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68號
TCHM,97,上訴,3068,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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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4、19278、295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認之「乾弟弟」即被害 人甲○○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3張, 申請後未曾使用過,亦未遺失而要求「台新銀行」補發新卡 ,詎被告在未得被害人甲○○之授權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2日,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以語音申請之方式,向服務人員佯稱 :被害人甲○○前所申辦之3 張信用卡遺失,請求申辦核發 新的信用卡云云,致使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之服務人員,誤 信係被害人甲○○本人申請補發信用卡,因此同意補發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補發之系爭3張信用 卡),並將3張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臺中市○○路○段672 號22樓之12之被告租屋住所。嗣被告代收上揭3 張補發之信 用卡後,旋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持補發之信用 卡,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臺中縣、市及臺北市之 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冒用被告甲○○之名義,持以刷卡消 費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之英文姓名即 「SHUO 筆」(起訴書誤繕為「SHUO TSENG YING」),而偽 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3,070 元之商品(其每次 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甲○○、台新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 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 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 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及證人即各該 刷卡特約商店之人員郭燕玉、丁○○、蔡清財許金源、張 美華、黃敏慧宋秀琴、陳志豪、李昱德洪振芳謝岫頻陳梅子、鄧權、李瑞風梁桓碩林志發、張志豪、林堪 如、陳聰增楊盧秋華張憲聰陳季渝詹惠玲顧信弘梁秋玫陳武峰、武燕瑩、謝素梅林春佑、洪滄栩、曾 華良、康家皓楊慧音張媛琪、吳文雄、邱瑞竹吳家宜 、戊○○、吳明蘭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是被告 所持卡消費之事實及有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 視畫面影本、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音檔錄 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 項確實是伊持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補 發上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均有經過被害人甲○○之同意 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 、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
㈡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 復未能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除對證人甲○○、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本案其他經調查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 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22日,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 請補發系爭3 張信用卡,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補發之信用卡3 張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SHUO筆( 橫寫)」之署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曾小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各該刷卡特約商店之 人員郭燕玉、丁○○、蔡清財許金源、張美華、黃敏慧宋秀琴、陳志豪、李昱德洪振芳謝岫頻陳梅子、鄧權 、李瑞風梁桓碩林志發、張志豪、林堪如陳聰增、楊 盧秋華張憲聰陳季渝詹惠玲顧信弘梁秋玫、陳武 峰、武燕瑩、謝素梅林春佑、洪滄栩、曾華良、康家皓楊慧音張媛琪、吳文雄、邱瑞竹吳家宜、戊○○、吳明 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監視畫面影本、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音檔錄音光碟 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於96年12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所申辦的3 張 信用卡都在伊家,伊沒有使用過,不知道有被掛失及補辦, 是台新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盜刷10幾萬元,伊是96 年6 月間去台新銀行查伊的消費資料才知道,補發的信用卡 是被告自己去辦掛失的,因為台新銀行有語音紀錄,伊聽就 是被告的聲音,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等語(96 年度偵字第29503號卷第9-10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97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認識,是我的前女友弟 弟的朋友。‧‧(你是何時認識被告?)是在95年5、6月時 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 頁),核與證人於 96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你與甲○○是什麼關係?) 朋友,他是我乾弟弟,我們是95年6 月份認識的。」等語相 符(96年度核交字第1257號卷第13頁),是被告與證人甲○ ○係朋友關係無訛。
⒉次者,被害人甲○○於95年7 月18日或19日曾同意申請台新 銀行信用卡供被告或其朋友使用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原審97年9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標示為 95年7 月24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否是你申請?)是 的。(你當時申請時,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有,被告 在銀行外面等候。(你為何要去申請?)那時候被告告訴我 要幫我的一個朋友,所以要我去辦一張現金卡給我的朋友使 用‧‧(何時去申請第二張申請書?)是95年7 月18日或19 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頁),並有標示95年7 月24日 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憑。再者,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申辦使用過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使有使用過,第1支號碼是 台灣大哥大的門號,那時因為被告告訴我她沒有手機,她告 訴我她沒有門號,要我申請門號給她,然後她要手機給我, 結果她手機沒有給我。第2 支是遠傳的門號,那時她與一位 洪姓先生在一起,她說他們2 人要一起辦同一家公司的門號 ‧‧‧00000000001號手機門號是95年8、9月份時辦的,000 0000000則是在95年6月份左右辦的。‧‧(你為何要申辦手 機門號給被告使用?)當初是因我與被告很好,她說要我當 她乾弟弟,所以她我申請明她使用,我不疑有他。」等語( 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於本院98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遠傳0000000000這支易通卡電話是否你去申請? )是的。(如何申請的?)我自己申請的,但是當時被告也 在場。那時候是被告說她要和她當時的男友用同一家公司的 門號,她沒有辦法自己辦所以要求我幫她辦。(此電話申請 後何人在使用?)乙○○在使用。」等語,復有0000000000 號之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45-146頁) ,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知,當被告要求證人甲○○為 其申辦手機門號、申請現金卡時,證人甲○○並未加以拒絕 一一為被告申辦及申請,可知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交情頗 佳。又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你電話帳單地址寄至 何處?)都是寄到台中市○○路○段672 號【22樓之12】。 )、於本院證稱:「(你有無住過臺中市○○路○段672號22 樓之12或是以該地址為通訊地點?)沒有。(為何申請書上 的投寄地點會記載上開地址?)因為當時乙○○住在那裡, 此地址是乙○○提供的。(乙○○提供該文心路四段672 號 22樓之12地址時你是否尚在現場?我還在場。(為何要提供 該地址為申請該行動電話通訊的住址?)因為當時乙○○住 在該處,當時該行動電話的帳單要寄到那裡,由乙○○自己 繳納。」等語,足見證人甲○○雖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由於該門號係由被告使用,證 人甲○○要求被告需自行擔負該門號之通話費用,故該門號 之帳單乃寄至當時被告居住之文心路四段672 號22樓之12。 ,而對照本件被告打電話至台新銀行申請補發系爭3 張信用 卡之帳單寄送地點,亦為被告居住之文心路四段672 號22樓 之12,實有可能係因證人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3 張信用 卡,並同意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復要求被告自行繳納 刷卡消費之款項,故而被告乃以文心路四段672 號22樓之12 之地址為補發之系爭3 張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以便被告收 到帳單後得以自行繳納,而此舉與被告向證人甲○○借用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信用(現金)卡之模式並無不合。



⒊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控管部人員丙○○於原審97年9 月10日 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貴行申辦之信用卡可否語音掛失? )可以,只要客戶打電話進來掛失,我們會先與客戶核對基 本資料,如果與其當時申辦的資料無異常時,我們就會讓他 掛失,但若客戶要求補發時,我們就會核對更多的資料。」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4-95 頁),佐以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 時與台新銀行人員對談之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3-40 頁),可知銀行人員確實與被告核對相當 多被害人甲○○於原申請時記載之資料,而依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你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將任職公司之名稱、 電話、住家電話、家人姓名、個人手機等告知被告?)我有 將公司名稱、個人手機號碼告知被告,其餘都沒有告訴她。 」(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時,台新 銀行人員詢問之個人資料,倘非被害人甲○○告知被告,被 告如何得知,足徵證人甲○○同意被告代為申請掛失補發系 爭3 張信用卡之前,曾告知被告有關渠個人資料,否則被告 豈會得知甲○○私人之資料,是證人甲○○事後否認同意被 告申請補發新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又被告自95年8月初即使用補發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直至 96 年4月初止,使用期間長達8個月,雖未完全清償刷卡消費之 款項,然被告每月均有繳納部分之消費款項,此有台新銀行 信用卡帳單在卷足稽(警詢卷第15-25 頁),顯然被告並無 惡意賴帳之意。再者,觀諸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初止 之消費刷卡狀況,所消費項目大都是日常生活之消費,未見 超乎常情之大額消費,且被告亦無於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即 於短時間內、大量地將系爭3 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刷爆,顯 見被告使用補發之系爭3 張信用卡之狀況,與一般人使用信 用卡之狀況無異,益徵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 而使用證人甲○○之信用卡甚明。
⑹至證人甲○○稱倘伊同意被告使用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伊 只要將已申請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即可,無須同意被告大 費周章申請掛失補發新卡,然本院認證人甲○○確同意被告 打電話至台新銀行申請補發新卡等情甚明,已如前述,至證 人甲○○為何未將已申請之卡片交予被告使用,不得而知, 可能證人甲○○先前申請取得之3 張信用卡已遺失,故而被 告才須再次申請補發,雖證人甲○○稱其原先申請之3 張信 用卡係交由其妹保管,然甲○○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述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雖證稱其未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 及持卡消費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是難以僅據被害人甲○



○否認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使用,遽認被告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亦未發現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信用卡持卡人:甲○○Z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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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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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金額 │商店名稱 │收單機構 │特店地址(含預借現金提領機台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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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4日 │95年8月8日 │$5,900 │易富卡電訊有限公司 │NCCC │台中市○區○○路1段540-4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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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8日 │95年8月11日 │$6,300 │JORYA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段4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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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9日 │95年8月11日 │$2,300 │名流寢具家飾精品總匯漢口分店│NCCC │台中市○○區○○路2段29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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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0 日│95年8月14日 │$887 │松青超市-北平店 │NCCC │台中市○區○○路2段125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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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0 日│95年8月16日 │$710 │水舞饌-公益店 │聯邦 │台中市○○區○○路2段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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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1日 │95年8月16日 │$7,780 │JORYA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段4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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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3日 │95年8月16日 │$4,477 │航站Lounge Bar │NCCC │台中市○區○○街110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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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4日 │95年8月16日 │$708 │廣三SOGO │NCCC │台中市○區○○路1段299號14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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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4日 │95年8月17日 │$5,700 │JORYA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段4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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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9日 │95年8月21日 │$4,159 │錢櫃-台中自由店 │台新 │台中市○區○○路二段11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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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3日 │95年8月22日 │$1,680 │國良藥局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段220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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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3日 │$500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34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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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4日 │95年8月25日 │$5,531 │錢櫃-台中自由店 │台新 │台中市○區○○路二段11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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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9日│$4,632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NCCC │台北市○○區○○路468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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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432 │衣蝶台中(餐飲) │NCCC │台中市○○區市○路480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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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4日│$445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北平門市 │NCCC │台中市○區○○路2段98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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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5日│$1,460 │仙人掌餐廳-SOGO │匯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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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25日│$2,660 │JORYA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段4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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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1日│$1,000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 │台中縣神岡鄉○○路119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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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9日 │$1,430 │好望國小餐飲 │中國信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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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9日 │95年11月13日│$3,317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NCCC │台中市○區○○路1段299號B1F-19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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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9日 │95年11月13日│$4,95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NCCC │台中市○區○○路1段299號B1F-19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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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3日│$940 │愛車族-旗艦店 │台新 │台中市○○區○○路三段77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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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5日│$4,021 │凱悅KTV-台中店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12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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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6日│$441 │己○○○○○○○○○○○○○ │NCCC │台中市○○區○○路2段61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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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1日│$522 │己○○○○○○○○○○○○○ │NCCC │台中市○○區○○路2段61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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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1日│$1,872 │愛妃內衣專賣店 │NCCC │台中市○○區○○路1段370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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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3日│$400 │嵩稅汽車旅館 │匯豐 │台中市○○區○○路二段267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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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3日│$4,250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 │中國信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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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3日│$3,200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NCCC │台中市西屯區○○○路○段11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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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4日│$590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 │台中市○○區○○路2段34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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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7日│$789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松竹門市 │NCCC │台中市○○區○○路172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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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9日│$950 │中國石油生產路站 │中國信託 │台南市○區○○路1號(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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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9日│$4,600 │JORYA │中國信託 │台中市○區○○路4段46號1樓(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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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9日│$830 │松青超市-東山店 │NCCC │台中市○○區○○路1段264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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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4日 │$620 │HANSENROSE │中國信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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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5日 │95年12月7日 │$1,290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 │台中市○○區○○路2段34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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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7日 │96年1月9日 │$320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台新 │台中市○○路195-1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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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29日 │96年2月7日 │$4,000 │薇雅精品名店 │NCCC │台中市○區○○路4段382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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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2日 │96年2月7日 │$172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 │台中市○○區○○路434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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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2日 │96年4月9日 │$2,975 │台灣大哥大-台中中港 │匯豐 │台中市○○區○○路2段7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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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99,7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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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富卡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