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 審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龍門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龍山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華盛頓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華盛頓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印尼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印尼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九龍寺基金會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號再 審 相 對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再 審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 定 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 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 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08號裁定 參照)。二、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 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而再審相對人則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又該確定裁定係於民 國(下同)98年 6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財團法人安南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見原確定裁定卷85、8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 6月28日已 發生送達效力,而彼二人並未於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內提起 抗告,該確定裁定即於98年7月8日確定。乃本件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遲至98年 8月14日始向本院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其除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外,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 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再審理由,聲請 再審,惟其並未於書狀內具體指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 在後,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屬 不合法。又本件除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外 之其餘再審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 所及之人,是該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 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均屬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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