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326,500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審業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因擔任東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之保證人,財產有遭債權人查 封之危險」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應予准許。本次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 違反嚴格續審制,應駁回上訴人此一攻防方法云云,其主張 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前曾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惟因被上訴 人未具自耕能力,故將應有部分依比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 黃福助名下,嗣後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 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土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詎被上訴人日前發現原信 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共64筆、總面積 26.5361甲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登記黃福 助名下共42筆、總面積22.4068 甲土地,已分別遭上訴人及 黃福助移轉登記予他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 人應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每甲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一千萬元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之時點為90年10月,假扣押裁 定則於91年4月間由法院作成,查封日期更為92年9月23日, 債權人若未執行假扣押,債務人(本件之上訴人)應係查封 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後兩年始查封,上訴人所謂恐土地 遭查封之抗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2日即提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0日始表明其受有財 產遭查封之事,更足認上訴人係臨訟設詞杜撰。若上訴人果 有財務困難,理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全部移轉他人,又 何須僅移轉其中一部分?既非全部移轉,自無法避免名下土 地遭查封之效果,上訴人之抗辯即難謂為真實。況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設定,縱使拍賣亦無任何實益,更無須為防止債 權人查封而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土地中之汶水段0000-000地 號是在91年5 月間方始過戶與第三人,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對東華公司之起訴早在90年 12月間已因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於91年5 月方始移轉上開 土地予第三人,更無必要。被上訴人於90年間交付鄭蓓菁等 人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係為解決登記在黃福助名下土地 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此與證人馬章琦之證詞一致。依證 人馬章琦之證言,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沒有急迫性。 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已構成違約,應賠償被 上訴人違約金2.6 億元,不因上訴人嗣後表示願意返還而有 任何改變。在甲○或何晉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之前,被上訴人之損害未受有任何填補。系爭違約金除 賠償總額預定性外,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縱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2.6 億元扣除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之餘額,系爭土地90年遭移轉時(損 害發生時)之公告現值為89,522,51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數額為170,477,481元(260,000,000-89,522,519= 170,477,481)。兩造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 每甲一千萬元,此為契約自由,且因該契約具有高度信賴關 係,對此高度信賴關係破壞之一方,應負相當之責任。被上 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 人甲○及何晉庚,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對 此一損害賠償數額之填補,雙方既已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 7 條,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 合。
㈣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89,42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5,361,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之24,068,0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85年間與黃福助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另 立協議書授權由上訴人主導相關開發事宜。其後因上訴人擔 任訴外人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 公司)借款360,000,000元、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 83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90年7月間起未還 款,上訴人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危險,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他人之必要,實難認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且因上 訴人遲不決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因情形緊迫,始借用第三 人名義登記,此屬保全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土地價值僅九千萬 餘元,上訴人請求二倍以上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上訴人雖 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名下,然曾一再表示得隨時配合被 上訴人要求過戶予其指定之人,但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經訓於 原法院證稱「我們要違約金,不要土地」、「要過戶回來也 有其他的問題要處理,例如稅金或價值變更等問題」,足證 並非上訴人不能或不願過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受領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 能請求賠償。上訴人既已爭執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被 上訴人即應就其確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前審表示,被上訴人為本件主張後,將不另行再向 上訴人主張土地返還或土地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足認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應屬 被上訴人之自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依協議書內容以 觀,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目的非在確保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因上訴人違約而遭破壞,實與上訴人 應否給付違約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於85年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 第18至20頁),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並將被上訴人 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福助所有,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該協議書所約定土地範圍之一部分。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共64筆原本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後再經上
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甲○或何晉庚所有。移轉登記時間及 應有部分詳如本院前審卷附件一所示(本院前審卷第93至97 頁),被上訴人對之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反面)。 ㈢兩造曾於86年4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87年5月15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調整楊梅新埔合購土 地案之各共有人持有比例,並約定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上訴 人實際管理之潘氏企業主導共同開發方式。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㈡款約定,如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 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每甲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0 頁),據此計算違約金為265,361,000元。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 轉為第三人所有,上訴人應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每甲一千萬 元之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 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曾否 徵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㈡若未徵得同意,則上訴人有 無因急迫而須立即為移轉登記之情形?㈢上訴人移轉登記之 行為是否與協議書約定之違約情形相符?若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 訴人)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尚 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 甲 )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即訴外人黃福助)方名義,俟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時,乙、丙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4 條並約定「乙、丙方於取得 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 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 律及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19頁)。
⒉依上述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除繼承外,僅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 受移轉之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予 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甲○及何 晉庚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甲○及何晉庚名下,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或 同意,堪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㈡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確有急迫之情: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 訴抗辯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者,即係依法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 證人,亦即債權人得不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即得向連帶保證 人求償,保證人不得拒絕清償其保證債務。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間擔任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貸 360,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申貸人東華公司僅繳納貸 款利息至90年7 月23日(本院卷第34頁);另擔任東華公 司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830,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本 院卷第40至45頁),東華公司亦僅繳納貸款利息至90年 7 月22日,新光人壽公司於90年10月15日發函東華公司促請 還款(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抗辯因係東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若不將名下財產移轉登 記為第三人所有,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存在,尚非無 據。雖中聯信託公司係91年4 月18日方取得對上訴人之假 扣押裁定,而新光人壽公司對東華公司之訴訟,因未繳裁 判費於90年12月遭駁回;因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東華 公司貸款金額高達1,190,000,000元,東華公司自90年7月 間起未按期繳付本息,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擔憂其名下 財產遭查封,符合常情。故上訴人於東華公司未按期繳付 本息後之90年10月間至91年5 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 至甲○及何晉庚名下(系爭土地詳細移轉日期詳見附表一 所示),難謂無急迫情形存在。
⒊證人馬章琦於原審證稱「(法官:丙○○主張土地先過戶 登記給別人名下是因為他財物(應係財務之誤繕)問題, 怕被查封才過戶,有無意見?)我沒有聽過丙○○有財務 問題,只知道黃福助有財務問題。我聽到黃福助有財務問 題時,就希望趕快把土地過戶回來。知道有財務問題是在 前述洽談前就知道,大約是在前幾個月就知道了。是丙○ ○的員工告訴我們黃福助的財務有問題。我們有向丙○○ 表示把土地過回來,他也希望土地可以過回來。當時土地 要過給誰我們有在考慮,但是原告乙○○都沒有提出來說 要過給誰。」,但馬章琦同日亦證稱「(法官:請問你跟 本件的兩造認不認識?)我認識原告乙○○,因為我跟原 告乙○○外甥女是好友,因此才認識的。」(原審卷第 2 至3 頁)。足認證人馬章琦與被上訴人熟識,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訴外人黃福助之財務狀況既係經由第三人輾轉得 知,馬章琦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則其證稱未
聽聞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尚不足推翻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東華公司未按期繳付貸款之事實,主債務人有 財務危機,難謂連帶保證人無被迫清償之危險。 ⒋東華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鉅額借款,衡情中聯信 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當會轉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上訴人 抗辯:斯時名下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隨時面臨遭受查 封之危險,自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免債權人可能查封 系爭土地,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 人,亦就此曾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溝通協調,被上 訴人亦已提供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 戶口名簿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遲遲未為過戶之決定, 始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復經證 人翁松照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4 頁),並有其提 出之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 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至14頁),而東華公自90年7 月22日、23日後即未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中聯信託公司之 欠款,新光人壽公司即於9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東 華公司催索欠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各該土地移轉 登記之辦理,係因上訴人已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急迫情形 ,才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洵堪採信。
㈢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326,500元: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關於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賠償預定性,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性質為總額賠償預定性加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規定「如乙丙方 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 」(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違約時應賠 償一定數額之金額,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再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黃旭田律師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記載「 被上訴人為本件主張後,並不會另行再向上訴人主張土地 返還或土地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144 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
⒊系爭協議書違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須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爰就上訴人過戶予 甲○及何晉庚之土地分論之:
⑴上訴人過戶予甲○部分:
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甲○,但此係為防止系爭土 地因上訴人恐遭強制執行而為,且有急迫情形,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受何損害,其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本院卷二第3至136頁、第139至207頁),系爭 土地處於隨時得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狀態,合於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盡之義務「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 甲方辦理各有關事宜」(原審卷一第19頁)之情形。是 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倘欲取得登記名義,仍須由上訴人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 名義(或其指定之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於甲○名下, 並無不同,要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因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
⑵上訴人過戶與何晉庚部分:
上訴人雖因急迫而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筆過戶予何晉庚( 詳見附表一),尚不得僅以過戶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但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過戶予何晉庚之 部分,屬隨時得回復至被上訴人名義之狀態。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5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證人 何晉庚的部分我們聯絡他,但是沒有聯絡到‧‧‧何晉 庚的部分我們會再聯絡他。」,本院受命法官請上訴人 提出辦理過戶之文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沒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迄本院98年8 月26日行言 詞辯論時已達四個月之久,自被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支 付命令起,迄今更達四年之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猶未 能提出如甲○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亦未能查報證人何晉庚可到庭作證之訊息,足證 移轉登記為何晉庚名義之土地,難謂處於隨時得回復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狀態。該二筆土地地目為「建」,被上 訴人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則就上訴人移轉登記 予何晉庚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應就移轉登記予何晉庚名下 之土地,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過戶予何晉 庚之土地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總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100(見本院 前審外放證物附件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換算面積為 1,250.7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489×84/100= 1,250.7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地註明 者同)及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2/ 3200,換算面 積為587.2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799×2352/3200= 587.27),共計1,838.0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1,250.76+587.27= 1,838.03),相當於556坪(一平方 公尺為0.3025坪,計算式為0.3025×1,838.03=556), 又相當於0.1895甲(一甲為2934坪,計算式為:556/ 2934=0.1895,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 給付0.1895甲土地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以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 土地於94年8月間之公告現值共計90,411,057 元(詳見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 共計面積為26.5361甲,協議書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每甲 地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合計應賠償265,361,000 元,起訴時系爭土地價值與約定之違約金相較,違約金 之數額較土地之價值高出近二倍,上訴人抗辯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尚堪採信。爰審酌社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 情狀,爰將違約金酌減為7 成,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每甲地7,000,000元之違約金即1,326,500元(計算式為 :7,000,000×0.1895= 1,326,500),故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1,32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係因急迫而為保全系爭土地,故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甲○及何晉庚等情為可採,但因上訴人不能證 明移轉至何晉庚名下之土地,處於隨時得回復至被上訴人名 下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部分違約,應屬可採。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將違約金酌減為1,326,500 元,被上訴人於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而關於 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上訴人已提供蓋用甲○印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合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盡 之義務「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各有關事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尚非可採。原判決不察,就該 部分亦認上訴人違約,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之1,326,500 元本息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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