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70號
TCHM,98,上更(二),7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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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抄本 98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劉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 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主任(任職至90年2月22日止,已 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 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 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 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戊○ 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 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 、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 ,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 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 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係代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 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 陳慶華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原 登記為代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 村,下稱日月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丁○○原在臺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臺中航 空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而於87年6月19日以 五目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每年特許營業費總價新台幣(下同) 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雙方並於 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 賣店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合約期間5年,自87年9月 1日起至92年8月31日,以代統國際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代統國際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甲○○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下述法令規定, 就下列㈠部分併圖丁○○不法利益,及㈠㈡均共同基於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均直接 經由航廈1樓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 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前往消費之意 願。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 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 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 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待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 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上述「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 ,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於同年8 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 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 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動手扶 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 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 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以增營收、減成 本壓力」等語。臺中航空站主任甲○○、組員戊○均明知⑴ 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 「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11 、12點規定,航空站設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由航空站辦理公開招標,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 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廣告年費。 ⑵「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



:「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 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 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航空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 之主張」。然甲○○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上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 」之相關公開招標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未經公開招標或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87年 8 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丁○○之五目公司: 「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 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 而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其後雖經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01795號函糾正「 貴站商業廣告設置,應請確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 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得 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之嫌」,已明飭應以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未依上開函示意旨另行公開招標 辦理,而丁○○於88年初即委託興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 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可潮)承辦人楊興武於該站航廈1 、2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即日 月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為代統國際有限公司,為上開營業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訂出各個燈箱位置之價目表,對外 招租,並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 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 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 於88年5月19日檢察官履勘時,該燈箱廣告位於二樓電動手 扶梯旁編號O處、尺寸為高100公分寬200公分)、「義大利 固喜(GUCCI)手錶(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 銷商,於88年5月19日履勘時該燈箱廣告位於二樓電動手扶 梯旁編號Q處、尺寸為高250公分寬400公分)等商業產品廣 告,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 90萬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 額40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金額10萬餘元,下稱臺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金額62萬元,下稱臺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 利。而甲○○戊○兩人明知依民航局頒布之上開規定及糾 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非屬「旅客候機休憩區賣 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 予明令制止,圖利丁○○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 萬 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 。




㈡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 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 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 )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 作業要點」,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 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 會議」。甲○○戊○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 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 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 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 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臺中航空站旅客 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服務事 項包括「旅客資訊服務、旅客急難服務及身心障礙旅客服務 」,其設置不得涉及營利,且據該作業要點第13點亦規定: 「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 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然甲○○在87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 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竟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 「…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 (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 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等營利 性質約定。嗣甲○○戊○於88年2月1日始函報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日以空運站(88)字第 5920 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 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是所不宜。三、複查 案內協議書第6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 上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以公 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 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資訊服務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 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 」意旨,詎甲○○戊○竟罔顧上級指示意旨及上述要點, 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公開招商、或與五 目公司另訂協議,竟以原「營業合約」約定由五目公司經營 之二樓休憩區範圍因旅客搭機動線變更致縮小,二樓減縮21 平方公尺部分可遷至一樓營運,而同意五目公司將之與「旅 客服務中心」其中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同設在一樓,並於 89年9月1日就該櫃位面積10平方公尺與五目公司另定房屋使



用合約,惟五目公司早自89年8月1日起即以每年550萬元之 權利金將該櫃位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每月3萬元水電清 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 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戊○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其與五目公司簽定 之一樓櫃位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合約,其中已約明五 目公司"不得將該範圍供他人張貼廣告或裝設展覽櫥窗",然 中國人壽於一樓之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區竟設置旅客保 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任由中國人壽公司招攬旅遊平 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經戊○私下查訪已查知顯與上開 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揭示之服務、非營利性質相違,猶 未予制止,嗣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 (89)字第00292 21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營利行為 時,甲○○戊○復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逕以89年11月14日( 89)中站字第3829 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 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 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 ,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臺中航空站服務中心 設置及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當性及國庫的收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在調 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 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 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 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 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云云。惟 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 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25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 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 考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 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 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 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 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 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但「疲勞 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 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 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 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 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 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 ,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 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 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本件就被告甲○○於調 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於 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 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翌日凌 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 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 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 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 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 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 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 、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 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 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 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91 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 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 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 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 告丁○○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 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 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 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 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 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 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 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 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 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 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 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 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 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 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丁○○的筆 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 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 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 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 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 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 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 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 ○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 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



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 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其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 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 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 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 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 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 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至 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 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 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被告甲○ ○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 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 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 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 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 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 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 。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 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 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 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 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 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 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看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 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 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 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 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 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且無「 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 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 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 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 ,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 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 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 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 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 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9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三、被告甲○○戊○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丁○○於調 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 局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戊○於調查 站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進和於 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 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 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 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 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查共同被告甲○○戊○丁○○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甲○○戊○丁○○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其他被告 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對 質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 院審理時,就⑴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丁○○的招待,至宜 蘭福山植物園遊玩;⑵「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 審委員名單是否為被告丁○○所提供;⑶有無預定讓被告丁 ○○經營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曾否 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觀 諸共同被告甲○○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 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 ,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 其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 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 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 。而共同被告甲○○戊○丁○○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 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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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