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56號
TCHM,90,上更(一),356,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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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m○
        x○○
        乙酉○
        乙x○
        乙t○
        丙丑○
        乙C○
        甲c○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玄○
        乙u○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
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第五四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三五號、第九七七一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六一號、第一○五三二號
、第一○六八四號、第一○九四九號、第一一六四九號、第一二三二五號、第一四二
八三號、第一六九一四號、第二六四二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八六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第三三八
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第二五○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第一四八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二號、第一八
二一七號、第九七一二號被告丙丑○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m○x○○乙酉○乙x○乙t○丙丑○乙C○甲c○乙玄○乙u○部分均撤銷。
乙m○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x○○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慧敏印章壹顆、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乙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x○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乙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C○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三編號第一項至第二十項、第二十八項至第三十一項、第三十六項至第四十一項所示之物均沒收。甲c○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玄○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乙u○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x○(原名黎奏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u○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 罰金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二、(一)江瑞鏡(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永昌」之 成年男子,為遂行其等以刮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牌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 行,乃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江瑞鏡及李永昌共同籌劃,並負責執行虛設 銀行帳戶、申請設立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復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以供其使用,而陸續申請開戶及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李金義」之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 日以「黃奇旺」之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十二月八日以「陳銘德」之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設租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蕭煥學」之名義向中華公 司申設租用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數十線電話,並分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台 中市○○區○路五八巷三三弄三三號之十七處所,而由其成員負責接聽,以逃避 警方查緝;且陸續大量印製「萬國集團」、「怡富集團」、「中亞集團」、「大 新集團」等為名義之刮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海報,其上印有「香港賽馬協會 彩券局鄭重聲明:唯一授權萬國集團為獨家總代理..累計六百億台幣,暴增中



」、「六合彩港四星,會員獨享」等提供六合彩明牌之文字。(二)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底,大致準備就緒後,江瑞鏡、李永昌乃登報應徵內勤高手、業務高手對 外招募員工,由江瑞鏡自稱郭慶文,與自稱李永昌者先徵得乙m○乙u○二人 加入,負責現場管理。乙t○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由乙u○介紹加入;乙C○ 於八十七年一月初由乙u○介紹加入;x○○、蘇信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乙t○介紹加入。乙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由蘇信樺介紹乙酉○加入;蔡建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由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黃常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見報應徵加入 ;鄧仁豐(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由乙u○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日加入;劉仁貴(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介紹加入;張永霖(原審未結)經由劉仁貴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介紹加入;張昭榮(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見報後由自稱「王經 理」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應徵加入;甲c○見後由自稱「方小姐」 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應徵加入;甲W○(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經由綽 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介紹加入;乙x○於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見報後,由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應徵加入;丙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經乙u○介紹加入;乙玄○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見報後,應徵加入。渠乙m ○等之月薪及紅利則為新台幣(下同)三至十六萬元不等;乙u○乙m○、x ○○、乙酉○乙x○乙t○、蔡建允、乙C○、蘇信樺、丙丑○、甲W○、 甲c○、張昭榮、黃常財、劉仁貴、鄧仁豐、張永霖乙玄○等人於分別加入後 ,明知該公司接聽電話人員在接聽來電時,均非以真實姓名相稱,而係以代號假 名與來電客戶洽談,公司係經營不法詐騙業務,仍與江瑞鏡及自稱李永昌者、王 經理、方小姐者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乙m○乙u○受江瑞鏡 之指揮擔任現場管理及接聽電話工作,x○○乙酉○乙x○乙t○、蔡建 允、乙C○、蘇信樺、丙丑○、甲W○、甲c○及劉仁貴鄧仁豐、張永霖、乙玄 ○各自取名代號以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其等代號均如附表十所示),及摺疊前 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之工作,再交由張昭榮、黃常財等二 人將上述內裝有詐騙之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明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運至各 地郵筒分散寄予各被害人,其等加入之日期、擔任工作、接聽電話之代號均如附 表十各欄所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五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 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之代號,向被害人佯 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 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 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二千五百元),始能 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先設立人頭帳戶內。 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稅金後,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 繳納會員費八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 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預先所開設之 帳戶內後,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



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暗示可提共六合彩明牌,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江瑞鏡等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等名目, 先後使如附表二江瑞鏡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時間起,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三一甲地○、編號一五九申○○、編號二七0 林憶瑩等被害人之匯款日期、戶名、帳號資料,均因被害人找不到匯款收據而無 法確定);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江瑞鏡指定專人領出後,轉存入預先申請之帳 戶內,江瑞鏡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共計詐得總金額約 六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恃以為生,而以 之為常業。
三、乙C○與張昭榮二人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乙C○ 在警訊供稱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初大約初一或初二應徵獲得工作〔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嗣後又改稱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應徵獲得 工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十六頁〕,以較有利於乙C○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該日為其犯罪開始時間)、同年月七日應徵加入由江瑞鏡所籌組之同上性質刮刮 樂詐騙集團即「黃埔合記國際財團」、「香港中昌國際財團」、「東亞安泰國際 財團」、「香港太古國際財團」,以月薪五萬元受僱,與傅嘉雄、吳源其、陳錦 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u○○、江瑞鏡(均另案審理)及自稱李永昌、 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傅嘉雄、吳源其受江瑞鏡 之指揮擔任提款之工作;再由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等三人折疊前揭已預先印 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再交由陳錦程、楊政褔、張昭榮等三人將上述 內裝有詐騙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有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 被害人,並以同上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計詐得總金額約五 千一百餘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以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四、(一)、丙丑○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丙丑○在警訊 中供稱係自半年前開始籌劃,八十八年三月初開始經營刮刮樂彩券詐騙公司〔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警訊筆錄〕,參以附表七被害人被害時間最早為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應認丙丑○開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自稱「 小劉」之成年男子所負責之同上性質刮刮樂詐騙集團即「香港米蘭國際珠寶集團 」,而之前已由「小劉」偽刻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由「小劉」變造如附表六所 示之國民身分證,且「小劉」預先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受款人姓名、向同附表所示 受款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同附表所示受款帳號後,再邀同丙丑○、張志 誠(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雲林縣斗南鎮○○路一六七巷一號為據點, 由張志誠招募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等三人(均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加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丙丑○負責現場管理及寄送刮刮樂廣告紙 等工作,張志誠負責領錢,戴世剛、林文彬及張仁昌則負責摺疊前揭廣告紙裝入 信封內,嗣被害人接獲該廣告紙,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之際,由「小劉」向被害 人提出要求,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以同上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計詐得總金額約二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六所 示),並以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二)、丙丑○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與 劉仁貴、楊永芳林尚宏、劉宏志、陳世昌、賴明成、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



、施信谷、黃志銘、蔡文彬、呂振昌、陳世明、陳汝娟、曾櫻琳、黃琪琳、蔡文 祥、簡慧琪(以上十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0一0號起訴書起訴)、 蔡鴻慶(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二十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以劉仁貴為首,楊永芳丙丑○林尚宏、劉宏志為次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羅德 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德寶科技公司」、「 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宏圖國際控股公司」、 「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夏普科技公司」、「寶 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十二),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陳世昌於 八十九年七、八月受邀加入、賴明成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陳其憲於八 十八年十月受邀加入、施信谷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黃志銘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受邀加入、蔡文彬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邀加入、呂振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受邀 加入,陳世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受邀加入、陳汝娟於八十九年八月受邀加入、曾櫻 琳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黃琪琳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受邀加入,簡慧琪 於八十九年九月受邀加入。渠等預先由楊永芳取得等呂證等百餘個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如附表十二),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八0─00一一六一等數十線電話( 如附表十二)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 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二十三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林尚宏 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 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 ,渠等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 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以「 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 :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 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寄發傳訊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 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 陳及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八百七十萬七千元不等之金額(如附表 十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黃琪琳、邱文傑、蔡文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 構之提款機跨行提領現金後,轉交楊永芳處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 ○○路八0七巷三十六號三樓,由楊永芳林尚宏邱文傑、陳國勳等四人共同 清點大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部分贓款現金四千餘萬元,共分成十二份,劉仁貴三 份、楊永芳二份、林尚宏一點五份、邱文傑一點五份、陳國勳一點五份、現場接 聽電話人員四份。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 到案指證被害人陳及明等七十四人詐得總金額六千九百六十五萬餘元(如附表十 一)。渠等則可按月由劉仁貴給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電信警察隊等人員偵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市、臺中縣、彰 化縣等地查獲黃琪琳、黃志銘、陳汝娟、蔡文彬、簡慧琪、曾櫻琳、呂振昌、陳 世明、林尚宏、陳世昌、施信谷等人及詐欺用品等物(如附表十三)。



五、x○○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在台南縣新市鄉○ ○街新市郵局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Q○○借用新市郵局00000000號帳戶使用, 期間一個月。Q○○即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x○○x○○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所拾得林慧 敏遺失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遺失物部分已時效完成 ),偽刻之林慧敏印章一只,至台南市○○路二十巷十五號良昌通信電機行,委 託申請辦理五線電話,並留下0000000000號(帳單名稱為x○○)、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使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李明賢命其亦不知 情之職員易郁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辦理。使不 知情之易郁禮以上開偽造之林慧敏印章,蓋於同意委託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及同意代為清償舊用戶應繳各費文字上,偽造內容 為委託易郁禮辦理市內電話新裝、各項異動業務之委託書一紙,偽造內容將原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二門電話過戶予林慧敏及新用戶同意代偽清償所有應 繳各費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共偽造印文五枚)持向該運處辦理過戶。易 郁禮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林慧敏身分證、印章至上開營運處,以 同一方式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共偽造印文六枚),將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 三門電話辦理過戶予林慧敏,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林慧 敏。x○○於上開金融帳戶、電話準備就緒後,即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印製傑聯民 調顧問公司名義之刮刮樂廣告紙散發,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簡文偉收到二張廣告 紙,即打07-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查詢,簡文偉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匯四萬五千元、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匯三萬元、四萬元、同年月十一日匯 六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匯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三十二萬元、十 二萬元、三十萬元,共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上開Q○○新市郵局之帳戶內, 其中三十萬元未及提領,即被警查獲。
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調查站前往台中市○○ 區○路五八巷三三弄三三號之十七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乙m○、劉仁貴、x○ ○、張永霖、鄧仁豐、乙酉○乙玄○乙x○乙u○乙t○、蔡建允、楊 政褔、蘇信樺、丙丑○、甲W○、甲c○、張昭榮、黃常財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品。乙C○、張昭榮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外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二六巷三五弄二二之二號三樓處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丙丑○亦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外後,再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一六七巷一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五及九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T○○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一、訊據被告x○○乙酉○乙x○乙t○乙C○甲c○乙玄○、乙 u○均矢口否認有以詐欺為常業犯行,並均辯稱不知公司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



乙m○丙丑○則未到庭辯解。經查,被告x○○乙酉○乙x○乙t○乙C○甲c○乙玄○乙u○等人對於於其在右揭事實二所載分別應徵加入 、及各自所擔任之工作、月薪數額等之事實,均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另乙m○丙丑○二人對於分別加入及擔任工作、月薪數額等 事實,亦據其在偵查中供稱在卷,且與共犯江瑞鏡分別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共二百七十七名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亥○○、乙子 ○、王玲玲、己○○、B○○、王百錄、甲B○、甲a○、巳○○及甲亥○等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而刮中獎後,有分 別匯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亦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帳戶)之 事實,復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一三四號,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卷㈠尾頁)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收據一份 (詳如附表七所示)附卷可稽;另參以本件扣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香港賽 馬協會彩券局鄭重聲明:唯一授權萬國集團為獨家總代理..累計六百億台幣, 暴增中」、「六合彩港四星,會員獨享」等文字,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應 可認定被告等人與共犯江瑞鏡、自稱「李永昌」之人、自稱「王經理」之人及自 稱「方小姐」之人係利用他人欲得知六合彩明牌之貪念而遂行其詐取被害人款項 之犯行;雖被告等人或係看報紙應徵加入,或係同案被告或友人介紹加入,並分 別從事折刮刮樂廣告紙、寄送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或接聽電話等工作,而未參 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但其等既係分別擔任部分工作而達成整件詐欺 取財之目的,且以代號假名接聽電話,騙稱已中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寄送實 施詐術之廣告紙,均係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其等加入後始完成或開始 之詐欺行為,就該部分犯罪,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函覆原審法院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可查;並有中華公司函覆前揭事實二所載數十線電話租用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m○x○○乙x○乙t○丙丑○、乙C ○、甲c○乙玄○乙u○乙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不知要是要騙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上述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乙C○及共犯張昭榮分別於警、偵訊、 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瑞鏡、傅嘉雄、吳源其 、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及黃溫順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王順復分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常業詐欺案)審理時證 述之事實相符;並經如附表三所示共一百一十名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莊惠娟、 林雅玲、黃嘉雯、余深淵在原審法院前開同案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收 到刮刮樂廣告紙而刮中獎之後,有分別匯款數萬元至二千餘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復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 卷可稽(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四七號);並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可證 ,及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偵 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及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 第五四三0號)在卷可查;另參以本件扣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一夜致富不 是夢,再猶豫,勢必遺憾終身」、「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



單碰台灣地區百萬彩友福音,會員獨享」等詞,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自可 認定被告乙C○與共犯張昭榮、u○○、江瑞鏡、李永昌、傅嘉雄、吳源其、陳 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係以利用被害人欲得明牌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之 貪念,而實施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雖被告乙C○辯稱係看報紙後應徵加入, 分別從事寄送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未參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 作;惟其既係分別擔任寄送廣告紙之工作,亦係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應認係實 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屬共同正犯。 此外,復有上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用以轉帳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可查;並有中華公司函覆之電話租用申請人資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乙C○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丑○對於事實欄第四段(一)所示犯行,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張志誠、戴世剛、林文彬及張仁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五 、九及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丑○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被 告丙丑○所犯事實欄第四段(二)所示部分,亦經共犯林尚宏、陳世昌、陳汝娟 、陳其憲等四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在卷,核與陳及明、謝月嬌等一百七十 九名被害人在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事證明 確。
四、被告x○○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第五段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未向Q○○購買新市 郵局之帳戶使用,亦未委託李明賢、易郁禮辦理申請電話過戶,其並無以傑聯民 調顧問公司名義向被害人簡文偉詐騙云云。但查:(一)x○○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中午,在台南縣新市鎮○○街新市郵局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Q○○借用新 市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期間一個月。Q○○即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x○○ 乙情,業據證人Q○○證述屬實(見台南地檢八十八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卷第九 、十、二十二頁;台南縣永康警察分局八十八年永警刑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卷第二 至五頁)。x○○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所拾得之林慧敏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一枚,偽刻之林慧敏印章一只,至台南市○○路二十巷十五號良昌通信電機行, 委託申請辦理五線電話,並留下0000000000號(帳寄名稱為x○○)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使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李明賢命其亦不 知情之職員易郁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辦理。易 郁禮乃以上開偽造之林慧敏印章,蓋於同意委託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及同意代為清償舊用戶應繳各費文字上,偽造內容為委 託易郁禮辦理市內電話新裝、各項異動業務之委託書一紙,偽造內容將原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號二門電話過戶予林慧敏及新用戶同意代偽清償所有應繳各 費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持向該營運處辦理過戶。易郁禮又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林慧敏身分證、印章至上開營運處,以同一方式偽造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將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門電話辦理過戶予林慧 敏等情,亦據李明賢、易郁禮證述無訛(見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 0卷第十八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高市警刑字第七0二一六號卷第一至 四頁)。委託李明賢、易郁禮辦理申請電話之人留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其帳寄名稱為x○○,帳寄地址為台南縣新市鎮永就村永就二十六之 十一號,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局卷第三六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被害人簡文偉收到二張廣告紙,即打07-0000000 、00-0000000之電話查洽,簡文偉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四萬五千元 、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匯三萬元、四萬元、同年月十一日匯六萬元、同年月十二 日匯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三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三十萬元, 共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上開Q○○新市郵局之帳戶內等情,亦據簡文偉於台 南縣永康警察分局指訴甚詳(見上開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卷第十、 十一頁),並有傑聯民調顧問公司廣告紙影本、匯款單影本十紙附卷可憑。又林 慧敏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遺失,亦據證人林 慧敏於證述屬實(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頁);此外並有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影本五紙、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同上高市警局卷第十六至二 十五頁)。就上開於申請電話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帳 寄名稱為x○○,帳寄地址為x○○之戶籍地台南縣新市鎮永就村永就二十六之 十一號;且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Q○○,係x○○之舊 識,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亦證稱:係x○○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代價五千元等 證據觀之,事實欄第六段之犯行,顯係x○○所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其所辯各節亦不知採信。
貳、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因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法定刑 ,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於修正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應先予說明。二、被告乙m○x○○乙酉○乙x○乙t○丙丑○乙C○甲c○、乙 u○、乙玄○分別受僱於江瑞鏡、自稱「李永昌」、綽號「小劉」等人,以寄送 刮刮樂廣告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已中獎,再詐稱須繳交稅金,再以繳交費用可 以得到六合彩明牌,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匯給款項,其雖分別以看報紙應徵及經 介紹加入工作,惟其在接聽電話時均非以真實姓名而係以代號與被害人洽談,核 與正當公司營業情形有別,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係屬非法一節,難諉為不知,自 均應成立詐欺罪。又共犯江瑞鏡、李永昌等人籌組公司詐騙被害人,規模龐大, 詐欺獲利所得高達數千萬元,顯係以犯詐欺罪之所得恃以維生,至本件被告乙m ○、x○○乙酉○乙x○乙t○丙丑○乙C○甲c○乙u○、乙 玄○等人分別受僱領取月薪,顯亦均係以之為常業,均應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 m○、x○○乙酉○乙x○乙t○丙丑○乙C○甲c○乙u○乙玄○等人與江瑞鏡、李永昌、小劉、鄧仁豐、張永霖、黃常財、蔡建允、蘇信 樺、甲W○、張昭榮、劉仁貴間,就其等加入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 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犯正犯。被告乙



C○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乙C○就此部分常業詐 欺犯行,與張昭榮、江瑞鏡、李永昌、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 政、黃溫順、u○○、黃溫順、彭明生、王大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C○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被告丙丑○如事實欄第四段(一 )、(二)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丙丑○就事實欄第四段(一)犯 行,與小劉、張志誠、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丙丑○就事實欄第四段(二)犯行,與劉仁貴、楊永芳、林尚 宏、劉宏志、陳世昌、賴明成、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施信谷、黃志銘、蔡 文彬、呂振昌、陳世明、陳汝娟、曾櫻琳、黃琪琳、蔡文祥、簡慧琪、蔡鴻慶等 二十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丑○所犯事實欄第四段( 一)、(二)及第二段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為之,僅 論單純一常業詐欺罪;被告x○○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之犯行,關於以林慧敏名 義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慧敏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青書、委託同意書,持以 辦理申請電話部分,自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林慧敏,應成立刑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委託偽造之同意 委託書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偽造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三紙,亦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先後行使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 明賢、易郁禮實施,為間接正犯。x○○如事實欄第五段之以傑聯民調顧問公司 名義,向簡文偉詐財之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x○○ 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之常業詐欺犯行,亦屬單純一罪。其所 犯常業詐欺罪與上開行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檢察官移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另x○○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又被告乙x○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u○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1、附表二編號二七三至二七 七部分之犯行,漏未審酌。2、就事實欄第五段,第四段(二)所示之犯行,未 及審酌。3、被告等人之犯行,意在詐財,並無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故意,其等 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4、本件被告等以散發刮刮樂廣告 紙,使一般民眾誤信中奬之方式行騙,受害人數眾多,詐得金額鉅大,其情節嚴



重,不但對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嚴重打擊,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並使社會產生 貪婪、投機之風氣,犯罪情節嚴重,自應就其核心人員予以從重處罰,原審判決 就被告乙u○乙m○丙丑○x○○等人部分之量刑過輕,尚有未洽。5、 被告乙t○甲c○乙x○等人,非屬集團重要核心人物,其中甲c○、黎家 臻等人工作時間均僅數日,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處重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u○乙m○丙丑○x○○等人部分之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乙t○乙玄○甲c○乙x○量刑 過輕及另對被告乙酉○為緩刑宣告不當部分,及被告等(除被告乙酉○未上訴外 )上訴否認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職務及工作之輕重分量、加入集團之時間長短、及受僱者 情節較輕獲利較少、甚至工作時間僅數日者尚未領得薪資、及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害人數高達數百餘人,及其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億 萬元,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酉○乙玄○甲c○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求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宣 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一)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八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乙m○等十人 與共犯黃常財、劉仁貴、江瑞鏡、李永昌、張永霖、鄧仁豐、蔡建允、蘇信樺、 甲W○、張昭榮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分別為共犯江瑞鏡、李永昌等 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諭知沒收。(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一號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乙C○、張昭榮與共犯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 順、u○○、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 則分別為共犯u○○、江鏡瑞、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所有,並供此部份 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編號第一號所示之之款項為被告丙丑○與共犯 張志誠、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自稱「小劉」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 品則分別為張志誠、小劉等人所有,並供做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十三編 號第一項至第二十項、第二十八項至第三十一項、第三十六項至第四十一項所示 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十三編號四十二、四十三所示房屋二棟是否應發 還被害人屬民事範疇,不在本案諭知發還,併予敍明。(四)、至於附表四、五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物,雖另案查扣中,惟查,被告丙丑○此 部分併案犯罪事實,並無與自稱「小劉」之人共同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已如 前述,則此部分犯行之扣押物品,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如事 實欄第五段所偽造之林慧敏印章一只、印文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規定沒收。




五、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欄第三、四、五段所載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為常業詐欺犯行之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m○x○○乙酉○乙x○乙t○丙丑○、乙C ○、甲c○乙玄○乙u○等人提供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因認被 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罪嫌。惟查,被告等之行為,意在詐欺 ,係以繳交會員費入會,提供六合彩明牌供簽賭為手段,以行詐財之目的,並無 提供六合彩明牌,煽惑犯賭博罪之故意。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等所提供之六 合彩明牌,被告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 罪之罪。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 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乙m○丙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八、被告甲W○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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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前揭事實二所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 名 稱│局 號 帳 號│開戶日期│
├──┼───┼───────────┼───────────┼────┤
│一 │黃碧玲│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79.05.30│
├──┼───┼───────────┼───────────┼────┤




│二 │黃俊毅│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三 │戴春長│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84.09.21│
├──┼───┼───────────┼───────────┼────┤
│四 │陳明國│ │000000-0 000000-0 │ │
├──┼───┼───────────┼───────────┼────┤
│五 │丁銘仁│雲林縣虎尾郵局 │000000-0 000000-0 │ │
├──┼───┼───────────┼───────────┼────┤
│六 │李天助│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七 │施文祥│ │000000-0 000000-0 │ │
├──┼───┼───────────┼───────────┼────┤
│八 │洪志明│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九 │向立華│ │000000-0 000000-0 │ │
├──┼───┼───────────┼───────────┼────┤
│十 │廖慕儒│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一│林恩仕│ │000000-0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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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