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26號
TCHM,96,上易,172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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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
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乙○○(所涉背信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林火順、己○○、戊○○於民 國79年5月16日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議書,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 ,分為6股,每股8000萬元,除乙○○出資3股外,其他3人 各出資1股。嗣投資總額調高至6億元,每股增為1億元,乙 ○○於80年7月27日將總股份之其中1股讓與自訴人丁○○, 另1股借用其妻丙○○之名義出資,合夥人實為乙○○、林 火順、己○○、戊○○及丁○○5人,並約定先前合資購入 之173筆土地(其中包含彰化縣芳苑鄉○○○段第360、360- 1、361、365、365-1、366-1、366-2、367-2、490、494、 49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漢寶園段第360號等11筆土地】、 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第578-27、583-23、583-24 、584-21、584-22、584-24、584-2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粘厝小段第578-27號等7筆土地】及彰化縣芳苑鄉○○○段 第109、276、276-2、279、279-2、279-3、297、297-1、29 7-2、325、327、370、371、372-1、372-2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漢寶園段第109號等15筆土地】),總面積計79.9624 公頃,依照法令規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陳志成 、戊○○之姊陳麗賓、被告丙○○白淑雲丁○○之妹婿 黃一舟及乙○○等人名義登記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志 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登記陳志成名下之土地改以白淑 雲、林明組、被告甲○○【即乙○○與被告丙○○之子】之 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



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5人並在協議書及附表上簽 名,且協議由乙○○管理該173筆土地,及保管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如需處分合夥財產,仍須徵得所有合 夥人同意後方得為之(林火順後來退出合夥,所餘股份由乙 ○○、己○○、戊○○及丁○○分擔)。詎被告丙○○、甲 ○○及乙○○受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為合夥人處理合夥購入 之土地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83年10月5日(自訴狀誤載為83年11月3日),被告丙○○甲○○及乙○○3人共同以丙○○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該銀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 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6000萬元,期限 2年,由乙○○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登記 在被告甲○○名下即前開漢寶園段第360號等11筆合夥之 土地,為臺中商銀鹿港分行設定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為擔保,經完成對保事宜後,該行於83年11月19日撥 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己○○、戊○○等合夥人,被告 丙○○等人則於85年8月29日始清償上開6000萬元借款。 二、84年9月11日(自訴狀誤載為84年9月23日),被告丙○○ 又與乙○○共同以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鹿港分行(下稱一銀鹿港分行)申請額度為7600萬元之 循環債務貸款及6400萬元額度之短期放款貸款,由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即上開粘厝 小段第578-27號等7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109號等15筆土地 ,分別設定4160萬元、9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一銀 鹿港分行供擔保,經於84年9月25日完成登記後,於同年 月29日即予放貸,此件授信案1年期限屆至時,經被告丙 ○○、乙○○按年申請展期獲准,至95年5月底止,仍有1 億零550萬元未償還,致損生於自訴人及戊○○、己○○ 等合夥人。
三、86年4月8日(自訴狀誤載為86年4月18日),被告丙○○甲○○及乙○○再共同以丙○○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 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彰化支庫)申請7000萬元貸款,由被 告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即漢寶園段第360號等11筆土地,向合庫彰化支庫 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合庫彰化支庫 即於86年4月23日通過放貸,此件授信案於1年期限屆至後 ,經乙○○逐年申請展期獲准,後以被告甲○○為債務人 承接7000萬元之債務,但仍以上開11筆合夥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至95年5月底止,仍有6990萬元尚



未償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戊○○、己○○等合夥人。 因認被告丙○○甲○○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貳、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自訴案件 乃自訴人丁○○委任律師於94年12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自訴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 之印文可憑(見該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1頁)。惟被告 丙○○亦因前開自訴意旨所指稱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情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 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94年 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度偵字第13352、13360號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分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案審理,於98年8月21日就被 告丙○○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7月17日北檢大騰94偵1370字第46853號函與所 檢送之起訴書正本1份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583號卷第30-41頁、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卷第二宗第 2-54頁)。由於二者所自訴及起訴被告丙○○涉嫌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故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之。從而,本件經提 起自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自字第 1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5年8月2 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將被告丙○○甲○○部分 撤銷發回,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 自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丙○○被訴如其理由欄壹、(四) 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後,自訴人復提起 上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上開壹之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於86年4月8日所 涉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丁○○及證人己○○、戊○ ○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經檢察官訊 問時所具結之證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卷第 42-55頁),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檢



察官於訊問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 之情事,復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案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文 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故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嫌前述刑法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自訴人丁○○、己○○、戊○○等人之證詞、卷附79年 5月16日、80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未載明訂立日 期之協議書、所購買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一覽表、上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前揭授信案件之 申貸及核准資料等為憑。訊據被告丙○○甲○○雖不 爭執經登記為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向合庫彰化支庫 辦理貸款等情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不識其夫乙○○以外之其他合夥人,也未參 與乙○○及自訴人、林火順、己○○、戊○○等人間之 合夥事務,而不知其間之合夥情節,僅應其夫乙○○之 要求,配合辦理貸款而已,不能以其目前擔任民意代表 ,即任意指其涉嫌背信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當時 人在國外求學,既不認識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對該合 夥事業亦毫無所悉,更未參與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而共 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係來自乙○○與自訴 人、林火順、己○○、戊○○等人間之合夥契約,被告 均為案外人乙○○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所使用之人頭 ,其等並非受自訴人或林火順、己○○、戊○○等人之 委任而登記為所有人,無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 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實際辦理貸款者為乙○ ○,被告尚無任何違背乙○○委託借名登記之任務,即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⒉被告丙○○並未與自訴人、乙○



○、林火順、己○○、戊○○等人簽訂協議書,自訴人 所提出未載明訂立日期之協議書上固有丙○○之署名, 然此係乙○○所簽寫,被告丙○○當時並不在場,直到 合夥人追究貸款流向時,被告丙○○始知本案土地登記 在其名下之原因,此等事實有乙○○於原審之證詞可憑 ;⒊本件合夥契約乃隱名合夥,出名合夥人若處分其所 有之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 侵占罪之餘地,故乙○○以其借名登記之人頭名下土地 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核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縱因而 導致其他隱名合夥人受損,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
⒈前揭自訴人所指稱乙○○、林火順、己○○、戊○○於 79年5月16日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議書,約定 集資購買土地,與其等出資總額、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及乙○○於80年7月27日將總股份之其中1股讓與自訴人 ,另1股借用其妻即被告丙○○之名義出資,故合夥人 實為乙○○、林火順、己○○、戊○○及丁○○5人, 並約定先前合資購入之173筆土地,依法令規定,借用 具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陳志成、戊○○之姊陳麗賓、被 告丙○○白淑雲丁○○之妹婿黃一舟及乙○○等人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陳志成死亡,登記在其名下 之土地,部分改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然土地之所 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且協議由乙○○保管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節,業經自訴人、己○○、戊 ○○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經檢察官訊問 及於原審為證時,均於具結後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 上易字第583號卷第42-55頁、原審卷第100-103頁、130 頁背面-138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丙○○甲○○ 所不爭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3份、土地登 記名義人一覽表影本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23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19號卷第4-31頁),而足認屬實。 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



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 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卷附79年5月16日、 80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未載明訂立日期之協議 書共3份,經綜觀其參與締約之當事人變化、所約定之 事業目的及如何出資暨相關出資之讓與等情節,足見係 應先有案外人乙○○、林火順、己○○、戊○○等4人 於79年5月16日訂立協議書後,自訴人才於80年7月27日 從乙○○處受讓全部出資額之6分之1,後再與乙○○、 林火順、己○○、戊○○等人訂立該份未載明締約日期 之協議書;且上述協議書訂立順序之事實亦經被告方面 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即被告等所具辯護意旨 狀貳之二之(四)所載)。再參其間簽訂此3份協議書 之先後時間及所約定情節,顯然其等之真意係欲使自訴 人加入該合夥事業,而與乙○○、林火順、己○○、戊 ○○等其他合夥人立於平等之地位,同享權利及負擔義 務;初非只是自訴人與乙○○約定,由自訴人對乙○○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欲分享乙○○部分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已,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亦以本件合夥實與隱名合夥之 性質有間(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卷第二宗第17 頁背面),而同此認定。故本件上開自訴人與乙○○、 林火順、己○○、戊○○等人所締結者,尚非隱名合夥 之契約,應先辨明。
⒊又自訴人在前開自訴意旨壹之三所指稱於86年4月8日, 被告丙○○甲○○及乙○○共同以丙○○名義向合庫 彰化支庫申貸7000萬元,由被告甲○○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以前述被告甲○○名下之漢寶園段第360 號等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 保,該支庫於86年4月23日通過放貸,及此件授信案於1 年屆期後,經乙○○逐年申請展期獲准,後以被告甲○ ○為債務人承接該7000萬元之債務,惟仍利用上述11筆    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至95年5月底    止,尚有6990萬元尚未償還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96年11月26日合 金彰放字第0960006085號函檢送該件貸款相關資料(包 括授信申請書、放款貸放登錄單、對保授信約定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8年7月13 日二地一字第0980004250號函所提供之設定申請書及附 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卷第



一宗第67-84、283、299-304頁)。是自訴人因認被告 等與乙○○共同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固 非無據。
⒋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2年台上字第 55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人方面始終未舉證證 明被告等有何受該合夥組織委任以處理合夥事務之情形 ,故單就被告2人本身而言,自無構成上開刑法背信罪 之餘地。至若謂被告等有與乙○○共犯,顯又必須其等 與乙○○之間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其他合夥人本人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準此以解,本件勢須有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於 主觀上對前揭乙○○與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間所訂立之 協議書暨所為約定之情節具有充足之認識,方可論斷其 等共同涉嫌背信之犯行;否則,只以其等曾配合辦理上 述貸款事務,即一言以蔽之,逕認其等豈可能不知,而 予論罪科刑,實不符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難保不無 誤判之虞,以致侵害人權。至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 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 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 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述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人方面為 之,亦不待言。
⒌復查,證人己○○未曾與被告甲○○碰過面,在參與合 資購買前開173筆土地之過程中未見過被告甲○○,證 人戊○○於前述幾次簽約時,也從來沒看過被告甲○○ 等事實,業據其等敘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134頁背面)。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提出其他適 合之事證,以嚴格證明被告甲○○知悉其間合夥事務之 全貌,或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至父乙○○為 全體合夥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其次,被告甲○ ○所言其當時人在國外求學,不識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 ,對該合夥事業毫無所悉,更未參與等辯解,已提出與 所辯相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6 頁);其中載明被告甲○○於85年9月7日出境後,於同 年12月16日入境,嗣又於86年1月13日出境,至同年6月 12日始再入境等情節。惟前開自訴意旨壹之三以被告甲



○○名下之漢寶園段第360號等11筆土地,向合庫彰化 支庫設定抵押借款之時間係發生於86年4月間,經對照 其以上入出境之時間後,因所辯確有憑據,自無不予有 利認定之理。再者,證人乙○○所結證稱:被告甲○○ 當時在國外或當兵,就名下何以登記有前述土地,並不 清楚,辦理抵押借款乙事亦係其個人之決定,被告甲○ ○不知其有無權利辦理及此舉是否違反與其他合夥人之 協議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丙○○所具結證述:甲○○於 79至86年間,先當兵,後來到國外唸書,在國外唸4、5 年,先唸語言學校,再唸賓州大學,寒、暑假才回來, 平常對於父母之事並不知情,其與乙○○也非凡事均有 告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139頁) ,既與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尚相符合,又別無其他瑕疵 可指,自不宜僅因其間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即以人廢 言,認其等證詞必然出於迴護之意,而不予採信。從而 ,關於被告甲○○部分,經以本件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加以調查後,實不足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而至可 無所懷疑之程度。
⒍前揭未載明訂立日期之協議書內雖有被告丙○○之簽名 ,但被告丙○○堅決否認於簽訂該份協議書時在場及曾 在該份協議書中簽名(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卷第一宗第50頁背面)。而自訴人 固證述被告丙○○當時在場(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然證人乙○○則證稱簽署該份協議書時,被告丙○○ 不在場,其中丙○○之簽名係其所為,因其出資額為6 分之2,別人是6分之1,若僅簽其本人之姓名,感覺怪 怪的,才簽寫其妻之姓名,但其妻部分之出資額即為其 出資額,乃其所使用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其等各執一詞,致尚難憑斷。究竟被告丙○○當時是 否在場,有無簽立該份未具明日期之協議書,經再求諸 證人己○○,據其證述簽署該份協議書時,被告丙○○ 是否在場,他已經忘了,簽署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一覽 表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他也不記得了,他不敢確 定簽寫協議書時,被告丙○○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103頁);另證人戊○○亦證述他在乙○○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之服務處碰過被告丙○○好幾次,但簽署特定 協議書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他沒有十足把握,有 無看到乙○○簽別人名字,他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背面、1 33頁),皆不能為肯定之答覆。是被告 丙○○當時在場與否,有無親自簽名等問題,既除自訴



人單方面之指訴外,已無其他佐證可認屬實,則此項疑 義不明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
⒎再觀被告甲○○部分,應僅係乙○○單純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而已,未渉與乙○○共同背信之犯行,前已得證; 由是觀之,被告丙○○辯解其同為乙○○所使用之人頭 ,及乙○○方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3頁背 面-106頁),即不無可能。至於證人戊○○縱曾一再證 述:他認為被告丙○○應該知道他們合夥買地的事,被 告丙○○絕對不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583號卷第50、51頁及原審卷第132頁),然此不僅為 推測之詞,且對照其亦證稱:關於貸款之事,他印象中 沒有向丙○○查詢過,因為對口單位多數是乙○○,直 接問丙○○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也顯有 矛盾,蓋合夥人戊○○既以乙○○為接觸之對口單位, 即可見其一向之認知是以乙○○方為其等之合夥人,而 被告丙○○則不與焉,則其既未向被告丙○○查證,又 如何斷言被告丙○○於當初辦理貸款時已知悉其等合夥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真相,及此舉將損害其他合夥人利 益,而與乙○○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⒏有關被告丙○○部分,除上述現存之一切證據外,自訴 人方面並無再提出其他足令本院認定被告丙○○與乙○ ○共犯刑法背信罪之證據。則綜據上述,關於被告2人 被訴於86年4月8日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部分,均應基於罪疑唯輕,予其等皆無罪之判 決。
肆、免訴部分(即上開壹之一、二等自訴人指訴被告於83年10月 5日、84年9月11日所涉部分):
一、上開壹之三部分,自訴人所指被告等與乙○○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86年4月8日,以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即漢 寶園段第360號等11筆土地,向合庫彰化支庫辦理抵押借 款之背信部分,應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業見上述。則此 部分與上開壹之一、二等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83年10月5 日、84年9月11日所涉背信部分,即無可構成連續犯。故 自訴人主張上開壹之三與壹之一、二等部分為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初非可採,二者應分別以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甲○○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 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有關前開自訴意 旨壹之一、二所指稱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以計算其追 訴權時效。又背信罪為結果犯,應以自訴意旨所認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之時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目的有無達到無關。另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再者,追訴權時效應算至檢察官或自訴人 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而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方使訴訟 程序開始進行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三、經查:前開壹之一部分,自訴人所指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即設定抵押權完成登記之日,乃83年11月14日,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15頁),另有關壹之二部分 ,上開粘厝小段第578-27號等7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109號 等15筆土地,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各係84年9月25日 、84年9月26日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 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21、30頁)。則上開壹之一、二等 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即應分別從83年11月14 日、84年9月25日、84年9月26日開始起算。而被告等所涉 之背信罪追訴權時效應以10年計算,已如前述,且本件就 此部分尚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故前揭壹之一、 二等部分迄至94年9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即均已完成。 惟自訴人係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其刑 事自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存卷可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1頁)。故自訴人 對被告等提起上開壹之一、二等部分之自訴時,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即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提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甲○○被訴壹之三部分確有與乙 ○○共犯刑法背信罪之事實,形成無可懷疑之確切心證,且 壹之一、二等部分,則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原審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



人於壹之三部分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及就其餘被 訴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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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