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27號
TPHV,98,重再,27,2009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李宗翰律師
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6月11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 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 院 98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其中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合併管 轄,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予最高法院,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辦理貸款應備文件傳真,可 知再審被告辦理授信事宜時必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收入證明 及財力證明,然再審被告於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借款人還款能力 審查時,僅依借款人片面陳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即將不實 之借款人收入及支出狀況登載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致再審 原告誤認借款人具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人本件信用保證之申 請,故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 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再審被告之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為 由而解除本件之信用保證責任,本院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起訴聲明:㈠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及 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



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 審之起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 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或當事人 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經參酌兩造間所訂系爭信用保證業 務契約約定:「……五、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 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再審被告,下同)認為應加 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再審原告)之調 查報告中。……」等情,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移 送再審原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 明。復參以處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 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認 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 再審原告既負有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再審原告於審定 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之必要文 件,自應於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 ,豈可事後再以再審被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再審被 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關於張金基等三人之記載,雖 可認其與借戶之實際信用情形有不符合之處。惟參諸證人施 青松、武淑華之證言,再審被告就關於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 承辦人係依照胡春梅口述資料而為記載,至嗣後發現有不符 合之處,並非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胡 春梅未為確實之陳述所致,尚難以此歸責於再審被告。另關 於張金基、林淑美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 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尚不得僅以其 二人嗣後未能清償貸款,逕認再審被告確有不實徵信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除口頭調查外,並曾調查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且觀之張金基等三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其三人並無授信、 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未註記張金基



等三人債信不良,尚難謂有何徵信不實,亦難認再審被告係 以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為 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 ,主張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認再審原告應依系爭信用 保證業務契約履行保證責任(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12頁) 。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提出應準備資料傳真影本,主張再審被 告辦理授信貸款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收入及財力證明云云,惟 並未釋明符合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為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上開應準備資料傳真文件( 即再證4號)上 僅載明借款人應準備資料為何,但文件中未有再審被告之名 稱,亦無再審被告之簽章,更無從認定此應備資料與系爭基 金信用保證業務有何關聯。又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向金 融機構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上訴人辦理原住民貸 款信用保證業務(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應準備資料傳真(即再證4號 )則有分列借款人、保證人之應準備資料,及「如擔保品之 地點過遠,本社將考量申貸金額,有權決定承作與否」等語 ,顯與本件係處理原住民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情況不 同。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及處理 要點均未明文約定或規定再審被告於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 時,需檢附工作、收入及支出之證明,亦無何徵信不實之情 事,已如上述,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本院原確定 判決上開認定,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即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