等語,此有被告之自白狀可稽(原審98訴緝145卷第83頁 )。依被告上述所陳,可知被告係供述伊遭羈押前十日左右 ,陳文彬曾託人傳話請託被告幫忙製造安非他命,而製造之 原料及器具已由陳文彬準備齊全等情。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在 97年3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率同警方前往本案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處所進行搜索之際,即見狀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於97年 10月17日發布通緝,迨至98年3月20日始經緝獲歸案,並經 原審訊畢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押票可稽(原審98訴緝 145卷第26、45頁),而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 員丁○○於本院結證稱:「(後來有無查到陳文彬?)在我 查獲這件案子時,不知道有陳文彬這個人,監聽被告丙○○
過程中,我也不知道陳文彬這個人,是後來在查獲的陶瓷漏 斗查到陳文彬的指紋,且後來被告被移送到彰化地檢,檢察 官依照查到的陳文彬指紋,指示我拘提陳文彬到案,被告被 查獲時,有供出(假)麻黃素是由陳文彬提供」等語(本院 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丙○○於其自白狀所供述者係另一案 情,且其案情顯係於本案之近一年後始發生,則警方縱有依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陳文彬,然核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於本案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均辯稱被告於原審提出自白狀供出陳文彬提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原料,警方亦因而查獲陳文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即非可採。又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增訂:「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並 未到案接受調查,此由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丙○○經 專案小組拘提未獲」等語即明,已難認被告丙○○於本案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