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93號
TCHM,98,上訴,1193,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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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武森
          國民
      甲○○
          國民
被   告 曾淑真
          國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2779號、97年度訴字第3719號
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第1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武森曾淑真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真為「康培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與被告余武森共同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而被告甲 ○○、與乙○○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 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詎被告余武森曾淑真、甲○ ○與乙○○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以下同)95年12月間,由被告余武森指示乙○○、被告甲○ ○二人設法進入「哥倫比亞公司」系統以取得客戶資料,嗣 先由乙○○測得「哥倫比亞公司」員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 哥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乙○○再將上揭資料交 由被告甲○○研判何系統為「哥倫比亞公司」建制客戶資料 之系統,並於臺中市○○區○○街490號之「康培士公司」 辦公處所,與被告甲○○共同瀏覽「哥倫比亞公司」內部的 網站,及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 ,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哥倫比亞公司 」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並先後 輸入上開邱嚴輝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 亞公司」之上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 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哥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及相關



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 「哥倫比亞公司」之上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 ,致生損害於「哥倫比亞公司」,因認被告余武森曾淑真甲○○與乙○○共同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 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一節「偵查」之第238條及第239條,在審判中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並無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又 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祇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 回告訴諭知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 持平,自不能因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告訴而異其效果。 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 明」,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告訴人即「哥倫比亞」集團(內含「康仕坦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及「哥倫比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以乙○○《被告余武森曾淑真甲○○三人與 案外人王韻惠、洪櫻、陳鷥慈、薛博文姚健傑、潘寬正、 曾名正、張瓊文、吳政旻等人列為關係人》於95年12月間, 共同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以致告訴人 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60、10047號),嗣告訴人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對乙○○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乃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就乙○○被訴 犯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82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於96年7月16日以被告余武森曾淑真甲○○三人、 及王韻惠、洪櫻、陳鷥慈、薛博文姚健傑、潘寬正、曾名 正、張瓊文、吳政旻與乙○○共同犯上述刑法第358條、第 359 條之罪,將上開人等簽分為被告,以96年度偵字第 17642號偵查,後於96年11月30日以上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 110號〈被告余武森曾淑真部分〉、97年11月25日以97年 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甲○○部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亦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憑。
㈢查: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二罪,依同法第36 3條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人就共犯中之一人即乙○○撤回告訴,此撤回告訴之 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共犯,即對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余武森曾淑真甲○○三人,承辦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余 武森曾淑真甲○○三人被訴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承辦 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 告余武森曾淑真甲○○三人之起訴程序自有違上述規定 ,乃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余武 森、曾淑真甲○○被訴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竟為 實體判決,亦屬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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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