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59號
TCHM,98,上易,659,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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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66、3877號,暨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 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7年6 月確定,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甫於9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子○○ 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癸○○子○○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癸○○為謀取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裡5 鄰仁德路46號「境 淳砂石行」(由丁○○、酉○○及戌○○於96年10月間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單位,3 人各出資10股成立)之 股份,與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先由子○ ○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境淳砂石行」,由子 ○○出言嚇斥在場工人停工,致在場之工人因其等人多勢眾 ,不得不停止施工約10至20分鐘;嗣因該砂石行負責人丁○ ○尚未到達,子○○即留下電話予在場工人卯○○等人,命 卯○○等人轉告丁○○與其聯絡。嗣丁○○於當日上午11時 許,依該電話聯絡後,子○○即叫丁○○到位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附近之犁村餐廳商談。丁○○到達後,子○○即帶 丁○○至犁村餐廳2 樓會見癸○○,嗣癸○○即叫丁○○免 費給予其1 萬立方米之砂石,並要求入股境淳砂石行3分之1 之股份即10股,丁○○拖延表示不能馬上決定,癸○○即予 其1 個禮拜時間考慮;嗣當日丁○○回至境淳砂石場後,約



下午4 時許,癸○○因聽聞丁○○已報警協助處理,竟再率 同子○○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該砂石場找丁○○,並 由子○○向丁○○恫嚇稱:「如果你去報警,砂石場就不要 開了!」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後與其他兩位原始 股東酉○○及戌○○商談後,由酉○○出面拒絕癸○○給予 1萬立方米砂石之要求,並經原始股東3 人同意以「增資5股 」之方式以每股35萬元之價格讓癸○○入股。然癸○○認為 5股太少,竟於購買取得5股後之隔天(約97年3 月15日左右 ),再要求丁○○將其名義上所持股份10股中之6 股賣予癸 ○○(惟丁○○實際持股份僅5股,其名下之其餘5股先前已 分別轉讓予己○○《2股》、壬○○《1股》、丙○○《1 股 》、寅○○《1股》等小股東4人),丁○○本不願答應癸○ ○無理之要求,然癸○○自此即接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97年3 月26日前兩個禮拜起,每日撥打電話予丁○○並令 丁○○至不知情之杜政道杜政道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皇家當鋪商談,稱:「你住竹南,我也 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場就很難經營。」等語 ,丁○○因上述情事,而懼怕癸○○危害其身家財產,方與 其所屬小股東商談後,丁○○要求小股東體諒丁○○之難處 ,後丁○○及小股東4 人同意將其等所各別持有之股份共10 股,乾脆一併於97年3 月26日以每股30萬元之低於每股市價 35萬元以上之價格賣予癸○○,而於王勝和律師事務所完成 交易,致癸○○獲有至少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之不法利益。 (以下稱事實一)
癸○○於97年4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間,夥同數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莊裡公園三街105 號之「金 喇叭KTV 酒店」消費,因不滿櫃臺小姐無法立即提供包廂供 其等使用,復因癸○○電話要求酒店負責人戊○○(綽號「 伍長」)立即出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店之服務 人員恫稱:要將該店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致服務 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事後經該店服務人員緊急安排一間包廂 予癸○○等人使用。然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癸○○復不 滿戊○○遲遲未出面,竟與同行不詳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於 離去時共同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大廳內 持裝酒用公杯砸毀大廳吊掛時鐘(毀損公杯、時鐘部分未據 告訴),並向大廳人員恫稱:「你們『伍長』是什麼東西, 要我『廖理』等他1 個小時,我要掃掉你們酒店!」等語後 ,即走出店外,同行不知名成年男子則隨即於大廳內大聲恫 稱:「你們酒店是不是不曾被人開槍過!我現在就替你們店 裡裝潢、裝潢。」等語,而由該名男子自同行之他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之長背包中取出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類似霰彈槍造 型及性能之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朝酒店 大廳天花板連開2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該店人員,致使該店之庚○○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開槍後該 不詳年籍男子並拔走酒店監視器主機(毀損天花板、主機部 分亦未據告訴),始離開店內。(以下稱事實二)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第二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共同偵辦起訴及簽分偵辦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亥○、天○、辰 ○、申○、午○ 於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癸○○子○○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 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 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亥○、天○、辰○、 申○、午○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 文之意旨,證人亥○、天○、辰○、申○、午○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證人證人丁○○、酉○○、王勝和、及秘密證人亥○、天○、 申○、A6及A7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屬實 之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乃包含於偵訊筆錄內容之中,而 均屬經具結而為陳述,且業經原審及本院賦予被告癸○○子○○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求 ,傳訊證人丁○○、酉○○及秘密證人亥○、天○、申○,於審判 期日到庭使其轉換為或立於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式, 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 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 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 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 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判斷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其中 各項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被告子○○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㈠係丁○○來拜託伊入股的,伊拿175 萬 元向丁○○買5股,但買5股沒有辦法查看境淳砂石行的帳冊 ,丁○○稱若想要查看帳冊,需再多買6 股,其後伊去簽約 時,丁○○等人又說要多賣4 股,伊沒有以恐嚇之方式脅迫



丁○○等人出賣股份,本件買賣股份係大家心甘情願的;㈡ 伊去「金喇叭KTV 」時,庚○○有開一個包廂給伊,伊等了 很都沒有小姐來,伊告訴他們老闆說他們店這麼大間,怎麼 連一個小姐也沒有,後來伊就離開了,之後「金喇叭KTV 」 遭人開槍的事情伊根本都不知道,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子 ○○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去境淳砂石場是去工作的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共同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可知,若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上利益交付者,則成立恐嚇得利罪。次按,依據實務見 解認為,刑法第346條第1、2 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 利罪,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 、佔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客體(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6年 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僅「設權 證券」始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如:本票、支票權利之行使 以出具票據本身為必要。故反面而言,由於股份利益之取得 ,並無依附有體物始得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及限制,是股份之 轉讓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癸 ○○確有於97年3 月26日取得丁○○及己○○、壬○○、丙 ○○、寅○○等4位小股東之境淳砂石行合計10 股股份乙節 ,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復證人丁○○證述明確,是該10 股股份權利之取得,當屬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非取得財物, 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之關鍵乃在被告癸○○取得上開股份是否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經查:
⑴秘密證人申○於97年4 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癸○○如 何恐嚇脅迫丁○○交出境淳砂石行的經營權?)在97年3 月 初有一天的早上8點半時,有10幾個年輕男子乘坐4、5 台轎 車到丁○○經營境淳砂石行說要找負責人丁○○並喝令要停 工,工人害怕馬上停工,丁○○在當天早上10點多到砂石行 ,工人就將這情形告訴丁○○,那群年輕男子留電話要丁○ ○回電話,丁○○在早上11點回電話‧‧‧男子來電改約在 附近犁村牛排館,丁○○到2 樓時看到現場有10幾個年輕人



在場,癸○○坐在角落處,招手叫丁○○到他座位,癸○○ 對丁○○說:『你砂石場洗出來的砂要1 萬米送給我。我還 要入你砂石行三分之一的股份。』,丁○○回答癸○○說: 『這我不能馬上決定,我要回去問我的股東才可以。』,癸 ○○說:『好!我現在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考慮,我電話是 0000000000,你考慮好再打這支電話給我。』,在犁村牛排 館談完後,癸○○約4、5個小時後開一輛藍色、賓士廠牌轎 車載3 個年輕男子到砂石場找丁○○,以很不好語氣對丁○ ○說:『你是不是去報警。』,丁○○說:『我沒有去報警 。』,這時癸○○帶來的年輕男子綽號『阿昆』就對丁○○ 嗆聲說:『你去報警,那你砂石場就不用開了!』,講完就 離開;過兩天丁○○叫股東綽號『阿田』男子打電話給癸○ ○,癸○○在晚上8 點多約股東『阿田』到苗栗縣頭份鎮頭 份地政事務所斜對面以前叫『世外桃源』的酒店喝酒,當時 『阿田』是和癸○○在這店喝酒談癸○○前面向丁○○開出 的條件。隔天早上11點丁○○在砂石場開股東會議,股東『 阿田』跟丁○○講他昨天跟癸○○談的經過‧‧‧『阿田』 聽到就回答癸○○說:『要免費1 萬米砂石是不可能,那乾 脆砂石行都給你們做就好了!我們只可以增資5 股讓你們入 股』。又過2 天癸○○又約股東『阿田』到新竹市吃飯,要 確定砂石場要給他增加5股的部分,再過2天就是在97年3 月 中旬,有一天下午1點多,癸○○拿350萬到境淳砂石行找股 東『阿田』要入股及簽署入股合約,癸○○先拿150 萬元交 給『阿田』是要入股增加5 股的錢,『阿田』及在場丁○○ 同意,由『阿田』出面與癸○○簽署合約書,這時癸○○又 拿180萬拿給丁○○,對丁○○說:『這180萬給你,我要吃 你的股份6 股。』,丁○○認為砂石場好不容易起步要賺錢 ,就沒有答應癸○○的要求,離去時一直要丁○○考慮看看 。接連數天癸○○不斷打電話給丁○○,要丁○○到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的『皇家當鋪』談,事後丁○○不堪其 擾就到『皇家當鋪』和癸○○談,癸○○說砂石行只讓出 5 股太少,他們還要6 股,丁○○說不可能,沒有辦法答應他 們,癸○○聽了以後,語氣就很不好,對丁○○說你就是要 讓出股份,丁○○知道癸○○因開槍傷人剛關出來,在地上 很兇惡,人人都怕他,只好在97年3 月26日讓出股份。‧‧ ‧(問:丁○○讓出經營股份,是否違反意願?)丁○○當 然不是出於自願。」(97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㈠第66-72 頁 )、於97年4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阿田提出1股35 萬元讓他們入股,當作公司的基金,因為當初丁○○他們 3 人總共投資980 幾萬元,廖理看到有利可圖一定要入股,丁



○○他們投資那麼多錢,如果不讓他們入股,公司就無法營 運,才讓他們入股,才叫他們拿出5股的錢總共175萬元,當 作公司的周轉金。‧‧‧(問:當時丁○○是受到什麼壓迫 才把股份全部讓出來?)廖理一直打電話叫丁○○到皇家當 鋪,去了之後,就對丁○○軟硬兼施,硬的就是跟丁○○講 說你住竹南,我廖理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 場就很難經營的意思。所以丁○○就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因為廖理1個禮拜打6、7 次電話給丁○○,每次打都叫丁 ○○到皇家當鋪去,每次打丁○○都必須去,讓丁○○很害 怕,打了一個禮拜後,丁○○就去找其他3 個小股東,把事 情講給小股東聽,他們股份也不讓,爭執好幾天,丁○○跟 他們講說人家是針對丁○○,不是針對小股東,叫小股東要 體諒丁○○。最後小股東才同意,把廖理約出來到王勝和律 師事務所大家在那邊協調,3個小股東各2股,包括丁○○ 4 股全部10股讓給廖理廖理就拿300 萬元給丁○○他們。‧ ‧‧廖理把錢給小股東之後,跟小股東講說今天這樣很不好 意思,以後本錢有回來,賺錢會分20%給小股東,甚至給丁 ○○。這在律師事務所廖理有加註在另外一張契約,丁○○ 沒有收下來。」(9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㈠第81-83頁)等語 。
⑵證人丁○○於97年9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癸○○為 何加入?)‧‧‧當天下午4點多癸○○跟『阿昆』又帶4個 年輕色人開藍色賓士車過來,他們下車後走進來問我有無報 警,我說沒有,『阿昆』口氣不好跟我說,我去報警沒關係 ,廠就不用開了。‧‧‧後來酉○○說要處理,說給他處理 就好了,處理1、2個禮拜後,酉○○說我們再增資5 股賣給 癸○○,就增資5股給他了,1股賣35萬元;我以為事情結束 了,結果癸○○買5股後的隔天(約今年3月14、15日左右) 又來找我,說他股份太小,要我再擠6 小股出來賣他,我說 我沒辦法,我只有4小股而已,其他6小股是其他小股東的, 他要我去找戌○○讓幾股出來,但戌○○不肯,所以癸○○ 就每天找我,叫我去『皇家當鋪』,一直軟硬兼施,說我如 果不讓股,我自己也沒辦法做,後來我就找我自己的小股東 商量,最後我們小股東決議是同進退,如果我要讓股就全部 讓股,在去律師事務所定合約的前2 天,我跟其他小股東、 癸○○就約在小股東己○○的家裡面,當面跟癸○○說我們 這邊的股份要就全部吃,不要就不要吃6 小股的,癸○○當 面說好,要全部吃,我和另一個小股東就跟癸○○說我們投 資那麼久了,是否可以每股多1、2萬元,癸○○就說好, 1 股35萬元來吃,結果去律師事務所以後,癸○○又說要照 1



股30萬元來吃‧‧‧(境淳砂石行在癸○○入股前的營運狀 況?)洗好的砂要拿去賣,但隔天癸○○入股,要求要免費 的1 萬米砂石,就沒辦法賣,資金周轉方面還沒有問題,是 機械方面有要克服的。(為何酉○○說是你帶癸○○來砂石 行,問他們要不要讓癸○○入股?)我可以跟酉○○對質, 資金周轉也沒問題,當出示酉○○出資部分不夠慢慢補進來 的,其他的股東或證人我都可以對質,只要不要跟癸○○對 質就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㈡第432-435 頁 )。
⑶綜上證述可知:
①秘密證人申○、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均得就犯罪事實 經過、細節詳細加以證述。其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人丁○○ 就相關被告癸○○如何約其至餐廳吃飯,有無遭恐嚇其不得 報警、小股東一開始是否願意出售持股等重要細節,均為: 因前一陣子騎摩托車跌倒,頭去撞倒有一些事情記不太起來 之忘卻證述;對於境淳砂石行之營運狀況於律師詰問時則證 稱記得那時候已經花的不夠錢;對於為何會出賣自己及小股 東之持股,則改證稱是因為自己想另外開一廠故退股云云秘 密證人申○就相關重要細節則一律改證稱:當初是聽人家講的 、事情經過很久、有的還不太清楚、是有聽說、是聽說而已 、都是聽人家說的、人家有沒有說謊我不知道,且證稱沒有 實際碰過被告癸○○的人云云。(原審卷㈡第18-36頁)。 ②惟查,秘密證人申○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便已詳細證述被告 癸○○子○○恐嚇得利之全部犯行經過,於案經移送檢察 署、由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內容亦無不同,並就上開犯罪事 實結證甚詳。倘若渠等於警詢時曾受有壓力,因而為不實證 述,或供述內容有誤,亦可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予聲明、澄清 ,殊無全不改變警詢所述內容,又無懼另受偽證罪訴追及被 告怨懟,虛偽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理,而卻始終為一致證述 。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及承受外界不當壓力,往往比之事後翻異之詞 為可信,秘密證人申○係於97年4月15日、4月21日分別接受警 詢及偵訊,距離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97年3月間不滿1月,而 係於事實發生未久即接受員警詢問,經警將案件移送檢察署 後隨即接受檢察官初訊,此2 次供述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 近,且當時其身份乃受秘密證人保護法保護,被告癸○○子○○亦不在場,足認其係在未承受外界不當壓力,亦未受 被告癸○○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證述;而原審於98年 1 月20日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申○及證人丁○○之時,距離案發 時間已相距約10個月,被告癸○○子○○並同時經傳喚到



庭,自此證人丁○○及秘密證人申○不論係基於利害考量,或 本於個人人身安全或心理壓力考量,皆不便再指陳不利於被 告癸○○子○○之事,難免藉詞為忘卻或相反證述;且證 人丁○○除就被告等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問題多以 因發生車禍為忘卻證述外,就其他非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 詰問仍均得為詳細證述;再者前開證人並未否定自己先前偵 訊證述之真實性,僅表示是聽旁人傳聞而來,人家有無說謊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惟秘密證人為保護個 人身份未致曝光,當無明確交代消息來源之必要及可能,是 並無法遽執秘密證人係屬聽聞旁人即認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 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綜上各節,兩相比較之下,證人丁 ○○及秘密證人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度 明顯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與前所為證述矛盾或忘卻之說詞則 憑信性甚低,並無法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癸○○以 丁○○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那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 一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並未脅迫丁○○出讓持股,及被 告子○○辯稱證人丁○○亦於98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述自始 未與子○○見面,被告子○○不在事發現場云云,自均不足 採信。是被告子○○所辯伊係至砂石場工作,亦難採信。 ⑷被告癸○○於原審辯稱:若認被告癸○○係為了奪取經營權 ,則受脅迫之人應為實際持有股份之己○○、壬○○、丙○ ○、寅○○等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該4 位小股東有受被告癸 ○○之脅迫云云。然按實務上構成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乃行 為人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上 利益交付者,即成立恐嚇得利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癸○ ○之所以取得境淳砂石行股份,係因本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脅迫丁○○會面並要求轉讓持股10股且恫稱不得報警,其間 因原始股東酉○○介入協調,而經雙方同意另使被告癸○○ 取得增資之5 股,惟被告癸○○仍接續本於同一恐嚇得利之 犯意,繼續以每日強行要求丁○○會面及言詞恐嚇之手段要 求丁○○將其本人所持有及其他第三人即小股東所持有之股 份轉讓予被告,丁○○於受壓迫後並向小股東要求體諒其個 人處境而要求小股東轉讓其等個人所有持股予癸○○,最後 癸○○並因此取得股份,業經證人丁○○及秘密證人申○詳細 證述事實經過如上。是被告以恐嚇手段使丁○○將其「本人 及小股東」所持有股份之財產上利益交付予癸○○,自合致 恐嚇得利罪之要件,殊不以被告癸○○子○○直接向各該 小股東恐嚇要求轉讓持股為必要,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⑸被告癸○○另辯稱:丁○○原出資即為每股30萬元,且每位 股東均拿回原先以每股30萬元計算之出資,均無受任何損失



故被告癸○○以每股30萬元購買其股份並無造成損失。又就 當時境淳砂石場之財務經營情況而言,係屬欠缺資金狀態, 故一開始同意被告癸○○以35萬元之高於原出資價格每股30 萬元之價格增資5 股,對原經營者及小股東而言係屬合乎其 利益之行為且求之不得,根本無須被告恐嚇,後來被告癸○ ○要再增加持股時,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那 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一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且被告 癸○○總共出資475萬元(175萬元取得5股,300萬元取得10 股)是承擔了原來的經營風險並付出相當代價,並非不勞而 獲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癸○○以已支付相當股份價值之300 萬元對價,取得股 份,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云云,並無足採,蓋「境淳砂石行」 轉讓股份予被告癸○○當時之價值,顯已非丁○○、酉○○ 、戌○○原始出資時之價值每股30萬元,而在每股至少35萬 元以上,詳言之:
a.首查:「境淳砂石行」於96年10月間設立,其原始出資固係 以每股30萬,而由原始出資股東3 人各出資10股,資本額合 計90 0萬元成立,惟於設立後,為達成營運之目的,仍須不 斷投注資本,以擴建廠房、場地、增添機器設備及支付人事 費用、雜費等,而於轉讓當時,境淳砂石行資本額估計已至 少達980 餘萬元,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問:可不 可以跟我們講一下大致上花了這些機械的錢跟整理場地大概 花了多少錢呢?)那時候已經900 多萬了,超過了。(問: 不是每位股東只出資300 萬元嗎?)沒有,後面是我們自己 再補進去的」、「當初丁○○他們3人總共投資980幾萬元, 廖理他們看到有利可圖一定要入股。」(見原審卷㈡第21頁 、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3頁),且相關增資情 形亦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若欲取得當時「境淳砂石行 」股份所需支付之對價,絕非以每股30萬元認定係當時取得 股份應付之實際價格,當可認定。
b.次查,本件初始「境淳砂石行」3 位原始股東同意被告癸○ ○增資5股,並拒絕癸○○一開始要求之免費砂石1萬立方米 ,係由原始股東酉○○出面與被告交涉達成條件,因酉○○ 之態度較為強硬且有新竹幫派支援,故與癸○○堪認立於平 等地位,是自得斷然拒絕被告癸○○要求給予1 萬立方米砂 石之要求,亦據秘密證人申○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766 號偵查卷㈡第315 頁),是此時增資入股之金額,既屬雙方 利於平等地位所簽訂,該時入股金額亦當較合乎於市價價值 ,亦有秘密證人申○證述:「是由住新竹的股東阿田跟廖理他 們在新竹談的,阿田提出1 股35萬元讓他們入股,當作公司



的基金,因為當初丁○○他們3人總共投資980幾萬元。」是 可知增資入股之35萬元,係考量原始股東已持續投資「境淳 砂石行」至980 餘萬之考量後始提出之金額,故每股35萬元 之價格當較符合該時每股股份之實際市價,應屬無疑。 c.再查,復就丁○○與其小股東同意出售10股時予被告癸○○ 時討論收購價格之經過情形:「我和另一個小股東就跟癸○ ○說『我們投資那麼久了,是否可以每股多1 、2 萬元』, 癸○○就說好,1 股35萬元來吃,結果去律師事務所以後, 癸○○又說要照1 股30萬元來吃。但他有附加條件有賺到錢 的話,要分1 、2 成給我們這些讓股的股東。」、又「廖理 把錢給小股東之後,跟小股東講說今天這樣很不好意思,以 後本錢有回來,賺錢會分20%給小股東,甚至給丁○○。這 在律師事務所廖理有加註在另外一張契約,丁○○沒有收下 來。」(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㈡第434 頁、97年度他字 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5頁),故由被告癸○○於丁○○商 量是否可基於已投資期間較長之因素增加收購價格時,被告 迅速同意以每股35萬元收購之情形,可知即便以35萬元收購 每股股份,對被告癸○○亦屬有利可圖而合乎其利益考量, 故方慨然允諾。且就被告於簽約當日反悔,而仍以每股30萬 元價格收購時,對小股東表示不好意思之情,並同意以後會 分部分紅利與小股東之情形觀察,可知其以每股30萬價格收 購,顯係低於原本應收購價格,故方表示不好意思並思略做 補償之表示,惟為丁○○拒絕而已。綜上情形,益徵轉讓當 時每股股份價格絕非30萬元價格可充分評價。 d.末查,自丁○○所屬小股東乙○○受讓持股情形:「(問秘 密證人A6:檢視「合作契約書」內寫每股為30萬元,為何乙 ○○與其母親壬○○卻以每小股40萬元入股?)當時股份已 經滿了,是剛好有人要讓股,但丁○○跟乙○○說這時每小 股要40萬元,乙○○看這洗砂場會賺錢,所以答應。」、「 (問:事後癸○○以多少錢買乙○○、壬○○的這兩小股份 ?)我不知道癸○○以多少錢買的,但是丁○○是以原來投 資的80萬元還給乙○○,並沒有損失。」、「(問秘密證人 申○:癸○○有沒有拿錢給讓出股份的人?)有的,但是每一 個人都知道癸○○在竹南、頭份一帶的惡勢力及背景,也知 道他曾開槍殺人去服刑過。‧‧‧而且當時乙○○及他的母 親壬○○是以每小股40萬元投資丁○○的,癸○○只給乙○ ○、壬○○各30萬元,事後丁○○還拿20萬元給乙○○、壬 ○○,因當時乙○○、壬○○並不願讓股,是丁○○告知癸 ○○介入後的惡勢力,還同意讓股後補足當時入股每小股40 萬元的錢。‧‧所以癸○○強行介入丁○○股份最少造成20



萬元的金錢損失,因為在癸○○未介入前,『境淳企業社』 營運良好,外面有人向丁○○開出要以50萬元入股,丁○○ 並沒有答應。」(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㈡第330頁、3 17-318頁),是綜上秘密證人申○及A6所為之一致證述內容可 知:因丁○○與乙○○、壬○○母子具親戚關係,而乙○○ 母子取得股份係在被告癸○○入股之前,且於乙○○母子入 股當時已經需要每股40萬元方能入股投資,則可知秘密證人 申○所言之後有人欲以50萬元入股,丁○○尚且不同意等語非 屬虛妄,且更證境淳砂石行於被告癸○○受轉讓股份當時每 股價值至少在35萬元以上,當屬無疑;另一方面亦可推知丁 ○○及小股東等人由於受被告癸○○恐嚇而轉讓本人及小股 東所有持股,以最低每股35萬元計算,癸○○至少獲有相當 5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要屬無疑!
e.綜上,是被告癸○○辯稱,每位股東及丁○○均拿回原先以 每股30萬元計算之出資,均無受任何損失云云。其顯欲單純 以最原始出資價格計算應出資對價額數,而認無取得財產上 利益,即顯屬誤解境淳砂石行營運成本及實際資本額結構及 刻意忽略上開實際入股情形所代表股份價值轉變之意義,並 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悖離本件實際情況,自難予憑採, 至臻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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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