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 魚池鄉○○村○○路二七七號乙○○○所經營之永豐商店購 物時,欲將原價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元的拖鞋三雙殺價為 五十元,因當時代為看店之乙○○○之女丙○○表示不同意 ,戊○○即要求丙○○詢問老闆乙○○○是否同意,而當時 乙○○○人在商店後方的廚房晾衣服,戊○○即隨丙○○進 入商店後方的廚房詢問乙○○○之意見,乙○○○表示不能 討價還價,戊○○即走出廚房回到商店,惟仍遲遲不願結帳 付款,丙○○見在後排隊準備結帳之其他客人已不耐久等, 且戊○○原欲購買之物品中,有三包冰塊逐漸在溶化,遂將 冰塊取回放入冰箱,復向戊○○表示,若不願購買,請將物 品歸還,不要妨害渠等做生意等語,戊○○聞言憤而與丙○ ○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拉扯,此時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 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出去」等言語羞辱丙○○;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右肩瘀青 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即對告訴人即 被害人丙○○(以下簡稱:告訴人)、乙○○○提出公然侮 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丙○○即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傷 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而乙○○○亦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上開分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 官偵訊中,復對告訴人丙○○、乙○○○提出誣告之告訴。 而告訴人丙○○、乙○○○涉嫌公然侮辱、傷害、誣告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誣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且未據被告與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三、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 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 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丙○○確 實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 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丙○○之上開偵 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及證人丁○○分別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因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爭執證人丁○○、王文瑜 、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 ,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 ,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丁○○、王文瑜、黃 合主、黃許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丁○○、王文瑜、黃合 主、黃許勸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丁○○、王文瑜 、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 認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丙○○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 歷等(如急診病歷、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 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 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 病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 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認應有證 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固承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購物糾紛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行為,辯稱:伊 沒有辱罵丙○○,亦沒有毆打丙○○,是丙○○先以:「瘋 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等語羞辱伊,並將伊手上裝著選購 物品之塑膠袋搶走,伊覺得未受尊重,始氣憤的說:「妳為
何這麼沒水準,這樣把東西搶走。」丙○○並和乙○○○推 打伊至店門口,致伊跌倒撞到貨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另辯稱:①告訴人丙○○在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 調查時先指稱:「(問:你告戊○○傷害罪能否提出證明診 斷書?戊○○傷你何處?你有無受傷?事實經過?)答:我 沒有受傷。當時有很多目擊證人看到戊○○推打我胸口,我 當時均未還手反擊(還說戊○○會空手道)」,後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問:事實經過 ?傷害部位?)答:戊○○就跑去別人家裡說我們店不賣人 東西,沒家教,沒禮貌,鄰居就出來圍觀,就說我剛有推她 ,我說沒有(還說戊○○會跆拳道)我們拉扯完後(就拳頭 握著整個撞我右肩,我右肩瘀青)」,顯見告訴人丙○○在 警訊及偵訊時之說詞前後不一,先說自己沒有受傷,後說自 己右肩瘀青,又先說被告會空手道,後說被告會跆拳道,足 認告訴人丙○○根本沒有受傷,有可能是自己捏告想脫罪, 而使被告受到刑事判刑,並故意找一些要好的鄰居附合告訴 人丙○○、乙○○○母女二人來做偽證,本案實際上是被告 被打,被告訴人丙○○打耳光,告訴人丙○○、乙○○○母 女二人並齊力推打被告到外面使被告撞到店內門口貨架而跌 倒。②案發當時天侯不佳,下雨又刮大風,天已黑且街上空 無一人,店內並無任何客人、鄰居或親友,只有告訴人丙○ ○一人顧店,永豐商店是個民宅小雜貨店,架上貨品稀少零 零落落又有灰塵蓋滿貨物,彷彿貨物滯銷,產品更疑是多數 過期,故當時並沒有告訴人丙○○、證人丁○○二人所陳述 客人很多等著結帳之情形,二人根本就是說謊不實及推託之 詞,想脫罪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實際上是告訴人丙○○、 乙○○○母女二人罵被告是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給我 死出去,若再不走就敲到妳腿斷掉(用掃把),怎麼會是變 成他們罵被告的話,變成被告罵他們呢?況且當時被告遭告 訴人丙○○、乙○○○母女二人推打、罵、恐嚇時,店內及 門口沒有任何鄰居及客人,證人丁○○亦根本不在現場,有 誰會在刮大風下大雨時出來散步?或天黑在那裏走來走去? 或路程有四、五分鐘卻專程跑去店裡?可見本案四位證人丁 ○○、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因是告訴人丙○○、乙 ○○○母女二人之親人或鄰居多年好友,所為說詞都是偏袒 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一方,而有不實虛偽陳述 ,不足採信;且該等證人之證詞內容都有疑點,如:距離很 遠卻可以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丙○○?耳朵有重聽卻有聽到被 告罵告訴人丙○○?罵什麼不知道只知道罵很多?如果要證 明,請告訴人提供錄音帶或錄影帶,惟原審僅憑四位證人片
面陳述,以渠等親自見聞為由,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判 決理由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③告訴人丙○○在警訊筆錄中說她沒有受傷,為什麼二天後 才去驗傷,且為何不在當地醫院驗傷,而跑去臺北縣立醫院 驗傷,她的傷勢也不是很嚴重,受傷部分是她的前胸只有二 乘一公分,她在筆錄有講說她的肩也有受傷,但是上開驗傷 單並無右肩受傷,故告訴人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不實在; 另證人丁○○說我拿我的包包一直打告訴人丙○○,若是一 直打她,傷應該要很重,為何驗傷後只有二乘一公分,所以 證人丁○○所述不實在,證人丁○○是告訴人的親人,其所 證述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④本案實情是在案發當天即九 月二十四日的晚上我因為買拖鞋,我覺得她們的東西都很貴 ,而且都很不新鮮,都有過期的商品,我猶豫的時候,當時 我是想說不敢跟她們殺那麼多價,所以我就用拖鞋想說你便 宜我一點點就好,這樣我就高興,因為不好意思嘛,所以就 說三雙算我五十元,她們不願意,不願意之後我就在那邊, 我就說拜託拜託可以不可以去問她媽媽,她就陪同我去廚房 之後,我回到櫃台,告訴人丙○○一直要我,說錢拿來,錢 拿來,用國語的語氣說錢拿來錢拿來,手碰到我的鼻子說錢 拿來,我看她的態度惡劣而且口氣非常的不好,她罵我瘋女 人且說錢要不要拿過來,你到底要不要買,就很兇這樣罵我 ,我看她這樣,我非常害怕,我說我可以不可以考慮一下, 我算一下金額好不好,看你算得對不對,她就不讓我算錢, 我懷疑她的價目裡面是不是有問題,她的價目是不是有多算 ,而且有一些過期商品我要探,因我也有買一些罐頭之類的 東西,結果她就往我的右臉直接打我耳光,我那時很錯愕, 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我在那邊跟她爭執理論,我說你 怎麼可以這樣打人,你態度怎麼可以這樣惡劣打人,她就說 瘋女人,瘋女人,不要臉,沒有遇到壞人,其實這些話是她 罵我的,不是我罵她的,我說你怎麼又罵人又打人,我當時 很氣憤,因一個人被打情緒上會很憤怒,之後我想我不要全 部跟你買,我要篩選,我的人就是不好意思走,因我想已經 看了商品沒有買不好意思,我就想說要拿幾樣起來,那時她 就把東西搶走了不讓我買,她把東西搶走就散落一地,那個 冰塊是她自己拉扯掉到地上,她說你走開你走開,你不要臉 ,還一直在這邊,你不買你就給我走,你給我出去,之後告 訴人乙○○○從廚房過來說瘋女人你不給我死出去,還在這 裡做什麼,你是欠打的,還不走,要給你好看,去死,真的 是欠打的,就一直給我往外推,她架上東西有一條走道很窄 ,我就左右撞撞,撞到後面跌坐到地上,是她打我的,我跌
坐地上後,我先生要扶我起來,我說不要,我自己起來就好 了,後來才從對面走過來三個人,她們打完後才過來三個人 ,那三個人我根本都不認識,我先生還在旁邊還沒有上車, 我先生是一個男生,當時都沒有開口說什麼,也沒有去圍觀 ,也沒有去嚇阻都沒有,他就一直在那邊陪,我就說你趕快 去報警,當時我們手機沒有帶,天又那麼黑也不知道公共電 話在哪裡,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去找看看,他一直叫我走 不要站在騎樓,我說我連站在這邊都不行嗎?我站在騎樓外 面,我說我連站在這裡都不行嗎?後他去報警,警察在他們 對面就走過來了,事情是這樣發生的。綜上所述,被告只是 一個弱女子,如何在現場動手毆打告訴人丙○○,原審卻僅 憑告訴人丙○○及四位不在場證人之不實指控及片面陳述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與事實不合,請求賜予撤銷原判決改判 無罪,俾明事實真相,以還被告一個公道云云。二、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為在場目擊者)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亦為在 場目擊者)丁○○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丙○○並證稱其所為之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內容都有實在,可作為審判筆錄證詞之一部分 ,且表明願負刑法上偽證罪之責任,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命其具結後方為陳述,以擔保該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立醫院所調閱告訴人丙○○之該院驗 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如急診病歷、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等)文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 頁),足徵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並非子虛,要非任意故 為誣陷杜撰之詞,應堪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在警 詢及偵訊中對於自己當時有無受傷、被告當時係稱其會跆拳 道或空手道等部分細節說法不一,然此或係告訴人丙○○在 案發後驚魂未定而未能注意、或係因記憶有誤所致,尚屬人 情之常,況告訴人丙○○對於其如何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行,則堅指如一,自難以其就枝微末節前後所陳稍有不 同,即認其所為證言俱不可採,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丙○○指 訴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不足採信一節,尚屬無據;又告 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固為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而與其指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遭被告 傷害之時間已相距有兩天之久,惟依告訴人丙○○所受為右 肩瘀青二×一公分之傷害觀之,其傷勢既非嚴重,告訴人未 於受傷之後即刻發覺並就醫本不違常情,被告所指一般被害 人於受傷後應即行就近到醫院驗傷以利證據保全之情形固有
可能,惟此尚牽涉到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到需就醫治療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如何及被害人日後有無提出告訴、 請求賠償之必要等因素,自不能遽以告訴人丙○○遲於二日 後方就醫驗傷即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案發當日所 造成,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不實 在一節,亦屬無憑。
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 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本案證人丁○○、王文 瑜、黃合主、黃許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分 別具結後,證人丁○○證稱:「(問:有無看到戊○○打你 妹妹【指告訴人丙○○】?)她手上拿包包就一直打一直打 ,用她身上的皮包,也有用拳頭,打我妹妹的手臂、肩部。 (問:過程中戊○○有無對丙○○講一些難聽的話?)就說 我爸媽家教不好,教出這種女兒還打人,還說我妹妹欠教訓 ,她幫我爸媽教訓,沒碰過惡人,還說我妹妹沒教養、醜女 人會嫁不出去。」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 卷【影卷】第三三頁);證人黃合主證稱:「(問:戊○○
跟丙○○、乙○○○爭執時你有無在場?)我帶孫子走來走 去,當時我已經走回到我家了,看到一個女生瘦瘦的去買東 西,我看到時是那個女生在丟鞋子、一些日用品,她有打丁 ○○的妹妹,我是聽到聲音才靠近看。(問:那位陌生女子 有無罵乙○○○、丙○○?)有罵,但我沒聽清楚,因為我 有重聽。(問:你既有重聽,為何剛陳述聽到聲音才去看? )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記不起來難聽話的內容。」等語(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四頁);證 人王文瑜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丙○○及乙○○○打那 瘦瘦的女生?)沒有,從頭到尾就是在吵,我只有看到丙○ ○跟那瘦瘦的女生,我不認識那位女生,我只有看到瘦瘦的 女生推丙○○,沒有看到她們打瘦瘦的女生。」等語(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五頁);證人 黃許勸證稱:「(問:96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有無去 乙○○○家?)我吃飽就散步到那裡,我有看到那位女客人 出手打丙○○。(問:有無聽到那位女客人在那邊講什麼難 聽的話?)罵很多,我學不來,一直罵店內的人。(問:有 無罵商店女兒醜女人等的話?)我聽不清楚,但她一直罵, 亂罵一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 】第三五至三六頁)等語,經綜合判斷證人丁○○、王文瑜 、黃合主、黃許勸等人上揭各該證述內容,就本案情節而論 ,該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固稍有差異,或同一 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但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 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衡之案發當時時間之短瞬、事發之匆促,倘猶 責令上開各該證人應就關此前後之細節詳為觀察並為一致性 描述,自屬強人所難,又其中與待證事實渺不相關之枝微末 節部分,本無涉於本件被告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況且經細 譯上開各該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主要陳述皆屬相符;此 外,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關係,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與必 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片面就 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質疑上 開證人等之證詞故意偏袒告訴人,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㈢再者,被告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案發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丙○○與她媽媽 乙○○○等語。惟查,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當時亦證 稱:被告初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係在店內櫃台處, 伊見兩人發生爭執,即走到商店門口之騎樓抽煙,伊站在騎
樓時並沒有其他人,直到被告在跟告訴人丙○○推打時,人 群才過來騎樓看,那時候被告還沒跌倒,直到被告跌倒時, 旁邊的人才說快報警,被告也叫伊報警,伊即去車上拿手機 要報警,站在車門邊看見警察已到場處理,伊想警察在場可 以放心,就坐在車上等,沒再過去騎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三至八八頁),核與證人王文瑜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有無看到跟那位女生同行的男生?)有,他坐在車上。照常 理講,如果自己的太太跟別人吵架,做先生的應該會下車, 但那位男子都一直坐在車上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己 ○○就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 ,自難以其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丙○○等語,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己○○所述其離開騎樓時,人群 始過來騎樓看,故證人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所述之見聞 內容,乃證人己○○離開騎樓後所發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 己○○之證詞亦無何衝突之處,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出去 」等言語羞辱(屬貶損告訴人丙○○社會評價之輕蔑他人行 為)告訴人丙○○;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 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被 告其餘所辯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丙○○,亦沒有毆打告訴人丙 ○○,是告訴人丙○○先以:「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 等語羞辱伊,並將伊手上裝著選購物品之塑膠袋搶走,伊覺 得未受尊重,始氣憤的說:「妳為何這麼沒水準,這樣把東 西搶走。」告訴人丙○○並和乙○○○推打伊至店門口,致 伊跌倒撞到貨架,打完後才從對面走過來三個人云云,顯均 係事後臨訟飾卸之砌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 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係因購物討價還價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告訴人丙○ ○所受傷害僅右肩瘀青二×一公分,傷勢輕微,惟當著眾人 面前,辱罵告訴人丙○○該等言詞,對女人而言,確令人內 心受創嚴重,顏面盡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人 ,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 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尚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對 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改判無罪,均無理由(詳見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